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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镜界

2020-07-16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20年3期
关键词:余某深圳市被告

重点案例

深圳某眼镜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

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构成条件:(1)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也未受本人委托;(2)管理人从事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行为,包括对他人财产或事务的料理、保护、利用、改良、处分、帮助或服务等,至于管理人自己是否受益在所不问;(3)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识,其目的在于为他人谋利或免使他人利益受损,不具备这一要素则不属于无因管理。

根据民法规定,无因管理事实将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引起债务的关系;本人负有偿还费用并赔偿管理人损失的债务。

本期栏目选取的一则案例为深圳某眼镜公司与员工之间产生的无因管理纠纷,现将案例过程与法院判决原文展示如下,希望引起更多企业重视。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资源局,负责人李某宏。

被告:余某,男,汉族,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资源局诉被告余某、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余某系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处于停业状态。

因被告拖欠丁某、石某等人薪资,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8日分别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49名员工支付工资共计354155.3元。

2018年12月12日,丁某等48名员工(韦某一人未申请)因被告欠薪隐匿,向原告提出欠薪垫付申请,申请垫付金额为352771元,原告依法受理并经调查取证后于2018年10月24日依据《深圳市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规定为被告垫付员工工资共计308715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项,被告余某作为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员工工资308715元;二、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4日起,以3087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余某对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余某独资成立的有限公司,2018年8月28日因经营不善,处于停业状态。

随后,丁某等49名员工陆续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员工2018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

2018年9月28日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8】882、834-88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石某等49人工资等共计354272.3元。

石某等48人(韦某一人未申请)以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隐匿等为由,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垫付48名员工部分工资,共计308715元的决定书,2018年10月24日前述48名员工陆续领取了垫付工资。

原告确认垫付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垫付欠薪申请表、调查笔录、欠薪垫付表、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石某等48人(韦某一人未申请)系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月支付员工工资,不得无故拖欠,但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因经营不善停产、法定代表人逃匿而拖欠石某等员工工资,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安定工人情绪,防止事态恶化,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下为被告垫付了员工工资共计308715元,原告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而代为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垫付款项。

原告主张自垫付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某作为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资源局垫付的员工工资款308715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以308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余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930元(批准缓交),由被告深圳市某眼镜科技有限公司、余某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分析:

无因管理中的“因”和“管”是无因管理中最重要的部分,具体来说,就是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物者,可称之为无因管理。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该事实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称之为无因管理之债。因此,本案例中的被告应当承担这笔垫付款项。

热点问答

在今年的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有些问题成为企业和员工共同关注的焦点,在此根据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1月24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作一个简单的法律梳理,为大家解疑释惑。

Q:因疫情影响上班,公司需要正常发工资吗?

A:据国家人社办公厅1月24日发布的相关《通知》指出,因病治疗的职工,支付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另外,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岗位的,工资待遇由所在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Q:从商业合同角度来看,这次的新型肺炎疫情,能否主张“不可抗力”来免除合同责任?

A: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疫情能否构成不可抗力这个问题,在2003年非典疫情过后就已经被提出。然而遗憾的是,司法界似乎并没有就此形成共识。这一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这个问题再次被提出来。可以预见,疫情过后,会有一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涌进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因此,现在分析研究疫情对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影响已是刻不容缓。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不可抗力,这个并没有异议。但同一个客观事实,对不同的民事合同的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要结合合同目的作出具体分析。不可抗力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只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构成合同履行的客观障碍,才能成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正当理由。

疫情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影响也要具体分析。由于不可抗力是相对的,对于遭遇了疫情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一概而论,疫情之下,所有的房屋承租人都遭遇了不可抗力。比如,承租人甲在年初承租了某大型购物中心的露天广场,准备利用大年三十至正月十五开办灯市和元宵游园会,然而由于突发疫情,政府下令取消了春节期间的年庆活动,导致该合同目的完全落空。这时他要求解除合同,不再支付未支付的租金,是有正当的理由。而承租人乙租了一栋旧住宅楼,租期八年,打算改建成民宿。突发疫情后,他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这就缺乏足够的理由。因为疫情毕竟是暂时的困难,对于长期经营的目标而言,影响有限,不能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疫情导致的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还是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发生问题,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前者属于不可抗力,是合法的抗辩理由;而后者说白了就是没钱了,没有能力履行,这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

Q:员工因疫情无法返岗,企业能否解聘?

A:据国家人社办公厅1月24日发布的相关《通知》明确指出,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发布拒绝招录疫情严重地区劳动者的招聘信息。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为由拒绝招用相关人员;对因疫情导致劳动者暂不能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用工。

Q:疫情防控期间,如果利用防疫需要,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A:疫情防控期间,我们常在微信群、朋友圈、公众号、短视频、App、网站等平台见到各种广告宣传,其中包含普通食品、药品、偏方被称作含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治疗、治愈功效等。有的商家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对推销的商品、服务进行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给人民群众造成了经济损失。

对于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则涉嫌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2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公布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构成虚假广告罪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Q: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A:如果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应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人社部、财政部等部门下发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Q: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能裁员吗?

A:防疫期间,受影响的不仅仅是上班的职工,不少企业也受到很大冲击,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有的甚至难以为继。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虽然,防疫期间属于特殊时期,但如果企业的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可以依法进行裁员,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是否达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程度,不能由企业自己认定,而需要根据各地政府的规定进行判断。换言之,企业只有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才能以此为由进行裁员。

那么,对于遭受冲击的企业,除了裁员,有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呢?据了解,为了稳定就业,扶持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政府相关部门出台了许多实招。据国家人社办公厅1月24日发布的相关《通知》中提到,对于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鼓励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还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在此基础上,各地纷纷出台了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比如,北京市在2月初先后出台相关政策,其中包括停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为经营困难企业办理延期纳税、补贴小微企业研发成本等非常实惠的具体措施。

特殊时期,企业与员工应当共克时艰,互相体谅。一方面,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政府出台的优惠政策,帮助自身渡过难关,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采取员工在家工作办公或者灵活工时、弹性工时制度;另一方面,职工也应当尽量予以配合,理解并支持企业的决定,共同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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