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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土秦律中的俗禁问题

2020-10-09吕亚虎

江汉论坛 2020年9期

摘要:战国以来,建立在阴阳五行学说基础上的各种择吉文化蓬勃兴起。这种社会风习不仅对基层民众日常信仰习俗影响深远,也对统一前后的秦人上层意识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以至在秦律中对一些社会民生俗信以法律明文予以禁止。如出土秦律允杀有怪物其身及不全之新生儿、禁吏民以“秦”为名、禁壬癸日哭临及葬以报日等。从本质上讲,这种以律令形式规范社会民众俗信的行为,虽蕴含着大一统王朝维护其政权合法性及政治威权之尊严的考量,但也不无受当时社会民众择吉文化信仰观的影响。

关键词:秦律;生育禁忌;命名避忌;丧葬择日;俗禁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出土简帛文献与中国早期术数信仰研究”(项目编号:16XJA770003);陕西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出土简帛文献所见术数信仰研究”(2016H004)

中图分类号:K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0)09-0098-07

战国以来,阴阳思想和五行学说得到极大的发展和完善,以此为信仰原理的各种术数文化蓬勃兴起。这种社会风习对秦统治阶层也产生了深远影响,以至在秦律中对一些社会礼俗以法律明文形式予以禁止。如在出土睡虎地秦简、岳麓书院藏秦简所载有关秦律令简文中,有几条律令内容与当时社会民众日常生活礼俗中的生育禁忌、命名习俗、丧葬时日择吉等俗信有关。这些律令禁止内容从其本质上讲,有些虽与大一统王朝在政治上的高度集中化使文化趋向同质的目的有关(如里耶秦简牍中的“更名方”),但也不无与当时社会以择吉避凶为主要目的的术数文化信仰兴盛的社会文化大背景有关者,如睡虎地秦律中对允许“杀子”的法律界定,岳麓秦律中禁黔首、隶臣妾以“秦”为名,以及禁壬、癸日行哭临的规定等。通过对这些以国家律令形式禁止的社会生活礼俗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对秦代的法律、文化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

一、秦律允杀有怪物其身及不全新生儿

在中国古代,由于生产力水平较低,人们的认知水平有限,使得因天灾、战乱、经济条件、性别及各种宗教迷信等因素影响而遗弃或杀死新生儿的现象较为常见。《韩非子·六反》就记载了世俗“虑其后便”而“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① 的社会现象,《史记·日者列传》也记载了当时“产子必先占吉凶,后乃有之”② 的习俗。这种基于经济利益考量或宗教禁忌信仰而产生的杀子现象,在出土秦律中也可找到相关的法律界定。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云:

擅杀子,黥为城旦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勿罪。今生子,子身全殹(也),毋(无)怪物,直以多子故,不欲其生,即弗举而杀之,可(何)论?为杀子。

(簡69—70)③

此条律文涉及两方面内容:其一,律禁“擅杀子”。其所禁者,是“子身全殹(也),毋(无)怪物,直以多子故,不欲其生,即弗举而杀之”,即新生儿身体健全、无怪异情况,只是因家里孩子多,无法养育而杀之的行为。若违律而行,违反者要被处以“城旦舂”的刑罚。其二,律允“杀子”。其所允者,是新生儿“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者,则可以杀之。不全,当即身体不健康,有残疾。睡简《日书》甲种《星》篇简文云:“须女……生子,三月死,不死毋晨。”“东辟(壁)……以生子,不完。”④ “毋晨”,即无唇。“不完”即“不全”,当指身体不健全,有残疾。此两类情况,应属秦律所谓“不全”而允“杀子”的范畴。秦自商鞅变法,以耕战为国家之基策,若新生儿身患残疾,其将来不但成为影响家庭发展的因素,也会成为国家的负担,故秦律允许杀之,这既是出于秦人现实政治、社会生活需要的立法,也是秦人“实用性”、“功利性”文化特点的真实反映。

