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区域性自贸区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
2020-09-10刘卫锋
刘卫锋
摘要:伴随着自贸区的建立,贸易、投资行为的增加可能就会产生所谓的经济摩擦和纠纷增加的负面效应,不仅如此,交易自身又呈现出专业化与复杂化,若争端发生时,交易当事人之问或者国家之间的利害关系并不容易解决。本文基于我国区域性自贸区的现况及问题,从多角度构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关键词:区域性自贸区;争端解决;仲裁;调解;非违反之诉
一、序言
目前自贸区的发展日新月异,大到跨地区和国界,小到一个国家(地区),并逐渐成为各国贸易发展的重要平台。随着上海、广东、天津等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成功,2016年8月31日,国务院又设立了7个自贸试验区,进一步致力于我的商品与服务贸易发展从而最终实现以开放促改革的政策目的。同时,伴随着自贸区的建立,贸易、投资行为的增加可能就会产生所谓的经济摩擦和纠纷增加的负面效应,不仅如此,交易自身又呈现出专业化与复杂化,若争端发生时,交易当事人之间或者国家之间的利害关系并不容易解决。其中,对于贸易争端的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态度虽会成为问题,但至今没有一部具有拘束力且统一适用自贸区的法律以及一所常设国际贸易法院也是问题。即便如此,对于贸易纷争解决机制的研究自始未停止过,相比于诉讼制度与政府的斡旋行为,仲裁制度在这一过程中得到了快速发展。对于自贸区来讲,仲裁制度可以基于自身制度优势与自贸区区内纠纷特点相契合,相比于法院诉讼和政府斡旋更易于在自贸区中推广和应用。然而,仲裁制度所适用的法律不同仲裁制度的运营和仲裁程序也不同,因而仲裁制度本身会导致贸易纷争解决的混乱。鉴于此,本文立足于现况及问题,拟从多角度构建我国自贸区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二、我国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现状及问题
为了有效处理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化而急剧增加的对外贸易纠纷及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投资相关的纠纷,1994年制定了《仲裁法》,随后也经过数次修订,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005年1月1日生效的《中国一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争端解决协议》)将仲裁也作为重要争端解决程序。
然而,仲裁虽在我国贸易争端中占据着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制度层面的问题,主要为仲裁员选任与回避、表决方式、仲裁复审机制、执行等层面;另一方面是实践层面的问题,即实践中皇现出规避裁决的倾向或者趋向。
另一方面,调解作为传统的争端解决方法,在解决争端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在国际贸易中也赋予其重要位置。在解决国际纠纷的多种方式中,从处理层级来看,调解层级高于磋商,但低于仲裁和诉讼层级。相比于磋商,调解更为有效。相比于司法,调解更为自由,成本也较低。不仅如此,我国还设立了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以促进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
然而,随着社会矛盾形态的多样化,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存在一定的困难。在经济发展引起的两极分化加剧,经济利益成为人们最大的关切之时,协调的让步意味着经济的牺牲。如今,大多数争端当事方着眼于经濟利益,因此调解的位置在缩小。不仅如此,由于争端案件的绝对增加和法官无能为力,法院经常试图通过强制审判解决争端。部分原因是一些法官缺乏认识。此外,要指出的是,调解只能在双方同意后才能进行。针对中国商事调解制度问题,首先从形式上看,不存在商事调整制度的专门规定,相关规定也分散在各自的个别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另外,民间调解机关的调解规则虽然具备了有关上司调解的具体内容,但是存在着双方必须根据协议做出选择,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同时,由于调解相关立法中不存在”商事调解”的明确范围,只能从目前可以调解的领域来判断是否属于商事调解。因此,有必要明确商事调整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等。此外,我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专门的商事协调机构。法律规定的商事纠纷调解机关有法院、仲裁机构、行业协会和民间设立的商事调解机关等。这种情形下,虽然有诸多商事调解机关,但各自有关规章,调解规则等不一致,职权亦不明确。
三、我国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一)仲裁
