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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可行性

2020-07-09赵雅倩

中国商论 2020年1期

赵雅倩

摘 要: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将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变化充分尊重了公司以及股东意思自治,但是由于认缴制的出现,大量的股东认缴巨额的注册资本,更有甚者,一些公司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那么,就导致在非破产情况下,公司资产不足、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无法保障自身权益。本文基于对于司法判例观点的归纳,就债务人公司在非破产、解散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关键词:认缴制  出资义务  加速到期  提前履行

中图分类号:F2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1(a)--04

1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明确规定

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司解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应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作为清算财产,其中包括缴纳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也应在解散时提前缴纳;另一种是公司破产,《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应当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

也就是说,在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如果要股东提前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则必须满足“公司解散”或者“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这两种情形。如公司尚未达到上述规定的这两种情形,公司的债权人在其债务得不到清偿时,是否能够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呢?

2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司法判例分析

以“股東出资”和“加速到期”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平台上检索江苏、北京、上海三地的司法判例,截止到2019年4月10日:

江苏地区共检索到34篇案例,有效案例为31篇;支持加速到期的4篇,不支持加速到期的27篇。

北京地区共检索到22篇案例,有效案例为9篇;支持加速到期的1篇,不支持加速到期的8篇。

上海地区共检索到11篇案例,有效案例为7篇;均不支持加速到期。

通过以上案例的检索,北京、上海、江苏三地法院绝大多数情况下均认为,在公司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下,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仅在特殊情形下,存在适用空间。以下将上述三地法院的主要观点进行归纳:

2.1 不支持加速到期的主要观点归纳

(1)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应区别于公司外部责任的承担;

(2)加速到期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仅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能使用,不能对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缺乏请求权基础;

(3)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属于公示内容,债权人在交易前以及交易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交易风险有预见性;

(4) “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无法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判断,应通过执行来解决;

(5)即便公司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程度,那么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而不是没有救济途径;

(6)公司债权人一般不是单一的,如果在个别的诉讼中突破相对性使得股东对本属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平等的保护。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法律依据尚不充足。

2.2 支持加速到期的主要观点归纳

(1)股东之间对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并不是对其出资义务的免除,只是股东可以暂缓缴纳出资;

(2)当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时候,即便某种程度上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于只是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实际上也并没有违反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如果严格要求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破产、解散才可以提前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就使得本可以通过股东缴纳出资而摆脱经营困境的公司陷入生存危机;另外,也浪费司法资源,并且使得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3)股东之间对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对于债权人来说仅仅是一种预期,即使是约定分期缴纳出资额,但是如果股东在首次应缴纳的出资额到期时就未缴纳,那么其实际上已经违背了股东之间的出资约定,构成违约,对于信赖商事外观主义的债权人而言,也失去了在交易初期的预期;

(4)公司股东明知或应知公司的经营状况,客观上公司确实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然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者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等类似的方式延长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可以判定公司股东主观上属于恶意,系逃避债务,公司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5)认缴制的立法宗旨是在激活市场活力和竞争力,个别股东不应恶意利用法律制度,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总结上述支持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司法判例,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认为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那么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下支持了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包括:(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2)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并未实际缴纳出资,股权受让方亦未实际缴纳出资;(3)公司的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确实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对于该问题也做出了回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清偿责任”。

从上述最高院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在持否定态度的同时又赋予了法官相当一部分的自由裁量权,即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支持加速到期。但是,“特殊情形”如何判断及认定,目前并没有给出统一的标准,而且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没有明确的依据。

因此,若要使得债权人能够突破债的相对性,穿透债务人公司,直接向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就必须解决适用的前提条件问题。

3 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需解决的几个前提问题

3.1 “不能清偿”如何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是在特殊情形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和公司独立人格,且由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存在前提的,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也就是说股东出资义务的承担具有“后补性”,股东享有“抗辩权”,即:在确认公司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前,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是可以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那么,“不能清偿”的标准如何来进行界定?何为“不能清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的是“公司资不抵债”,即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还是“债务不能清偿”即公司只要未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是否可以等同?

