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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油气管道设施犯罪罪数形态法律问题分析

2020-06-15孔卓然

孔卓然

摘要:多年来,受暴利驱使,采取非法手段破坏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设施、侵占管道企业油气资产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在实务中,由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破坏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设施犯罪的法律适用上认识不一致,导致此类案件在定罪和量刑上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存在。在对破坏管道储运设施犯罪的罪数形态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建议应局部修正针对破坏管道设施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修正破坏管道储运设施罪数类型的判断;将“牵连犯”修正为“想象竞合犯”,进而明确“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处罚原则。

关键词:油气管道储运设施;打孔盗油;罪数形态

中图分类号:DF6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20)06-0096-06

近年来,由于油气销售价格持续走高,一些不法分子受暴利驱使,采取盗窃、哄抢等手段,破坏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侵占管道企业油气资产,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经济秩序、经济安全和公共安全。在打击打孔盗油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认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定罪与量刑,也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1]。据此,本文对破坏管道设施犯罪的罪数形态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旨在厘清其中的罪数类型和處罚原则,提出解决问题的路径建议,希望能够统一法律适用,确保破坏管道设施犯罪分子罚当其罪。

需要说明的是,破坏管道设施,在行为上表现为以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管道设施;在主观上可能以盗窃油气为目的,或以故意破坏管道设施为目的,亦可能属于第三方施工作业中破坏管道设施是由于疏忽。上述不同的主观意愿具有不同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可能导致破坏管道设施的适用法律和罪名的不同。鉴于以盗窃油气为目的破坏管道设施是当前犯罪的绝大多数,因此本文的探讨均以此类犯罪行为为背景展开。

一、问题的提出

以盗窃为目的,破坏管道设施犯罪最主要的行为表现是在管道企业管道巡护的间隙,通过夜间遮光等秘密方法,以打孔等手段破坏管道设施后,安装盗油阀门和高压引管,开启阀门后,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①基于自身输送压力流至犯罪分子事前准备好的油气存储车辆、盗油池等载体内,再由不法分子将盗窃的油气资源转卖牟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②第119条规定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③鉴于破坏管道设施的目的一般为盗窃牟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油气设备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过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对基于危害公共安全而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情形的认定存在盲区;另一方面亦未明确以盗窃为目的破坏管道设施的行为,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从一重处断”的法理依据,进而在一些情况下导致了量刑偏轻的问题。

二、破坏管道设施犯罪的数罪问题分析

(一)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表象

以盗窃为目的破坏管道设施犯罪中,是否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关键看破坏管道设施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即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以及重大公共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公共安全是国家需要保障的重大法益。但对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标准,有关司法解释也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界定。[1]不过按照当年制定《破坏油气设备案件司法解释》人员的观点,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参照“因盗窃油气而出现大面积油气外泄导致周边的土地、水、大气污染或者危及临近的生活区域、工作区域的安全或者引发火灾、爆炸等”[2]。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造成油气大面积泄漏,或者火灾爆炸,一般不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上述裁判尺度,使得大量破坏管道设施犯罪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且其标准也不利于保持打击打孔盗油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实践中,也导致一些盗窃油气案件虽未达到盗窃罪入罪标准,实际已危害公共安全,却没有被定罪处罚。据此,同时也为应对近年来破坏管道设施犯罪的新问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坏油气设备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其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进行了修正。该意见第1条“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中明确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18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至此,打孔盗油过程中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趋于明朗。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12月与《破坏油气设备案件司法解释》相比,《破坏油气设备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中针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方式发生了明显改变。

第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管道设施的,不再一般性地认为需要造成油气大面积泄漏或造成火灾爆炸危险的方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而是直接原则上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进一步说,针对此问题,司法机关已形成共识,即“采用上述破坏性手段的,在盗放和装运的过程中油气会与外界空气、土壤、水体等直接接触,特别是与石油伴生的可燃性气体会直接挥发到空气中,不仅严重污染周边环境,而且一旦遇到火星或者静电,极易引发火灾或者爆炸,已经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3],因此不论是否发生了油气大面积泄漏,其危险已经存在。

第二,采用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管道设施的,需要区别对待。仅当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而不再与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并列为同一类破坏行为,按照同一标准进行危害公共安全认定。

