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辅警多次窃取财物,是盗窃还是贪污
2020-06-21
派出所辅警多次窃取财物,为何被分别认定为犯盗窃罪、贪污罪?该起案件“麻雀虽小五脏俱全”,涉及到区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以及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如何处理等实体和程序问题。
基本案情
浦军于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在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龙虎塘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定岗于该所案管室,负责该所暂扣财物保管事宜。
2018年7月10日,浦军利用担任龙虎塘派出所辅警、能够接触到涉案财物的便利条件,乘人不备,私拿该所办案民警放在办公室卷宗柜内用于调查取证的涉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手机(贴在手机背面标签标注解锁密码、微信支付宝转账密码),于7月13日、14日、16日连续三次从该手机支付宝、微信中转账,窃得李某某财物共计28400元。
2018年7月18日,浦军利用在龙虎塘派出所案管室工作、负责保管暂扣财物的职务便利,私拿涉案犯罪嫌疑人耿某被该所暂扣的手机,从该手机中共转账34300元;另外其还窃得耿某被暂扣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
立案侦查、调查 2018年7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对浦军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2019年8月14日将该案移送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12日撤回该案,同年10月28日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2日,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浦军有部分犯罪事实涉嫌贪污罪,遂于同日向新北区监委移送该线索。新北区监委受理该线索后开展初核,于2019年10月10日对浦军涉嫌贪污罪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0月18日,新北区监委将浦军涉嫌贪污罪一案移送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浦军被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
提起公诉 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受理浦军涉嫌盗窃罪一案和浦军涉嫌贪污罪一案后,于2019年11月13日决定对两案并案。2019年11月27日,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浦军犯贪污罪、盗窃罪,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审判决 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浦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浦军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宣告缓刑二年。判决已生效。
多次窃取财物,为何被分别认定为犯盗窃罪、贪污罪
常州市新北区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副主任张强认为,对浦军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予以分别评价,有以下原因。
首先,从犯罪主体看,浦军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浦军秘密窃取派出所暂扣的耿某财物时,是利用了其在派出所案管室保管暂扣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这有别于其秘密窃取派出所暂扣的李某某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國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窃取型”贪污行为和普通盗窃行为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窃取时是否与其职务有关、是否利用了犯罪主体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中,耿某的财物被暂扣于派出所后,处于派出所管理下,以公共财产论,并由浦军经手保管,浦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得耿某被暂扣的财物。因此,一审法院对浦军秘密窃取耿某的财物的行为,判决认定构成贪污罪。
浦军秘密窃取派出所暂扣的李某某财物的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犯罪,是因为李某某的手机被派出所承办民警暂扣后,先行放置于办公室的卷宗柜内保管,浦军利用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凭借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这是浦军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而进行的窃取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犯罪。
为何由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管辖
张强指出,根据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但是,本案中,监察机关调查浦军贪污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查明浦军盗窃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移送审查起诉时,采取区监委和区公安分局分别向区检察院移送案件,并由区检察院并案审查起诉,一并提起公诉,符合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员额检察官陈晨表示,新北区监委将浦军涉嫌贪污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区公安分局又将浦军涉嫌盗窃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由于浦军案的起诉管辖权(无论其涉嫌何种刑事犯罪)都在区检察院,因此区检察院分别受理审查这两起案件;并且对于浦军一人犯数罪的实际情形,考虑到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区检察院遂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对这两起案件并案审查起诉、一并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未主动投案,为何被认定其对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
陈晨指出,从时间标准而言,“主动投案”要求被调查人在审查调查阶段被谈话、询问或者留置前,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此外,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时间要件,却有成立自首的可能性,比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即“特殊自首”。
区监委的《起诉意见书》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2018年7月20日,浦军接到龙虎塘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即赴该所向民警如实说明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后龙虎塘派出所将该案移交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警大队处理,浦军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因此,法院根据全案证据认为,浦军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其涉嫌盗窃罪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