至于新生儿“有怪物其身”而律允杀之,则是秦人宗教禁忌信仰心理的体现。尽管秦律并未明言哪些新生儿属于“有怪物其身”而可杀之者,但据出土秦简资料及传世文献所载,在当时择吉之风浓厚的社会大背景下,若在禁忌时日中所生或新生子属于异常发育者,当均在“有怪物其身”之列。

(一)禁忌时日所生者

由睡简《日书》甲种简文可知,当时人们相信在某些时日所生的孩子,其结果为“不吉”或“无终”。如《生子》篇简文云“丙子生子,不吉”(简142正壹)、“癸卯生子,不吉”(简149正贰)、“丁未生子,不吉,毋母,必赏繫囚”(简143正肆)、“辛亥生子,不吉”(简147正肆)、“辛酉生子,不吉”(简147正伍)等,《星》篇简文云“斗……生子,不盈三岁死”(简75正壹)、“虚……以生子,毋(无)它同生”(简78正壹)、“参……生子不吉”(简88正壹)等,《除》篇简文云“结日……生子毋(无)弟,有弟必死”(简2正贰)。“生子毋(无)弟,有弟必死”,言此日生子,其后将不再生子,若再生子,所生子必将死亡。此与“虚……以生子,毋(无)它同生”意同。岳山秦牍文字亦云:“辛卯生子,不弟。”(M36:44)“不弟”,亦犹“毋(无)弟”。⑤ 又,睡简《日书》乙种简文云:“凡己巳生,勿举,不利父母,男子为人臣,女子为人妾。庚子生,不出三日必死。”(简247)“勿举”,即生而弃养或杀之。除己巳生者,因其不利父母而“勿举”外,其他简文内容虽未明言不吉生育结果的时日里所生者是否即遭“勿举”,但从古人对于时日禁忌的迷信观念推之,恐其均当在“勿举”之列。

这种弃养禁忌时日所生者的习俗,在两汉文献所载讳举正月、五月所生及与父同月所生者的时俗中亦可窥其一斑。如《论衡·四讳》云:“讳举正月、五月子。以为正月、五月子杀父与母,不得举也。”⑥ 《后汉书·张奂传》云:“(武威)其俗多妖忌,凡二月、五月产子与父母同月生者,悉杀之。”⑦ 《风俗通义·正失》云:“今俗间多有禁忌生三子者,五月生者,以为妨害父母。”⑧ 俗忌五月生子,似又以五月五日生者最为不祥,此俗战国时即已流传,《史记·孟尝君列传》载,田文“以五月五日生”,其父田婴告其母“勿举也”,原因在于“五月子者,长与户齐,将不利其父母”。⑨ 秦处战国、两汉之间,忌五月五日生子之俗恐亦难免。故若在五月五日生者,新生儿之父母欲弃之、杀之而不养,应属秦律“有怪物其身”而允许杀之之列。

(二)生而异常者

由于古人对于妊娠过程的不了解,故当产妇一胎多生,或产下畸形及其它异常儿时,不但一般民众相信新生命会给家族带来灾难,在上层统治者眼中,这也是一种不祥的预兆,是上天特殊警示,意味着人间阴阳不调,五行不畅,如当政者不采取措施及时调控,必将惹怒上天,降祸人间。因此,古代常把出生的异常儿看作是不祥的化身而弃之不举。东汉去秦不远,是以《汉书》《风俗通义》《后汉书》等史籍所载之一胎多生、寤生、生而有鬓须、未生而啼腹中,以及畸形儿等,亦当属秦律所谓“有怪物其身”而律允杀之之列。

1. 并生三子者。《风俗通义·正失》云:“今俗间多有禁忌生三子者,五月生者,以为妨害父母。”又,《佚文》云:“不举并生三子。俗说:生子至于三,似六畜,言其妨父母,故不举之也。”⑩ 二文对比可知,此处所谓“禁忌生三子者”,当指禁忌并生三子,即一胎多胞者。妇女妊娠,十月期满而子生,一胎一子为常态,一胎双胞者稀见,至于一胎三胞甚至多胞者,在当时来讲,更属极为异常之胎育现象,是以晋人干宝所撰《搜神记》一书即将“有妇人一生三子”看作胎育异象而载入其中。 因其非常,自属怪异不祥,所谓反常者为妖,是以时俗以为此类胎育之新生儿将来会“妨害父母”。若初生儿将来会妨害其父母,自应在不举之列。

