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之法律困境及立法建议
2020-07-30杨梦露
杨梦露
【摘要】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侵权行为责任主体难以认定、事故因果关系难辨、过错侵权责任难以适用等问题。要突破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困境,就需以“人为因素干预”与否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实现多类分级的事故归责认定,建立分类治理、差别适用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关键词】无人驾驶汽车 交通事故 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0.08.015
随着5G技术、人工智能和物联网科技的发展,无人驾驶汽车从概念变为现实。当前,有关无人驾驶汽车的新闻早已屡见不鲜,各大造车企业纷纷加入到无人驾驶的领域中来。与此同时,互联网公司也开始跨界造车。可以说,无人驾驶是未来科技和汽车发展的一个鲜明方向,各国政府都以此为契机,纷纷出台各项政策加以引导和支持。无人驾驶汽车一般不需要或极少步骤需要驾驶员干预,驾驶员在无人驾驶中的参与度大幅降低。因此,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对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存在困难。[1]面对这一问题,本文旨在探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困境及立法建议。
无人驾驶汽车的概念及分级
在人工智能技术的辅助下,依靠部署在车身各部位的传感器和车载定位系统,不依赖人工操作而实现自主驾驶的车辆被称为无人驾驶汽车。当前,业界普遍依据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发布的标准来对汽车实现的自动化级别进行划分,该标准发布于2013年。按照此标准要求,根据汽车行驶过程中依赖驾驶员的程度和汽车智能化程度,共分以下五个级别。
最低等级为Level 0,即无自动化。在这一级别下,汽车的各项操作都需要驾驶员进行手动操作,如启动、制动等。Level 1:这一级别对应的是某一功能实现自动化,但依然离不开驾驶员的安全操作。如当前中高端车辆普遍配置的ACC自适应巡航系统(Adaptive Cruise Control,ACC)、车道保持系统(Lane-Keep Support,LKS)等。在此级别下,汽车实现了某一功能的自动运行,但依然不允许驾驶员分心操作,手脚仍需要对车辆予以操控。Level 2:该级别标准下,对应的是车辆能够实现多个功能的自主运行,即允许驾驶员手脚在预定情境下短暂离开,由汽车自主运行,但驾驶安全仍依赖于驾驶员,且驾驶员需要根据车辆的周边安全情况随时接管车辆的驾驶权。Level 3:这一级别下,汽车能够在特定的环境中实现自主运行,不依赖驾驶员的驾驶操作,如路况简单的高速路段等,此时的驾驶安全由汽车提供,并能够在突发状况发生时预留一定的时间交由驾驶员接管车辆的驾驶权。Level 4:这是自动化驾驶的最高等级,这一等级标志着车辆真正实现了不依赖人工操作而自主运行,乘坐人员只需要提供起点和目的地,汽车便能依赖自身的设备和程序,将乘客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车辆的行驶实现完全的自动化。[2]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困境
侵权行为责任主体难以认定。目前,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時,行为责任主体的责任认定依据主要是支配标准和运行利益标准,在此条件下对责任予以划分。但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其属于自动化运行,所以给行为责任主体的划分带来了困扰和不解。无人驾驶汽车的驾驶行为,是汽车依据自身携带的各类设备在人工智能程序的算法下做出的驾驶行为,与有人驾驶汽车存在质的区别。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突发情况,由人为操作变为了机器程序分析,然后自主作出应对措施。无人驾驶汽车在道路上的自主决策依赖程序的深度学习,通过对机器进行数据识别和学习,再依据车联网对各类数据的实时读取,进而对各类数据作出处理和解读。机器深度学习之后,在自动驾驶中,系统不依赖人的指令而自主运行,这意味着自动驾驶系统的各类决策具有突发性,是不可预见的,因为车联网在实时接收各类数据,并不断作出调整和应对,极端情况下便可能超出预先设置的规则而导致决策失误,所以无人驾驶汽车的车辆使用人,在这种条件下成为了实质含义上的乘客,不对车辆的运行作出控制,也不会影响车辆的决策行为,无人驾驶汽车是本质上的“行为人”。[3]这也导致无法通过传统的侵权责任法来认定无人驾驶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责任主体。
