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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亲亲相隐”的发展看其法理基础

2020-09-10陶云飞

新教育论坛 2020年2期
关键词:起源发展

摘要:“亲亲相为隐”是古代宗法伦理制度的集中体现,也是封建纲常伦理制度的重要内容。这一思想为维系中国古代的家庭伦理、封建皇权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思想,可以说也是儒家思想法律化的一个代表,虽然在历朝历代统治者对此思想政策的体现各不相同,但主要方向还是在突出“亲亲相隐”思想的重要性。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可以吸收借鉴“亲亲相隐”中的相关思想,实质上也是法律与人伦的相结合,在促进法治的发展的同时达到良法善治的效果。

关键词:亲亲相隐;起源;发展;法理基础

一、“亲亲相隐”起源

春秋时期的孔子在《论语·子路》里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原文意思是如果儿子犯了罪,父亲把儿子交出去,这是不正确的,父子之间本来就应该为对方着想,出了事应该互相为对方隐瞒才是。就算是犯罪也应该是如此。而此思想在古代法律政策中的集中体现则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在古代,为了维护宗法伦理和家族制度,“亲亲相隐得相首匿”这一儒家思想被法律化,体现为卑幼隐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隐匿卑幼犯死罪宽待。“亲亲相隐”这一思想被解读验身,进而形成古代刑律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该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

二、“亲亲相隐”的发展

“亲亲相隐”思想最早出现在春秋时期,《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最早将“亲相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它是早期容隐权法律制度形成的重要标志。

到了汉代,由于统治者奉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儒家思想得以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汉宣帝时确立“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原则,规定,卑幼首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以后各朝各代基本沿用这一规定,以此为蓝本。

魏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与确认。东晋的卫展反对“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认为“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君臣之义废,则犯上之奸生矣。”元帝采纳他的意见,规定不得强迫亲属相互证罪。南朝任提女犯诱口罪,其子景慈出庭作证,结果,景慈以“陷亲极刑,伤和损俗”被流放。北朝又出现“期亲之律”,将隐匿权利扩大至兄弟姐妹。

亲属的容隐权在唐朝得到进一步完备和发展,形成全面、规范的亲属体系,将容隐的对象扩大到一切同居的亲属及大功以上亲属。唐《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以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与此同时,《唐律疏议》对容隐的法律制度作出了十种规定进行细化、完善,完备了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和内容。

宋、元时期基本沿用和保留唐律制度,儒学在宋朝经过程朱理学的发展,将儒家的社会、民族及伦理道德和个人生命信仰理念,构成更加完整的概念化及系统化的哲学及信仰体系,并使其逻辑化、抽象化和真理化。使得儒学有更强的自主性。从而将“亲亲相隐”的儒家思想上升为一个新的高度。宋元时期的容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司法实践中,连谋反罪也在容隐的范围,容隐义务较唐宋有所扩大。

明清时期一直到清末变法修律之前,“亲亲相隐”仍然是重要的法律思想。《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有所体现。随着西方殖民者侵略的逐步深入,中国的领事裁判权逐渐丧失,严重侵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清朝统治者以收回治外法权为目标,进行变法修律。在修律过程中,中国的封建纲常伦理道德由于封建礼教派的施压和法理派的妥协,最终使得封建纲常伦理道德得以在法律中得以保留。较为明显的体现在《大清新刑律》中,保留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为亲属销赃匿赃的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事实上是封建纲常伦理道德在刑事诉讼领域与近代法律的结合,该制度也成为了人们的“容隐权”在法律上的保障。

三、“亲亲相隐”的法理基础

亲亲相隐的法理基础即学界通常所说的容隐权。容隐权在中外司法被当做一项原则加以认可,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生活经验的总结。法律规范人的社会行为,应当基于对人性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制定出的法律则可能成为违反人的本性的恶法。社会是以千万计的家庭为单位,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归属,也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个别正义的实现而不惜伤害亲属、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与社会关系,则违背了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试想一下,如果法律强迫在家庭关系中出卖和和揭发,那么人与人之间则无任何信任可言,即已经触及人类良知的底线。孟德斯鸠曾说:“为了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法律如果不顾及人性而肆意妄为,将会危及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从现实角度出发,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則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从犯罪学上讲,亲属间的背叛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心灵绝望,如果连犯罪分子对最可依赖的家庭也失去信任,即使通过监狱的教育改造,也会大大提升罪反再犯罪的可能性,可以说会提高整个社会的危害性及犯罪率;而一个充满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最终改造,同时这也是改造犯罪分子的最主要方式。

亲情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情感之一,是人伦精神的基本体现。立法需要尊重社会的现实状况,不能脱离人类最基本的情感,否则,违反人性道德的法律即是恶法。我国封建社会早在汉朝时确立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政策。儒家思想中重视纲常伦理道德,重视“仁”的思想,“仁者爱人”是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原则,“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无不表现了鲜明的人伦精神,因此,将儒家思想贯彻到古代刑事政策也是必然的。

在现代法治体系中贯彻此项制度的难度较大,从侧面也反映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我国的法治发展逐渐完善,逐步从法律制度的层面向动态的法律运行状态方向发展,在此过程中,可以吸收借鉴我国古代法制中的一些制度。当然,这本身也是法治发展的过程,将符合本国国情与特色的制度写进法律,既是“良法”的发展也是“善治”的发展,也是法治的进步与发展。

四、结语

“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也是社会道德和法律体系的发展,二者有矛盾,有冲突,当然也有相融合的地方,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也可以借鉴此制度的发展历程,一是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相隐瞒;二是亲属间的虐待、遗弃,对子女、收养的子女的侵犯等,不得隐瞒。当然,情节较为轻微且得到当事人原谅的可以酌情考虑;三是允许其行使“相隐”权,有可能产生非常紧迫的危险或者无法消除即将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要严格控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不得滥用。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司法制度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张仁善.《礼·法·社会—清代法律转型与社会变迁》[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3]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M].北京:九州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陶云飞(1993年生-),男,安徽芜湖人,陆军军事交通学院汽车士官学校基础部政治教研室助教,2018年毕业于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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