因一胎多子属异常少见的人类生育现象,故古人常将此类生育异象看作是某些灾异或阴阳失衡的征兆而加以记载。如《开元占经》卷113“人生子异形”条引《天镜》云:“妇女一时生三男,不出三年,外国来伐;生三女,国有阴私。” 又,《新唐书·五行志》载,“(唐高宗)永徽六年,淄州高苑民吴威妻、嘉州民辛道护妻皆一产四男”、“(唐代宗)大历十年二月,昭应妇人张产一男二女”、“(唐昭宗)天佑二年五月,颍州汝阴民彭文妻一产三男”,等等。《五行志》对此云:“凡物反常则为妖,亦阴气盛而母道壮也。”此类怪异不祥之产育结果,恐多在溺杀或弃养之列。

2. 寤生者。《风俗通义·佚文》云:“不举寤生子。俗说:儿堕地,未能开目视者,谓之寤生。举寤生子,妨父母。” “寤生”一词最早见于《左传·隐公元年》:“初,郑武公娶于申,曰武姜,生庄公及共叔段。庄公寤生,惊武姜,故名曰寤生,遂恶之。”因《左传》对“庄公寤生”及何以“惊武姜”之事言语简略,致使汉代以来,学者对“寤生”一词聚讼纷纭、莫衷一是。《史记·郑世家》云:“武公十年,娶申侯女为夫人,曰武姜。生太子寤生,生之难。及生,夫人弗爱。” 此以“生之难”即难产解“寤生”,为后世主“寤生”为“逆生说”者所本。《左传》杜预注以为“寐寤而庄公已生,故惊而恶之”。 此释“寤生”为武姜寤寐中而生庄公,为后世“易生说”者所本。“寤生”一词的含义,大体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由晋唐至宋元,以杜预说为主,释“寤生”为易生说或梦生说。明清以来,学者据《史记·郑世家》“生之难”之说,以训诂假借立说,多主逆生难产说。 在古代医学条件较为落后的情况下,妇女产育是一件极具风险的事情,《汉书·外戚传》即云:“妇女免乳大故,十死一生。” 晋醫家陈延之《小品方》亦云:“古时妇人产,下地坐草,法如就死也。即得生产,谓之免难也。” 因此,产妇在生产中遇到逆生难产之事,这在古代孕育环境下是极为正常的现象,自然不会引起人们的惊恐不安,亦无须禁忌。倒是产妇在生产时极为顺利的话,反而会因其非常态而为世人所惊怪,并以之为不祥。因此,明人冯时可认为,“寤生者,言武姜寐时生庄公,至寤始觉其生也。夫人之恶者,恶其怪也,恶其惊也”。《风俗通义》所谓“不举寤生子”者,其因或当在此。正因“寤生”者为非常之产育现象,是以时人忌之,以为此类初生儿将会对其父母有所妨害。

3. 生而有鬓须者。《风俗通义·佚文》云:“不举生鬓须子。俗说:人十四五,乃当生鬓须,今生而有之,妨害父母也。”按照正常的发育,古代男子十四五岁时方有鬓须,而婴儿出生时即长有鬓须的话,显然属于极为非常之产育现象。此类情况自应为时人忌惮而以其将会妨害父母而弃养之,故而亦当在秦律“有怪物其身”而允许杀之之列。

4. 未生而啼腹中者。《汉书·五行志》云:“哀帝建平四年四月,山阳方與女子田无啬生子。先未生二月,儿啼腹中。及生,不举,葬之陌上。” 胎儿未及出生即啼于母腹,这不管在当时还是现在看来都是极为非常怪异之事。故至其初生时,即遭其母所弃,此当属“有怪异其身”而不祥之故也。

