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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个案裁判如何回应公众意见

2020-09-14

南都学坛 2020年5期
关键词:裁判司法意见

姜 涛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4)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以及近年来公众参与意识的提高,司法距离社会生活越来越近,使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之间那种“剪不断,理还乱”的困惑变得更为突出、复杂,舆论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显著提升,甚至呈现出舆论“左右”审判的现象,社会公众的集合性判断和评价成为客观现象[1]。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界虽然意识到这一问题,但对司法与公众意见的关系尚无一致且明确的认识,这集中反映在司法个案裁判对公众意见的观点分歧上。面对公众意见,司法往往在合法与合理、法律与情理等选择中“骑虎难下”,如同置身曲径分叉的镜城,难以突出重围。当前发生的汤兰兰案、假疫苗案等,又把两者的分歧推入了舆论旋涡。司法裁判如何回应公众意见,才能抵达公平正义的彼岸?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中也曾提道:“积极以案释法,正确引导舆论,明确情感、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充分体现法律尺度和司法温度的统一、法理情的统一。”[2]这对现代刑事裁判公众认同提出了新要求。笔者认为,法治必定在司法与公众意见的复杂关联中跋涉前进,司法裁判离不开一定的舆论监督,公众对司法公正往往有更高的期待,这就为公众意见进入司法开辟了通道。但是,建构司法与公众意见之间的良性互动,并非水到渠成的事,需要给予理论思考。

一、司法个案裁判中的舆论监督现象

互联网的发展为公众意见开辟了更多的表达渠道,也使公众意见成为司法裁判中不可忽视的监督力量,一系列案件的改判,如于欢案、赵春华案、王立军案、许霆案、李昌奎案等,都显现了公众意见扭转司法裁判而迈向公正的力量,汤兰兰案、复旦投毒案、南京虐童案、张明宝醉酒驾驶案、吴英案等,也能看到司法因回应公众意见而获得公众认同的曙光。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司法活动的透明度不断增强,法院庭审直播、裁判文书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向公众公开以及刑事案件公开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使得公民对刑事裁判的关注度不断提高。互联网的普及,微博、微信、短视频平台等各种新兴媒介的兴起,使得公众了解刑事裁判以及相关案件情况的渠道增多,公众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较大的舆论力量,对刑事裁判产生一定影响。在刑事司法活动与民意之间的互动过程中,有的刑事裁判采纳了民众的意见,产生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也有的刑事裁判虽然与部分公众的看法观点不同,但是起到了普及法律知识和弘扬法治精神的作用,还有的刑事裁判在公众的监督下纠正了错误,满足了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需求。

案件之所以能够进入公共视野,引发公众的讨论,主要原因有四。一是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稳步推进,公民的法治意识自然是水涨船高,权利保障的意识与需求随之增强与升级,“讨说法”已经成为网络社会的口头禅。更何况,发表对疑难案件、热点案件的看法,是公民表达自由的体现,就像鱼儿畅游于水、鸟儿翱翔于天空一样。二是公共事件涉及范围广泛,如长生疫苗案、三鹿毒奶粉事件等,都触及公民的道德底线,且这些案件涉及千千万万家庭,容易触发众怒,司法如若感受不到公众愤怒的力量,就往往会成为“孩童嘲讽”的对象,司法因此也会被卷入到舆论大潮的旋涡。三是难办案件增多。随着诉讼社会的到来,疑难案件增多是不争的事实。简单案件,规范中蕴含的价值判断单一,便于发现,也不容易引发争议。复杂案件,规范中蕴含的价值判断多元,不易发现,且难办案件遭遇的困境往往是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容易引发重大争议。从当前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件来说,主要是复杂案件,复杂案件简单化、封闭化处理,就是引发争议进而导致司法认同危机的重要原因。四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公众意见在网络空间中很容易形成凝聚效应,引发公众的集体意识,尤其是网络不中立背后的商业化发展,有时候也要塑造公众意见,并为此推波助澜,比如,一些律师在代理案件中需要塑造的舆论监督。

