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湖投资案:民企保护再添一典型案例?
2020-06-21祁彪
本社记者 祁彪
原本是一次成功的商业投资行为,却在多种原因叠加之下演变成一场牢狱之灾,这对于广州市华美丰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美丰收公司)来说,不得不说是一场劫难。
近日,以“盐湖投资案”被舆论和外界熟知的这一事件有了最新进展。
2019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确认华美丰收公司通过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兴云信)向青海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盐湖集团)实际投资所对应的盐湖股票归华美丰收公司所有;华美丰收公司出售相关股票所得价款归华美丰收公司所有;盐湖集团账户内保留的华美丰收公司分红款归华美丰收公司所有。
华美丰收公司代理律师许玉祥表示,最高法的这份判决从法律意义上,确认了华美丰收公司投资盐湖集团的合法性,也从根本上动摇了华美丰收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犯单位行贿罪的证据基础。
据了解,华美丰收公司已于近日分别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申诉材料,希望改判相关被告人无罪。
如果该案能够成功,或将成为民营企业保护的又一起典型案例。
盐湖投资案始末
这起耗时长达十余年的投资风波,始于2006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供图
2006年6月30日,盐湖集团因盐湖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的建设需要,经青海省国资委批准实施增资扩股,对外募集资金10亿元。除已确定了几家投资方外,青海省国资委还批准盐湖集团引进不特定的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的价格为1.52元/每股。
深圳兴云信于2006年7月8日与盐湖集团签订框架协议,成为盐湖集团的战略投资方,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深圳兴云信出资2亿元认购盐湖集团131578947.37股的股权。
“因深圳兴云信无法筹措到如此巨额的资金,其股东遂与华美丰收公司、自然人王一虹、深圳市禾之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禾之禾公司)达成意向,由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与深圳兴云信共同出资对盐湖集团进行投资。彼时,青海国资委和盐湖集团对战略投资者的主体资格并未作出任何限制,这是我们决定参与这次投资的基础。”时任华美丰收公司副总经理曹迅毅说。
2006年12月31日,深圳兴云信与盐湖集团签订《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深圳兴云信增资的价格调整为2.1399元/股。
深圳兴云信认购盐湖集团的增资扩股(131578947.37股)和向青海国投购买盐湖集团股权(38187841.56股)累计共向盐湖集团和青海省国投支付约3.69亿元人民币,共获得了盐湖集团共计169766788.93股股权,占盐湖集团增资后总股本的7.56%。其中,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委托深圳兴云信投资的投资款约3.29亿元,深圳兴云信的股东云南烟草兴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云烟兴云投资)委托深圳兴云信投资的投资款4000万元。
2007年2月12日,华美丰收公司等民营资本与深圳兴云信签订《协议书》,2007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设立信托关系,将华美丰收公司等民营资本实际投资形成的盐湖集团股权权益委托深圳兴云信代为持有和管理。
2007年11月18日,华美丰收公司和深圳兴云信签订《账户共管协议》,约定深圳兴云信在国信证券开立“兴云信”法人证券账户,在深发展银行开立“深圳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资金由双方预留共管印鉴进行委托授权。
在关于此事件的众多媒体报道和记者的采访中,无一例外都提到了一个细节。在双方信托协议签订完成后,华美丰收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宋世新在一次酒宴上,对深圳兴云信员工潘某产生了不满,并用酒瓶砸其头部,这一举动破坏了宋世新与兴云信时任总经理杨某某的关系。酒宴后,宋曾找杨某某希望和解,但杨某某威胁说:“你的投资额在我名下,我会保证你们本金的安全,但是收益就不好说了。”宋世新随后找到深圳兴云信上级单位云烟兴云投资总经理董晓云说明了双方的矛盾,并提出收购深圳兴云信的计划。
“其实我们很早之前就有顾虑,毕竟我们投资了那么多钱在深圳兴云信名下,而我们对其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约束。在发生了上述事件后,为了能保证我们资金安全,收购深圳兴云信便成了我们最好的选择。”曹迅毅说。
2007年12月12日,华美丰收公司、广东华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华美丰收公司的股东,下称华美集团)与深圳兴云信股东云烟兴云投资及云南烟草集团兴云卷烟展销部(下称云烟展销部)签订《资产处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深圳兴云信100%的股权转让给华美集团和华美丰收公司。云烟兴云投资2008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深圳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情况的说明》显示,深圳兴云信公司涉及此次转让范围的资产实际价值约6100万元,而华美集团和华美丰收公司为此次股权收购支付了8050万元的对价。
