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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智能化时代的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

2020-09-22黄健傑

财会月刊·上半月 2020年9期
关键词:监管制度数据共享区块链

【摘要】在智能化时代背景下, 数据的爆炸式增长加剧了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算法不公正”“大数据杀熟”等现象愈演愈烈, 证券投资者的平等权利愈发难以得到保护。 对此, 我国可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及引入区块链技术对监管者进行实时、有效的再监管, 建立一整套智能化的动态监管体系、完善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以及“沙盒监管模式”。 唯有对监管制度、监管体系、监管技术等不断进行完善, 将监管者的权力囚禁在法律制度的“牢笼”内, 方能使证券投资者得到平等保护。

【关键词】大数据;监管技术;监管制度;数据共享;区块链

【中图分类号】 D912.28;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20)17-0112-7

随着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 以及新产品、新平台、新组织在世界范围内的大量涌现, 互联网金融、金融科技等新的金融业态迅速形成。 与此同时, 依托于大数据的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高新技术被广泛应用于证券市场。 然而, 高新技术的发展也加剧了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给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增加了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的难度[1] 。 技术本身不能脱离制度而独立存在, 因为技术是属于市场的、经济的、商业的[2] , 法律能驾驭技术是以技术能被制度驾驭为契机。 在智能化时代背景下, 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成为高新技术进步的“掣肘”, 技术规范的缺失又使立法与司法实践陷入了新困境。 因此, 健全的法律制度与监管制度是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的关键, 也是证券投资者与监管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平等对话的“基石”。

一、智能化时代变革带给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的冲击

(一)破坏式创新凸显证券法律制度的漏洞

在智能化时代, 大数据浪潮所带来的“破坏式创新”不仅深刻改变着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生产方式、消费方式, 更猛烈地冲击着现行法律制度。 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是法律制度“漏洞”之“放大镜”, 同时法律制度的“盲区”使得法官、检察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等在实践中陷入困局。 例如,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漏洞”增加了对大数据“杀熟”、价格歧视等行为惩戒的难度, 为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蒙上了阴影。

现有的证券法律制度、证券监管手段已难以适应高新技术迅猛发展所需, 使不少利用语音识别、计算机图像识别等高新技术手段实施的新型犯罪成为现行监管制度及法律制度下的“漏网之鱼”[3] 。 法律制度的发展应跟上技术前行的“步伐”, 使两者互相促进、相辅相成, 尤其在智能化时代背景下的证券市场更应如此。 证券市场交易的技术性较强, 例如临时性停牌、要约收购、重大信息披露、集团诉讼、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都需要完善的技术性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规制, 多层次、多元化的证券市场更需要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对其加以保障。

(二)智能化时代高新技术发展引发的风险

1. 高新技术发展催生的证券投资者不平等。 高新技术发展在促进证券市场效率提高的同时, 也加剧了证券市场主体之间的不平等。 在智能化时代滚滚向前的“浪潮”下, 涌现出不少先进的技术和交易平台系统, 颠覆了现有的量化交易逻辑①。 例如, 2018年1月上海跃然科技公司发布了国内首款人工智能证券交易系统, 之后New Bloc人工智能交易系统、北斗智能交易系统、RC智能云平台等也纷纷上线。 然而, 新兴技术系统有其不可避免的脆弱性[4] , 一旦出现技术失误, 容易使其暴露在黑客攻击的“火力网”之下, 从而导致大量证券投资者的數据信息泄露[5] 。 此外, 大量外资入市及科创板落地带来的诸多不确定因素、高新技术的错估成本、法律制度固有的滞后性等加剧了高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这些风险极易被转嫁于弱势的证券投资者, 使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面临巨大挑战。

2. 因操作失误而引发的法律风险。 在智能化时代, 数据呈几何式增长, 加剧了证券市场数据在存储、传递、使用中的法律风险。 一旦证券市场上数据信息系统存在缺陷、人为操作失误、操作行为不当、内部控制程序出错等, 将会叠加证券市场的脆弱性, 易引起“多米诺骨牌”式的操作性法律风险; 而处于弱势地位的证券投资者本就难以平等获取市场信息, 因而容易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失。 例如, 2013年8月因光大证券交易员操作失误, 导致了A股史上最大的“乌龙指”事件, 证券投资者因此蒙受近百亿的损失。 此外, 数据风险与信息安全互相交织, 相应法律制度、具体措施以及数据保护机构设置的缺失使得我国证券投资者数据信息易受不法侵害, 这也是证券投资者弱势地位的体现。