5. 畸形者。畸形儿系指婴儿生而形体发育异常者。如双头、连体、多臂等。这类初生儿常被称作“怪胎”,并被古人看作是灾祸恶兆而溺弃不养。如《汉书·五行志》载,“汉平帝元始元年六月,长安女子有生儿,两头异颈面相向,四臂共胸俱前向,尻上有目长二寸所。京房《易传》曰:‘暌孤,见豕负涂。厥妖人生两头。下相攘善,妖亦同。人若六畜首目在下。兹谓亡上,政将变更。凡妖之作,以谴失正,各象其类。两颈,下不壹也;足多,所任邪也;足少,下不胜任,或不任下也。凡下体生于上,不敬也;上体生于下,媟渎也。生非其类,淫乱也;人生而大,上速成也;生而能言,好虚也。群妖推此类,不改乃成凶也”。 《后汉书·五行志》云:“灵帝光和二年,洛阳上西门外女子生儿,两头,异肩共胸,俱前向,以为不祥,堕地弃之。”又云:“中平元年元月壬申,洛阳男子刘仓居上西门外,妻生男,两男共身。”畸形儿因其形体的异常而给人们带来心理上的恐慌,并进而被看作某种不祥之征兆。 《开元占经》卷113“人生子异形”条下引《天镜》列举了各种畸形儿及其所预兆之不祥。正因此类畸形儿的形体异常不类正常儿,故其出生常被时人看作是某种不祥之预兆。对待这些可能给人们带来各种难以预料灾异的“不祥”者,最为简捷的应对办法就是对其采取“堕地弃之”或者直接杀死。秦律所谓“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者,当包括此类初生儿。

二、秦律禁以“秦”为名

古人命名有讲究和讳忌,相关礼俗由来已久。《左传·桓公六年》载鲁桓公问名于申繻,对曰:“名有五,有信,有义,有象,有假,有类。以名生为信,以德命为义,以类命为象,取于物为假,取于父为类。不以国,不以官,不以山川,不以隐疾,不以畜牲,不以器币。周人以讳事神,名,终将讳之。故以国则废名,以官则废职,以山川则废主,以畜牲则废祀,以器币则废礼。晋以僖侯废司徒,宋以武公废司空,先君献、武废二山,是以大物不可以命。” 《礼记·内则》云:“凡名字不以日月,不以国,不以隐疾。”《新书·胎教》亦引青史氏之《记》所载古胎教之道,王后于太子生后先行悬弧之礼,“然后卜王太子名,上毋取于天,下毋取于土,毋取于名山通谷,毋悖于乡俗,是故君子名难知而易讳也”。 三者所言虽异,其意则同。尽管当时有此类命名的礼俗,然从上引《左传》文字来看,当时也有违礼俗而取名者。秦统一后,曾以国家律令的形式禁止吏民以“秦”为名者。岳麓秦简简文云:“令曰:黔首、徒隶名为秦者更名之,敢有、有弗更,赀二甲。(2026正)”

简文大意是说,黔首、徒隶有以“秦”为名者,须更名。法令颁布后,敢有以“秦”为名,或之前以“秦”为名而今不更改的,处以罚二甲的惩处。依此可知,“有弗更”,是说当时黔首、徒隶等群体有以“秦”字为人名者,故秦令要求名“秦”者改名。“敢有”则是说令下后仍敢以“秦”为名者。从一般认知上讲,国家相关立法具有相对滞后性,不会对不存在的社会现象做出超前的司法规定。因此,秦颁布此条律令时,此前社会确应有以“秦”为名者,故律令特加禁止之。