事故因果关系难辨。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事实依据是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则可认定责任主体,若不存在,则责任的判断就没有理论基础。所以在责任判定中,因果关系是重要的判断条件。一般的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明确,事故主体的责任也较好划分,通常是因为没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或由于操作存在过失而导致的损害结果,基于案件本身结合过往经验便可对因果关系作出判断。但在涉及到无人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中,如何在损害结果和事故主体之间建立因果关系,是困扰此类案件解决的根源。比如,无人驾驶汽车依据汽车自动化级别的不同,可分为多个等级,不同等级对应的操作自动化程度和驾驶员介入水平存在不同。也就是说,按照不同的等级,车辆本身和驾驶员存在不同的责任内容分配。如果车辆的自动驾驶等级较高,那么车辆本身承担的责任则越大,反之,若自动化级别较低,车辆驾驶员则承担的责任越重。若车辆处于最高等级的无人驾驶级别,那么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无过错则不应作为责任主体。但在实际的汽车驾驶等级认定中,关于驾驶等级的认定又存在困难和纠纷。河北邯郸的特斯拉事故,引发国民的关注,但对于事故原因,特斯拉则声称事故发生时,车辆虽处于“自动驾驶”状态,但技术只是一种辅助手段,是一种帮助驾驶者进行操作的选项。因此,不能让特斯拉承担相关的事故责任。由此可见,涉及无人驾驶的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多种可能,因而,难以明确认定。
过错侵权责任难以适用。无人驾驶汽车由于具备相应的无人驾驶技术,且各类车载设备和运行程序也能帮助驾驶人在不进行操作的状态下实现自主运行,因此,控制人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在自动化级别较高的车辆中,驾驶员的角色也会发生转变,由驾驶身份转为乘客身份,不需要对汽车的行驶状态进行干预,也不需要实时监控汽车周边环境和路况信息,拥有较高的自由度,可进行任何不影响汽车安全行驶的行为。而传统的机动车必须依赖驾驶员的操作才能实现行驶,所以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很好划分。无人驾驶汽车则不需要人类驾驶员,控制汽车启动和行驶的是无人驾驶汽车的自动驾驶系统,是计算机程序。因此,过错原则的实施主体便难以确定,现有的侵权法体系已不再适用此类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与此同时,也对常用的二元归责原则造成了阻碍。这是因为,在传统的交通事故中双方均为机动车损伤事故的,过错原则是主要的责任划分依据;在涉及到机动车与人的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则是责任划分的依据。所谓过错责任原则(fault liability),即加害人存在过错行为的,是承担责任的首要前提。因为在主观意识上存在过错,或者由于主观行为导致操作不当由此造成事故,就需承担故意或过失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主观无过错的,那么便可免于承担责任。[4]随着科技的发展,无人驾驶汽车无驾驶员驾驶的这一事实,也将导致过错侵权责任难以适用。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立法建议
以“人为因素干预”与否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无人驾驶汽车在未来的发展中自动化等级必将越来越高,按照国际汽车工程师协会(SAE)的分类标准,自动化等级越高,无人干预、自主运行的实施条件将越成熟,若车辆完全实现自动化,则当前制定的行为责任主体认定归责将不再适用,从而对责任的追求造成影响。但无论无人驾驶汽车如何发展,车辆使用人都有可能存在不当操作行为,或者汽车发出紧急预警但使用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的,那么此条件下,车辆使用人便是在事实上参与了车辆的行驶操作,此时行为责任主体归责仍旧适用。因此,当发生的交通事故涉及无人驾驶汽车时,确认赔偿主体责任之前应调查是否有人为参与汽车行驶的行为发生。如果调查发现,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的支配下自主行驶,那么要依据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来对责任主体进行划分,以确定赔偿责任。若调查发现,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行为受到了车内人员的支配或干预,又或者车辆当时的行驶状态需要车内人员介入而车内人员未及时介入的,那么可依据当前行为责任主体认定规则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确定。此外,如果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在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潜在缺陷时,仍允许使用人使用的,那么所有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人为因素导致的,或者车辆本身存在缺陷的,那么车辆的生产厂家、销售者也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