英国、法国等欧盟国家在个人数据信息保护领域都有较为完整的权利义务规范。 2016年欧盟颁布的《欧盟一般个人信息保护条例》《刑事犯罪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指令》为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的立法、司法、执法等一系列法治活动提供了有力依据与参照。 一些欧洲发达国家为个人数据信息保护创设了专门的机构, 如德国设置了各联邦、各州以及企业的数据保护特派员, 并对其资质、职责、任期等做了明确、具体的限定[6] 。

3. 对监管者公权力限制的缺失。 在智能化时代, 对监管者公权力限制的缺失是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的一大困境, 亟需将公权力的行使限制在一定的证券市场边界内, 毕竟证券市场是政治制度与法律体系的产物。 证券市场在政府的扶持下, 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对其自身的运作机制加以规范, 从而发挥一定的公共管理职能, 从这一角度也可以将证券市场理解为公共物品。 由是观之, 集权财政体制下的公权力对于证券市场上公共物品的提供是十分必要的[7] 。 尤其在智能化时代背景下, 社会经济结构面对的是“破坏式创新”, 金融创新的力度之大前所未有, 证券投资工具、证券产品、证券衍生品等金融工具日益繁多, 金融体制与执行金融功能方式在不断变革, 都使我国证券市场在焕发出勃勃生机的同时, 积聚了大量风险。 为了营造安全稳定、持续发展的证券市场环境, 政府监管必不可少。 然而, 证券市场上公权力的滥用容易致使信息不对称、激励机制不相容、资源配置不均衡等乱象频发, 最终与好制度的设计初衷背道而驰。 因此, 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的实现离不开对公权力的合理限制。

然而, 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政策却是证券投资者难以得到平等保护的根源。 由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 2020年)》中的相关规定可知, 作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 个人数据信息兼具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属性, 并被政府的公共物品范畴所囊括, 政府以实名注册、身份登记、计算机图像识别、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建立了海量的个人数据库应用网络系统, 并将此作为执行公权力的前置条件。 此外, 政府更能以公共管理之名合法地对一些个人数据信息进行采集、分析、管理并予以公开。 诚然, 此举有助于完善证券市场征信体系, 对证券公司不诚信的行为加以规制, 为证券市场机制的运行“保驾护航”, 然而证券投资者处于信息劣势地位, 监管者滥用公权力的行为一旦越界, 易侵犯证券投资者的数据信息权②、平等权, 从而挫伤其证券投资信心, 并影响证券市场效率。 而政府应当为市场效率负最终责任, 证券市场的发展离不开效率体制内的平等[8] , 因此, 政府亟需对证券投资者的平等保护担负相应责任。

尤其在智能化时代背景下, 高新技术“井喷式”的发展引发了证券市场从技术到制度的一系列史无前例的革新, 如此固然有助于证券市场效率的大幅提升, 然而对公权力限制的缺失容易使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陷入“僵局”。

(三)智能化时代证券监管的“迷失”

在智能化时代, 哪些金融科技平台应当接受监管以及如何设计相关证券监管制度是尚存的难题, 此外, 监管套利、监管推诿等问题也日趋严重。 若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 我国证券监管将处于“迷失”状态, 也将使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在“迷雾”中越陷越深。

1. 法律滞后的凸显。 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凸显了法律固有的滞后性[3] 。 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关法律制度的漏洞、证券市场自身的脆弱性、证券市场相关法律制度的匮乏等都使得证券投资者、监管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之间平等对话的基石如同“空中楼阁”。 新的科技企业在推动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 也催生了一些新的支付方式与交易模式, 它们是否能被现有证券市场生态系统包容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2. 证券监管的“真空”。 目前国内外的金融科技平台普遍存在疏于监管或者监管“真空”的情形, 如2018年4月美国曝出的“Facebook泄密门”事件。 我国仍然有一些新兴金融科技平台游离在证券监管体系之外, 有的金融科技企业即使被纳入现有的证券监管体系, 却因其证券公司主体资格的缺失使得监管在“真空”地带滋生了不少市场风险, 可见智能化时代背景下的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尚处于“襁褓”之中。 尽管美国也缺乏专门的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 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主要负责对经营者欺诈等不正当经营行为进行规制, 而美国联邦机构则主要负责为证券投资者隐私权提供保护, 美国证监会(SEC)则对“取消等待期”③做了规定从而有利于提升证券市场竞争力[9] , 这些都有助于实现对证券投资者的实质性平等保护。