深圳兴云信所代华美丰收公司等民营资本和云烟兴云投资信托持有的盐湖集团股权不属于深圳兴云信的资产,故不在此次转让之列。
2008年6月3日,深圳兴云信发布《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修正)》,对深圳兴云信股权转让、所持盐湖集团股份及相关信托持股情况进行了依法披露。
2008年3月11日,盐湖集团借壳*ST数码上市成功,更名为ST盐湖后复牌,当日报收于每股30.2元,华美丰收等关联方持有的S T盐湖股票市值达到50亿元。这次投资取得了十多倍的收益,华美丰收公司与其第一大股东华美集团的风头一时无两。
突遭变故多位当事人锒铛入狱
回忆起当时的情形,宋世新坦言:“这场投资行为后续的发展充满了黑色幽默,我们之所以会招来牢狱之灾,根本原因就是因为我们这次投资赚钱了,而且回报巨大。如果我们不赚钱甚至是赔钱,可能没人会理睬我们,甚至会拿我们失败的案例当笑料谈资。”
2008年5月,一篇名为《ST盐湖重组幕后调查:70亿国资以7000万贱卖》的文章,在网络上出现并迅速被多家网站转载。“这篇文章在并未了解到我们前期与深圳兴云信合作入股盐湖集团内情、不知道我们本来就是盐湖集团股票真正持有人的情况下,单以我们用8050万元收购深圳兴云信这一事件,就臆想出了我们用7000万实际是8050万元的价格取得价值70亿盐湖股票的论断,并由此提出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质疑。此报道不断发酵,引发了社会各界及相关监管部门的注意,这就是我们喜事变坏事的开始。”曹迅毅说。
据媒体报道,这篇文章经过长时间发酵后,从2010年年初开始,宋世新、曹迅毅以及华美集团副总裁罗峰、总会计师李苇等华美系高管相继被云南省昆明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3日,本案最后一名被告人、华美集团董事长兼总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张克强被警方刑拘,随后被批准逮捕。
至此,这场投资行为最终演变成了刑事案件。“检方最开始对我们提出的指控是诈骗,而其公诉的主要逻辑就是盐湖集团在对外增资时限定了股东条件:只能是国有企业。我们为了获取盐湖集团属于国家稀缺资源的盐湖钾肥的这一国有股份的巨大经济利益,产生了非法占有国有股份的目的。但实际上,我们投资盐湖集团时,根本就没有投资股东只能是国有企业这一门槛。”曹迅毅说。
对此说法予以复证的是,2010年8月30日,华美丰收公司向盐湖集团发出询问函,盐湖集团委托其常年法律顾问树人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回函明确称:“根据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对盐湖集团2006年增资扩股开发盐湖资源综合利用二期项目,未对投资人个人的资格予以限制,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甚至个人,均可对该类国家鼓励的投资项目进行投资,不存在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对该项目的投资主体予以禁入的情形。”
2011年9月13日,昆明市检察院向昆明市中级法院就本案提起公诉。公诉书指控,张克强等人从2001年起就精心设局,并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云烟兴云投资全资子公司深圳兴云信的国有企业身份,收购盐湖集团的股份,收购成功后由张克强等人所有的华美集团和华美丰收公司将深圳兴云信全部收购,从而占有盐湖集团股份。检方认为,张克强等人涉嫌骗取国家财产,应以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12月底,昆明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张克强的辩护律师朱征夫称,2006年政策层面上,并不存在对盐湖集团或盐湖钾肥项目设有“国企”的投资门槛。“相反,发改委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将钾肥列为‘鼓励外资和民营企业投资’的项目。”耐人寻味的是,在这起“诈骗案”中,受害主体一直是空白。直至宣布休庭的当天,公诉机关才确认:“国家是张克强实施诈骗行为的受害者。”
此外,投资盐湖集团的主体是华美丰收、禾之禾、王一虹和深圳兴云信,他们作为真实投资者,以深圳兴云信名义进行的投资行为,四方均对盐湖集团进行了实际出资,并享有相应的股权及收益。这一投资行为的交易对象分别是盐湖集团和青海国投。而收购深圳兴云信的行为主体是华美丰收公司和华美集团,交易对象是深圳兴云信的股东云烟兴云投资和云烟展销部,不能因收购深圳兴云信时存在瑕疵而否认投资盐湖集团的合法性。
由于本案涉及巨额利益和民企投资门槛等诸多问题,这起备受各界关注的案件在持续三天时间的庭审后,宣布进入到了漫长的休庭阶段。对于张克强等人涉嫌诈骗罪的指控,媒体早已进行了详尽的报道,且最后法院认定此罪名不成立,因此不再做详细叙述。
2014年2月21日,休庭两年后,这起被告人被超长羁押数百天、严重超过审限的案件终于再次迎来开庭。此次庭审中,追加起诉华美丰收资公司及张克强等5人“单位行贿罪”,追诉云烟兴云投资总经理董晓云、深圳兴云信经理崔伟“受贿罪”。
检方在追加起诉书中称,2007年至2008年间,作为国家公务人员的董晓云和崔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华美丰收谋取不正当的非法利益,通过中介人员伪造手续,将深圳兴云信非法转让给华美丰收”。董晓云收受了华美丰收赠送的500万股青海盐湖的股票收益权,参考价值约1039万元;崔伟收受了华美丰收出资63万元的青海盐湖股票,参考价值约799万元。董晓云和崔伟涉嫌受贿罪,华美丰收公司及张克强等人涉嫌单位行贿罪。
张克强等人在庭审中,否认了“单位行贿罪”的指控。“华美丰收赠送董晓云和崔伟股权的事,本人均不知情。”张克强说,“不知情者无罪。”