上述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将虽然未造成油气泄漏但已经在事实上产生现实危险的情况纳入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事实上,近年来打孔盗油犯罪分子日益专业化和集团化,打孔后立即造成油气泄漏的情况反而是少数,多数的情况是因打孔而在管道上焊接和胶粘的阀门年久老化导致的泄漏。

但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即对以开、关手段破坏管道设施行为的危害公共安全问题的认定存在盲区。

第一,司法解释将开、关行为界定为破坏管道设施行为的初衷,其实是认为输油管道、输气管道、油水井等油气生产设备都有严格的操作规程,不得随意开、关。上述设备中输送的都是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油气,如果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打开油气生产设备的阀门、按钮等,则会造成油气泄露,极易引发火灾、爆炸;而擅自关闭油气设备,则会造成“憋罐”或者停输,使整个生产流程紊乱。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开、关行为对油气设备的破坏性很大。从专业的角度讲,在这里将开、关列为破坏性手段没有问题。[2]

事实上,当前破坏管道设施犯罪行为中针对开、关手段的主要犯罪表现,并非是不法分子随意开、关管道设施上的开关和阀门。一般情况下,长输管道设施的开关和阀门均在石油天然气站场、油气储库和阀室内,不仅无法轻易开、关,而且开、关后一般亦无法直接获取油气,因此管道企业极少发生开、关破坏管道设施的行为④。而经常出现的开、关阀门的情况,往往是在当前盗窃油气行为形成链条化、一体化的情况下,部分不法分子以打孔方式安装盗油阀后,由于没有合适的销赃渠道,可能在“栽阀”后将该阀门转卖,其他不法分子按照安装阀门不法分子的指引找到盗油阀门后,自行实施盗油行为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购买阀门的不法分子往往未参与在管道设施上打孔破坏的过程,因此其开、关阀门盗油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实践中争议较大。在吴某“买阀”盗油的犯罪案件⑤中,检察院和法院均认定开、关买来的阀门未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但笔者有不同观点,如前文所述,即使是开、关正规阀门,若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打开、关闭,都将可能造成油气泄露,这种为了盗窃油气安装的简易阀门,其安全性更加难以保障,开、关阀门时候的压力变化极有可能导致油气发生泄漏。实践中,“栽阀”“买阀”和开关阀门盗油这三个行为往往并非同一时间发生,有的甚至相隔数年,这种情况下,所安装阀门的完好性令人质疑,其安全性更是难以保证。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并未就“栽阀”“买阀”和开关阀门盗油的情况进行规定,导致该种情况与开、关正规油气管道上的阀门等同处理。

第二,还有一种特殊的开、关行为,即在石油天然气站场或油库内,采取拆卸盲板后开、关阀门盗窃油气的情况,该种情况往往是在管道企业内部人员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情况下实施的。此种开、关行为与开、关油井开关行为存在不同:(1)拆卸盲板的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2)开、关行为往往伴随盗窃油气的运输工具同时开进石油天然气站场或油气储库内,上述区域本身属于“防爆区域”,因此即使无法证明开、关行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亦应当认定运输工具在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入“防爆区域”和拆卸盲板行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风险。但是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

(二)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数类型和处罚

1.司法实务界的传统观点

我国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破坏管道设施犯罪中,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则其破坏管道的行为和盗走油气的行为分别属于两个行为,前者属于手段行为,后者属于目的行为,即破坏管道是盗窃油气的手段,盗窃油气是破坏管道的目的。[4]因此两个行为构成牵连关系,进而在两个行为分别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将构成牵连犯。[5]进言之,虽然牵连犯是罪数理论中极其重要且非常复杂的问题,刑法理论界对牵连犯的本质属性、形态特征和处罚原则等缺乏统一认识[6],但牵连犯的基本特征,也并非完全无迹可寻和毫无共识。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为实施某种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7]。最典型的牵连犯,比如为了诈骗财物而伪造国家公文,即伪造国家公文和诈骗财物是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伪造国家公文是手段行为,诈骗财物是目的行为。也就是说,必须有两个不同的行为存在,方可构成牵连犯。因此将破坏管道设施犯罪中可能存在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认定为牵连犯的前提,认为破坏管道设施和此后发生的盗窃是两个不同且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前后连贯行为。[8]