3. 数据不透明的加剧。 在智能化时代, 大数据将证券市场各要素连接得更紧密, 使得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信息能够为证券监管提供切实、可靠的执行依据。 然而, 证券监管者往往因数据壁垒、数据垄断、数据不透明, 难以对被监管者的经营范围、资信状况等进行全面、及时、准确的把控, 这无疑增加了证券监管者把握监管时机、确定监管对象的难度。 此外, 注册制下的“形式审查”也使得一些新型科技平台成为我国现有证券监管体系下的“漏网之鱼”, 被监管者的“道德風险”也相应增加[10] , 例如一些资信不良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往往向证券监管者提供虚假的数据信息, 从而引发“逆向选择风险”④, 而风险最终被转嫁给“人为刀俎, 我为鱼肉”的证券投资者。 并且证券公司往往对证券投资者的资金状况、投资专业水平、风险承担能力等缺乏适当评估[11] , 使得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成为“水中花、镜中月”。

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1995年)中规定, 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应当定期完成证券监管信息报告, 并以年度报告的形式予以公开, 不仅是该机构, 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离任后也必须对其所接触到的个人数据信息承担保密责任[6] 。 相较之下, 我国缺乏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依据, 使得实务界在进行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时无所适从。

二、智能化时代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智能化时代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

在智能化时代背景下, 随着人工智能设备在证券市场的普及应用, 以及区块链、云计算等高新技术在证券市场的不断渗透[12] , 证券投资者也被赋予了更多的时代气息, 因此需要对证券投资者的内涵进行诠释, 从而有助于构筑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的理论基石。

证券投资者一般是指在证券市场上将股票、期货、基金等作为投资标的的机构或个人, 其属于金融消费者, 因此对证券投资者做出正确的诠释离不开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清晰界定。 2009年12月, 美国国会通过正式的决议将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 并专门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近二十年来, 随着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日渐明朗,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制度也日渐统一, 目前我国学界普遍对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关于金融消费者内涵的诠释表示认同, 即其是因个人、家庭生活所需而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

我国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保障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规定: 证券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 不得在格式合同中加重证券投资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利, 不得限制证券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 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保护证券投资者平等权利主要体现在权利与义务分配程序上的机会均等、实际利益的分配、责任的承担等方面。 在智能化时代, 由于证券投资者在技术、规模、知识、资本、数据信息等方面均处于劣势, 倘若不给予其倾斜保护, 将有违实质平等。

(二)智能化时代制度设计的平等

在智能化时代背景下, 证券市场比以往更需要公平、公正、开放、透明的政治与经济环境, 而证券投资者平等权利的保护离不开政府的扶持与培育, 毕竟公权力机关、证券公司、大规模上市公司具有数据信息优势、科学技术优势、资本规模优势, 这无不加剧了证券市场的不平等[1] 。 针对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进行制度设计时, 应当构建包容性制度而非汲取性制度, 原因在于: 汲取性制度体现了专制的精神, 而包容性制度则是自由、平等、开放精神之“摇篮”, 汲取性制度既不利于金融创新与金融效率的提升, 也不利于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的实现。 此外, 证券监管者必须正确把握市场与权力的边界。 依据公共选择理论, 政府具有经济人的有限理性[13] , “寻租设租”时有发生, 监管者一旦越过权力的边界, 证券投资者的平等权利在庞大的公权力面前将显得尤为渺小。 在证券市场上, 将证券监管者的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进而实现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 胜过对证券市场的加强管理[14] 。

(三)智能化时代呼唤效率体制内的平等

在智能化时代, 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追求的是营利与商事效率, 而证券投资者在追求投资收益、商事便利的同时, 也愈发关注自身平等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 唯有在效率体制内实现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方是上上之策。 良好的制度设计需尊重市场行动者的偏好, 而非管理者的偏好[15] , 同时需考量效率与平等的“双轮驱动”。 好的制度设计归根到底是为了提升市场效率, 不能脱离效率空谈平等, 平等应是效率体制内的平等[8] 。 实现市场的高效率离不开竞争力市场的培育, 唯有市场竞争才能实现“优胜劣汰”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优势, 从而促进市场效率的提升。 而竞争力市场的培育需要构建平等、有序的市场生态环境。 因此, 不能过分追求效率而肆意践踏证券投资者的平等权利, 否则将挫伤投资者信心从而影响证券市场高效率的实现。

