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适用
2020-08-09朱子
朱子
【摘要】大数据时代,个体失去了对自身有关信息的控制,所有人都处在“超级全景监狱”之中,基本没有隐私可言。为改善这种情况,本文以被遗忘权为着眼点,主要研究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可能面临的困境,并针对面临的困境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个人信息保护
被遗忘权是指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关于其个人数据的权利,由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条例》中的删除权逐渐演变而来。2019年1月18日,在读秀学术搜索中,以“被遗忘权”并含“个人信息保护”为关键词进行全部字段的精确搜索,发现相关图书1种,主要研究了隐私权法律的保护与调整;在中国知网文献库中,以“被遗忘权”并含“个人信息保护”为关键词进行篇名检索,剔除一稿多发及重复文献,检索结果显示有效的相关文献共有10篇。分析发现,相关文献的研究重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有关被遗忘权的法律和判决,提出被遗忘权在用于个人信息保护时的建议。如陈宇通过任某与百度名誉权纠纷案件,提出被遗忘权的运用要秉持个人信息权与公众知情权平等的理念;张雨通过比较欧盟和美国对遗忘权的应对,提出被遗忘权在我国法律的适用过程中要建立以个人信息为中心的法律体系。研究被遗忘权在个人信息保护中适用的文献只有1篇,且作者万方是从技术更新的角度提出,适用被遗忘权,实现个人信息保护要把重点放在使用规制上。未对被遗忘权在个人信息保护的适用方面进行系统、完整的探讨。本文對被遗忘权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适用主要分为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可能面临的问题两大方面进行研究。
一、被遗忘权引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被遗忘权引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1.被遗忘权是个人信息控制权的体现。信息自治是数据主体天然的一种权利,也即数据主体拥有对有关主体本身数据的产生、传播、撤回、更正的权利。然而大数据时代,主体的一举一动均被各种社交媒体和搜索引擎记录,隐私在大众面前无所遁形。这种隐私的暴露不仅是同时代的暴露,也是超越时代的暴露,给后代留下评判今人的机会。2018年5月,欧盟出台《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在第三章第十七条中规定:“被遗忘权是指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擦除其关于个人数据的权利”。主体个人的电子档案本质上就是个人数据的体现,被遗忘权是个人控制与之相关信息的一种天然权利,这就决定了从保护个人信息层面出发,引入被遗忘权是非常必要的。2.被遗忘权是一种人格权。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人格权。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从保护个人隐私、捍卫隐私权这个角度讲,被遗忘权的确是人的人格权。被遗忘权以删除权为实现手段,以维护人性尊严为最终目的,其旨在使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回归隐私领域。被遗忘权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一种体现。从这个层面来讲,遗忘本质上是要求社会有一定的容错率,给犯错的群体改过自新、重新开始的机会。
(二)被遗忘权引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可行性。1.法律上的可能性。我国虽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被遗忘权的概念,但是在已经出台的经济法、信息安全法中都有被遗忘权的影子。最早在2012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虽然该文件并非法律,其效力也很有限,但是该款确定了信息主体的“删除权”。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实施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该标准首次明确提出在处理个人敏感信息时要获得数据主体的明示同意,并要求数据控制者在处理目的消失时及时删除个人信息,其关于删除的要求体现了遗忘的内涵。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颁布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在7.6中规定,在个人信息控制者违法违约收集、处理、转让、公开披露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立即删除个人信息。且在接收到信息主体的删除要求时,控制者有义务立即对相关信息进行删除,与欧盟的被遗忘权基本一致。总体来说,我国部分文件、法律法规基本具有了被遗忘权的内涵和框架。以此为例,将其引入个人电子档案管理是可行的。2.现实可能性。就国情来说,我国正处在一个经济、文化转型期,人的主体意识、信息保护意识开始觉醒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将被遗忘权引入个人信息保护是群众的需求。就立法情况来说,我国出台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数量较少,而且制定主体比较分散,不成体系。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定还有很大的调整、完善空间,有将被遗忘权引入个人信息保护的可能。
