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隐名合伙制度
2020-08-20刘珺党帆杨佳丽
刘珺 党帆 杨佳丽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迄今为止未对隐名合伙制度做以明文规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与中小企业发展的必要需求,隐名合伙制度的社会性与学术价值日益增加,市场秩序的法制化及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都需要对隐名合伙制度进行明晰。本文旨在对该问题的概念、我国目的立法现状及立法建议进行浅探。
关键词:隐名合伙;立法现状;立法模式
隐名合伙概念最早来源于中世纪阿拉伯人的康曼达契约,随后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中予以确立。德国是最早以法律明文规定隐名合伙制度的国家。随后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对该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将“隐名合伙”进行明示规定,但其法律中的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概念基本近似。
这种契约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伙表现形式,隐名合伙人仅向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与实际的经营活动且分享收益,但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由此可见,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有着相似之处但又有显出差异,明晰其与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的概念对建立隐名合伙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隐名合伙制度亟需构建的必要性日益突出,如何有效归置资金避免金融不法行为,都是隐名合伙制度设立的必要原因。如何结合我国市场经济现状,将隐名合伙制度有效可行的设立是本文进行探析的重要问题。
一、隐名合伙概念辨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仅对有限合伙概念进行了明确,但隐名合伙制度至今没有立法的明文规定。学者对其概念的解析也是百家争鸣,但隐名合伙是以双方契约为基础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点在学界几乎无争议。其与相近概念的辨析在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若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概念界限不够明确,将无法保证隐名合伙人的权利,市场经济的稳定性也将难以保障。
(一)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区别
合伙中包括隐名合伙但其又与普通合伙有着区别,这就导致实践中将两者混淆,甚至认为普通合伙包括了隐名合伙。这两者都属于合伙的方式,两者都承担出自义务且享受出资分享的利润,但两者也有着明显区别。
1.出资形式不同
隐名合伙人因为其不参与实际的经营活动,其身份的隐蔽性要求其出资方式一般以货币、实物类出资,且其出资义务是必须绝对性的,否则其隐名合伙的地位将不复存在。普通合伙人因其“四共”性,出资方式更为多样,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货币、实物、劳务及信用等方式进行出资。
2.担责任方式有区别
《德国商法典》中规定:“隐名合伙人可以根据合伙合同中的规定,不参加损失分配。”由此可见,隐名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对合伙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对外的表现形式不同
隐名合伙是以出资而存在并非实际显明的合伙人,其主要义务就是对合伙人进行出资,隐名合伙人的身份仅存在合伙人内部,是一种内部的契约关系。故其无权对外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普通合伙中所有的合伙人都是合法的权利义务主体,基于“四共”性其享有经营合伙企业的管理权,享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
(二)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区别
1.两者法律性质不同
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第60~84条对有限合伙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而隐名合伙在前文所述中其法律性质为契约
关系。
2.出资要求不同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虽然都是仅以货币和实物的出资形式,但是隐名合伙人是必须向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否则其存在形式将无法與普通合伙人区别。而有限合伙人不一定承担必须出资的义务,其出资义务可以按约定转嫁至隐名合伙人。
3.是否登记不同
隐名合伙在各国法律中均无登记的必须要件规定,因其契约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由其显明的合伙人进行履行职责,故隐名合伙人无需登记也无权对外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有限合伙必须经过登记才可成立,且其成立形式必须记载于合伙的营业执照中。这种公示于众的登记方式便于第三人在进行商事交易时,对合同相对人的情况进行清晰了解,有利于市场经营的稳定与安全。
二、我国隐名合伙的现状
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未对隐名合伙进行规定,公司法及民法中也未涉及隐名合伙制度。此外,公司法解释中虽对隐名投资进行了规定,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投资情形,另一部外商法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仅将隐名投资限制于外商投资企业中,由此可见,隐名合伙并无专门法律予以规范。
隐名合伙制度在我国存在立法缺失。而市场经济的实践中,隐名合伙人在合伙中大量存在的情况,立法的缺失将难以保障合伙人及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也会使第三人的利益在遭遇损失的情况下无法可依。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否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是目前学界争议的热点。
(一)赞成的观点
我国相关立法对隐名合伙制度未进行明文规定,仅在《合同法》《公司法》中对隐名投资作了相应规范,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及外商投资的法律关系中。隐名合伙制度来源于市场,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动,公民投资积极性日益提高,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的合伙形式已不能完全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将社会各方面的闲散流动资金结合起来,且用法律规定明文对其权力义务加以明示,有利于保护隐名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易于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若隐名合伙制度不能在法律中予以体现,隐名合伙人及显明合伙人之间的权力义务难以明晰,对合伙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更是难以保障。若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隐名合伙人的承担责任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显名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就投资行为产生争议时,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如何界定,都亟需立法予以明确。
另一方面,隐名合伙将进一步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不断拓宽投资的渠道,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这种已在实际中存在且有增长趋势的合伙制度,应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由此可见,赞成将隐名合伙制度进入立法的支持者,从隐名合伙存在的必要性与立法需要的紧迫性相结合为出发点,赞成这一制度尽快予以立法明示。
(二)反对的观点
对隐名合伙制度持反对呼声的学者认为,各国对隐名合伙制度的确立均无进行登记的规定,这种无需登记而成立的合伙制度,将造成实践中不利于监管的情况。此外隐名合伙容易造成腐败的发生,党政机关领导人及公务员可利用隐名合伙制度来违法投资,破坏市场秩序的稳定性与安全性。一味强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将给一些不法行为提供规避法律的避风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投资渠道将出现漏洞,不法者将利用规避法律而谋求私利。由此,另一部分学者从隐名合伙的风险方面考虑,不支持隐名合伙制度的设立。
三、我国隐名合伙制度的立法模式
隐名合伙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综合前文所述再结合已确立隐名合伙的其他各国的立法经验,在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前提下,将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与保障隐名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立法构建。
(一)《合同法》中予以规范
将隐名合伙制度规定于我国《合同法》之中,鉴于隐名合伙的契约关系,将其列入合伙行为的一种较为妥当。法国采取该种立法模式,将隐名合伙制度进行了规定。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的关系是以契约为前提而存在的,隐名合伙人因无需登记设立,其进行对外法律行为都由與其有契约关系的显命合伙人进行的,因此将隐名合伙制度安置于《合同法》中将会构建比较完善的体系。
(二)新增司法解释进行确立
我国民法中对于《民通意见》的司法解释贯彻执行十分顺利,或可考虑仿效新增司法解释进行立法弥补。司法解释的出台相较修订法律法规操作性更简便且成本也较低。应先将隐名合伙制度新增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之中,其后观察其实际适用情况,看该制度是否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再根据适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完善,更好地确立我国隐名合伙制度。
(三)《民法典》中予以规范
我国即将出台民法典,在这种立法趋势下将隐名合伙列入其中也是可行方案之一。例如可考虑将该制度置于“有名合同”该章节中,使隐名合伙制度以合同的方式进行确立,从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好地规范隐名合伙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