三、智能化时代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的路径

(一)支持起诉中“植入”先行赔付

1. 支持起诉制度的完善。 在智能化时代背景下, 数据资源涌向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 因而证券投资者的数据劣势愈发明显。 信息不对称的加剧, 往往使得平等权利与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证券投资者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显得无所适从, 引入并完善支持起诉制度是对证券投资者平等权利的强有力保护。 当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利用数据垄断地位侵犯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时, 司法机关可适用“支持起诉”以加大对证券投资者的平等保护力度[16] 。 支持起诉一般是指, 针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支持起诉贯穿整个诉讼过程, 渗透在民事调解、和解协商、赔偿补偿等一系列诉讼活动中。

通过司法机关在审理证券领域案件时对支持起诉制度的运用, 既能够激起弱势群体面对不法侵害时奋起反抗的“斗志”, 又能够促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证券投资者作为原告参与司法诉讼活动, 从而激励证券投资者捍卫自身平等权利的积极性。 证券案件具有程序繁琐、专业性与复杂性强等特点, 加之证券投资者的专业水平、风险判断能力、资金实力有限[17] , 证据收集能力严重不足等, 使得弱势的证券投资者始终抱有“浮萍无所依”的无力感、无助感, 立法机关、法官、检察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应当为他们撑起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之“伞”。

诚然《民事诉讼法》中已有关于支持起诉原则的规定, 然而鉴于证券领域的专业性与特殊性、原则的笼统与抽象、理论研究的薄弱与缺失等因素, 证券领域的支持起诉机制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支持起诉的主体范围不明确, 支持起诉用语不规范, 支持起诉实施方式匮乏等。 基于此,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 对证券领域支持起诉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清晰的界定, 进而厘清其基本理论、理论体系、理论脉络; 二是, 理清支持起诉与证券监管之间的关系, 明晰司法活动与行政监管之间的边界; 三是, 在证券领域的相关立法上统一采用“支持起诉”这一法律术语; 四是, 可以将支持起诉的职能赋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组织、证监会及证券投资者, 使之有权给司法机关提供赔偿数额的建议, 并激励证券投资者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利, 以此促进证券投资者的平等保护。

2. 先行赔付制度的培育。 当证券投资者的平等权利受到侵犯时, 司法机关可以将先行赔付制度适用于证券监管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企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过程中, 并不断促使其“生根发芽”[18] , 使证券市场散发出平等的“光芒”。 所谓先行赔付, 一般是指当不法经营行为侵害市场消费者合法权益时, 市场主办方应当尽力协助消费者对经营者提出赔偿诉求, 而当无法诉诸经营者时, 消费者可以向市场主办方先行提出侵权损害赔偿, 只要消费者提出了合法、合理、正当的理由, 市场主办方就应当满足消费者的索赔要求, 再向经营者进行追偿。

在智能化时代, 随着数据信息获取的便利、交易方式的迅捷、交易成本的降低、消费模式的互联网化、生活模式的颠覆, 证券投资者自身的权利意识会愈发强烈。 先行赔付制度“福泽”了数据、技术、资本力较弱的证券投资者[19] , 符合了他们的心理预期。 制度一般由外生性制度与内生性制度组成。 外生性制度是指通过外在强制力实现保障功能的制度, 国家信用背书并由国家提供强制力保障的司法制度就属于外生性制度。 内生性制度则需由人们自觉、自愿地遵守。 尤其在智能化时代, 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日渐融入人们的社会生活中, 因此不少學者认为一些好的证券市场内生性制度发挥着较为重要的作用。 例如证券投资者通常会博弈、权衡诉讼成本与预期收益, 当诉讼成本偏高时, 证券投资者诉诸司法救济的动力就会减弱。 反之, 当败诉风险降低、诉讼所需时间缩短、金钱成本减少时, 证券投资者就更容易忽略司法成本并迸发出强烈的平等权利意识。

