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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保护

2020-06-15汤樱

各界·下半月 2020年5期
关键词:隐私权保护

汤樱

摘要:在执行难背景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建立在公开和牺牲被执行人的隐私基础上的一種执行手段,其旨在通过对失信被执行人施加精神和心理的舆论压力从而敦促其完成应尽的法律义务。然而我国目前在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例如失信名单的制度设计上,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保护方面并不完善,有尚待改进之处。本文旨在通过探究我国现在对失信被执行人隐私保护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失信被执行人;隐私权;保护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司法公开原则和隐私权的让渡理论,即在面对社会公共利益时,通过在一定的限度内,公开失信被执行人的一系列私人信息,让被执行人产生一种心理上的羞耻感,从而促成执行的实现。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在面对公众的知情权时做出了一定的让渡,但是让渡不等于完全的剥夺,执行信息的公开也并非对泄漏公民信息免责。

一、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保护的理论及法律依据

隐私权的概念提出较晚,在理论上并未达成统一,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裁判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张新宝教授认为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在我国的立法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首次用法律的形式把公民享有的隐私权确定了下来。《民法总则》第110条第一款,把隐私权设立为和其他人格权利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民法典各分编人格权编(草案)》第811条第1款前半段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后半段则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民事主体对隐私权保护所需要承担的消极义务。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失信被执行人也是公民,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现有的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权利的约束和信用惩戒是失信人名单制度,虽然目前隐私权的立法并不完善,但是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予以保护,这是民主内核的要求,也是法制社会的必有之意。

二、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保护的现有问题

(一)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不完善

我国在对隐私权的立法方面,正在构造以民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但是目前的立法较为笼统和粗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中对隐私权只有概括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另外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重复、零星且不成体系,其散见于宪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规定中。我国执行方面的法规也比较欠缺,尚未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执行行为只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零星的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尚没有形成体系,导致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欠缺统一标准的指导,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过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虽然是针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专门性的规定,但其内容较为单薄,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程序性权利和隐私权关注较少,难以充分保障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

(二)失信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缺乏

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名单时,法院有时未能充分尽到告知义务,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意识比较淡薄,往往不送达失信决定书。因此被执行人往往不知道自己已被纳入失信人名单,其缺乏对其隐私权受到侵犯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被执行人被罚款和拘留时,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规定》仅仅规定了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错录或记录不准确的救济性措施,但是当失信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行为存在瑕疵,侵犯了其隐私权时,立法上并没有诸如向上级法院复议或提出听证等详细具体的规定,欠缺对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

(三)失信被执行人的退出机制欠缺

当失信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时,网络、公众号等社交媒体会对此类信息进行即刻转载,现如今自媒体时代,信息的传播更是自由、快速和分散。从敦促老赖尽快履行义务的角度来说,这种传播方式无疑会对老赖施加更大的舆论压力,从而倒逼其积极履行义务,但是当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其义务从而执行完毕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这一途径进行删除。对于之前大量转载失信人信息的社交网站和自媒体,难以强制性和及时性地让其删除转载信息。这样一来,一日为老赖则终生为老赖,缺乏对已经履行完毕法律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的集中展示平台白名单,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往往得不到删除反而还在不断传播,这不仅影响了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还对失信被执行人及其子女今后的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不良的影响。

三、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保护的完善途径

(一)完善隐私权保护立法

隐私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提出时间并不长,在中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公民普遍缺乏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传统。但是随着近年来公民自我意识的增强及西方自由民主观念的影响,公民对隐私权的保护观念日渐明晰。我们在立足于隐私权立法,进一步细化隐私权的立法同时,注重对公民隐私权意识的培养。另外我们应加快制定统一具体完备的强制执行法,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性制度的运行提供科学体系性的指导和法律支撑。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不可以公开,在什么场合公开,用什么方式公开能做出统一的规定,对相关制度明确化、具体化、可操作化,避免理论和实践中的不一致,限制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增加失信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当法院经过审查和判断,拟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应告知其被纳入失信人名单所依据的事实,所参照的法律法规,公开的信息内容,公开的方式等并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与本人进行核对。失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失信被执行人,保障失信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和申诉权。在此过程中,当失信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时,应允许其表达对其隐私权的诉求,应在立法上增加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且增加失信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如可参照罚款、拘留等,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听证等,保证执行程序的公开和透明,将公权力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的侵害降到最低的限度。

(三)增加失信被执行人退出机制——白名单

在当今这个互联网的时代,信息的传播和发散速度极快,互联网已悄然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传播的主要的阵地。对于迫于舆论压力或者自我觉悟抑或经济条件恢复已经自觉履行完毕其应尽的法律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法院会及时将其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移除,但是删除信息并不意味着完全消除其对前失信被执行人未来生活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故与此同时,相对应“失信人黑名单”,类似地,我们应同步建立 一个“失信人白名单”的公示平台,及时公示已履行完其全部义务的前失信被执行人。这样一个集中统一展示的平台能弥补现有制度设计缺陷,可以让网站、公众号、自媒体等及时转载,避免未被彻底清除的失信信息持续不断地对前失信被执行人产生不良的影响,从而保护已履行完毕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的隐私权及社会交往回到正常的运行轨道中。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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