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2020-09-05朱桃桃
朱桃桃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共享经济这一理念出现,网约车成为对人们影响最大的新兴事物。对于快车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的形式一直处于没有定论的阶段,司法案例中同一类型的情况,截然不同的判决。网约车平台主张自己是信息提供平台,作为居间人,逃避责任。本文认为界定平台责任,需要明确平台的地位,乘客与网约车平台关系,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具体法律关系,从而明确网约车平台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承运人;劳动关系;居间人;替代责任
引言
网约车作为一种新性产物,在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在快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承不承担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网约车平台与司机在承担责任如何对责任进行分配,这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不停的争论和探讨的问题。在实践快车模式下滴滴平台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不明,造成司机和平台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实务中类似案件判决结果不一,学界对于快车发生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形式众说纷纭。以下是几种常见的观点。
一、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之争议
鉴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的类型的多样性,本文仅仅讨论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乘客人身安全的损害责任承担情况。
(一)网约车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理论界和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与快车司机承担连带责任,《暂行办法》16条规定,平台作为承运人,有学者认为共同承运人包括司机和平台两者。主张此种观点的一部分人认为快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构成挂靠关系,司机和平台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一部分在快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关系中主张构成合伙关系,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乘客可以向平台和司机两者任何一个主张全部的赔偿。有学者认为在私家车司机没有于平台签订合同,承揽关系比较复杂,司机和应该和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才能保护乘客的利益和符合利益平衡原则。1
(二)网约车平台承担补充责任
持此类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乘客乘坐网约车的快车期间,网约车平台应该保障乘客安全,对于保障乘客的安全则需要平台履行一定的义务,比如审核网约车司机的资质,建立后台的录像监管或者是路线监管系统,快车行使路线的选择这些具体的义务,所以在安全保障有问题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平台补充责任对于乘客而言,平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才能使平台承担补充责任,增加被侵权人诉讼程序,实际利益不一定得到保护。
(三)网约车平台不承担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部分是认为网约车平台与快车司机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关系。平台作为定作人,快车司机作为承揽人,要想定作人承担责任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是承揽人定作承揽物的过程,不能超过这个范围超出范围平台不承担责任。2、损害3、因果关系4、定作人过错,不满足以上条件网约车平台不承担责任。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因为这种很容易使平台逃脱追责。有一部分观点认为根据平台性质作为居间人,居间人在对快车司机注册时尽到审核审查义务,居间人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因为对车辆没有支配利益和运行利益不属于机动车一方。有一种认为网约车平台作为一个信息分享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对此种观点一般是否认,认为加重乘客的责任。2
(四)网约车平台承担替代责任
平台承担替代责任的观点,有一部分认为两者构成的是个人劳动关系,但是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鲜明,因为他们之间的关系具有灵活性,变动性,短期性。3当司机侵权时,应该网约车平台承担替代责任。还有部分观点认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看似司机是单独的个体,不从属于滴滴公司,但是其仍需每个月给滴滴一定的管理费,司机实际上接受滴滴的管理且为滴滴利益经营,只是获取相应的报酬,报酬的表现形式不是滴滴直接给。
以上是实务和理论中常见的几种观点,笔者认为要界定平台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需要分析平台与乘客的关系,快车与平台构成何种关系。
二、乘客与网约车平台关系
从乘客的角度进行分析,法院通常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认为网约车平台与客运人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即使在管理办法中没有对网约车专车,快车进行区分对待。笔者赞同两者构成客运合同關系。乘客在选择乘坐快车过程中一般是选择平台服务,对平台的信任。且在乘客乘坐快车过程中,由平台进行筛选,匹配,乘客并不会自主选择车辆,司机一般对于乘客的派单模式,无法选择,只能依靠平台对他的指派,司机是不能去挑选乘客的,所以双方都处于无法选择的状态。乘客乘坐快车的价格计费方式由平台统一规定,平台的结束后开具发票,说明乘客已经和平台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三、快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
要界定平台与快车的关系首先从平台与快车是否具有管理力来看,平台通过事前,事中,事后各个阶段对快车进行着实际的控制。4比如平台对驾驶员进行筛选,培训,制定奖惩方案,保障客运合同的服务质量,对司机进行地理位置监督,乘车价格由平台统一制定,说明他在快车运行过程中实际上进行管理。杨立新教授认为有没有提供劳务以及是否受雇主监督管理是存在雇佣关系与否的标准,雇员在劳动活动中的地位对雇主的地位确定十分重要。王泽鉴教授认为,应以雇主是否对雇员尽了认真选任的职责、是否对雇员实施监管来判断雇佣关系,从正常的推理角度,看雇员有没有被雇主监督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四、网约车平台在快车交通事故下责任承担形式
(一)合同关系下违约责任