通过适用先行赔付制度, 证券投资者的诉讼成本被转嫁给其他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企业事业单位, 这样的配套制度设计符合市场主体行动者的偏好[15] , 为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的实现提供了典范。 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已将先行赔付制度纳入其中, 按照相关规定, 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对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证券投资者先行赔付后, 赔付主体有权对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二)以监管技术引领证券监管

在智能化时代, 为了提高证券监管者所获数据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以及降低监管成本, 需要以监管技术引领证券监管、透明监管, 并由证券市场各方主体共同参与[20] , 共享有关数据信息, 进而有助于证券投资者的平等保护。 为了真正实现以监管技术引领的透明监管, 证券监管者需以相应的技术指标指引证券公司进行合规经营。 在监管技术引领下的证券监管需要借助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云计算等一系列高新技术手段, 及时取得真实、准确、完整的动态数据[21] 。 数据信息的透明化、可视化有助于监管者做出正确的预判, 并对数据信息做出及时的反馈以及发出正确的指令, 进而实现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的实时、动态监管。

1. 以科技治理为理论基础。 在智能化时代背景下, 作为监管技术引领下的证券监管的理论基础, 科技治理体系的变革正冲击着传统的法律制度, 科技治理体系正逐步演化为新的治理模式[22] 。 回顾制度发展史, 高新技术的发展往往激励着制度的创新。 道格拉斯·诺思[23] 曾将制度创新比作技术创新的副产品, 并使技术变化的潜在利益得以实现。 科技治理理论正悄然滋养着证券市场“共生”“众管”的生态环境, 以往一些难以被识别的风险也将在“共生”“众管”的环境下一览无余。 在科技治理理论的指引下, 高新技术在证券监管中的运用有助于提升监管者的动态监管能力。

虽然法律制度固有的滞后性使得现有监管体系难以应对新型的证券市场风险, 但是科技治理理论的指引将促使监管体制和科技资源互相融合, 逐步转变传统的监管理念, 使之不断适应证券市场创新环境, 进而有助于监管者运用监管技术从容应对新的证券市场风险。 此外, 现有证券监管体系脱胎于传统的证券市场生态环境[24] , 难以满足智能化时代背景下的监管需求, 例如面对利用黑客技术等高新技术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 现有证券监管手段往往束手无策。 因此, 在智能化时代, 可以将科技治理作为理论基础, 逐步发展以监管技术引领的证券监管, 进而对传统证券监管体系的漏洞进行补缺, 为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提供坚实的保障。

2. 以数据信息为监管核心。 在智能化时代背景下, 那些在证券市场上瞬息万变、关乎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数据信息应当作为监管的核心。 唯有如此, 才能对大数据进行及时、准确、完整的采集、建模、分析与运用, 并以此对监管方式与监管技术加以丰富、完善, 进而催生出实时、动态的智能化监管体系, 防止侵害证券投资者平等权利的不法行为发生。 对此, 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

第一, 在科技治理理论的指引下, 以监管技术引领证券监管, 专设大数据平台, 促进证券市场上各主体之间数据共享机制的实现。 基于此, 证券投资者将逐步享有平等的话语权, 这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由“单一监管模式”向“共同治理模式”的转变。 伴随区块链技术的逐步应用, 权力将从政府制定的法律、规则加速趋向于由“去中心化”区块链网络支配的代码规则与软件协议, 或将颠覆现有的法律制度与监管制度, 脱离第三方控制的“代码之治”将会是权力之所向。 在智能化时代, 区块链技术在证券监管中的运用是防范券商、上市公司“一家独大”的利器, 同时也能抑制证券监管权力的滥用, 久而久之, 共同治理模式将“瓜熟蒂落”, 并促使数据信息公开化、透明化, 进而为证券投资者的平等保护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保障。

第二, 及时获取数据信息并辨别真伪。 在证券公司的后台系统嵌入监管技术, 将便于监管者准确地把控数据信息, 也能使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无处遁形”。 这相当于建立了大数据中心, 有助于证券监管者获取透明化、可视化的数据信息并及时辨别数据真伪, 以防止证券公司对关键性数据信息进行篡改、捏造[24] , 进而为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提供有力保障。

