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标使用在商标中的价值
2020-09-10李东方
摘要:依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之规定,商标使用并不会必然导致商标的取得。换而言之在我国注册登记并且核准注册之后才能获得商标的专用权,我们以此为前提可知,取得并享有商标专用权是需要商标专用权人去核准注册。从而可知商标专用权形成之时即受保护,并且由此对抗外界侵权行为,因此可知该商标被商标专用权人使用与否,并不会影响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
关键词:商标权;使用;价值
在2000年,中国台湾的A公司在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和地区将“某商标”注册为了商标。接下来在2001年,中国大陆的B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核定使用注册了第xxxx号商标。时隔五年,新一代某产品被美国C公司计划推出,按照该公司的以往惯例,原打算把新的产品命名为“某商标,可是这个时候C公司才发现“某商标”商标在很多年前就已经被别人注册。刚开始,C公司是想利用诉讼的方式从而撤销已经被A公司注册的 “某商标”商标,以最合理的方式来拿下“某商标”商标的专用权,只可惜这场商标权的诉讼最终以C公司败诉而收场,C公司不得不转变方式以谈判来解决,通过双方的交易行为获得该商标,这便在之后的2009年,C公司与A公司达成了一则协议,C公司以三点五万英镑的价格得到了“某商标”的全球商标。但C公司的某商标电脑并未因此畅通无阻地进入中国大陆的市场。因为B公司表示拒绝转让其所有的两个“某商标”商标,原因在于是C公司与A公司的协议中包含了“某商标”商标在中国大地区的商标专用权。由此C公司为了中国大陆市场不得不在2010年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诉请判令注册号第XXXXXX号商标、注册号第XXXXX号商标专用权归原告C公司而不是B公司所有。
一、商标使用的法律内涵
在我国的商标法的意义下商标的使用,许多人会误以为这是个一个事实问题,但笔者认为这恰好相反,这应当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商标被使用了”这个事实情况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应当具备,除此之外还应该具有在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的要件。为什么笔者会这样认为,是因为在中国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商标的使用做出了概念,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清晰地说明: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之核心功能是能被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從而我们可知,大多数人陷入一个误区那便是:认为使用行为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就直接将其解释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指的“商标使用”,笔者认为这显然已经忽略了第四十八条中隐含的“商品或服务”所指向的“对象和商标使用行为”所应当达成的效果,从而把它归咎于事实判断,这是一个错误的观点。上述我们厘清了所谓的商标使用的法律内涵,接下来的小节我们再来讨论何为商标的本质争论?
二、商标的本质争论
商标权的核心我们知道是离不开商标的,因其是商标权的客体。我们清楚了解到商标的本质是研究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商标侵权问题的前提条件。现如今,在我国学界所主张商标的本质是区分产品、服务或区别生产者、经营者的来源。学界将这称之为来源标记理论。首先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确体现了商标的核心作用并也体现立足于法律规定、其道理和价值不该被抹杀,但是在实践中这一学说是否那么毫无瑕疵,这是值得深思的。笔者认为难道不是使商品或者服务与商标权人之间建立起——对应的联系才是商标的作用吗?正是因为有了这—联系的建立才能让相关公众能够接收到准确的信息从而正确选择与商标相统一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消费。而商标侵权显然是要破坏这——对应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最终的消费行为被干扰到。根据上面我们抛出的问题:商标不具有识别功能的时候,该商标的专用权能被他人的使用行为而受到侵害与否?上述笔者将著名的美国C公司公司与大陆的B公司的某商标商标权案列介绍,这个案例十分适合用来讨论该问题。上述我们说到了商标使用的法律内涵和商标的本质争论,那么接下来我们结合以2010年“某商标”商标案来浅析商标使用在商标中的价值问题。
三、 由“某商标”商标引出的商标“识别”本质的分析
该案涉的商标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C公司和A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协议对于B公司并没有合同约束力,因此,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正确,大众对此判决存在争议的原因可从B公司的代理律师发表的公告中看出端倪。该律师认为,C公司冒用B公司的“某商标”注册商标生产平板电脑,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长时间,大规模的销售,获得大量利润,其行为已然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属于典型的反向假冒侵权行为。2001年《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新增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将学界惯称为“反向假冒”的行为明确为法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2013年、2019年《商标法》将其修改规定为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根据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反向假冒行为的关键一词是“更换”二字,美国C公司公司未取得B公司的”某商标”商标专用权授权,并擅自使用其字样作为自己的相关产品名称,从形式上分析,已符合反向假冒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但根据相关证据表明,B公司在取得该商标权后,并未投入市场使用销售旗下公司产品,而美国C公司公司在使用前,该商标在市场上也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说到“某商标”,大众知道所熟悉的只有美国C公司的平板电脑,并没有出现对商品来产生混淆或误认。从实质上分析,美国C公司为该商标创造了巨大的价值,而B公司既没有使用也没有为该商标创造价值,不具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固然不能作为来源标记。
四、商标使用与商标本质的关系
笔者认为商标的本质除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还应当承载着商标背后所包含的商誉、知名度、产品或服务类型和服务品质等于一体的抽象的载体,它的含义远远不止作为产品或服务的识别标记本身。“商标使用人的目的却是要使特定商品与由符号构成的特定标记之间建立起联系,使客户或消费者将该 标记作为特定商品的标记。商标权要保护的正是这种商品与标记间的联系。”这出自刘春田教授之口。基于此,笔者觉得所有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类型、品质、价格、商誉的认知以及来源识别载体这才是商标的本质,商标作为“具象”符号联结相关公众“抽象”认知,从而构建目标商品与商标之间一一对应的关系。
五、商标使用与商标侵权的关系
商标使用在整个商标中的价值还有什么?笔者认为“能够延续商标”和“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更强有力的保护”也是其价值所在。在我国的《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可知固然我国采取“注册在先”制度,但不等同于商标取得注册后就万事大吉了,不然的话,任何对该商标虎视眈眈的个人与单位都可以适用该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该商标,更积极且低成本地为自己争取到商标权利。在2015年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摘要中还指出了在商标撤销案件中,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使用”应当理解为在核定类别的使用。由此可知,一个没有被外人申请而撤销风险的商标,务必在核定类别的服务或商品上进行使用。
六、结语
商标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商业贸易的良好竞争秩序得到保障,这一目标的实现要求商标制度不光要维护好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同时应兼顾信息传递与流通的需要。重视商标使用在商标中的价值,不仅有利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与信息的有效流通之间的平衡,也有利于构建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就需要我们着重发展知识产权理论,完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进行大力宣传的同时,也加大对其的保护力度,逐步引导商标权人对自身商标权进行正确行使及妥善管理。
作者简介:
李东方(1995—),女,壮族,籍贯:广西防城港,学历:研究生,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