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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如何避免巨额债务

2020-09-26魏凡

当代工人 2020年16期
关键词:连带因果关系公司法

专家观点

律师   魏凡

从传统《公司法》理论上来讲,公司这种主体,之所以能在市场经济中占据中流砥柱的地位,就是因为它具有抵御投资风险的制度设计:一旦经营失败,仍然只在有限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就避免了过高的风险负担,有力地刺激了市场活性。

但是任何一项理想的制度,都可能被恶意地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也不例外。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时,如果股东不积极启动清算程序,将直接导致债权人债权落空。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反过来也会抑制经济活动。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条规定在文义上将股东一视同仁,统一作为义务人,其司法解释的初衷是在坚持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制裁恶意逃避债务的股东,理顺公司退出机制。然而在实践中,或给债权人的起诉和举证创设了绝佳条件,或给部分法院僵化适用提供了权威背书,造成的结果则是不适当地扩大股东清算责任,导致小股东权益受到不当侵害的情形愈演愈烈——部分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矫枉过正,认为只要未能完成清算,就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只要具备股东身份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比如本期案例中的老于,出资10万元,即便他这样不应该是清算义务人的小股东,也可能要承担数百万元的债务。

直到2019年11月14日,《全國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

新的规定主要加入了因果关系要件,即只有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造成公司无法清算时,才可以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导致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只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而非一刀切地让他们承担责任。

可见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在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小股东究竟该如何避免承担巨额连带债务?可从这两方面着手:未实际参与经营、决策的股东,或者为他人代持股的股东,以及中途实际退出但未变更登记的股东,应当特别注意收集保存证据,证明自己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已经没有影响力;若公司已经无法完成清算,股东应当从因果关系出发,集中证明自己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没有关联。例如:公司财务室发生火灾,账册与重要文件已经烧毁;公司账册均由大股东及所派人员掌控。

另外,对于债权人追索债权而言,新规定也不会造成显著障碍。与小股东的怠于履行相对的,便是巧用强制清算程序,破解债权人面临的追债执行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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