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并购与投资新设模式的法律比较分析
2020-06-23邓黎黎
关键词 并购 新设 尽职调查
作者简介:邓黎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271
一、股权并购与投资新设模式的主要区别
股权并购与投资新设是两种不同的投资合作模式。公司股权并购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或者认购目标企业的增资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进而参与、控制目标企业的投资合作模式;投资新设是指投资人与合作方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合资公司,以合资公司为平台接续和收购合作方原有经营业务和资源的投资合作模式。
这两种模式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
二、股权并购与投资新设模式的优劣评价
(一)投资新设模式的优劣评价
投资新设模式的优势比较明显,主要在于与投资并购模式相比,投资新设模式下投资方及新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较低:一是采取新设公司的投资形式,将大大规避和隔离合作方原有公司在日常经营及业务开展过程中已有和潜在的法律风险,新公司持续经营发展的法律风险较低;二是投资新设模式一般不会减少市场竞争对手,一般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则,无须履行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的合规申报程序。
其缺点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新公司须办理设立申请,重新申请业务经营的全部资质、证照,程序较为繁琐,一般耗时较长;另一方面,新公司在承接合作方原有经营业务、人员的过程中,可能面临业务和人员双重流失的风险;同时,新公司的经营业绩将受业务转移的进程以及受合作方原有客户配合度影响较大,在设立初期业绩普遍较低,甚至可能面临亏损的风险。
(二)股权并购模式的优劣评价
1.优势
与投资新设模式相比,股权并购的优势比较凸显,主要表现在:
(1)操作程序较为简便。与投资新设模式相比,股权并购无需履行新公司的设立程序及新公司经营业务所需资质、证照的申办手续,仅需办理目标公司的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即可完成全部投资行为,有利于投资方快速实现投资的目标和效率。
一般来说,在股权并购下,投资方将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以目标公司作为平台持续经营公司原有业务。特别是为了实现财务并表的目的,投资方一般将通过股权并购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
(2)经营业务开展的起步点高。与投资新设模式相比,股权并购的目标公司仍在持续经营,目标公司原有积累的产品销售、客户资源、市场信誉等仍然存在,公司组织架构、人员管理、规章制度一般已较为完善,可以大大节约新设公司在市场竞争环境中的对外宣传费用以及产品、客户渠道的开发费用以及公司组织构架搭建和人员招聘的管理费用。目标公司的销售和业务开展无需从零开始,因此一般不会出现投资新设模式下新公司在经营之初的业绩起步期和亏损期。
(3)有利于保障人员和业务的稳定性。与投资新设模式相比,投资并购模式无须进行合作方原有人员和业务的转移和导入,因而不会出现业务重新谈判、业务合同主体变更、员工解雇与安置等问题,可以有效避免目标公司原有业务资源、重点客户、和核心人员的流失,从而保障目标公司业务经营和人员管理的持续稳定。
(4)有利于投资方快速获得投资回报。对于投资方来说,投资方在股权并购模式下所需花费的操作时间成本、业务经营成本、人员组织管理成本都较低,与投资新设模式相比,投资方一般能够更快的获得投资回报,收回投资成本。
2.劣势
(1)已发生或潜在的投资风险较高。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股权并购模式对于投资方的优势是非常凸出的,尤其是在收益回报方面,目前很多國有企业、上市公司均将股权并购模式作为最主要的对外投资模式。与高收益相伴的是高风险,与投资新设模式的优势相比,股权并购模式的劣势恰恰相反,那就是股权并购过程中存在着目标公司及合作方在法律、财务等方方面面的已有或潜在风险,如或有负债风险、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风险等,其对目标公司原有经营管理规范性要求非常高,如合作方对目标公司的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全面,不仅可能导致投资方无法获得投资收益,投资目标落空,还可能导致投资方为目标公司或合作方的债务、处罚等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甚至可能影响到投资方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
(2)国家反垄断合规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股权并购还受到国家反垄断法的规范和规制,对于符合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股权并购,还需按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存在被主管部门退回或不予批准的风险。
(3)对投资尽调工作提出更高要求。鉴于股权并购的主要风险在于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股东,那么,在股权并购操作之前,必须对目标公司及其股东进行全面而深入的了解,只有揭开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面纱,了解其“真面目”后,方能最大程度的规避投资风险。与投资新设模式相比,由于已开展经营的目标公司的以往生产经营情况势必影响到股权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经营能否满足投资方的盈利回报要求,因此投资尽调工作应更加着重于调查目标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财务状况、盈利能力、涉诉情况,在全面而细致的了解基础上,方可在投资合作涉及交易协议中设置针对性的条款,规避投资方的投资风险。
三、股权并购与投资新设模式适用条件
综合考虑两种投资模式的特征的优劣评价,结合操作实务,投资新设模式的法律风险较小,但相对操作程序比较复杂,一般比较适合公司设立、经营资质办理及获取较为容易、相关业务、人员及客户较为稳定,且公司成长发展所需时间不长的行业;由于这种投资模式须经历新公司业务发展的初创期和亏损期,一般比较适合风险偏好较低,对投资回报速度要求不高的投资方,如一些处于流通领域的国有企业为达到区域市场布局、实现全国战略规划目的往往采用这种投资模式;此外,如目标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并不规范,公司设立运营时间较长,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公司股权结构较为分散,公司或有负债、诉讼风险隐患较高等情形,不宜采取股权并购模式的,也可以采用投资新投模式帮助投资方在降低风险的同时实现投资目的。
股权并购则比较适合目标公司生产经营较为规范,公司生产经营资质取得较为困难,重新申办企业经营资质付出成本及代价较高企业,以及原企业在市场知名度较高、市场积累丰富,行业和客户对原企业的服务和信誉十分认可的情况。股权并购比较适合投资效率要求较高,风险偏好较高的投资方。
参考文献:
[1]于宁.股权投资和并购浪潮[J].金融博览,2015(9).
[2]张雅楠.“借道”并购、曲线上市与私募股权投资退出——基于双汇的案例研究[J].国际商务财会,2016(8).
[3]高志立.美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及启示[J].财会通讯,2016(7).
[4]江平.江平文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