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2014-01-27沙鑫童
沙鑫童
摘 要:商事登记一般认为具有对抗效力。但是,为了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对商事登记中不实登记效力应该区别对待。在商业高度发达的社会,商事登记制度对于确保商事主体的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有着重要意义。此文对有关商事的登记的对抗效力进行了阐述和讨论。
关键词:商人企业经营商事登记法律效力对抗力;公示公信力公告善意第三人
中图分类号:F203.9
一、商事登记效力的分类
所谓商事登记,是指依照商法典,商事登记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商事主体或筹办人将应登记的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以确立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并公之于众的法律行为。目前,世界各国均建立了商事登记制度,要求商事主体将自己的重大情况和信息通过在商事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而公开,让社会公众和第三人了解和掌握,以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
商事登记的效力是商事登记这一行为对相关主体所具有的作用力,经过登记的事项在法律上锁产生的约束力。其目的在意使公众知晓登记者的基本信息和经营管理状况,它的功能是向公众公开商事主体的信息。
商事登记的效力可以分为创设效力、公信效力以及对抗效力。1、创设力指登记代表着某种法律权利的创设,即通过登记行为发生穿射新的商主体的资格、营业资格等法律权利的法律效果。商主体依据其所进行的登记而依法成立,如果不进行设立登记,商主体也无酒无法形成,亦无法取得经营资格,所谓创设力便是指这种把商主体建立起来的效力。 2、公信力,指登记所表现的信息应当推定为真实的,对社会有绝对的可信性,即使登记错误也不能否认已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描述。但是在商事登记中,登记同样表现为事项外观,未必全然与该事项真实状况相符。现实社会中,商事登记的公信力在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同时维护了登记与工共建存在的法律信用关系。此外,商事登记的公信力能节约上市信息成本,商人们可以及时获取可靠的市场信息。但是公信力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意味着登记效力的绝对性,其仅适用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3对抗力,指登记事项已经登记,登记申请人可以根据已经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登记人因此获得免责效力。依据上述所说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事项而与登记人进行交易,并且因为信赖而获得法律保护,不问登记事项是否真实。与此同时,第三人不得以其不知晓登记事项而主张其在与登记人已经进行的交易中免除责任,登记人可以自己的重大事项已经经过登记公示为由对抗第三人。该效力保护的是登记义务人自身的利益。
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可知:只有登记而没有公告的登记事项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也就是说只有经真实登记并公告的事项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二、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应当分不同情况而判断
任何规则、制度的适用都是限定在一定的条件之中,商事登记对抗力制度的适用也不例外,并非是任何应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就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当然,应登记事项在未登记时,一般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一)从商事登记的程序来分析
1、应登记而未登记事项的对抗力
首先介绍国外立法在此处值得我们借鉴之处,比如《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登记的事项未登记和公告期间,登记义务人不得以此种事实对抗第三人。但该事实已经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是对未登记或未公告的事项法律效力的一种否认。该条的规定是以一定的前提条件为依据的,该些前提条件主要为三个方面:(1)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必定会涉及具体的应登记事项。这类应登记事项分为两种,一种是负有登记义务的事项;另一种是其他有能力登记的事项和一些因为开始没有登记正确而必须被纠正和撤销的事项。(2)此登记事项还没有被登记,至少还没有被公布。且不论为何没有登记和未公告的原因(3)第三人必须对登记当事人在履行商事登记之前是否已具备商行为能力确实不知晓。由此可以第三人必须是与登记相关的事项之外的局外人,而不能是参与人之一。
(二)公告的内容不实的情况。就商事登记对抗力产生的实质要件而言,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源于对应登记事项进行真实登记及真实的公告,就是说商事主体只有依据真实登记并公告的事项才能向第三人主张登记对抗效力。然而现实的情况中会由于种种原因,不实登记不实公告的情形时常发生。
商事登记是要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登记和公示,如果该法律关系和事实根本不存在,登记本不应该产生任何效力,则不实登记在法律上不产生任何的后果,此时的第三人因为信赖商事登记事项的真实而与登记义务人所做的交易等法律行为将得不到保护,商事登记的信用与功能会遭到破坏。在此各国商法对不实登记的效力有所规定:不实登记对善意第三人产生公示公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以登记事项与登记义务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有效力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登记不实为由主张免责。
三、关于对第三人的保护
当第三人在不知情时,任何不符合商事登记对抗力构成要件的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均不产生对抗效力。反之,若第三人知情,不符合商事登记对抗力构成要件的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均产生对抗效力。就是说,商事登记对抗效力制度的设计依旧沿袭了商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和规制恶意第三人的一贯意图。这一规定,是商事登记对抗力不同形态的反映。商事登记对抗力制度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其主要表现为商事登记应当登记的事项在构成要件欠缺的情形下,商事主体不得以构成要件欠缺的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实现需要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配合,相对于善意第三人主张不实商事登记不具对抗力的权利而言,法律更应积极赋予义务主体不承担义务时相应的责任,以促进其配合权利主体顺利实现其权利。
参考文献:
[1]《对商事登记效力的评析》 作者庄斌
[2]《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作者王令浚
[3]《商事登记效力研究》 作者冯翔
[4]《商事主体设立登记研究》 作者李镇
[5]《我国企业登记效力问题研究》 作者贾凤蓉
[6]《论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作者闻莉莉
[7]《我国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作者吴长波
[8]《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重塑》 作者王利
[9]《我国商事登记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邹凯军
[10]《我国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研究》 作者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