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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纪检监察案中使用证据定案应做到四个“必须”

2020-07-06曾维涛

课程教育研究 2020年20期
关键词:使用纪检监察证据

曾维涛

【摘要】纪检监察证据是正确认定违纪案件事实的根据,使用证据定案时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必须尊重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关键词】纪检监察  证据  使用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20)20-0006-02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而不是仅凭一些真假难辨、似是而非的证据,或根据办案人员的主观推测来定案。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是纪检监察办案人员借助证据,从感性到理性,从现象到本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辨证过程,也是用已知的证据事实推知未知的案件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为保证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的正确性,使用证据必须做到四个“必须”。

一、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

证据的使用,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证据收集、鉴别的基础上,使用证据查明、证明、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根据有关规定,使用证据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不得带框框、主观臆断、偏听偏信。实事求是,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核心,也是使用证据必须坚持的指导原则。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必须注意防止三种倾向:要防止主观性。主观性的主要表现就是先入为主,用先入之见取舍证据材料,用主观想象代替客观事实,用“合理想象”排除矛盾或其他可能性。这种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思维方式,往往导致错案的发生。纪检办案人员在使用证据时,必须注意防止和克服主观性,坚持客观地看问题,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努力使自己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要防止片面性。有的纪检办案人员在使用证据时,喜欢只注重有错证据,不注重无错证据;只注重本证,不注重反证;只注重一方面的证据,不注重另一方面的证据,这些都是片面性的表现。纪检办案人员运用证据定案时,要全面地看问题,认真听取知情人、受侵害人、被调查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各种意见,把案件事实建立在扎实可靠的基础上,要防止表面性。现实中的案件是极其复杂的,面对复杂的案情和大量的证据,办案人员要防止自己的認识停留在表面现象上。要从研究大量的证据材料入手,进行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的思索,透过现象与现象之间的联系,发现其内部的本质联系,透过各种假象看清其真相,从中引出正确的案件事实结论。

二、必须尊重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

纪检办案人员使用证据定案时,必须尊重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如实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证据事实本身是什么,就是什么;证据能够证明什么,就证明什么;既不夸大什么,也不缩小什么;既不隐瞒什么,也不捏造什么,完全忠实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这是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守的一条重要原则。

一是要切实遵守证据使用中的法规要求和重视借鉴前人的经验总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经验:只有被调查人的交代,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违纪;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充分的,可以认定被调查人违纪。认定主要错误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之间有矛盾,这些矛盾不能被排除或得不到合理解释,不得认定被调查人有错。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有错。孤证不能定案。对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的存疑之处不予认定。

二是要敢于如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纪检监察案件由于本身的特殊性,往往涉及党政机关的重要领导,这些难免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干涉,有时甚至是来自办案人员的上级部门的阻力,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更要坚持原则做到:不见风使舵,不左右摇摆。顺应别有用心的集团或个人的政治需要,歪曲事实,陷害无辜,包庇真正的违纪违法者。不畏权势,不怕得罪人。不怕打击报复,在党纪国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论违纪违法者职位有多高,资历有多深,贡献有多大,都要根据证据做出准确的认定,坚持处理。不屈从于外界压力,不凭“长官意志”办案。不搞“错疑从有”,不办“人情案”。不拔高“上纲”;公正无私,刚正不阿。

三是要敢于承认并纠正在使用证据方面存在的错误或偏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发生某些差错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办案人员一旦发现自己使用证据有偏差,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要敢于承认并纠正,不能碍于脸面,将错就错,既要对被调查人负责,又要对被侵害人负责,更要对国家负责,对人民负责。

三、必须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必须确凿。这就是说,一切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任何未经审查、来源不清、真伪不明的证据,都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只有证据确凿无疑,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行正确的判断和推理,才能对案情作出正确的结论。如果使用没有经过严格鉴别,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其后果是极其严重的;或者是证据之间的矛盾难以排除,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或者是办案人员轻信不真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结论,造成错案。因此,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使用证据定案的前提条件,也是使用证据定案时必须遵守的一条重要原则。

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所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二是经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都必须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得任意取舍。由于党纪政纪案件的处理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因此有关证据材料经常需要由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报送,或由检查部门向审理部门移送。这就在客观上为任意取舍证据提供了可能。针对这种情况,证据经过鉴别,其真实性得到确认后,即成为有效证据,任何人无权涂改或弃毁,有关党组织在移送证据时,不得任意取舍。特别不得舍弃那些经过鉴别证明受审查党员无错的证据。纪检办案人员在使用证据过程中,必须确立“有效证据”的概念,确保所有有效证据都能进入使用领域,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使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都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两者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不同,因而使用的方法、规则也不同。直接证据是以直接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使用直接证据定案时,只需要鉴别该证据本身是否可靠,如果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就可以直接得出被调查人是否实施某一违纪行为的结论。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其方法步骤就要复杂的多。它不能直接地、一步地达到案件中的实质性争议问题,而要用推论的方式,从一系列间接证据中推断出被调查人是否实施某一违纪行为的结论。

在办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既有直接证据,又有间接证据,两种证据并存,彼此补充,互相印证,构成统一的证明体系,共同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在某些特殊案件中,由于时过境迁,证据被毁灭等各种复杂原因,可能找不到任何直接证据,只有凭间接证据定案。在全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情时,应当特别慎重,取得的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定案。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时,不能定案。具体地说,一是间接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着一定的联系。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不同。直接证据是与违纪行为有直接联系的客观事实,因而确定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比较容易。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具有间接联系的客观事实,这种联系有两种:一种是同违纪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例如,和违纪的原因有联系,能证明违纪行为发生的原因;和违纪行为的手段有联系,能证明违纪行为的手段;和违纪行为发生的条件有联系,能证明实施违纪行为的条件;和违纪行为的后果有联系,能证明违纪行为的后果,等等。另一种和违纪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但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只有当间接证据与其他相关证据形成“锁链”,这些间接证据才能起到证明作用,也才能表现出客观的真实。这里要防止将一些表面上似乎有联系,而实际上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当作间接证据使用。例如,把被调查人以前犯过的与本案类似的错误,作为本案的间接证据;或者把被调查人惊慌、坐卧不安、出汗、发抖也作為间接证据,这样势必导致错案。二是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断,只有把能够证明各个片断的间接证据收集起来,找出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才能据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或者形象地说,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锁链,每一个间接证据都是其中的一个环节,环环相扣,不可脱落。三是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确凿无疑的。即所有的间接证据联系起来得出的结论只能是肯定的,唯一的,不能带有第二种可能性,也不允许有第二种可能性,只有这样,它才能具有不可动摇的证明力量。相反,如果还有可能得出第二种结论,则说明证据“链条”尚未形成,或者还存在着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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