但是,通常情況下,由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公司的资产状况不甚了解,所以对于“不能清偿”的判断,无论以上述哪一标准来认定,除非债务人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否则法官无法直接判断,因此直接在诉讼过程中解决存在现实障碍,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判断。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不能清偿”的认定,无法在诉讼过程中直接确定,而是应当在债权人起诉公司后,并且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后,债务依然无法得以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在具体适用的问题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应报告详细具体财产,形成财产清单;对执行法院提出应了解生产经营情况,搜查财务、库房、会计档案;核查资产负债情况,追索隐匿债权;引入专业财务审计等强制要求。因此,理论上,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查明公司的财产和债务情况,判断公司是否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江苏省的上述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有待考察。此外,如果在执行阶段能够明确判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那么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公司也基本达到了《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可以直接适用“执转破”,在破产程序中,即使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亦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依然可以达到目的。

3.2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何认定

支持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司法判例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该条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有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适当的进行扩大解释,只要股东客观上尚未完全缴纳出资,则可认定是第13条第2款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合理,如果对条文进行无根据的扩大性解释,会导致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偏重性,使得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出资期限本身就是股东的一项期限利益,整个公司法对于认缴制的确定,就是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以及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如果随意的做扩大解释,与认缴制的整个立法背景及目的完全相悖。

也有学者认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分类解析,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履行出资义务不完全”;一种是“出资义务履行不适当”。其中“履行出资义务不完全”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缴足出资数额,履行不全面。“出资义务履行不适当”是指:股东出资的形式、时间或者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主要指“迟延出资和瑕疵出资”(王健.认缴制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7)。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质上指的是一种违约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若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实际上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之间出资协议的约定不是违约行为,而是《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的适当保护,并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3 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本文对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的讨论,以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为前提。

(1)在修改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备案前已经产生的旧债务,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法清偿该债务,而股东却通过修改章程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可以推定其为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这种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违约,该违约事实不因公司或者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而改变;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公司的股东按照修改前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从实质上来讲并不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只是客观上产生了这样一种结果;实际上适用的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依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2)在修改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备案之后产生的新债务,此时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的合理治理范畴,由于是在债务产生之前发生,因此无法推定股东存在恶意。故,若债权人在起诉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那么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

3.4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的,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

3.4.1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其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该标的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了瑕疵股权转让时的责任承担,即,股东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就将股权对外转让,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受让股东对于原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形,那么债权人可以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瑕疵股权”是指出资不实、出资不足或者虚假出资等情形,而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出资是合法行为,只是可能会由于出资不完全所以导致部分利益享有不全面而已,其股东资格没有任何瑕疵,其持有的股权亦不能认定为是瑕疵股权,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此外,该条规定仅限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根据上述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分析,该情形指的是股东的出资形式、出资时间或者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等。在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出资的行为并没有构成违约,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

3.4.2 推定受让股东明知标的股权的权利状况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背景下,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对外进行了公布,受让方应较容易知晓,且出资期限以及出让方是否已经实际缴纳了认缴出资额,在股权交易中属于核心事项,受让方应当在交易过程中尽到审慎义务。因此,在商事交易中,我们应当推定受让方有足够的风险意识去审查并明知标的股权的权利状态。

也就是说,受让方在受让股权的同时也承继了缴纳出资额的义务,在股权转让之后,原股权转让方则成功退出公司。因此,对于受让股东来说,在交易过程中,对于出资情况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对于双方拟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作出明确的说明。

4 结语

根据上述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在公司非破产、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公司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理由如下:

(1)缺乏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仅仅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有着明确规定,而适用的情形是公司破产和解散这两种法定情形。适用其他条文虽然最终可能会达到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结果,但是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在股东存在恶意或者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其他制度达到目的。除此之外,在公司没有进入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届履行期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应该遵循整体解释和文义解释的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是指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是仍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对该条不能随意作出扩大性解释来适用所有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情形。

(3)在《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修改的同时,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国务院的上述规定设立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际上就是为了适应认缴制而诞生的,因此,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和股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各股东的认缴额及出资期限,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在商事交易中,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公司已经进行公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以及缴纳情况。所以,在无特殊情形下,债权人不能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否则会构成公司法对于股东期限利益保护原则的违反。

(4)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公司人格独立,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其行为与公司的股东个人行为是彼此独立的,也就是说,公司的股东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公司的债务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在出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刺破公司面纱,使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允许只要出现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就突破了相对性,实际上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5)法益的保护应当平等。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都有一定限额,如果在个别诉讼中,允许某一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穿透债务人公司,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责任,那么势必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会造成对公司其他債权人的不公平,这也是破产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

(6)如果公司股東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而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明显不足,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刺破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使用该条实质上并不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而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也对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问题,表达了倾向性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认为:如果单一的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那么往往也符合了破产的条件,此时应该倾向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来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启动破产程序达到目的。

综上所述,在认缴制的制度背景下,通过司法实践中案例的研究以及学理上的分析解释来看,对于除破产、解散之外的其他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必须满足法定的特殊条件。如果允许债权人突破适用范围,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就违背了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目的,也突破了《公司法》上公司独立人格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时,法律已经给予了其明确的行权路径和制度保障,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领域,不能随意作出突破性的操作,在实务中也容易出现裁判尺度不一致而导致同案不同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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