首先,我国自由贸易区的仲裁服务应在建设范围和组织仲裁方面更加开放。投资者被迫选择外国仲裁机构;美国和新加坡等自由贸易区允许投资仲裁,而国内仲裁员也提供相关服务;外国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和自由贸易协定中都有投资仲裁规定。但是,我国政府和企业在投资仲裁方面缺乏实践经验,目前尚不清楚自由贸易区的仲裁是否可以受理投资仲裁。若没有,投资者别无选择,只能选择外国仲裁机构。我国仲裁机构的发展和自由贸易区的立法环境如何更好地适应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是一个重要问题。第二,从长远来看,自由贸易区还可以通过聘用港澳台或外国仲裁机构在自贸区内开展业务的方式。虽然我国未承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开放仲裁市场,但在强调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自由贸易区己经在许多领域超过了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因此,我国自贸区的仲裁服务也可以与国际仲裁进行接轨,以及制定相关政策与制度。
(二)调解机制的构建与整合
自由贸易的当事方或自由贸易区所在地政府均倾向于建立公平、有效、便捷的争端解决体制。不仅如此根据各部门的要求,协调机制将在自贸区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上巨大的创新空间和发展机会。为了适应不同领域和争端解决类型的需求,则应当与现行的行政复议、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等相互衔接并协调一致。这种情形下,应当将重点放在组织、人员和专业能力之间的协调上,为调解机制的构建奠定基础。在此基础上扩大调解的运用范围,促使协调更为便利。不仅如此,继续发挥司法机关的推动作用。第一,通过司法解释或审判,承认特定地区的强制调解,克服调解程序启动的困境。第二,法院有必要通过案件分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第三,法院对调解组织进行监管,制订调解人名录,完善委托调解。最后,以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方式,确保调解的合法性。
(三)非违反之诉
所谓的非违反之诉,是指这样的一种情形:如果一成员方实施了某项措施,并致使另一成员方依照WTO协定而合理预期的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即使该项措施并没有违反WTO协定,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成员方仍然有权依照WTO争端解决程序提起申诉,如果裁定非违反之诉成立,被诉方虽然没有义务撤销被诉的措施,但有义务与申诉方达成满意的调整或进行补偿。①“非违反之诉”是WTO争端解决机构能够受理的申诉案件类型之一,在GATT和WTO体制中是也是一种非常独特的程序,且在GAT7和WTOO纠纷解决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我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我国并不支持在区域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设立非违反之诉。从关贸总协定的运行来看,非违反之诉作为违反诉讼的补充,它在捍卫多边贸易规则、平衡关税减让以及鼓励缔约方履行其义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对实体和程序都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因此,可以将非违反之诉纳入区域贸易协议的争议解决机制内。
(四)补偿金制度
与传统的争端解决方式相比,由败诉方提供补偿金有以下优点:传统的补救措施有利于减少对有关国家和私营部门的损害,在多数情况下,可以更有效地应用经济赔偿,促使被申诉方遵守贸易规则,从而减少了故意的延迟。经济赔偿确保无辜的第三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可以获得更多的公平。因此赔偿制度有利于改善争端解决的执行机制和提高争端解决的公平性、有效性。但是,在我国区域自由贸易区的实践中,还没有建立补偿金制度,因而有必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谈判以达成另一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否则,诉方国可以采取以传统的方式来中止其贸易让步。鉴于此,我国需要通过在区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中引入补偿金制度来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性。
四、结语
伴随着我国区域性自贸区的相继建立,相应的经济摩擦与纠纷也在不断增加。然而,目前我国在区域性自贸区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层面还处于探索之中。相比于法院诉讼和政府斡旋,我国应当从仲裁、调解机制的构建与整合、违反之诉、补偿金制度层面探讨了我国区域性自贸区的创新与完善方案,进而促进口贸区的快速健康发展。
注释:
①左晓东,《WTO非违反之诉与竞争政策》,载《财经问题研究2009年第5期,第118页-119页。
参考文献:
[1]袁杜娟.上海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创新[J].法学,2014(9).
[2]陈力·上海自贸区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创新[J].东方法学,2014(3).
[3]楊利雅.自贸区投资仲裁机制研究[J].特区经济,2018(10).
[4]范愉.自贸区建设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J].法治研究,2017(1).
[5]赵军等.中国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的形式选择[J].中国流通经济,2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