(一)公众意见进入司法,带来法律理念之间的冲突

公众意见与司法裁判的理念背后都有着较为充分的论证,使得双方都坚信自己的理念和论证是正确的。一旦公众意见中个别声音转变为集体力量,公众就会进一步确证自己先前的判断是否准确无误,且把这种判断作为评判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准。司法成为热点案件处理的显性主体,公众成了热点案件处理的隐性主体,舆论法庭就在所难免。法律人是接受法治的人,会从法律思维、法治思维角度思考,公众往往不具有法律知识,总是从世道人心的情理角度思考,当法律人与公众分别从不同逻辑起点讨论热点案件时,这种冲突也就不可避免,从而也呈现出大众司法观与精英司法观之间的严重对峙。正如有学者分析认为,刑事犯罪以及与之相伴的刑事惩罚对社会公众守持的生存及生活的理念冲击力、震撼力相对较大,由此引起的刺激和反应也较为强烈[3]。

(二)公众意见进入司法,压力型司法成为客观存在

公众意见的在场,司法裁判被简缩为“冲击—回应”的被动过程,形成了一种基于外在压力影响但又需要慎重对待的压力型司法。压力型司法形成的深层次原因是:司法者的法律观与公民的道德观之间的碰撞与融合,法治与道德各有其作用领域,并相互制约、互为支撑,对司法有不同要求:法治强调的是法律的普遍性,是规则之治,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封闭性和对正当程序的守护。道德注重人伦关系,强调常识、常理与常情,强调“天理、国法、人情”是统一的。压力型司法并不可怕,反而是一种更加务实的存在,司法本就是各种力量相互角力、相互说服的角力场,有了公众意见的在场,司法以说理引导公众意见向理性发展就会有更坚实的硬核,这大致可以被称为司法中“政治力学”现象,即司法过程出现了多个角力主体的介入,都基于政治的而非法律的理由参与到司法之中,从而导致了连锁现象[4]。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也会呈现出虽然关系复杂但具体鲜活的样态。毕竟,司法并不是“黑匣子”里的操作,也不能仰赖司法机关的自我约束,而是需要接受人民的检验,需要收集公众意见,并予以积极回应。

(三)公众意见进入司法,为司法实践植入新基因

公众意见与司法独立之间天然具有紧张关系,但公众意见并不是司法的天敌。司法裁判抵触公众共同的价值观引发的公众意见,不能把公众意见简单归咎于对司法独立的干预,司法裁判能够激起公众的集体愤怒等,助益法治意识的培育,法学研究仍需认真讨论如何协调司法与公众意见之间的关系。司法与公众意见之间看似对立,其实两者是统一的,对立体现为司法的专业性、职业性与司法目标的矛盾,司法是一项专业性的活动,并不是普通公众可以完成的作业,公众意见不可能取代法律判断,司法必定拒斥民意审判、舆论审判。统一体现为两者具有相同的使命:其一,理性的公众意见是表达正义的力量,司法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它并非最正义的防线,司法的最终正义性往往取决于人民的根本利益;其二,司法需要发现与运用法律,这种法律虽为立法者制定,但却来源于社会生活,与人民的意志密切相关;其三,无论是“司法为民”抑或“实现公平正义”的政治定位,决定司法必须遵守“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能置公众意见于不顾。因此,民意不可违,司法要尊重。

总之,面对难办案件、热点案件,法官往往无法运用专业知识作出能够令公众信服的裁判结论,公众会借助于网络、媒体等形成强大的民意诉求,形成对司法的强力制约。

二、司法为何屡屡导致公众认同危机

从近年来引起公众普遍关注的刑事案件类型来看,涉及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和死刑的案件数量较多。这些案件大多数都定罪准确、量刑得当,但是也有少数案件的处理方法存在争议,引发了公众广泛的讨论,比如,鸿茅药酒案、于欢故意伤害案和邓玉娇案等。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为何司法公众认同的危机屡屡发生,其中的原因值得去研究。

(一)刑事裁判层面的原因

1.司法机关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不足。在司法活动中,只有用法治思维把法理、事理、情理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当中存在瑕疵,导致未能够很好地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导致公众质疑。比如,杭州胡斌飙车案中公安机关在事件发生后未如实地公开胡斌肇事时的车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云南“躲猫猫”案中由于监狱机关未及时清楚明确地解释罪犯李荞明的死因,引发了公众的质疑;广东谭秦东医生“鸿茅药酒”一案中,司法机关以损害商品声誉罪为由跨省抓捕谭秦东的行为,引起了公众对于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讨论。如此种种,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目前司法机关工作中的不足,这是导致司法公众认同危机的原因之一。