在乘坐快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为乘客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快车司机还是第三人,乘客都可以向网约车平台主张违约责任。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除非是因为乘客自身原因或者因为重大过失、故意所导致,平台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平台如何去弥补自己的损失,这是由平台去找第三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乘客而言,平台是他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对象。
(二)侵权关系上不同情况及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发生不同情况,界定平台是否承担责任,在界定网约车平台责任时首先请求保险赔偿分散平台责任,5在保险不能赔偿或者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情况下,才可能是平台承担替代责任,以下将具体分析。(1)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快车一方的过错,如果快车司机购买了车内人保险,平台给乘客购买的其他保险,则可以主张保险赔偿,在保险赔偿无法弥补乘客的损失,乘客则可以根据快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构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平台对它的损失承担替代责任。(2)快车司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完全在于另一方机动车,受到损害的乘客在侵权赔偿方面,首先相对于另一方机动车而言是车外人,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商业险,快车一方保险仍不能弥补乘客损失的时候,需要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快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笔者认为属于第三人过错,平台无需承担替代责任。(3)快车司机与另一方机动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则按照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4)快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此种情况快车司机需要对路人负责,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笔者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受到损害的,无论交通事故是由快车司机造成的,还是非机动车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机动车一方都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所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中,网约车平台在保险无法赔偿乘客损失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替代责任。对于非机动车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事故时,车内的乘客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责任,侵权责任方面不得向平台主张。(5)快车不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比如车在行使过程中撞上障碍,由于快车一方原因,在保险赔偿之后如果乘客的损失无法弥补,网约车平台承担替代责任。如果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是笔者认为在交通造成乘客受伤快车一方需不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形式,乘客在与平台构成客运合同和司机与平台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情况下,基于合同和侵权这个请求权之间的竞合问题的论诉。
(三)网约车平台承担替代责任的其他意义
当然除了从社会层面和现实情况来说,网约车平台承担替代责任还有以下几点意义。第一,从受害人的角度,平台一般比司机个人的经济实力要强,由平台承担替代责任能更快弥补受害人损失。第二,为了防止责任的推脱,无论是快车司机还是乘客都属于相对比较弱势的群体,他们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的倾斜。对于互联网经济下的劳动者要有倾斜的保护待遇。6第三,平台承担替代责任也是反过来促使平台加强对快车司机的管理,弱化自己的责任。第四,虽然有学者说这样加重平台的责任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7不利于共享经济的发展,限制了共享经济更快的发展。但是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实际上网约车有专车形势,不过他是平台的车,不是私家车,快车相比较于专车可能是不与网约车平台签订劳动合同,在快车领域加重网约车平台的责任使得平台加强保护措施并不会导致原有的经济活力弱化。第五,强制保险制度,为了网约车的利益能得到更好的维护,在网约车承担责任背后还有保险制度,凡是注册成为快车司机的车辆,网约车平台要求快车司机必须给车辆购买相应种类的保险,一方面是平台肩负起监管的责任,另一方面因为保险公司说擅自改变车辆用途不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理赔,网约车平台最后将会承担较大损失。承担替代责任后向快车司机追偿。
结语
网约车作为当今信息发展共享的时代产生的一个新兴的事物,它一方面是体现经济的活力,它其中的法律關系却是已经存在的,不过是换了一个表现形式。在网约车平台的定型上笔者认为承运人地位,它和快车乘客之间构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快车司机接受网约车平台管理,接受平台的派单,平台获得收益,实际上是为平台劳动的关系,两者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承担网约快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上平台是是替代责任。平台承担替代责任,有利于保护乘客的利益。但是笔者水平有限,文中有不足的地方还请各位指正。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梁分.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认定与承担[J].法律适用,2017(19).
[4]邓可人.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J].人民司法,2018(22).
[5]黄东东,张煜琪.社会车辆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研究———以网约车侵权司法案例研究为基础[J].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
[6]王敏.网约快车交通事故承运方责任分析[J].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8(1).
[7]钱玉文,张金华.论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用工关系的司法认定[J].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