关于这一点,出土战国秦戈铭文可为佐证。如秦昭襄王时铜戈铭有“廿一年相邦冉造,雍工帀(师)叶,工秦”、“卅七年上郡守庆造,桼(漆)工,丞秦,工城旦贵”、“廿廿(四十)年上郡守起(造),图工帀(师)帀(师)耤(?),丞秦,工隶臣庚”。 廿一年相邦冉戈上的“工秦”即名“秦”之工师,其与卅七年和四十年上郡戈上的“丞秦”当为同一人。“秦”于秦昭襄王廿一年时为工师,到卅七年时已成为漆垣工师之丞,四十年时则改任图工师之丞。 又,传世秦印中亦有以“秦”为名者,如阴秦、宜秦、宁秦、姚秦及傅广秦等。秦陶文则有宁秦、杜秦等。 除作为权力象征的官印和身份凭证的私印外,古人有佩吉语印的习惯。因此,上引秦印“宜秦”、“宁秦”,由字面意思看,不易判断是私名印抑或是吉语印。但阴秦、姚秦、杜秦则可确定是以“秦”为名者,而“傅广秦”则是以“广秦”为复名者。这几枚秦印或陶文的年代虽不可确知,但从秦立法禁以“秦”为名者推测,其或应属秦统一之前秦国的遗物。如研究者所说,此不仅可证实战国晚期秦国确有人取名为“秦”,故秦始皇须下诏改名。更可推测改名的规定甚晚推行,很可能是秦始皇统一天下的新规定。否则战国晚期的上郡丞应当已经改名,不应为“秦”。

值得注意的是,里耶秦简中也见有以“秦”为名者,可为此说另一佐证。如简文云:“廿六年七月庚戌,舍守宣、佐秦出稻粟=一石一斗半斗以貸居赀士五朐忍令史庆监。”(9—1526)“廿六年七月庚戌,舍守宣、佐秦出稻粟=二斗以贷居赀士五巫濡留利□令史庆监。”(9—1903)“廿六年五月庚戌,舍守欧、佐秦出粢粟=四斗一升泰半升以食□者居赀士五升令史监。”(9—2303) 这三条简文的时间均为始皇二十六年,所涉史事略同,时间跨度也较短,故简文中任厮舍佐的“秦”应为同一人,且“秦”显为人名无疑。此几条简文时间为始皇二十六年五月或七月间,名“秦”的厮舍佐仍未改名,推其原因,或者岳麓简所载“名为秦者更名之”之更名令在始皇二十六年七月之后颁布,或者秦于统一后即颁行更名令,但此令推行全国尚需时日,未可遽然生效,故佐秦之名于始皇二十六年七月间仍未改之。此外,里耶秦简第9—1159号牍上尚载有一条更名文字:“年更名曰殷。”此可能与秦令更名规定有关。

从上引秦律来看,禁止以“秦”为人名的对象,乃是设定为黔首、徒隶等群体。“黔首”之名,在《战国策·魏策》《吕氏春秋·大乐》《韩非子·忠孝》等文献中已有出现,王念孙据此认为,“黔首”一词最早使用并不始于秦统一之后,“诸书皆在六国未灭之前,盖旧有此称,而秦遂以为定名,非始创为之也”。 而据《史记·秦始皇本纪》所载,秦始皇二十六年统一六国后,“更名民曰‘黔首”。“黔首”何义?《说文·黑部》云:“黔,黎也。从黑,今声。秦谓民为黔首,谓黑色。”《汉书·艺文志》“至秦患之,乃燔灭文章,以愚黔首”。颜师古注:“秦谓人为黔首,言其头黑也。”《礼记·祭义》“明命鬼神,以为黔首则”。孔颖达疏则云:“黔,谓黑也。凡人以黑巾覆头,故谓之黔首。” 孔、颜二氏之说语义大体一致,皆以头部黑色释“黔首”。秦统一前,对于平民的称呼,有民、氓、民氓、民萌、众庶、黔首等众多名目,从中选取“黔首”作为标准的统一称呼,这是秦统一六国以后统一名物制度的诸多措施之一。但何以在统一后偏偏选取有黑色之意的“黔首”作为“民”之标准称谓?这应非巧合,当与秦始皇以秦得水德之瑞,以黑色为正的观念有关。在这样的观念下,更民名为“黔首”显然是当时秦王朝尚黑观念的反映。