2.我国律师未能充分发挥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作用。律师自身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影响了辩护的作用。刑事辩护对律师思维的敏捷性、细致性和全面性要求极高,对律师的道德素质也有较高的要求,所以能做好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往往是有着丰富从业经验、高超理论水平和在律师行业内有一定声誉的律师。这就要求律师树立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信仰,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为己任,踏踏实实学习刑法学和犯罪学等学科知识理论,不断积累实际辩护经验,而这些品质和能力恰恰是目前很多年轻律师所缺乏的。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作用是影响刑事裁判是否符合公众认同的因素。

3.公众的法律心理受到多方面的影响。法律心理是一种法律意识,它直接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的认识和情绪,是对法律现象自发的、不系统的反映形式,是法律意识的感性阶段。目前,我国大部分民众还不能对法律现象形成系统化和科学化的观点,所以许多人对法律事件包括刑事案件的认识停留在感性层面,即依据自身的阅历、生活经验和一定的法律知识对法律事件形成基本的判断。影响法律心理的因素有很多,制度、宗教、文化乃至家训家规都会对人们的法律心理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在中国,由于儒家思想长期占据着中华文化的主流,所以儒家的道德观、伦理观以及社会治理观已经深深地融入中国人的思想之中。这种现象有利有弊,一方面为公民在遇到危险时进行自救提供法律保障,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与现代的法治精神相违背,这就需要辩证地加以看待。比如,在辱母杀人案中,于欢为保护母亲杀人的行为博得了公众的同情,也促使二审法院重新审查案件事实,认定为防卫过当并减轻刑罚。该案由于涉及基本的伦理价值观念,对公众的法律心理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使得公众普遍认为判处于欢无期徒刑过重,促使司法机关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并且依法改判。再比如,张扣扣杀人案同样涉及基本的伦理价值观念,张扣扣为了报二十年前的“杀母之仇”而在传统节日杀害王自新一家三口。在该案中,有一部分公众对张扣扣抱有同情之心,认为张扣扣杀人事出有因,罪不至死,包括张扣扣的律师在辩护词中也谈到“这是一个血亲复仇的故事”以及“复仇有着深刻的人性和社会基础”,希望借助传统的儒家思想和古代复仇杀人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律制度来为张扣扣说情。但是,在法治精神已经深入人心的今天,再强调“复仇”的合法性已经不合时宜。现代的法律体系中已经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对自身权益进行私力救济的制度,均要求不法侵害必须正在发生。张扣扣针对二十多年前的不法侵害进行报复显然于法无据,而且造成了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因此,公众的法律心理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这种法律心理也是导致司法活动认同危机的重要原因。

(二)社会发展层面的原因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新技术的普及,公众有越来越多的时间精力和渠道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的讨论甚至决策中来,刑事裁判的作出也不例外。社会的发展促进了舆论的监督,而在这个过程中就出现了公众不认同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刑事裁判的情况。

公众的综合文化素质不断提升,尤其是法律素养的提高,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刑事裁判的讨论中来。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进教育事业,建立各类学校等教育机构,举办各项考试,我国公民的知识水平和学历程度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其中培养了大量的法律人才,也做了相当多的普法工作。这使得我国的许多公民都具备了基本的法律常识,即使是没有学习过法律知识的公民也能够凭借自身的文化水平对一些案件作出有一定合理性的评判。因此,文化知识尤其是法律知识的普及,让公众具备了参与刑事裁判讨论的内在条件。

此外,技术的日新月异为公众参与刑事裁判讨论提供了外部条件。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移动终端等,已经走入许多“寻常百姓家”。尤其是近几年来,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微博等新媒体的发展与普及,使得一些存在争议的刑事裁判案件在短时间内被“病毒式”地传播,为公众所熟知。比如,近几年发生的“昆山于海明案”“于欢辱母杀人案”“鸿茅药酒案”等案件,均通过网络和媒体迅速传播,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和讨论。技术的发展也让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暴露在公众视野范围之内。比如,杭州胡斌飙车案、“我爸是李刚”案、南京周久耕“天价香烟”案等,均受到公众的谴责与批判。这些案件的公正公平公开处理,体现了民意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

