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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意义

2020-08-16梁燕

西部论丛 2020年5期
关键词:居住权物权使用权

梁燕

摘 要: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住房问题是民生问题,也是发展问题,更是关系着千家万户的幸福问题。而当下我国住房问题还处于比较紧张的时期,关于居住权的案件也是层出不穷。在现实需求和司法困境双重压力下居住权制度应运而生。这是体现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一项制度。是立足于中国国情、借鉴世界法治经验、切实体现公平正义的一项制度。

关键词:居住权;制度;分析

一、前言

居住权制度几经“挫折”终于在民法典的颁布中确立。纵观居住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1993年物权法起草之初,就有专家建议设立居住权。直到2002年居住权条文终于出现在《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这也是我国首次提出居住权的概念。2005年《物权法<草案>》(四次会议审议稿)再次提出居住权制度,在审议过程中该项制度在专家学者之间引起激烈讨论,甚至饱受争议,最终认为居住权相关的案件可以由婚姻家庭法和合同法解决,而删除了该项规定。在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中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将居住权作为一项单独的物权规定。时隔11年《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一审稿)中居住权的“身影”又重新回归视野,在这之间很多学者为之争论不休,反复对其建立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终于在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法典》中出现,中国的居住权制度体系由此确立。

二、居住权制度建立的意义

(一)居住权制度源远流长

居住权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起初是通过遗嘱来保障遗嘱继承人享受某种权利的事实,是属于使用权的一种,但由于其权利又大于一般的使用权,后在优帝一世居住权被确立为人役权的一种。所以当前在罗马法中,人役权包括使用权、用益物权和居住权。

不仅仅罗马法,居住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源远流长。法国民法也有自身的居住权体系,法国民法典第625条规定:“使用权及居住权依用益物权同一的方法设定与消灭”。同时法典第579条:“用益权依法律规定或者人的意思而设定。”说明在法国民法中,居住权与用益物权和使用权并无二致,与用益权相同,居住权在设立之初需要向房屋所有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设定居住权时被免除该项义务的不在此限。比如,保留居住权出卖房屋的出卖人或者出赠人。在德国民法典中,地役权、用益权与人役权是同一位阶上,同属于役权。而居住权是属于限制的人役权范畴内的一种权利。在德国民法中居住权就是排除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或者房屋的一部分的使用权,德国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排除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房使用的权利,也可以作为限制的人役权加以设定。权利人有权在住房中接纳其家属以及与其地位相当的服务和护理人员。”

在意大利等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此处就不一一赘述。可见居住权出居住权制度存在和发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二)居住权制度在中国的必要性

民法典出台后,但还未实际实施之前,即居住权制度还未真正发挥作用之前,居住权相关的民事案例数不胜数,截至到2020年7月,以“居住权”和“民事”为关键词在无讼上检索到的相关案例达49611个。且对于案件处理的依据多为法官经验或是法律原则。而对于居住权的归类也并不一致,有划归到物权的,也有债权的。这使得同案不同判的不公正现象多有发生。

在上诉人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有四处是值得被注意。其一,在上诉人诉状中明确陈述到:“2018年8月27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专门规定了‘居住权……”。上诉人想要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居住权的确认,却在当时的法律中找不到能够依据的条文。无奈使用“草案”进行陈述,进行“适用”。其二,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到“我国其他法院对此也判例支持。”在过去大量的相似司法案例中对于攻防居住权人的亲属和在公房中长期居住(本案上诉人已连续居此公房28年)的居住权都是予以确认的,而本案最终未给予其居住权的确认。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全国范围内的相似案例却获得不同的判决。同案不同判的这种违背公平正义的情况已十分严重。其三,“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直管公房,公有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政策法律规定确定共有房屋的承租权人。”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公房而言的,到底由法院确认居住权还是由相关政府确认承租人的管轄矛盾已十分尖锐。对于司法裁判者而言,欲从居住权方面判定却无法可依,欲以承租权确认却不属管辖。而对于本案上诉人而言,以居住28年的房屋,在亲属去世后居住权利突然无从保障,此时这种居住权利已经包含可生存权利的内核。但无论从行政管理部分依据的政策法律中,还是从司法裁判者依据的民法中都无从保障其权益。其四,在该案中,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不予,不予确认旋某某居住权的原因之一是认为没有被上诉人妨害其居住权益的证据,而不予确认其权利。笔者任务其因不妥,权利确认的原因只有权利人确有其权而予以确认。本就是为了“预防”而确权,而非是待到权利已然被侵害之时,或之后才要求确权,为时已晚过于滞后。

在王某某诉王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根据相关政策,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它住房或者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在对认定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时,没有没有实际可以适用的上位法,而不得不适用“相关政策”。且“相关政策”也没有可以参照的上位法来规范制定。原本下位法的制定需要在上位法的规制中作出不超出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然而实际上却无法可依。

三、结语

在重重司法困境与多种现实需求之下,民法典物权编居住权制度应运而生,可谓是恰逢其时。使得司法裁判人员在处理居住权案件之时有法可依,不必仅仅依靠法官的经验进行说理论证。更解决了大量仅仅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或者公序良俗原则而解决的居住权纠纷的困境。同时我国居住权制度确立后,对建立缓解、甚至解决住房压力、养老问题的相关政策法规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在居住权制度的整体框架下,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体系,社会养老政策等社会事务是更稳定、更符合法律逻辑和更行之有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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