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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肇事后驾车逃逸行为定性

2020-07-07宋建华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6期
关键词:肇事罪肇事公共安全

宋建华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城与朋友陈某等共4人在宣汉县某乡镇老家吃晚饭,期间4人皆饮酒。晚饭后,黄某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陈某驾驶另一辆二轮摩托车分别搭载一名朋友到县城玩耍,途中陈某驾车摔倒,四人商量由陈某独自驾车,黄某城驾车搭载另外两人继续前行。20时许,当行驶至县城某路段时,黄某城驾驶的摩托车与违章停放在公路边的某车辆擦刮,随后摩托车失去控制将人行道上的李某撞倒致头部受伤,陈某见状停车抢救李某,黄某城见状遂驾驶陈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0时30分许,陈某随救护车将李某送到医院抢救,并将情况电话告知黄某城,黄某城到医院查看情况被民警抓获。经检测,黄某城血液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次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近亲属书面请求不予解剖尸体。黄某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违章停放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无责任。 [1]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城存在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超载、超速、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等多种违章、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人黄某城已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其行为系对公共安全的挑衅,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城在陈某驾车摔倒后,已明知酒后驾车存在安全隐患,进入县城后,面对高峰期、闹市区,人多路况复杂的情况,进一步明知继续驾驶行为可能会对行人造成伤害,仍然继续驾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且造成伤害致人死亡,认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城肇事后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死亡,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本文认为该案既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应以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一)黄某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黄某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排除事故发生后又饮酒的情况下,根据血液酒精检测可以认定,在驾车过程中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80mg/100ml,其行为系危险驾驶行为,危险驾驶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一行为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两个罪名,系想象竞合,根据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事故发生后黄某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黄某城驾车逃离现场包含两层意思,其一,离开现场应视为其对此前交通肇事后自己是否主动接受处罚、救治伤员的决定,因此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其二,逃离方式,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可以选择步行、搭车,但被告人选择的是驾车逃逸,亦为故意行为,而其明知酒后控制力下降仍然驾车,该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险性,应评价为危险驾驶行为。且該危险驾驶行为是在此前醉驾发生事故后另起犯意的行为,此前的醉驾肇事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醉酒驾驶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可以单独评价。

(三)被告人黄某城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在同一条款,并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也就意味着所谓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其社会危险程度也应相当。而本案中被告人对事故后果的主观意思显然是过失。

先看事故发生之前,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在肇事之前有追逐竞驶、连续违章等多重危害极大的危险行为,可以认定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黄某城在肇事前有追逐竞驶、连续违章的行为,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天网监控能够证明,被告人黄某城在行使至县城闹市区路段时,曾跟随前方一出租车行进,出租车车速仅为27kg/h,亦未超速,与被害人近亲属所认为的黄某城超速、追逐竞驶不符,因此事故发生之前黄某城的驾车行为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害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认定事故发生之前黄某城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再看事故发生之后,根据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通知》要求,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定罪量刑。承办人查阅《通知》所附案例后,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城的行为与公报典型案例情况不同,首先,公报案例中二罪犯在肇事后,置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与不顾,驾车冲撞,而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城并无上述行为;其次,公报案例中二罪犯的行为均造成了重大的生命财产损失,而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城驾车逃逸后并未再次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说明其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因此事故发生之后,黄某城驾车逃逸的行为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被告人黄某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黄某城驾车到县城玩耍,该过程中其并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意愿,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并非其追求或者放任的目的,仅以同伴驾车摔倒就推定行为人驾车具有放任伤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显然缺乏说服力。从客观上看,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黄某城酒后控制力下降,在与违章停放在公路边的车辆擦刮后车辆失去控制导致事故发生,并非被告人故意或者放任为之。因此,被告人黄某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五)本案不能认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证据显示案发后现场群众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在县城的县人民医院及时派出救护车赶赴现场,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简单处理后送往医院进一步救治,被害人得到救治比较及时。同时,被害人是否是因未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需要医学鉴定作为指控依据,而本案中,被害人近亲属书面申请不予解剖,至审查起诉阶段已失去继续尸检的条件,故无法认定。

四、处理结果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城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向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宣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公诉意见,判决黄某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1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后黄某城未上诉。

注释:

[1]该案判决书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全省法院2018年度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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