(三)综合因素

刑事裁判自身存在诸多争议点,而且社会的发展给公众提供了关注刑事案件的渠道,在两者的综合作用下,刑事裁判引发公众争议也就在所难免。第一,一些类型化的刑事裁判容易引发争论。第二,公众观点,即民意对刑事裁判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也激发了公众关注刑事裁判的积极性。

表1 类型化刑事裁判(类型)

类型化的刑事裁判容易引起争议,在收集的30个案例中,有14个属于类型化的刑事裁判,占比接近一半。其中,有冤案的嫌疑、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和易产生社会不公平感的刑事案件往往能够引发大范围的关注和讨论。从表1来看,有冤案嫌疑的案例有4个,分别是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念斌案等。涉嫌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案例有4个,分别是天津老太持枪案、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张文中案、鸿茅药酒案等。容易产生社会不公平感的案例有6个,分别是云南“躲猫猫”案、邓玉娇案、杭州胡斌飙车案、安徽“白宫书记”案、“我爸是李刚”案、南京周久耕“天价香烟”案等。笔者认为,这些类型化的刑事裁判有一个共性,即较容易产生直观的判断。公众凭借对案情的了解可以作出大体正确的判断,比如赵作海案中被害人“复活”、呼格吉勒图案中真凶另有其人、王立军非法经营案中刑事手段对民事纠纷的干涉、“我爸是李刚”案中肇事方的嚣张跋扈等,都有着明显的对与错、是与非的分别,而不需要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加以判断,这也使得人人都能够就案件的是非对错进行评判。因此,一些类型化的刑事裁判容易引起公众大范围的讨论,产生争议也就在所难免。未来,司法机关可以把工作重点放在类型化的刑事案件上,在兼顾法理、事理和情理的基础上做出裁判,以免引发公众认同危机。

表2 舆论影响统计表(舆论影响)

从统计出来的表格(表2)数据可以看出,由于公众舆论对于刑事裁判的结果有着不小的影响和作用,这激发了公众参与刑事裁判讨论的热情和积极性,也就容易出现与司法机关不同的“声音”。在统计的30个案例中,有11个案件受到舆论关注后改判被告人无罪,有4个案件受到舆论关注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总共占比达到50%。可见,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越来越关注舆论的影响,并且采纳了其中一部分的公众观点。可见,司法机关做到了兼顾法理、事理与情理,注重刑事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司法机关对于公众意见的采纳是一种无形的“鼓励”,促使更多的人通过网络、报纸、杂志等途径参与到刑事裁判的讨论中。尤其在网络中的论坛、微博以及新兴的短视频平台中,人们用各种各样的手段,如跟帖、评论、撰写网络段子等方式表达观点和想法,让刑事裁判的讨论不再是“一家之言”或者是专业人士的“辩论场”,而形成了大众参与、“百家争鸣”的格局。

图1 舆论影响直方图

三、公众意见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

司法独立绝不会因公众意见的风起潮涌而丧失,公众意见其实是公民有发表不同意见和批评的自由,理性的公开讨论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积极的价值,因为良好的公共精神与社会责任感是良法善治的基础,公众意见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是全面依法治国实践不可回避的主题。对现代司法而言,公众意见对实现司法公正至少有四个方面的价值。

