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问题与改进
2020-09-10刘晓畅
摘要:随着“一带一路”口号的提出,我国海外投资事业发展的如火如荼。文章以小案例引入,就海外投资事业中常牵扯到的海外投资保险的现状进行分析,并从法律文件层面、承保公司、投资模式等方面着手解析投资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以此为基础提出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问题;改进
一、引言
随着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对“一带一路”口号的提出,对中国要坚定不移的落实“走出去”战略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划。尽管从整体上来看, 我国海外投资事业在国家政策的扶持下得以蓬勃发展, 但其实也面临着诸多风险 , 如自然灾害、政治风险、商业风险等。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牵扯到的宗教、文化、国内环境复杂多变 , 政治风险频频发生。斯里兰卡新任总统以危害国家利益为由,暂停前总统签订的协议,就属于典型的政治风险。诸多风险造成前期成本回首无望,許多项目甚是直接死于胎腹之中。因此如何面对复杂的政治风险、商业风险,如何保护我国日益增多的海外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稳定海外投资市场,是我国目前面临的一个严峻的挑战。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活动中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等提供保证或保险,因此又称为“海外投资保险保证制度”。是一种投资者向本国专门负责的投资保险机构申请海外投资保险后,在投资过程中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从而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承保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补偿的一种制度。
我国海外投资目前为止都是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进行承保,其根本目的并非相同于商业保险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属于保险中特殊的“政策性保险”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往往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并且被保险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进行投保,如要符合政策,经济,战略利益要求。海外投资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战争险等,而不包括一般的商业风险。其目的不像是民间保险那样对投保人进行事后补偿,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
三、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现状
随着“一带一路”口号的提出,国内经济发展平稳,延续健康的发展趋势,中国占全球对外投资的比重越来越大。无论是对外直接投资或对内引入投资量,都位于国际前列位置。然而,我国对外投资的法律制度相对落后,并且出现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情况。从出口信用保险渗透率(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额占出口总额的比例)看,中国信保的渗透率在逐渐稳定上升,从2012年至2018年六年期间上涨20%,达到25%左右。但与日本、英国50%和45%的水平相比,仍存在不小的差距。
目前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中信保公司统一负责 。作为承保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机构的该公司目前处于无现成法可依的局面,主要依靠国家各部委发布的红头文件。国内法唯一对境外投资保险有直接规定的文件为《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信保在此基础上细化并制定《投保指南》用于指导日常境外投资保险业务。除此之外,中信保险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仅公布了投保流程与投保指南,公布的信息较为模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工作流程的参考。并且在官方网站上并无具体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文件层面存在的问题
在国内立法中,我国对专门用于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专门的法律、法规留有较大空白。从目前现存法律来看,我国有且仅有的唯一一部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法律关系作出较详细的规定,但该法通常只调整商业保险,海外投资者的境外投资保险实则属于一种政策性保险,无论是投保的险别种类或是保险关系的双方主体等都不尽相同,显然海外投资保险并不不能纳入其调整范围。
从签订的协议方面来说,与我国相关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并不完善。首先主要体现为数量上的不足。截止到目前,我国尽管已经与半数左右的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但存在部分协议的生效时间没有到达、部分协议签订时间太过久远等致使部分协议内容无法实际适用的问题。其次仍然有一些国家,如美国、许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等并未与我国签有相关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共同导致了投资保护协定的缺失。
(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官网上公布的信息不难得知,其承保的业务即对外投资保险有以下问题:
1.投资保险范围较窄,只在征收、汇兑限制、战争及政治暴乱、违约四方面承保风险。而随着投资市场的拓展,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投资方向与投资渠道的增多,不可避免的带来更多的风险,如上述案件中所述的斯里兰卡的新总统叫停前总统与中国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致使中国一波三折,遭受巨大损失就属于典型的政治风险。因此从该角度来说中信保险公司极其有限的保险范围不能为多元化的投资形势提供支持,无法适应在当前“一带一路”倡议下的海外投资步伐。
2.投保条件高、收费成本较高,不利于当前的政策形式。以前由国有企业担任为国际投资的中坚力量,但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国际化趋势愈来愈明显,加之“一带一路”口号的提出,一些中小企业在国际投资中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许多中小企业的受自身经济状况的限制,其在海外投资中所获得的利润往往不足以支付中信保高昂的保险费用。再有,中信保公司目前是我国唯一一家承担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公司,在国内形成一家独大的垄断局面,加之其自身一家公司面对庞大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市场,其能力显得相对不足,易受到财力、人力等制约限制,导致出现审批门槛过高,程序繁琐,保费较高的局面。