二、被遗忘权引入电子档案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
(一)在我国适用时的边界问题。1.被遗忘权定义的适用。纵观《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可知欧盟关于被遗忘权的定义主要是情景定义式的。通过列举适用的情景来表述被遗忘权的方式,一方面可以帮助司法实践,使被遗忘权的适用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其局限性也非常明显,现实实践由于时间、具有变化的人的意识等方面的原因,列举的情景是相当有限的,并不能全面、概括地反映现实实践;最重要的是,欧盟出台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关于被遗忘权的定义是基于欧洲社会现实制定的,与我国社会实践不同,这就决定了被遗忘权在我国适用过程中不能生搬硬套,必须针对我国实际进行本土化研究。目前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来看,我国是偏保守派,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而且也特别强调“共同体”的利益,因而在被遗忘权的适用过程中要考虑到我国的立法实际、立法传统等。2.被遗忘权范围的适用。被遗忘权在我国的适用,不得不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历史传统。不同于欧洲的历史文化传统,儒教文化影响下的中国坚持的是先国后家浓重的集体至上主义,这种观念深化了我国的立法实践。因而如何将被遗忘权本土化,使之成为符合我国“共同体”利益,并且平衡好其与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的关系,是将被遗忘权引入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防止水土不服的一个重要举措。
(二)第三方机构利益的阻挠。谷歌、百度、微博、推特等互联网公司及社交媒体软件之所以拥有令人咂舌的财富,很大一部分是因为掌握了大量的用户数据。大数据时代,用户数据的数量已经开始与财富挂钩了。因而上述机构对被遗忘权的反对最为强烈。第三方机构反对被遗忘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于数据控制者而言,被遗忘权的提出直接增加了审查工作量,需要耗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试想,在大众被遗忘权意识觉醒的情况下,数据控制者面临的将是无法计算的数据筛选和数据审查,尤其当大众的信息符合被遗忘情景的前提下,他们同时还要面临撤回数据主体不同意留下的信息,如此巨大的工作量没有相当数额的资金根本难以实现。其次,伴随数据主体对信息掌控的加深,数据控制者的利益会受到其控制信息数量变化的影响。具体来说,大数据时代,对数据主体信息数量的掌握直接关系着数据控者的利益。掌握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越多,那么数据控制者针对用户行为特征的刻画越精确,随之针对用户行为的广告投放越精确,收益也会越大。但是被遗忘权的正式提出,不论是作为信息控制权的一部分还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极大肯定了数据主体对信息的控制,将数据控制者对数据主体信息的掌控进行了松绑。这种松绑直接影响了数据控制者控制信息的数量,进而深刻影响数据控制者的利益。最后,针对互联网,数据主体需要数据控制者及时删除与之相关的信息,但是数据控制者无法满足数据主体需求的现状,出现了以盈利为目的的接收数据主体删除互联网上有关其不实信息的第三方公司,被遗忘权的提出和确立将之排除在外,责任的排除意味着权利分割无从插手,这就导致他们也反对被遗忘权。
(三)技术上难以实现真正的遗忘。被遗忘权遭到反对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不少人认为,被遗忘权是一个不可能达到的理想状态,从技术的角度来说根本无法实现。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主体所需要删除的用户数据如何才能实现精准删除以及全面删除的问题。在海量混杂的数据中解决这个问题对技术的要求较高。其次,即使数据控制者实现了对互联网上各种需要删除的个体数据的删除,但是对于数据控制者来说,根本无法删除那些已经下载、存储在电脑或者其他存储设备上的数据,从这个角度来说,遗忘是难以实现的。
三、结语
为避免“超级全景监狱”,脱离无处不在的数据监视,切实保护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引入是非常有必要的。具体措施有:一是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形成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持续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以平衡信息控制者与信息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对等的鸿沟,增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并通过完善的个人信息法律体系规范信息主体、信息控制者的行为,最终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二是针对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权难以平衡的问题,我们须意识到前者与后者是平等的,不能为了后者的权利就罔顾个体的权利,当然只考虑个体的权利损害公众权利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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