(一)能使司法获得合法性支撑

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 刑事裁判的形成过程是由裁判主体、裁判形成机制等一系列因素构成的系统。刑事裁判无疑就是这个系统的“输出”,而对这种“输出”质的要求是具有可接受性[5]。司法最终的力量来源于公众内心的支持与信赖,如果我们将司法仅仅理解为理性的规范的化身,则司法领域将成为远离社会生活的理想王国,并无法降落到现实大地,所谓的正义、权威等也会成为“镜中月、水中花”。虽然公众意见的快速登堂入室会给法律人带来不适应症,甚至是焦虑症,但是,司法是立法在社会生活层面的实践活动,充分反映公众意见,是司法公正更深层次的合法性基础,比如,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法理型司法”何以具有正当性,就在于它“走群众路线”。由此得到的启发是,公正司法必须重视司法的合法性,依法审理,辨法析理,入情入理,并开辟一个“情、理、法”的理想交谈情境。再如,在“彭宇案”中,公众意见不仅指责“司法不公”的现象,而且指责社会缺失“见义勇为”的良知,该案判决最终导致的道德困境是“落难无人帮,遭灾无人救”。尽管这一公众意见多少有“事后诸葛亮”的嫌疑,但却是一种理性的分析,可以为司法提供更多合法性支撑,以免司法重蹈覆辙。

(二)为司法裁判提供道德基础

在哈贝马斯看来,道德可以通过话语原则渗透到司法实践,使司法实践同交往行为的规范要求相联系。法律不是对道德的消极限制,而是道德规范调节功能的补充[6]。司法无法外在于道德判断,任何司法都需要一定程度的公众支持来强化自身的合法化,这种支持追寻的是某种内在的东西,是一种由公众信念表达出来的道德情感,正义的理性会悄无声息地追随公众的道德情感宣泄,它不能容忍司法对“世道人心”“天理”“国情民意”等的背离。公众意见作为一种群体心理现象,往往诉诸道德理性与非正式的心理契约,“道德”与“法律”是和合的,司法具有道德性,真与善不能完全分离,道德话语系统与法律话语系统则是司法必须直面的两种力量,法官往往需要将目光不停往返于法律话语系统与道德话语系统。从本质上说,理性的公众意见是公众社会道德观的体现,道德代表着社会秩序中的大众意识,法律可以为公众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公众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如果案件裁判结果与公众的(道德或经验)直觉产生剧烈的冲突,那么批评性意见的汇集就成为裁判机关的无形压力,这甚至在事实上构成了案件改判的主要动力和根本原因[7]。因此,司法应缩短而不是加大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距离,司法必须重视公众意见,深入挖掘法治的核心精神,应当重视法理思维,为司法注入一定的道德内核,否则,司法公正就永远只会在途中。

(三)有效增进司法的公众认同

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法律被信仰乃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法律只有被信仰,公平正义的理念才会深入人心,进而才有司法的公众认同,即考虑什么样的判决结论是一般国民可以接受的,符合一般国民的规范意识,从而肯定司法的经验、情理、感受的合理性,肯定司法判断的合法性。法律如何被信仰,需要通过司法的公众认同得以实现,固然,涉诉舆论背后往往包含了大量的社会信息与政治信息,公众在参与案件讨论时,往往结合了自己的社会处境[8]。但是这种公众意见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理性的公众意见不予以尊重,失去司法的开放性;或者对不理性的公众意见一味地屈从,失去司法的独立性。司法是裁决的过程,也是说服公众的过程,是一个通过说服确立司法权威的过程,有利于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对法治的信仰,让公众接受某种裁判结论,有赖于司法及时回应舆情,比如,法院对汤兰兰案申诉的处理,就是一个回应公众的关切、坚决维护法律权威、解答案件各种疑点的释法说理过程,获得了公众认同。

(四)有力监督司法的不公现象

当权力制约权力不足时,制约权力滥用的任务就转向了舆论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舆论监督是司法进步的动力,公众意见既是对司法的监督,也是全社会对司法“围观”的力量,以陈英旭贪污案为例,本案是否构成贪污罪涉及大学教授是否属于公务员身份,而法院对此的评判理由并不足以服众[9]。涉及公共事件的案件之所以难以得到公正审理,与其说是司法不独立,不如说是法律监督不够。以李昌奎案为例,二审法院对李昌奎授予“免死金牌”,可是,按下葫芦浮起瓢,公众以“杀人偿命”“手段残忍”这一朴素的道德标准,认为不杀李昌奎“天理难容”,最终导致李昌奎案再审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公众意见有效监督司法不公的胜利果实。就此而言,公众对司法予以关注并发表意见,是公众法治意识增强的体现,恪守司法公正的法律人大可不必反感、惧怕、抵触公众意见,而是当以积极的、开放的姿态看待公众意见。有时候,“当局者迷,旁观者清”,公众的最为朴素的正义感,反而比法律人更能看到司法裁判本身的缺陷,也更接近法律正义。最近十几年来,刘涌案被改判死刑、许霆案被改为五年有期徒刑、于欢案由故意伤害罪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等,都是公众意见促使司法裁判改变的典型事例,也都成了预防与监督司法不公的重要力量。

