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信息披露的法律问题
2020-06-29胡小梅
胡小梅
一、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的概述
(一 )预付式消费的概念
“预付式消费”也叫提前消费,是指顾客预先向商家交付一定的消费金额就可以获得商品或享受到服务,有时还可以获得商家承诺的额外优惠。预付式消费是一种新型的消费模式,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预付式消费省去了支付现金找零的繁琐,同时又带来价格上的优惠。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说,预付式消费可以有效的吸收客源,同时又可以在短时间内筹集资金,节约成本。
(二 )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信息披露的法律依据
1.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为基础的权利之一。传统的消费模式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商品或者服务本身是消费者承担交易风险和作出交易选择的主要原因。对预付式消费而言,一方面,由于预付式消费从购卡开始到消费完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消费者不但在承担来自商品或者服务本身风险的同时,还要承担由经营者自身引发的一系列风险,比如经营者破产、诈骗等。
因此,要维护交易安全,确保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不受损,在预付式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不仅要对他所提供的商品以及服务的相关信息进行披露,还要对自身进行信息披露,以便让消费者对于他目前的经营状况一目了然,进而可以作出合理的消费选择。同时,还可以有效打击来实施诈骗的经营者。因此,消费者知情权是对经营者实行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和理论依据。
2.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这种原则显得非常重要,甚至是交易行为中关乎一切的先决条件。消费者出于对经营者的信任和对诚信原则的认可,向经营者预先缴纳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并从经营者处获得相应的预付凭证,如会员卡、购物卡等,之后再依照所持有的预付凭证享受自己应获得的利益。那么,涉及到经营者的经营状况信息,以及在提供产品或服务过程中有任何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状况都应当第一时间向自己的消费者披露,并以一种负责任讲诚信的态度确保消费者利益不受损,消除消费者的相关忧虑,才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市场长期持续发展。
二、我国对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信息披露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信息披露的立法现状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其中第八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此规定明确了经营者应当对其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推出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从预付卡的备案、发行与服务、资金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系统性阐释,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相应经营者(如企业法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详细的备案资料。如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报表、单用途卡业务以及资金管理制度、协议等信息应当充分披露。这样就明确了在交易的过程中经营者所具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可以帮助消费者排除大部分的交易陷阱,很好的为我国广大预付式消费者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保障,但在法律具体细节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扩充。
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2010年9月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范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其中第二条主要涉及网络支付、预付卡支付、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基本上实现了非金融支付的各个层面,但这一规定并未将百货零售、美容美发、休闲健身等商户发行的单项消费卡纳入管理。所以建议对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进行披露的范围设置的再广泛一些,从而保证消费者在各行各业的权益都能够得到保障。
(二 )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信息披露中的程序问题
1.信息披露监管机构缺位
预付式消费中的信息披露环节对于消费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问题在于谁来监管又有哪些惩戒机制?才能在消费者消费之前把经营者相关信息透明化,公开化,从而使得消费者避免在交易之初就处于被动的地位,甚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制消费。2017年兰州好小仔事件充分体现了预付式消费信息披露对消费者的重要性。好小仔事件充分利用人民群众爱占小便宜的心态提供了一种VIP消费,非法集资诈骗。但是好小仔负责人一夜之间卷款潜逃,当人民群众拿着会员卡前去消费时,却被告知更换了经营者或者店铺已被更名,致使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再一次让这种肆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丑恶行径暴露在了大众视野当中。然而,事件的发酵并不是相关监管部门的功劳,甚至一直缺位不作为,视消费者诉求于不顾。直到事件大量曝光,公安局才发出报案通告,立案侦查,但在这种情况下,好小子仍然向社会疯狂诈骗,导致受害人达7000多人,凡此种种无不证明:(1)监管机构缺失,没有足够的专业的监管部门针对各种市场乱象进行监管控制;(2)设置了相关机构来监管,但是其监管工作没有落在实处,懒政不作为甚至成为了不法经营者的保护伞,视普通消费者利益诉求于不顾,更谈不上保护消费者利益;(3)监管机构缺乏有力的法律法规支撑,面对五花八门的市场乱象,能够发现但是无法有力的去惩戒和杜绝,以至于同一类型的纠纷此起彼伏。
2.信息披露救济匮乏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屡见不鲜,消费者的权益在遭到侵害之后,其主要维权途径有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起诉。而这些救济途径,都是事后救济。由于预付式消费的特殊性质,这种事后救济的维权方式往往收效甚微。因此,消费者面临着‘为了追回一只鸡,就要杀掉一头牛’的维权窘境。目前来看,经营者从预付式消费市场中套利行为有明显增多之势。因此,加强事前监管防范更为重要,建立一项完善的信息披露体系成为了规制预付式消费中不法行为的重中之重。一方面,可以让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没有遭受到侵害时,就可以提前做出合理的预测,以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即使发生了侵害权益的行为,消费者也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经营者信息,来拓宽自己的救济途径。
三、完善我国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的对策
1.明确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
针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即使关于预付式消费的监管主体众多,但是责任分配不明。可见,信息披露监管机构的缺失将会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相关部门应当积极研究对策,设置科学合理的监管机构,强化机构责任意识的同时通过相关立法来提高监管效率。在设置的过程中,应该以商务部为主导建立专门的信息披露平台,由负责市场秩序与市场监管的商务部门为主要监管机构。同时,由于信息披露分为前期披露与后期披露两个阶段,而后者是一个长期性的、持续性的过程,如果单纯依靠商务部门进行监管的话,任务繁重,有时也会监管不周。所以,应当以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以及消费者协会为辅,提供必要的监管手段和监管协助,构建一个较为全面的、多层次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拓宽预付式消费经营者信息披露的救济渠道
基于信息披露平台与信息披露监管体系,应该增加消费者事前救济的渠道:比如可以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设立第三方控制资金平台,虽然说消费者是提前将资金支付,但是我们可以将这笔资金交由第三方管理,当消费者消费一些金额并且确认自己没有受骗之后,由第三方控制资金平台向经营者支付一部分资金。如果经营者在接下来停止提供消费者所需的商品或者所需要的服务,那么第三方控制资金平台也就停止向经营者支付费用,剩余的提前支付的金额便由第三方退还给消费者。这样可以保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能够公平、公正和透明的交易。在这一系列的交易完成之后,由消费者和经营者按照一定的比例向第三方控制资金平台支付一定的金额。这样不仅使得消费者更加有信心消费,而且可以杜绝经营者欺诈逃跑的现象。当然,第三方控制资金平台可以赚取一些利润,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偏袒或维护其中一方的情形,就要相应的承担一部分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