3.中信保公司作为独立的一个经济主体,为了使企业能够获取最大力度的保障,更侧重的是在经济上追求更多的效益。因此不应该赋予其审批职能,审批职能往往是行政主体的职责。使其“又审又保”易导致其滥用手中的权力、资源,不利于保护中小企业的切身利益。
(三)投资模式的选择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国际上一直遵循着单边投资模式,即并不对投资者的投资条件作出要求,如投资国必须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在这种模式下,当出现风险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后,往往只能依赖于外交途径解决,程序繁琐,且要求一定的外交手段还伴有不确定性较高的弊端,受到很多因素的限制,往往需要消耗较长的时间。母国保险机构在进行理赔后,作为承保机构与东道国政府在法律地位上出于极度的不平等,加之有些投资国并没有与中国签订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协定,致使承保机构不能很好的行驶理赔后获得的代位求偿权。
五、浅谈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层面的考虑
随着我国进出口业务的迅猛发展,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快速扩大,现在亟需在法律层面上对出口信用保险的各方面工作内容建立统一标准,进行规范。究竟该如何立法,理应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投资保险法》这一工作;二是在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增加海外投资保险法这一章节。二者相比之下在现有保险法上的基础上增加新的章节可以更快的,在短时间内缓解“无法可依”的局面。但个人更倾向于第一种方法即加快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工作。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商业性保险;而目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多为政策性保险。政策性保险是依据政策规划建立的,由政府组织或政府专门成立的专门机构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商业保险则是依据市场或商业目标设立的。二者在发展动力、经营目的等方面都不相同,二者的性质有较大区别。我们要充分吸收发达国家好的立法经验,充分考虑保险制度、税收制度、投资信息服务、争端解决等方面,使该法能满足目前形势的需要,使海外投资做到有法可依,并且真正做到对海外投资不仅起到切实保护的作用,更有层层的规制。
(二)承保公司方面的考虑
如上文所述关于承保机构的问题。首先从承担风险机构的数量来说,如果仅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一家负责,较易形成垄断的局面。因此,有观点提出加入其它私营保险公司来重新对海外投资保险市场进行划分。但是私营保险公司毕竟属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当承保的风险,如近几年较多的政治风险发生时,私营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紧接着需要以行驶其获得的代位求偿权进行索赔,此时另一方的主体为投资国政府,此时双方的主体地位就明显不对等,很难确保保险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一旦私营保险公司在经济上负担过重,将会采取提高投保收费标准等措施,最終体现出来受到损失的主体仍为进行海外投资的投保者。
个人认为问题的关键是代位求偿权的行驶。为了保证双方地位上的差距不那么明显,在对外行驶职权时还应以现在的中信保公司为主,作为与商业保险不同的政策性保险,中信保公司主体单一,有国家政策扶持,对外能够有较有力的话语权且不会在索赔时带来不必要的资格审查问题。因此对内可联合其它众多保险公司,将拥有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私营保险公司等作为公司股东,即可采取类似于“股份制公司”的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依据在内部对各股东即各保险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以此来扩充自身中信保的经济实力等各方面的综合实力,如此对于广大投资者可带来众多好处。
其次从赋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职权来说,对外由其继续行驶职权是毋庸置疑的,前文中有所赘述。但对内仍由其承担审批职能有欠妥当,容易造成垄断市场,打压投资者利益的局面。海外投资保险本就属于政策性保险,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既然属于国家政策的范畴,应由国家专门的行政机关负责。因此个人认为国务院可以设立专门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将海外保险审批归纳为类似于“行政许可”的范畴。由专门的审批机构全权对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险别种类,是否符合投资保险标准等进行审查,这是对政策的负责,也是对投资者的负责。
(三)投资模式选择的考虑
及时调整我国当前的投资保险模式。目前从全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存在有三种投资保险模式。分别是以我国为代表的单边投资保险模式,该模式使我国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面临种种阻挠,难以确保我国中信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后向东道国进行追偿;而以美国为代表国家的双边投资保险模式,则要求投资国必须与美国签订有投资保护协定,对于没有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的则不适用;最后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混合主义模式,是以双边为主、单边为辅的模式。 双边投资保险模式往往有利于代位权的形式,因为大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都对代位权的内容作出较详细的规定,签订国家都对其表示予以承认或认可,愿意履行协定对其要求的种种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还需要国内法的配合。根据条约必守原则,大大增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相比于通过外交手段可行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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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晓畅(1996.12-),男,汉,河南郑州,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