张克强表示,华美丰收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华美集团的股东、业务范围截然不同,华美集团只是华美丰收公司的法人股东,持股比例为45.55%,而他本人“既不是华美丰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担任行政职务,也未领取任何工资福利,更没有参与华美丰收的日常管理。董晓云与宋世新之间的赠送股权收益权的协议,宋世新也未跟我提过”。他作为华美集团的董事长,不属于华美丰收公司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适格的单位行贿罪责任主体。
2014年6月13日,昆明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检方对于诈骗罪的指控有误,不予认定,但华美丰收公司及张克强等人犯单位行贿罪(未遂)的罪名成立,从而判处华美丰收公司罚金2000万元,张克强等人三到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张克强等人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昆明市中院的判决。
“最高法的终审判决,确认了我们对于盐湖集团投资的合法性,也从根本上动摇了华美丰收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犯单位行贿罪的证据基础,因此,我们以这份判决作为新的证据,向云南省高院和检察院提出了申诉。”许玉祥说。
最高法胜诉判决能否助力刑事案件申诉成功?
“对于诈骗罪的指控,法院最终没有认定,这说明我们是被冤枉的。对于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我们也依旧不能认同。我们认为这个罪名是无中生有,因为截至2014年审判时,我们基本都被羁押了三到四年的时间,与刑期所差无几,基本上就是‘实报实销’。检方追加起诉我们单位行贿罪然后再被法院认定,就是不想彻底承认他们搞错了,不想承担冤错案的责任,所以给我们硬往上靠了这么一个罪名。我们出狱后,一边进行此案的申诉工作,一边着手拿回我们应得的股份等权益。”曹迅毅说。
据了解,在刑事案件发生之前,深圳市中级法院曾经出具过两份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云烟兴云投资所各自持有的盐湖股票数量,并各自从深圳兴云信过户至自己名下。两份调解书生效后,华美丰收公司等通过深圳市中院的执行将所对应盐湖股票过户至了自己名下。刑事案件发生后,云南省公安厅致函深圳市中院称这两份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深圳市中院出具裁定撤销了这两份民事调解书。
“这两份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我们对于盐湖股票的权属和分配没有了相关协议或者法律的认定。而刑事案件作出最终判决,没有认定我们构成诈骗罪,也确认了我们对于盐湖集团进行投资的事实,也未就其合法性和涉嫌股票权属和分配问题作出认定。因此,我们再次将深圳兴云信起诉至了广东省高级法院。”许玉祥说。
华美丰收公司在起诉中表示:请求法院确认2007年2月12日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等民营资本与深圳兴云信签订的《协议书》已依法终止,原登记在深圳兴云信名下、现登记在华美丰收公司名下的盐湖股份股票及其衍生权益以及已出售部分股票所得价款归华美丰收公司所有。
广东省高院在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了庭审。
2017年10月9日,广东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华美丰收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终止2007年2月12日华美丰收公司、王一虹和禾之禾公司等民营资本与深圳兴云信签订的《协议书》;华美丰收公司通过深圳兴云信实际投资所对应的盐湖股票44519109股归华美丰收所有;华美丰收公司已出售股票所得价款以及盐湖集团账户内保留的华美丰收公司分红款归华美丰收公司所有。
深圳兴云信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最高法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0日,最高法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最高法的终审判决,确认了我们对于盐湖集团投资的合法性,也从根本上动摇了华美丰收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犯单位行贿罪的证据基础,因此,我们以这份判决作为新的证据,向云南省高院和检察院提出了申诉。”许玉祥说。
华美丰收公司在申诉书中表示,华美丰收公司收购深圳兴云信公司股权的目的是将自己出资而被登记在深圳兴云信名下的盐湖集团股权实现实际占有,而华美丰收公司获得盐湖集团股权是合法投资行为。最高法的《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华美丰收公司通过兴云信公司向盐湖工业公司实际投资所对应的盐湖股份44519109股归华美丰收公司所有。”这一认定证明华美丰收公司通过收购深圳兴云信,并实际占有的盐湖集团股是自身合法投资所得,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华美丰收公司等收购深圳兴云信股权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
此外,华美公司还在申诉书中表示,华美丰收公司未实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给予董晓云500万股盐湖集团(000578)股票的收益权”不是行贿行为,只是权宜之计,也并未兑现;“让崔伟获得了出资63万元的盐湖国有股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此,云南省高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是错误判决,希望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记者就此事件专程赶赴云南昆明,采访云南省高院和云南省检察院,并未获得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