2.破坏管道设施犯罪罪数形态——基于犯罪行为和侵害法益角度的再探讨

与牵连犯相似,我国刑法理论一直以来还存在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罪数形态,即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该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而上述两个罪名又不具有刑法规范上的包容关系。[7]典型的想象竞合犯表现,比如“一人枪杀甲时,子弹同时又击伤乙,该一个行为既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过失重伤(或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9]。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想象竞合犯中仅有一个行为,而牵连犯中有两个行为。进言之,牵连犯是实质上的数罪,处断上的一罪,因为牵连犯中有两个犯罪行为;而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上的一罪,处断上的一罪,即一个犯罪行为,自然处理也是一罪。牵连犯是实质上的数罪,本应当数罪并罚,但考虑在主观方面,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只追求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存在宽恕的必要;在客观方面,牵连的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是因其间具有特殊的关系;从人性的角度看,行為人犯一罪而再犯他罪,实出于迫不得已,即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恒为人之常情;从社会危害性来看,牵连犯是数个行为形成统一整体,表现为对社会的整体一次侵害,比较实施数个完全独立的犯罪表现为对社会的二次性侵害或多次性侵害来,程度要轻一些。[10]因此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按一罪处断[11]。想象竞合犯为实质上的一罪,处断上按照一罪处理无可厚非,但由于其同时构成两个罪名,也就是说侵害了两种不同的法益,因此应当区别于一般的一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大部分学者一般也认为毕竟其属于一罪,因此不应当数罪并罚。最终,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在定罪上殊途同归,一般认为,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具体到破坏管道设施犯罪中,《破坏油气设备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上述“从一重罪处断”的表现。

结合想象竞合犯有关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司法实务界对破坏管道储运设施犯罪罪数类型的判断有进一步探讨和修正的必要,以正本清源,统一司法实务界的認识。

在德国法中,一个行为的标准“通常要求同一行为具备一个单数的意志、一个特定目标、时空上的紧密联系、是同种行为、具有在客观上并且对第三人可辨认的综合归属性”[12]。因此,以盗窃为目的破坏管道设施的行为,从实施打孔等破坏行为到盗走油气,是在一个目的下实施的一个连贯的自然行为,其中每个具体破坏管道设施和转运油气的行为,均是服务于盗窃油气的目的,从行为角度不存在时间和空间的割裂。据此,上述行为应属一个行为,而不同于前文提及的为了实施诈骗行为而伪造国家公文的犯罪中两个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独立性的情况。因此在以盗窃为目的破坏管道设施犯罪中,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时,应当不属于牵连犯,而应当属于想象竞合犯。有学者提及的构成想象竞合犯的情形中[5],如为了盗窃鱼类以爆炸方法将鱼炸死后盗窃,以及为了盗窃通信线路将通信线路割断的行为,皆与为盗窃油气破坏管道设施行为类似,均被认为构成想象竞合犯。

上述修正的意义还在于,若将以盗窃为目的实施的破坏管道设施犯罪纳入牵连犯理论考虑,势必将重点放在两个犯罪行为的牵连和吸收关系上,而忽视犯罪行为侵害两种法益对社会危害性的倍增和叠加。事实上,以盗窃为目的破坏管道设施,不论是实质上的一罪还是数罪,其触犯两个罪名是毫无疑问的,即侵害了两个法益。盗窃罪侵害的是管道企业的财产权利,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因此破坏管道设施犯罪行为的犯罪目的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远低于犯罪行为主要手段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针对该种情况,在想象竞合犯理论的基础上,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问题,从而重构一条破坏管道设施犯罪处理的路径,推动犯罪行为的罪责刑相适应。当然,关注破坏管道设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问题,并非极端的“社会危害性中心主义” [13]。也就是说,笔者并非建议对破坏管道设施犯罪在没有成文法依据的前提下,类推定罪或类推加重处罚,而是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从强调社会危害性的角度,通过寻找理论支撑点、寻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避免遗漏评价原则”的对立统一的角度,充分释明有关法律问题,推动以盗窃为目的的破坏管道设施犯罪罚当其罪。

