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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视域下的隐私边界

2020-09-10周金山

看世界·学术上半月 2020年6期
关键词:大数据

周金山

摘要:2013年被称为大数据元年,大数据的不断发展,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大数据其强大的数据收集以及数据分析推理能力也引发了人们的巨大恐慌。人们很难界定大数据时代下的隐私内涵,人们“自我认定的隐私”与“社会认定的隐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何更好地尊重与保护个人的隐私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大数据;隐私边界;被遗忘权

一、大数据时代下的隐私

以往社会中,人们对于隐私的概念表述千差万别,各个学科对于隐私内涵的界定都有所不同。彭万林教授在《民法学》中将隐私定义为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私生活、日记、照相簿、储蓄、财产状况、通讯秘密等。陈堂发教授认为隐私的实质是“私”和“隐”的组成。“私”是指在个人空间发生的且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事实,而“隐”是指个人主观上不愿别人获取自己私事的心理和行为动机。由此可见,隐私意味着行为主体对于自己个人领域内信息的掩盖与控制。

人的两大需要,人一方面极力隐藏自己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又有探索别人隐私的好奇心,在大数据时代,这种好奇心被极大地满足,取而代之的是信息分享或者自我披露。人们通过信息的分享与自我披露来获得关注,通过出卖“隐私”来获得利益等。因此,要理解大数据时代下的隐私内涵则必须要理解大数据时代下分享的特殊意义。

二、分享:人的本质

分享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存在形式,人类社会通过不断地分享、接受、反馈,从而丰富了人类社会生活内容、扩大人类社会信息规模、促进人类不断进步。但是,作为人本质的分享在大数据时代却带来了一些消极影响。

大数据时代下“分享”这一行为极为频繁,人们肆意地在网络空间表达自己对于事情的看法、在微信朋友圈分享旅途的照片与心得、在微博宣泄自己的不满等等。这些个人的信息也不再作为人们的隐私而存在,但是新的问题产生了,人们发现自己一旦在网络信息空间下留下数据的时候,这些数据便被广泛的传播而非仅仅存在于特定的圈子里如朋友圈的不断转发,甚至有可能将小众的“隐私”成为大众的通识,这时候人们发现数据一旦留下便无法撤回即人们丧失了“被遗忘的权利”。

三、技术:“无法遗忘”的工具

大数据的数据集是“庞大的、多样化的、复杂的、纵深的和/或分布式的,由各类仪器设备、传感器、网上交易、电子邮件、视频、点击流,以及现在与未来所有可以利用的数字化信号源产生”的数据合集。

分享作为人的基本生存方式,人们在分享中构成社会关系,以往社会中,技术的不成熟使得分享的范围、层次都很狭窄。人们不会担心自己丧失“被遗忘的权利”,例如以往人们之间的私密的书信交流,想被遗忘烧掉就行,即使遇到别人原样摘抄一份,只要自己不承认,别人也没有十足的理由去指定这就是你写的,隐私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但是随着大数据洪流的到来,遗忘变得十分困难。

大数据收集、分析推理能力越来越强,但是作为其对立的监管技术却追不上大数据技术的速度。有些人希望以技术来压制技术从而保护自己的隐私或者让自己不小心发的信息被人遗忘,但是大数据技术单方面发展过快,其收纳的信息巨大,很难说可以通过另一种技术来控制这种大数据的洪流。

四、保护个人隐私途径

首先,作为“数据表演”的主体,我们要理性“表演”做到“数据节制”即培养自己的隐私意识,对于可能会侵害到我们隐私的事物要保持距离,不能盲目地到处传播自己的信息与隐私。主体也应该树立一定的法律思维,加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对于一些游离在法律边缘的隐私内容可以通过各个媒介如:人大代表、新闻媒体等来捍卫自己的隐私。

其次,对于大数据技术的使用者即各类型的企业而言,一定要在合理合法的区间内使用收集来的隐私以及询问隐私主体是否允许访问个人的相关信息。大数据时代下,企业的核心是技术的不断提高,但是决定企业命运的仍然是企业的信誉程度,肆意兜售公民的隐私,只看利益不遵守客户与公司约定的企业必定会衰落的。因而,企业因从长远角度来对待公民的隐私,以保护公民隐私作为大数据时代下企业竞争的新原则。

最后,从政府的角度出发,政府应该与时俱进,不断更新关于隐私内容的相关规定。政府作为保障人民利益的机构,应该密切关注人民“合理期待”的隐私,认识到“社会认定的隐私”与公民“自我宣称的隐私”之间的差别与矛盾,整顿公务员队伍,切实地保护人民隐私。政府对于企业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也必须通过严密的立法和严格的执法来进行“信息管控”。

注释:

1. 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7.

2. 陈堂发.新媒体涉私内容传播与隐私权理念审视[J].学术月刊,2014(12):13-21.

3. NationalScienceFoundation“CoreTechniquesandTechnolo-giesforAdvancingBigDataScience&Enginering”.htp://www.nd.gov/pubs/2012/nsf12499/nsf12499.pdffaccesed May5,2015).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7.

[2]陈堂发.新媒体涉私内容传播与隐私权理念审视[J].学术月刊,2014(12):13-21.

[3]熊皓男,赵睿男.数据隐私权的合理边界——隐私保护与数据应用的冲突与解决[J].辽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0(04):56-59.

[4]袁梦倩.“被遗忘权”之争:大数据时代的数字化记忆与隐私边界[J].學海,2015(04):55-61.

[5]王波伟,李秋华.大数据时代微信朋友圈的隐私边界及管理规制——基于传播隐私管理的理论视角[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6,39(11):37-42.

[6]韩致宁.叩问未来隐私边界——以未来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为视角[J].黑河学院学报,2014,5(06):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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