秦律所禁以“秦”为名的“徒隶”一词,屡见于《管子》《鹖冠子》《战国策》等先秦文献中。近年来,在出土秦简如睡虎地秦简、里耶秦简、岳麓书院藏秦简中也多见有“徒隶”,学界对其身份地位多有讨论。 总体上看,战国秦时的徒隶当是指隶属于国家,身份低于平民,在官府劳作的某些刑徒(城旦舂、隶臣妾、鬼薪白粲等)和官奴婢(隶臣妾)。基此,秦律所禁对象,似乎只是一般平民及身份更为低下的徒隶群体。那么对于贵族阶层,是否可以以“秦”为名呢?此条律令并未明言。有学者据此认为,秦代有关避讳的规定,也是有等级规定的。这里所划定的范围是针对没有社会地位的一般百姓和徒隶而设定的。若是有爵位之人,可能就不受此条令文的约束了。 然在已刊布的、被命名为“秦更名方”的里耶8-461号秦牍上,第一栏第十七列文字内容作“诸官为秦,尽更”。 游逸飞指出,此条文字内容当为省写,原文或作“诸官‘名为秦,尽更”,其意指所有秦朝官吏的私名若有“秦”字,均须更改。 孙兆华依据战国初期秦就有对于“初带剑”从上到下的颁令次序这一现象进一步指出,根据对象不同,部分秦法令的颁布可能有一个从“吏”等特殊群体到“百姓”或“黔首”“徒隶”等下层人群的顺序。进而,吏“名为秦者”可能先于“黔首、徒隶”已更名了。“秦更名令”颁布于秦统一后,那么此令当后于“秦更名方”。 由此看来,秦令禁以“秦”为名者,并非仅限于黔首、徒隶等身份低下阶层之群体,对于官吏自然也是适用的,这其实也符合王朝法令适用对象的普遍性特点。

秦统一后,禁天下吏民以“秦”为名,维护旧有的命名礼俗恐非主因,而更多应是从秦的国家身份认同和现实政治方面的考量,即出于维护新的大一统王朝政治威权的庄严性和神圣性而采取的措施。这种变化,在出土秦属虎符上也有很好的体现。如秦在统一六国前,其为周天子统御下的诸侯国之一,其国君即称“君”,故杜虎符上的铭文作“右在君”。待至秦惠文君前四年(BC334),“天子致文武胙”,认可秦惠文君称王之举后,秦国新郪虎符上铭文即作“右在王”。而到秦统一天下,秦王政称“始皇帝”,阳陵虎符上的铭文则变作“右在皇帝”。 由君而王而帝的称谓变换,正与秦由诸侯到大一统王朝的国势发展相一致。这种国家身份的变化导致的更名行为,在里耶秦简“秦更名木方”所载内容中也有反映,过去称“王”的,现均改称之。如“毋敢曰王父曰泰父”、“王马曰乘舆马”、“王节弋曰皇帝”、“王谴曰制谴”、“以王令曰【以】皇帝诏”、“王游曰皇帝游”、“王猎曰皇帝猎”、“王犬曰皇帝犬”,等等。秦为嬴族立国之名,也为统一王朝之名,对于吏民来讲,自然不应以此神圣、庄严之国名及王朝名为个人之私名。因此,统一后的秦王朝从国家身份变化和现实政治的威权性与庄严性出发,以律令形式禁止吏民以“秦”为名,自是合乎情理的现实举措。

三、秦律禁壬、癸哭临及葬以报日

战国以来,择吉文化盛行,此一社会风习对当时社会民众的日常生活和生产有着深厚的影响,这在已刊的数批战国秦汉时期的术数文献——《日书》中有着大量的信息反映。这种行事时日的择吉风习对秦王朝上层也有着重要的影响,以至在作为国家统治阶层意志体现的秦律中,对丧事中哭临、葬埋的禁忌时日有明文规定。如岳麓秦简简文云:

自今以来,禁毋以壬、癸哭临,葬以报日。

犯令者,赀二甲。·廷卒乙十七。(1706+1784正)