第三, 智能化时代下, 以监管技术引领的证券监管具有前瞻性与可持续性, 因此证券监管者应当逐步养成智能化时代的思维与理念。 需求量与日俱增的数据信息乃证券监管的核心, 监管者需要对真实、完整的数据进行挖掘, 并及时甄别证券市场所蕴含的风险, 必要时可对侵犯证券投资者平等权利的“肇事者”进行惩戒, 如经济赔偿、行政处罚、退出市场等。 监管者在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时, 可在数据采集过程中运用区块链等新技术。 区块链技术凭借“去中心化”分布式的记账模式, 激活了证券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流通, 为证券投资者平等权利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此外, 作为区块链技术的两大“法宝”——“私钥技术”与“共识机制”的运用使区块链上的数据难以被篡改。 在“公钥密码学”的作用下, 每个区块链都能对其所记录数据的完整性加以验证。 因此, 在证券监管中充分运用区块链技术, 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关键数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其是形成证券投资者与监管者、各市场主体之间平等共享机制的推动力, 进而使法律的平等价值得以彰显。

第四, 亟需建立如“信联”这样的数据共享机制。 在智能化时代背景下, 为了使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监管者共处平等对话的地位, 他们之间的数据信息亟需互联互通。 数据保护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證券投资者与券商、监管者之间的互联互通, 加剧了数据信息的不对称。 因此, 亟需打通各监管部门与监管层之间的“数据孤岛”。 然而, 与央行征信中心相比, 信联并未获得平等的法律地位, 信联征信活动的市场化程度仍然不高, 我国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刚刚萌芽, 从建立到完善的道路仍旧漫长。

(三)效仿“监管沙盒”模式

智能化时代的新型数据垄断加剧了证券市场的“数据孤岛”问题, 导致追求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之路荆棘丛生。 因此, 需要以包容的态度面对改革过程中的挫折, 在试错中纠错。 在进行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时, 我国不妨借鉴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创设的沙箱机制。 在证券监管领域, 可以为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的创设开辟一片“试验田”, 为彰显法的指引作用与预测作用, 可以对该试验区内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等进行统一立法, 倘若卓有成效, 就可以在全国推广设立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 这也为监管技术引领下的证券监管创造了发展机遇。

欧盟也为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提供了成功经验, 我国也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 为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数据安全、个人隐私, 可将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先行置于试验区内, 进而为我国证券投资者的平等保护提供有力保障。 为了检验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的设立效果, 证券监管者、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者需要在数据信息平等共享机制的作用下, 互动参与以监管技术引领的证券监管, 进而为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此外, 在智能化时代, 构建以监管技术引领的证券监管制度需建立在对试验结果做出准确预期的基础之上。 因此, 法律界专业人士应全程参与并对以监管技术引领的监管制度构建程序进行严格把关, 在重视该程序输出结果的同时, 对该程序中间环节的把控也要细致入微。 同时, 为了在证券监管领域充分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平等权利, 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时, 法律专家应当就监管技术领域专家之请求做出及时、准确的阐明, 必要时证券监管者也应当就相关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及时、合理的阐释。 此外, 为充分发挥证券监管领域共享机制的作用, 在监管技术的引领下, 证券监管措施的提供者与需求者、监管人员以及监管机关代表等相关主体也应当参与到相关程序的开发与应用过程中, 这将有助于证券投资者与证券监管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进行平等对话。

四、结语

监管技术的持续发展是现有证券监管体系的有力支柱。 在智能化时代背景下, 高新技术与证券市场相互融合、遥相呼应的确让“破坏式创新”来得更加猛烈, 加剧了证券市场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平衡, 给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 “深化机构与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 深化简政放权, 创新监管方式, 增强政府公信力与执行力, 建设让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穆雷·罗斯巴德也曾在《权力与市场》中提到, 构建好的制度体系并以此将权力囚禁在制度的“牢笼”里远比市场的管制更重要[14] 。 尤其在智能化时代, 证券监管体制更应当顺应时代发展的浪潮, 以监管技术引领的证券监管是构建新证券监管体系的有效路径, 并有助于解决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监管失灵、监管过度、消极监管等问题, 进而奠定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的基石。

但是, 以监管技术引领的证券监管的内在原理、运行方式和程序究竟如何?怎样使监管技术引领的证券监管真正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何在法律制度方面对证券投资者平等保护进行更好的规范?这些问题还有待各界更加深入地探讨。

【 主 要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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