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个人理财业务法律规制的建议
2020-09-10李政龙
李政龙
摘要:由于我国长期处在分业经营模式之下,一方面在根源上遏制了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势头,另一方面很大程度上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空间进行制约,从而从对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进行了制约。基于此,文章对完善我国个人理财业务法律规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建议
一、构建适合混业经营趋势的银行监管体制
通过梳理以及分析现行法律法规,从系统化研究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由于当前银行的理财产品长期处在法律主体繁多、产品交叉率较高的前提条件之下,应建立适应混业经营发展趋势的银行监管体制。同时,监管机构从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出发,对分业监管模式进行突破,从需求上满足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通过对于以上内容的结合,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了建议:第一,借鉴美国成功经验,对于理念进行及时更新。美国通过修改原有格拉斯迪尔法案,进而颁布《现代金融法案》使银行获得混业经营的允许。当前,由于我国银行业处在机制在不断创新的时代背景下,我们要尽快出台并且去完善立法要求,对银行业的法律规章进行修改,通过银行实行混业经营的许可,来顺应当年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方向。第二,宽松化监管的机制,在监管条件上对银行创新进行可能性安排。由于我国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是比较审慎的,对于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创新方面是形成束缚作用的,消费者在市场中并不能选择合理充分的理财产品。近年来,保监会、证监会在理财业务上都适当放宽了标准,所以对于银行业整体效应来说还是期待创新的。
二、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中的法律关系
目前银行理财行为法律关系分为三种:一是投资顾问合同法律关系。投资顾问合同法律关系的理财行为可纳入《合同法》调整范围。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对银行和个人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的救济方式;二是信托法律关系。将银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定位为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的理财行为,是通过《信托法》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来受益破产隔离等信托优势。三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将银行提供的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定位为投资顾问合同法律关系,可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且符合国内银行业与国际金融混业经营方式接轨的要求。
而至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法律关系事实上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这类业务其实是变相的高息揽储,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应该予以禁止。通过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分配,一方面对于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关系可以进行有效处理,另一方面对于双方在理财市场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可以从程度上对其实行降低,从而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良好运转时发挥比较优质的作用。《办法》第9条规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包括如实告知、信息披露、抵御风险的措施等等。把双方的双方权利、义务在签订协议时作出明确的约定至关重要,从而做到有据可查,有约可依。由于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同,银行拥有绝对的优势,致使银行的错误往往难以得到纠正,导致客户的损失难以得到赔偿。所以,对于个人理财业务中银行的民事责任我们应该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严格规定。应该从以下加以明确:第一,责任明晰。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中银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拥有自主选择权。明确理财客户的自主选择权。当银行单方面出现违约行为之时,客户有权利直接终止理财计划,或者可以直接要求银行承担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获得应有的赔偿;第三,明确方式及标准。从方式以及计算的标准上对于民事赔偿进行明确规定;第四,对于行为以及责任进行有效界定。对于从事银行理财业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以及责任归属进行明确界定;第五,特别约定。规定银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披露客户的财务机密,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银行在向个人投资者介绍理财产品的过程之中,对于相关资料就必须明确出示,让个人投资者通过自己的判断来决定需要购买的理财产品,并且对于理财产品的结构以及本金损失等风险要进行全面的揭示。了使得投资者获得理财产品的全面认识,银行工作人员可以提供理财产品以往收益的书面资料给投资者,但一定要对投资者声明,产品的历史收益并不等于本产品的现实收益,更不可以通过此手段暗示投资者可以获得这些高收益。为保证客户的知情权,方便客户全面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信息披露的前提要建立在充分考虑客户的资产水平、预期收益、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内容,建立多渠道的信息披露形式。银行不得以已经作出披露行为作为借口,来逃避承担责任,必须落实到客户已经完全了解所给予的信息,才可以继续投资。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对于信息进行披露:(1)在营业网点存放与理财客户相关的理财产品的纸质资料,方便客户自己进行查询;(2)与客户签订合同时约定通过网站发布信息,此种信息主要针对小风险理财产品;(3)通过电子邮件与电话的方式告知客户以便客户获得信息;(4)银行按照客户级别设计标准,针对不同阶层客户行使询问权时快捷获得答复。第二,根据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来界定不同类型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从而制定出具体的披露标准。除《办法》已经规定的信息之外,还应该披露:(1)在市场环境中银行理财产品运行的实际情况;(2)银行对于理财产品的分析以及评估;(3)银行对于如何计算理财产品的收益率、计算的依据是什么、相关数据支撑等。
四、提升银行个人理财行业的自律机制建设
监管机构针对银行的自主性、理财产品多样化、人员容易产生道德风险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从而难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银行内部监督机制、自律监督机制的法制化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重视的。在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一方面對于各国的法定监管主体赋予其落实监督的职能以及内控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对与内控制度的构造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所以,我们要通过借鉴发达国家银行的先进管理理念以及理财业务经验,以达到完善内控机制的作用。从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切入,从产品的设计、销售、以及后续服务、风险控制等方面制定标准并严格执行。建立和完善银行以及理财人员对于个人投资者的自律规范义务,一是强调忠诚义务,降低道德风险;二是强化人员勤恳义务,防范操作风险。
总之,面对日新月异发展的金融市场,个人理财产品步入快车道的发展契机,要不断完善出台配套法律法规,防止和解决与市场发展不协调的现象,不断提高金融监管时效性和有效性,防范经营风险。要通过对于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来为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在法制化的进程中提供可靠稳定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杜林.论我国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制度的完善[J],学习论坛,2014(11).
[2]李娜.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1(7).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汝南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