此条秦律所涉禁止内容有二:其一,禁止在壬、癸日中行哭临之事;其二,禁止在“报日”中行葬埋之事。

(一)秦律禁壬、癸日行哭临之事

上引秦律中的“禁毋以壬、癸哭临”,整理者注:“哭临,见《汉书·文帝纪》:‘无发民哭临宫殿中。殿中当临者,皆以旦夕各十五举音,礼毕罢。” 整理者注所引,乃是汉代帝崩之丧事哭临之礼。比照简文之义,似较偏狭。按,传世文献所载哭临有二义:其一,哭临乃古代丧礼之一。国君死,集众定时举哀或吊祭曰哭临。依周礼,同姓诸侯死,哭临于庙;异姓诸侯死,则哭临于外。如《左传·襄公十二年》云:“秋,吴子寿梦卒,临于周庙,礼也。凡诸侯之丧,异姓临于外,同姓于宗庙,同宗于祖庙,同族于祢庙。”杨伯峻注:“《礼记·檀弓》郑注:‘丧哭曰临。” 吴与鲁同为姬姓诸侯,故依礼哭临于周庙。秦汉时,帝崩,仍行哭临之礼。如《史记·孝文本纪》云:“其令天下吏民,令到出临三日,皆释服。……毋发民男女哭临宫殿。宫殿中当临者,皆以旦夕各十五举声;礼毕罢,非旦夕临时,禁毋得擅哭。”又,《后汉书·礼仪志》云:“登遐,皇后诏三公典丧事……百官哭臨殿下。”其二,泛指人死后集众举哀或至灵前吊祭。如《三国志·魏志·孙礼传》云:“《礼》:为死事者设祀哭临,哀号发心。” 此条律令所禁以壬、癸日哭临,非只涉及帝丧之哭临,而实际上是针对全国民众丧事的立法。故简文所云“自今以来,禁毋以壬、癸哭临”,大意是说,从今往后,凡是人死举哀或吊祭的哭临之事,禁止在壬、癸日进行。否则,对违反律令者,处以罚二甲。

秦律何以禁止丧事以壬、癸日哭临?此或与当时社会流行的五行学说及五德终始说有关。天干五行理论在出土秦简中多有记载,睡简《日书》乙种简文即云:“丙丁火,火胜金。戊己土,土胜水。庚辛金,金胜水。壬癸水,水胜火。”(简79贰—82贰)周家台秦简亦云:“【甲乙木,丙】丁火,戊己土,庚辛金,壬癸水。” 可知天干壬、癸于五行属水,这在当时是较为普遍的认知。五德终始说是战国末期阴阳家邹衍所创,指金、木、水、火、土这五种德性或性能处于从始至终、终而复始的循环相胜运动状态。邹衍将这一学说作为历史变迁、王朝更替的根据,指出“五德从所不胜,虞土、夏木、殷金、周火”,而“代火者必将为水”。 作为改朝换代的理论工具,邹衍创设的“五德终始说”被秦始皇所信奉,他据邹衍“水德代周而行”的论断,自以为秦得水德之瑞,并以此作为理论依据,进行了一系列符合水德要求的改革,以证明秦扫六合、一统宇内,代周而立的政权合法性。《史记·秦始皇本纪》对此记载:“始皇推终始五德之传,以为周得火德,秦代周德,从所不胜。方今水德之始,改年始,朝贺皆以十月朔。”正义云:“秦以周为火德,能灭火者水也,故称从其所不胜于秦。” 根据五德终始说,秦变周,得水德之瑞。而据天干五行学说,五行之水所配天干为壬、癸。哭临为丧葬仪式,丧葬之事于五礼属凶礼,本非吉事,作为与王朝德瑞相配之天干壬、癸日自然不宜举行哭临等属丧葬凶礼之仪式。因此,在当时时日择吉风习浓厚的社会大背景下,从维护秦王朝水德之瑞的政权合法性及政治威权之尊严考量,秦以法令禁止壬、癸日行哭临之事,自在情理之中。

(二)秦律禁葬以报日

上引秦律中的“葬以报日”,乃是承前而省“禁毋”二字,亦即是说,其原文文意应为“禁毋葬以报日”。报日,整理者注曰:“报日,秦汉日书中的一种特定的日子,即辛亥、辛卯、壬午三日。” 按,在出土秦汉简牍资料中,有关“报日”的行事宜忌简文多有记载。如:

【毋】以辛亥、卯、壬午问病【者】,以宁人,人必宁之;以贺人,人必贺之。寅、卯不可问病者,问之必病。(《岳山》M36:44背)

辛卯、壬午不可宁人,人反宁之。(睡简《日书》乙192贰)

辛亥、辛卯、壬午不可以宁人及问疾,人必反代之。利以贺人,人必反贺之,此报日也。(孔家坡汉简《日书》简305叁-306叁)

辛亥、辛卯、壬午不可以宁人及问疾,人必反代之。利以贺人,人必反贺之,此报日也。(周家寨M8汉墓《日书》简33+162+224)

上引几条简文均是讲“报日”的行事宜忌。“报日”对应的具体时日,孔家坡汉简《日书》及周家寨汉墓M8《日书》简文均明确以辛亥、辛卯、壬午三日当之。岳山秦牍文字“【毋】以辛亥、卯、壬午问病【者】”中的辛亥、卯、壬午,即辛亥、辛卯、壬午,此与孔家坡汉简《日书》所说“报日”时日也一致,是知在秦汉时的时日择吉礼俗中,以辛亥、辛卯、壬午三日为报日。

“报日”一词又见于香港中文大学文物馆藏汉简《日书》简75“【戊】己、甲庚、乙辛、丙壬、癸丁、戊己。报日以得,必三以亡,必五以三。凡三,可以畜六畜”,陈松长认为“癸丁”应即“丁癸”之误倒,“报日”当为报祭之日。《居延新简》所载探方二七第2号简所记的“复日”干支与此相同,是以“报日”可能就是“复日”,只是时代早晚不同,名称有异而已。 刘国胜则认为,“报日”可能是指凡得报应、反受报复之日,属凶日。 按,尹湾汉墓所出《元延三年五月历谱》中有“五月小……复丁癸”的记载,后世选择通书如《星历考原》卷4引《历例》云:“复日者,正、七月甲、庚,二、八月乙、辛,四、十月丙、壬,五、十一月丁、癸,三、九、六、十二月戊、己日也。” 据此可证港中大藏汉简中的“癸丁”确应为“丁癸”之误倒。而此处之“报日”亦如陈先生所说,是《居延新简》中的“复日”,也即后世选择通书中的“复日”。但从其对应的具体时日及行事宜忌上看,此处之“报日”与上引岳山秦牍、睡虎地秦简、孔家坡汉简中的“报日”虽名同而事异。

上引简文中的“问病者”,即问候探望患病者。“必代病”或“代之”,是说“问病者”必代替病患者患病。“宁”即慰问、安慰之义。简文将“宁人”与“问疾”并列而言,说明“宁人”和“问疾”属于性质相同的行为。若这些行为发生在“报日”里,后果会是“问病者,必代病”、“宁人者,人反宁之”。而若在“报日”里“贺人”,则“人必反贺之”,即报日中向别人道贺,也一定会得到别人的道贺。由此看来,“报日”无吉凶可言,其行事结果的吉凶全由行为人行事的性质决定,即报日里做任何事,最终会得到相应的回报。是“报日”之“报”,当如整理小组所释,为“回报”、“报应”之义。 正因在当时的时日择吉俗信中,人们相信“报日”中的行事会得到相应的回报,故若在“报日”中行埋葬之事,便会得到再次丧葬的回报。秦律明文禁止“葬以报日”,其因由或当在此。

注释:

① 王先慎:《韩非子集解》,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455页。

②⑨ 司马迁:《史记》,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3218、2352、1759、237页。

③④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编:《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09、192页。

⑤ 陈伟主编:《秦简牍合集》(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7页。

⑥ 黄晖:《论衡校释》,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977页。

⑦ 范晔:《后汉书》,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2139、3347—3348页。

⑧⑩ 王利器:《风俗通义校注》,中华书局2010年版,第128、128,560、5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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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亚虎,陕西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陕西西安,7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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