三、解决破坏管道设施犯罪的数罪问题的路径

妥善处理破坏管道设施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应当全面考虑破坏管道设施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各种情况,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认定犯罪行为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充分考虑犯罪侵害的不同法益,进而明确破坏管道设施犯罪的罪数类型,最终确定处罚原则。

(一)修正对采用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管道设施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将开、关为盗油而专门安装的阀门与开、关管道设施上正规阀门区别开来,对其现实存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风险予以重视。首先,对开、关为盗油而专门安装的阀门,原则上直接认定其危害公共安全,即对“栽阀”和“买阀”后开、关阀门问题一视同仁,从而使该种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而非仅仅构成盗窃罪。其次,针对在石油天然气站场或油库内拆卸盲板后开、关阀门盗窃油气的,建议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但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使其亦原则上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从而确保全面展现盗油犯罪中的数罪问题。

(二)修正司法实务界有关破坏管道设施犯罪罪数类型的判断

鉴于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罪数类型划分的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上普遍将想象竞合犯等罪数类型的观点应用于裁判实践,因此修正司法实务界有关观点至关重要。据此,建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破坏油气设备案件司法解释》作出有关司法解释释义等权威方式,修正部分参与制定《破坏油气设备案件司法解释》的学者对破坏管道储运设施犯罪罪数类型的学术判断,明确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后处断的法理依据。即明确打孔盗油行为属于实施一个行为、破坏两种法益,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属于想象竞合犯而非牵连犯,从而为后续确定犯罪的处罚原则奠定基础。

(三)明确破坏管道设施犯罪构成想象竞合犯情况下的处罚原则

针对构成想象竞合犯情况下的处罚原则,从法益保护角度,单纯地使用通说上的“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将无法体现破坏管道设施犯罪行为侵害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两个法益较侵害一个法益后的惩罚力度应加大的问题[14]。而且一些破坏管道设施的犯罪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且社会危害性极大,如破坏海底管道、破坏河(湖)堤内河流(湖)边管道,一旦发生原油、成品油泄漏,可能直接污染海洋、河流、湖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若河流湖泊属于水源地,还可能影响城市供水。再如破坏管道后发生油气泄漏,若进而发生爆炸、起火的,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极大地危害公共安全。[15]但遗憾的是,《破坏油气设备案件司法解释》的犯罪处罚原则却仅仅停留在“从一重罪处断”,显然在打击破坏管道设施犯罪问题上,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虽然一般认为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但事实上学界亦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想象竞合犯具有多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从一重罪处断不能实现罪刑公正。当一个自然行为蕴含多个危害行为的意义时,构成多个危害行为的竞合,其实质是危害行为的复数。行为竞合的概念,在理论上不仅可能,而且正当。想象竞合犯实质上是复数危害行为的竞合,该复数危害行为分别符合复数的犯罪构成,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对想象竞合犯数罪并罚,这不仅是其罪数本质的要求,也是罪刑法定、罪刑公正的要求。”[16]即从社会危害性叠加的角度来看待想象竞合犯的处理。而且有学者直接认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也存在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的行为以及随后的盗油行为,前者危害了公共安全,后者侵害了石油公司的原油所有权。所以,应认为存在两个行为,侵害了两种不同的法益,符合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理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17]虽然上述观点从保护不同法益的角度,将打孔行为和盗油行为割裂开,认为属于两个行为有待商榷,但是笔者认同其侵害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应当数罪并罚的思路。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采用破壞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明确了“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在实质上呼应和解决了法益侵害叠加后惩罚力度加大问题,也为解决破坏管道设施犯罪的处罚原则问题提供了思路。据此,建议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破坏管道设施犯罪的处罚原则,从传统的“从一重罪处断”上升为“从一重罪从重处罚”,体现出刑法威慑犯罪的本来面目。

注释:

① 绝大多数情况下盗窃的为原油、成品油,极少数情况下盗窃天然气。由于天然气不易储运,因此盗窃天然气往往由引管直接接至使用天然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直接使用天然气。该情况属于极个别的个案,因此本文不将该种行为作为一般行为表现进行探讨。

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118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9条第1款: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④ 以安装开关等手段破坏管道设施的情况,在油田企业的集输管网中普遍存在。

⑤ 吴忠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事裁定书((2019)津02刑终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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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曲 红、康雷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