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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法律思想研析

2020-09-10朱琳

看世界·学术下半月 2020年11期

摘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是马克思法律思想从新理性批判主义向历史唯物主义思想转变的转折点。其中所体现的最核心的法律思想是法律与事物本质的关系、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关系以及他对于贫民阶级自然权利的论述,这些法律思想都与无主物先占制度存在天然的理论印证和联系,足以为无主物先占制度理论提供支撑。

关键词: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马克思法律思想;无主物先占

一、前言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是卡尔·马克思1842年发表在《莱茵报》上的一篇文章,是其关于“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的第三篇论文。这些评论文章都涉及当时重大的现实问题,马克思用他的如椽之笔描绘了一幅幅省议会舞台上的历史闹剧,揭露了省议会议员利益至上、罔顾法律的丑陋嘴脸,他看清了省议会维护特殊利益等级代表的本质,在荒谬的特权阶级法律面前,为全世界一无所有的贫苦人民呼唤一切国家穷人的法。本文将从《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的法律思想与无主物先占制度的立法思想之间的联系,谈谈《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法律思想对我国立法实践可能存在的启示。

二、《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的法律思想

马克思法律思想研究者们一向将《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看作是他法律思想的重大转折点,即从新理性批判主义向历史唯物主义思想转变的转折点。《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这篇文章,围绕着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过程展开,马克思对省议会的辩论过程进行了细致的描绘和分析,揭露了他们为了维护特殊阶级利益,置重要的法律原则于不顾,肆意的践踏国家、法律,为了经济利益不顾贫苦百姓死活的丑恶嘴脸。他在文中对于这些重要的议题都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反映了他这一时期的重要法律思想,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法律必须符合事物的法理本质

在分析“偷拿枯树和捡拾枯枝是否属于盗窃”这一核心问题,马克思从法律技术层面分析了盗窃林木和捡拾枯枝的差别,虽然两者都是占有,但是盗窃林木是砍伐他人的活树或者非法占有他人已经砍伐的树木,盗窃林木的行为侵犯了林木所有者与林木之间的财产联系,即剥夺了他人的合法占有,侵犯了其财产利益。但是捡拾枯枝则不同,因为枯枝已经脱离了树木,脱离了林木所有者,所以捡拾枯木者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从捡拾枯枝和盗窃林木的客观事理开始区分,是因为马克思认为法律必须符合事物的法理本质,即“它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犯受惩罚的界限必须是其行为的界限。而对于财产犯罪来说,衡量罪行的尺度就是价值。因此林木盗窃罪必须考虑其价值。

(三)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关系

习惯法分为贫民阶级的习惯法和贵族的习惯法,在习惯法上升为制定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只考虑了贵族习惯法的合理内容,但是却忘记了贵族习惯法的要求往往是任意和非分的,而贫民阶级的退让是偶然的,片面承认贵族阶级习惯法的要求使贫民的让步从偶然变成必然。以财产归属立法为例,中世纪的财产具有不确定性,是共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混合物,后来立法者突出了私有财产,虽然确认了国家、特权者对财产的特权,但是忽略了“有些所有物按其本质来说永远也不能具有那种预先被确定的私有财产的性质。这就是那些由于它们的自然发生的本质和偶然存在而属于先占权范围的对象”这一事实。马克思认为应该让贫苦阶级的习惯在有意识的国家制度范围内找到合适的位置。

(四)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

刑罚是国家权力不能让渡给私人,如果林木所有者“从国家获得实行公众惩罚的私人权利”,就是对于国家的盗窃。

在上述的马克思法律思想中,笔者认为最核心的法律思想是法律与事物本质的关系、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关系以及他对于贫民阶级自然权利的论述,我认为这些法律思想都与无主物先占制度存在天然的理论印证和联系,足以为无主物先占制度理论提供支撑。

1.马克思法律思想与无主物先占制度的理论联系

无主物,依其字面含义,就是指没有所有权归属的物。先占,是指依自主占有的意思,控制支配无主物的行为。无主物先占,作为一种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可谓源远流长,在古今中外法律实践中都可以发现它的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时期。中国古代的唐《杂令》也有类似规定,《杂令》规定“诸公私竹木,为瀑水漂失,有能接得者,并积于岸上,明立标版,于随近官司申牒,有主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分,余水五分赏一分,限三十日,无主认者,入所得人”。已经反映了唐代法律对于无主物先占理论的认可。现代大部分国家法律也仍然认可无主物先占制度,如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等。只是在无主物先占的范围与古罗马时期立法不同,古罗马时期所采取的立法主义是“自由先占主义”,即先占的无主物的范围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是随着社会变迁,土地和矿产资源越来越稀缺,越来越多国家采用“不动产的法定先占主义”,即由国家取得无主的土地及矿藏,如法国等。

无主物先占在古今中外法律中存在的共通性反映了其强大的生命力,这是否意味着“无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反映了事物法理的本质,符合了人们朴素的法律观念和自然习惯法?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这也可以反映在马克思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

在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情境中,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盗窃林木的行为包不包含捡拾枯枝的行为,马克思从法律立法技术的层面,首先指出法律是事物的本质的表达者,法律的规定不能违背事物的常理,变成维护特权阶级的谎言。从事实构成上分析了盗窃林木的行为(偷拿砍下的树木和盗伐林木的行为)和捡拾枯枝的行为,盗窃行为的本质是剥夺了林木所有者和林木之间的财产联系即通过非法占有破坏了合法占有,因此是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但是捡拾枯枝不同,枯枝从树木上脱离时,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就不再属于树木本身和林木所有者。换言之,捡拾枯枝不属于盗窃行为的前提是马克思先生认为枯枝一旦脱落就是无主物,任何人可以通过先占取得其所有权,也就无所谓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

在马克思接下来的论述中,通过揭露制定法对于穷人习惯法的忽视和对于特权阶级习惯法的片面偏袒,马克思更是直接指出“(法律的)理智忽略了一种情况,即有些所有物按其本质来说永远也不能具有那种预先被确定的私有财产的性质。这就是那些由于它们的自然发生的本质和偶然存在而属于先占权范围的对象”。马克思认为这些无主物是为贫苦阶级保留的,是其丧失了其他财产权而获得的。贫苦阶级有权利通过捡拾活动“得到自然界的这种布施”,“在贫苦阶级的这些习惯中存在着合乎本能的法的意识,这些习惯的根源是实际的和合法的”。也就是说,马克思先生認为无主物先占制度是符合事物本质法理的,因为无主物即使是突出私有财产也不能否认的客观存在,并且保留无主物先占的存在能够为贫苦阶级满足自然需要保留途径,也尊重了自古以来捡拾枯枝、野果、遗留谷穗的穷人习惯法,而在这些穷人习惯法中“存在着合乎本能的法的意识”。

2.马克思关于无主物先占的法律思想的启示

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所体现的无主物先占符合自然法的思想对于我国立法实践也具有借鉴意义。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中,并没有对无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权作出规定,只对拾得遗失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法律上不承认可以通过先占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这一类型案件无法可依的困境,2015年新疆“狗头金”事件、2012年彭州乌木案等就是类似的案件,也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地关注。而且我国还有数量庞大的拾荒者群体,如果不承认可以通过先占取得抛弃物(无主物的一种)的所有权,也就是否定了这些拾荒者的习惯权利,使其生活需求没有合法的途径来满足。这与《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承认穷人捡拾枯枝的天然权利的法理是一致的,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1]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5年历史考证版第1部分第1卷。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3版。

作者简介:

朱琳(1997—),女,重庆万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