四、司法裁判回应公众意见的四重法则

司法需要保持独立。汹涌民意之下,司法何去何从?笔者认为,正确处理公众意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必须跳出民意干预司法独立的框架去思考,跳出这种简单化的对立,才能不被当前的司法模式所局限,才能看到司法如何引导公众意见的理性发展,改变“媒体一报道、网上一讨论、司法就倾斜”的异化现象,也才能借助公众意见实现司法公正,避免以往一味地拒斥公众意见带来的司法认同危机。也许,这才是以司法面对公众意见时撬开司法权威源泉的阿基米德支点。

(一)基本立场重塑:通过回应理性的公众意见提升司法权威

是通过司法权威化解舆情审判,抑或通过回应公众意见提升司法权威?这是关键问题。在走向权利的时代,司法权威是基于认同的权威,而不是基于强制的权威,司法公正是司法获得公众认同并具有权威的保障,通过司法权威化解舆情审判高估了司法对公众意见的抵御能力,忽视了司法权威的真正来源。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一门平衡与妥协的艺术,必须对理性的公众意见予以积极回应,不能蜻蜓点水,一带而过,因为在价值多元化的时代,司法裁决具有选择性、方向性,人们共同的道德观决定了司法裁决的价值取向[10]。压力型司法的实质涉及司法价值与道德正义的关系,对司法独立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司法拒斥公众意见,而是需要通过热点案件中凝聚的公众意见的积极回应,以提升司法权威。裁判者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时,仅仅做到程序无瑕疵是不够的,还要尽量做到内容合情合理。要对社会民众的不同“声音”进行全方位、多角度地审视、推究,达到实质合理的要求,从而作出民众可以接受的裁判结论[11]。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是人民群众感知司法公正的一把尺子。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如果对公众意见不予理睬或将错就错,即使是公正的判决,公众也可能认为是不公正的,毕竟,司法是约定俗成的活动,是一种社会共识,是一种“生活提问”,公众认同才是司法权威的终极根据。当然,司法对公众意见的尊重,并不是一味地屈从公众意见。为此,司法应实现由“现象驱动”到“制度驱动”的转型升级,通过制度化、公开化方式收集、梳理与分析公众意见,消除司法与公众之间的隔阂,力求在法律框架和正当程序内自我调整,自主吸纳对实现司法公正有价值的公众意见。这又意味着,除了内在的法律视角外,现代司法还要始终坚持一种外在的眼光、开放的立场来思考个案的公正裁判,即发掘司法的核心精神,尊重公众理性的意见表达,为个案裁判注入道德内涵,让公众感受到司法正义,这也是司法提升自身权威的关键。

(二)内部机制优化:以司法的规范性预防非理性的公共意见

“不以规矩,无以成方圆”,规范化仍应是司法活动的“定海神针”,相反,司法个案裁判为何会引发公众意见,与公权力的不规范行使有关,这是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之间的碰撞与冲突原理。司法的规范性是一个综合存在,包括司法理念的道德性、司法过程的开放性、司法说理的法理性。司法理念的道德性是公众认同的根基,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司法是求真向善尚美的技艺,司法有时要“入乡随俗”,不能“卓尔不群”,更不能“强词夺理”,这是增加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和确保司法合理的保障。司法过程的开放性是进行偏好转化、达成共识的有效方式,也是一个去伪存真、由非理性到理性的过程,这就要求法官有时候也要换一种看问题的视角,像公众那样去思考,做到“从生活中来,到生活中去”。有学者认为,判决书说理既有助于化解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反过来也能提高法官的素质,具有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的重要功能[12]。这无疑是正确的,司法说理的法理性除了强化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外,尚需重视法理思维,法律是死的,法官是活的,正所谓“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对此,司法不能以力压人,需要以理服人,合情合理,有根有据,而理是公平正义之道理。法官不能只是法律的搬运工,而是需要增强说理的法理性,司法不应因不宜确定而逃离法律的目的、法律的价值、法律的原则。