实现多类分级的事故归责认定。针对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难辨的问题,本文认为可建立分类管理的事故认定原则,这就是说按照车辆自动化的级别建立不同标准。我国无人驾驶汽车多类分级的事故归责认定级别标准可按照国际汽车工程师协会的层级标准来进行,对汽车进行类别区分,划分为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和传统汽车。自动化层级与技术要求成正比关系,因此,只有建立科学、有效的自动化汽车等级划分标准,才能推动综合治理的发展和进步。在车辆的类别划分上,可参考燃油车和新能源车的区分标准,制定不同的号牌颜色,同时将自动化级别依附于车辆本身,这能极大地方便有关部门进行区分和监管。合理的分类制度是基础,依据类别建立规制或原则,可化解当前的责任认定难题。此外,还可从源头上对无人驾驶汽车进行标识划分,对自动化等级较高的汽车采用专用号牌,或者建立特定的车身标识进行区分。与此同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审车制度、车辆报废制度等,以实现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更好监管,并确保每一数据都可溯源,将风险控制在较低水平。
建立分类治理、差别适用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由于传统的过错侵权责任难以适用,因此,本文建议应针对不同的事故形态来选用相应的归责原则实现差别化的归责原则的适用。只有分类管理先行建立,才能建立差別化的归责原则和监管机制。分类治理能够提高事故处理的有效性,减少纠纷和矛盾,明确责任主体,同时差别适用原则也能实现利益与技术发展之间的平衡,鼓励和引导科技创新。第一,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无人驾驶汽车本身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所导致。无人驾驶汽车虽然能够实现高度的自动化而不依赖驾驶员的操作自主行驶,但归根结底是物。当物品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或者问题时,由此导致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要求进行责任认定。由于无人驾驶汽车不存在直接的驾驶员,所以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应对受害者进行适当接济。受害者在进行无过错责任推定后,可向汽车的生产厂家进行索赔。汽车生产者若有异议,则需进行证据提交,审查通过,方能推翻该推定。若交通事故确实与无人驾驶汽车存在因果关系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与汽车有关的生产商、软件服务商等可在内部进行责任划分与认定,同样承担事故责任。[6]第二,由销售者和所有者原因造成伤人事故发生的。由于汽车生产厂家和销售者并非同一方,因此,因汽车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而导致的伤人事故中,销售者和所有者仅需承担一般过错责任。若销售者销售无证产品、伪劣产品或者对使用者没有尽到产品讲解义务的,那么在事故发生时,根据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应承担部分责任。无人驾驶汽车为确保安全驾驶,应当定时对车辆进行保养,及时升级数据,并禁止未经许可的私人改装,若因违反上述原则导致的事故,则也应依据一般过错原则向使用者追责。第三,因无人驾驶系统遭受病毒攻击等导致的事故发生。无人驾驶汽车依赖无人驾驶系统进行控制和决策,若无人驾驶系统遭遇黑客攻击植入病毒或篡改数据,导致事故发生的,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违法分子予以惩罚,若违法分子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必须承担事故侵权责任。第四,对特定情形予以免责。无人驾驶汽车是未来的发展方向,鼓励和引导汽车生产厂家进行创新和发展,对于促进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和进步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于特定情形,应按照产品质量法中免责事由的相关内容,对生产者进行部分责任的免除。无人驾驶汽车生产厂家在未将车辆投入到商业运行中或已经进入商业领域的,现阶段科技技术难以发现产品问题的或缺陷未显现的,由此导致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只需承担严格责任。对于因事故导致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其损害部分由相关基金适当拨付予以补助。
注释
[1]叶明、张洁:《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挑战及对策》,《电子政务》,2019年第1期。
[2]胡亚军:《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探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3]铁彤彤:《无人驾驶汽车法律风险问题研究》,《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
[4]王也:《人工智能时代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探讨》,《安庆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5]袁曾:《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链式分配机制——以算法应用为切入点》,《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6]王胤力:《论无人驾驶汽车在交通事故中侵权主体的认定》,《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7期。
责 编∕肖晗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