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保障
2020-06-19王伟伟敬云川
王伟伟 敬云川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既需要宏观层面的国家政策支持,也需要在法律法规和纠纷解决机制层面完善制度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一带一路”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司法裁判机关是“一带一路”法治保障的重要环节。
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为《“一带一路”意见》。该意见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支持“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基础性文件,有些内容虽与纠纷解决不直接相关,但体现出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能动性和全面性,特别是该意见具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性、重点问题的聚焦性以及司法政策的导向性。
重视“一带一路”相关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
外商投资法律与“一带一路”投资及投资纠纷解决直接相关。我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在《“一带一路”意见》中,最高法院提出“准确把握外商投资法立法精神,加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从严认定合同无效情形,最大限度维护合同效力”。这奠定了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即最大限度维护外商投资领域的投资合同的有效性。实际上,最高法院在颁布《“一带一路”意见》的同时即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外商投资合同及其效力提供了细化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带一路”建设相关国家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些是成文法国家,有些是判例法国家,还有些是伊斯兰法系国家。案例实务作为具体的“活法”被各国所重视。最高法院已颁布两批“一带一路”典型案例,涉及信用证开证、股权转让合同、独立保函、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判决等案例,对相关法律纠纷的解决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按照《“一带一路”意见》,最高法院将“加强国际商事案件审判指导”,利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等载体,不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发挥案例的规则确定和行为指引作用。同时,最高法院还将“探索建立与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例交换分享机制”,增进“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对彼此法律制度的了解与信任,减少法律冲突,提升准确适用国际商事规则、运用司法审判参与国际商事规则制定的能力。
重视“一带一路”建设相关领域的纠纷解决
“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纠纷涉及民事、刑事、行政审判等各个方面,《“一带一路”意见》对此均有涉及,其中对贸易、金融、运输、知识产权、环境等相关民商事纠纷尤为关注。
最高法院重视司法保障金融的积极作用。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相关的项目总计投入了万亿美元级别的贷款。中国还牵头发起成立了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和丝路基金等金融载体,支持“一带一路”建设项目落地。
在《“一带一路”意见》中提出将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涉外金融法律适用,密切关注研究涉“一带一路”建设专项贷款、丝路基金、各類专项投资基金、丝路主题债券、多边融资开发合作、出口信用保险的法律问题,借鉴国际经验高效审理有关案件。
司法是国家金融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金融纠纷的高效解决,体现了司法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作用。显然,金融案件的久拖不决将不利于资金融通和各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特别是不利于资金方的快速回款和及时止损。金融纠纷的高效审理政策,体现了我国司法裁判机关支持“一带一路”金融纠纷解决的政策导向。
交通运输是“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设施联通是各国合作发展的基础。“一带一路”建设推动陆上、海上、天上、网上四位一体的联通。在交通运输领域,相关的司法纠纷案件也比较常见,纠纷解决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在最高法院发布的“一带一路”典型案例中,徐州天业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与圣克菜蒙特航运股份公司、东京产业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再审案等均属于涉及交通运输方面的典型案例。
《“一带一路”意见》第7条提出,依法促进国际物流发展,探索国际海运、中欧班列、陆海新通道、国际公路运输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机制。在交通运输领域,存在复杂、多元的国际公约、细化的纠纷解决规则,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专业化的审判机制建设非常有利于正确适用准据法及国际公约。同时,最高法院还提出“促进完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跨国铁路单证等国际物流规则,努力保障以新亚欧大陆桥等经济走廊为引领的“六廊六路多国多港”互联互通,体现了我国在国际交通运输规则建构上的积极作为。
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一带一路”法治保障中,知识产权问题既重要又敏感,跨国性的知识产权个案裁判将直接体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准。
《“一带一路”意见》第10条提出,“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和地方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窗口作用”,其意在于对外彰显我国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水准。同时,对于涉及共建“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联合实验室、科技园区合作、技术转移、合作研究等案件要高效审理。高效审理所强调的是司法保障的时效和快捷。对于专利侵权、抢注囤积、攀附仿冒等恶意行为,意见提出要严厉打击,这体现司法保障专利、商标权益的的严格性。《“一带一路”意见》的司法政策导向在于,通过司法机关对不同类型知识产权具体案件的公正、高效、严格审理,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和良好创新的知识产权生态体系。
《“一带一路”意见》关注绿色“一带一路”建设
该意见第11条规定,依法保护绿色发展,贯彻《“一带一路”绿色投资原则》,绿色投资原则对于相关司法纠纷的解决有指导意义。同时,最高法提出完善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制止环境侵权,贯彻损害担责原则,推动生态环境修复等内容。这实际提供了损害的经济赔偿和停止侵权等救济基础。损害担责原则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确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通过《“一带一路”意见》将其转化为“一带一路”相关纠纷解决的裁判基础。《“一带一路”意见》体现了生态环境保护国内外口径一致的真切性,也体现了我国在国际生态环境保护上的积极作为。
《“一带一路”意见》第14条也提出,完善跨境贸易、投资中环境风险防范与应对机制,加强“一带一路”矿业投资的环境保护示范法研究,共同打击跨境野生动植物犯罪,合作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和跨国环境问题。其中,矿业投资中的环境保护法律问题值得进一步关注。
充分尊重意思自治
《“一带一路”意见》的重要价值导向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既体现在意见第12条、第13条等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上,也体现在第15条、第27条等关于纠纷解决的程序性问题上。
合同效力规则。根据《“一带一路”意见》第12条以及《外商投资法司法解释》第1条,对于外商投资涉及投资合同,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以及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要从严认定合同无效,最大限度维护合同效力。
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充分重视《“一带一路”意见》所确立的裁判原则,避免因未取得官方审批、登记而对合同效力作出无效的预判,对于涉及外商投資负面清单相关的合同效力,也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认定,而不是轻易作出无效的判断。
《“一带一路”意见》第13条显示出尊重合同效力的司法政策导向。该条明确规定,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严格认定欺诈、恶意串通。据此,主张依据欺诈、恶意串通撤销或解除合同的,将面临更大的证据难度。同时,按照该意见,在涉及项目建设、运营、采购、招投标等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如相关国家的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确认合同有效的法律,这体现出尊重意思自治、维护合同效力的明确价值导向。
准据法的选择。在涉外法律适用的准据法问题上,《“一带一路”意见》第15条规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时,应立足于请求权基础的识别、冲突规范和连接点的确定,充分说明确定准据法的理由,加强确定准据法的说理”。这体现出尊重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优先性,当事人无需就此进行准据法说理。相反,如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充分说理。
在涉外法律纠纷解决的程序事项上,《“一带一路”意见》第27条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案件中,允许当事人合意简化或确定诉讼程序,鼓励当事人共同提交域外法,进一步提高国际商事纠纷司法解决的自治性”。这体现出在国际商事案件的解决中,程序事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合意简化,甚至可以按照当事人确定的程序解决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也可以按照当事人一致同意提交的域外法,而予以适用。可以说,在国际商事案件的解决中,体现了充分的意思自治。
在《“一带一路”意见》中,最高法院除运用自身的裁判职能,即通过司法规范性文件发布、法律数据库、案例库建设,以及聚焦金融、贸易、交通运输、环保等具体领域加强裁判引导,确立司法裁判原则,为“一带一路”提供法治保障外,还在国际商事法庭建设、跨境破产协调机制、“一站式”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等方面给予充分关注,体现出最高法院对“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和组织架构方面的高度重视,《“一带一路”一带一路意见》的发布会为“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王伟伟:北京市社科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敬云川:高通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