(三)外部层次展开:以积极姿态引导公众意见的理性表达

司法必须保持独立,不能被动迎合公众意见,而是需要以司法的担当与坚守,捍卫法治的精神,构建让公众“看得见的正义”,引导公众意见更加理性。司法的开放性是客观存在的[13],司法要敢于对非理性的公众意见“亮剑”,需要在舆论鼎沸之中保持一定“定力”。司法具有引导作用,这种引导表面上是规范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受观念支配的,故关键在于改变人们的观念:一方面,公众意见具有虚假性。司法不可能做到让所有群体都满意,在公众意见中,不理性是普遍存在的,不理性不仅是公民宣泄自己不满的体现,而且具有极强的传播力,很容易在特定群体中达成“共谋”,成为一种虚假的集体意识。司法是专业性极强的活动,并不能以全民狂欢的方式实现,也不是单一地对公众意见的确认,司法必须对不理性的公众意见保留必要免疫力。另一方面,公众意见具有短距性。公众意见是当时的,并不是未来的。司法的目标不仅是实现个案的正义,确保案件处理之间的协同性,而且要理清社会发展的理想。以死刑为例,面对假疫苗等公共事件,公众意见往往是杀声震天,似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对此,司法并不能被动迎合民意,而是要引导公众正确认识死刑的局限性,塑造尊重生命的法律文化,最终走向一个没有死刑的世界。司法对公众意见的引导也会取得良好效果,比如,司法在“劝烟案”中对“死者为大”理念的纠正、在“夺命香蕉案”中对善良风俗的提倡,都很好地体现了司法的导向功能。

(四)理论形态跃升:大力提倡、发展与实践法理型司法

我国司法体制正处于“爬坡过坎”的转型时期,发展与实践一种什么类型的司法至关重要。司法有威权型司法、魅力型司法与法理型司法之分,在价值单一化的时代,专业化与技术化的司法具有明显优势,司法权威也主要是一种基于强制的权威,威权型司法具有存在的必然性,当然,魅力型司法则成为一种社会理想,如包公断案,它实现了天理、国法与人情的融合。可在价值多元化时代,体现公共理性、凝聚社会共识,成为司法的新元素,司法权威主要是一种基于认同的权威。这就需要提倡与发展法理型司法,让司法臻于法理,法理是蕴含于法中的道理,凝聚了法的价值、法的道德、法的美德,法理旨在关照社会生活,凝聚常识、常理与常情,把法理运用于司法裁判,才能避免出现合法但不合理的裁判结论。在法理型司法中,司法总是包含多重规定性,它既以自身即目的的形态展示法治秩序的不可破坏性,又对公众共同的道德观表示必要的尊重,因为司法活动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统一,事实判断强调真理性,价值判断强调共识性,其中,价值判断是要求极高的司法思维,是高难度的司法活动,见仁见智,难以评判。这就需要司法引导公众以公益为目标,以理性为依循。在此过程中,司法依据法理鉴别、吸纳与疏导公众意见,司法既需要有亲和力,在社会生活中揭示“法理”,使“死法”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活法”,也需要具有免疫力,自觉拒斥虚妄的公众意见对司法的消极影响,避免舆论不当“绑架”司法。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是一个系统工程,本文讨论的只是这一工程体系最急迫的任务[14]。公众意见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则国家与社会两得其利;运用不当,则国家与社会两受其害。面对公众意见,司法的积极回应比消极逃避更重要,回应既包含着接受,也包含着引导。接受公众意见,是对司法的道德性的强调;引导公众意见,是对司法的终极目标的坚守。带着这样的定论,现代司法身上多了一份沉甸甸的责任。无论如何,司法都不能从没事找事、无理取闹等被干预的立场看待公众意见,两者当相互沟通,勠力同心。只是,司法应有更高的发展目标,应当体现更高的预测性,应当让公众感受到司法的温度,这都需要司法认真对待公众意见,从而实现由接受者到回馈者乃至引导者的角色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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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小创”,送好礼
奏好人大内务司法监督“三步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