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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

2020-06-15梁冰冰

山东青年 2020年4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侦查庭审

梁冰冰

摘 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实情况提出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命题。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本文首先对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及内涵进行阐述。“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指以一审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法院或者庭审为中心。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需要转变观念,同时提升侦查质量、改革提起公诉制度以及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进程。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侦查;提起公诉;审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但是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它的具体内涵,法学界的的观点和认识却不尽相同,其中有些认识的局限性也就显现出来了。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是我们这诉讼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关键,并以此能够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 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

“审判中心”这个概念并不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在国外的法律规范中我们无法找到这个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本来就是以审判为重心,因此我们也就不需要提出这个观点。而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侦查”环节而忽视“审判”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近些年来的一些冤假错案使得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人权保障基本原则被忽视使得司法公正有时难以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职权的关系而提出的,是相对于以往的侦查中心而产生的。[1]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重视侦查而忽视审判,审判不但不能制约侦查和起诉,同时要受到侦查和起诉的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能得到很好落实。有时往往表现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案件在侦查阶段取得的非法证据而进入审判阶段,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收集到案件的关键证据,使得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事实情况不明,造成冤假错案,不能实现司法公正。

二、 审判中心的内涵

(一)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整个诉讼活动中以审判活动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主要强调的是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判的作用和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作用,要尊重审判职能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专属定罪原则,需要由人民法院才能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案件在经过侦查、起诉阶段后最终需要通过法庭审理来作出判断,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侦查活动和起诉程序都不具有这种作用。“以审判为中心”才能体现体现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发挥审判程序的终局性作用。同时在发挥审判程序终局裁判作用的同时处理好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要逐渐改变我国目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确保案件侦查收集的证据客观充分、符合法律程序。

(二) 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针对刑事公诉案件

我们知道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提出所要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这里的刑事案件不包括刑事自诉案件,仅仅是刑事公诉案件。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才是主要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权分工与合作,才更加需要处理好三者的关系,避免公安机关职权过大的现象。但相比之下,在刑事自诉案件或者是其他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只需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可以推动审判程序的进行,不同于刑事公诉案件那样需要其他机关的配合。《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与惩罚犯罪相比,刑事诉讼法尤其需要保护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以审判为中心不等同于以法官、法院或庭审为中心

1.以审判为中心应该理解为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法院为中心。它要解决的是刑事公诉案件中侦查、起诉职能以及审判职能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指公安、检察、法院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些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中心,这是错误的。我国宪法明确确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他们都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审判人员的地位也不是就是最高的,或者说是大家更受大家尊敬的。但是我们应该树立审判权重要性的观念,我们要认识到他的决定作用与终局作用。并且审判是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与主持下开展的,案件裁判的结果虽然也是由法院作出的,但裁判仍然需要以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为基础来作出裁判,把以审判为中心仅仅理解为以法官、法院为中心是明显错误的。[2]

2.以审判为中心也不能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仅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也是比较片面的。正如前面说到的,以审判为中心解决的是侦查、起诉、审判三种职能之间的关系。而以庭审为中心,解决的是庭审的虚化问题。[3]“庭审虚化”是说审判人员不是通过法庭调查来查清的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判,而是主要在庭前或者庭后阅读案卷实现。这样庭审就失去了原本的价值和意义,庭审成了走过场,没有了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作用。审判阶段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包括很多的部分,不仅包括庭前的准备、法庭的审判,还包括庭下程序以及庭后程序。庭审在整个审判程序中的确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阶段,然而庭审却仅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将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會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以审判为中心的范围与改革的力度,侦查、起诉、审判三种职能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无法得到解决。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庭审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而以庭审为中心能够很好的推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的改革。

(四)以审判为中心主要强调以一审程序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重点强调的是第一审程序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认定与审理,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都不属于其适用的核心领域。第一审程序是最完整的诉讼程序,最能够充分发挥审判的功能,是审判的核心和基础。法官通过对第一审程序的审理能够充分听取控方和辩方的辩论、举证和质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它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是特别关键的。而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为了纠正错误,而且其中二审和再审有些案件是可以开庭进行审理,死刑复核程序也是书面审理。并且有些案件由于案发时间久远,在证据等方面的认定上会受到很大影响,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与发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的同时显得十分弱小,有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重视一审程序,通过证据的认定与审查也就能更好地保护人权、减少乃至防止冤案、错案。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现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是一场我國司法领域相关制度及其配套设施的重大变革,它要对我国现有的制度与规则作出一系列重大的改革,它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完善的过程。我们需要在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推进改革。下文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阐述。

(一) 转变司法观念

第一,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要在日常工作中逐渐转变以往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的传统观念,应当树立保护人权的观念。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保障人权也就成了空中楼阁。而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偏重于打击犯罪,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却更注重保障人权,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长期以来,实体正义往往受到重视,而程序正义却很容易被我们忽视,侦查人员在侦查案件时往往急于发现案件真实而忽略了程序上的规定,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第二,司法人员应当逐步形成无罪推定的观念。无罪推定的观念除了存在于审判阶段,在侦查与起诉阶段也要树立无罪推定的意识,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能断定一个人是否有罪。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来保证客观全面公正的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除此之外,还有加大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关于证据调查、证据认定、人权保障等司法观念的培育力度,才能推动制度改革的落实,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提升侦查质量

侦察活动在收集证据上具有基础与前提作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合法充分就可以为审判活动中的证据认定、事实查明奠定良好的基础。

近些年出现了一系列冤家错案,无论是聂树斌案,或者是呼格吉勒图案,几乎都是侦查质量低并且庭审比较虚化导致的。或许有些错案并非仅仅是由庭审虚化导致的,但都与庭审虚化有脱不了的关系。这些案件的主要问题往往出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迅速结案往往通过肉刑或者其他让犯罪嫌疑人痛苦的方式来逼迫他们承认犯罪事实。2012年修改了的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完善,如在法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以及对部分的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等,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发生,有利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查明与人权的保障。因此,我们应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在立法上更加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形式,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同时扩大审讯中应当录音录像的范围。我国长久以来重视口供的观念也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原因,侦查活动过于依赖口供,实行“口供至上”的观念。因此可以通过全面收集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调查来突破案件,充分利用科学手段来取证。随着相应的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逐渐弱化口供的作用,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也可以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来定罪量刑。

(三)改革提起公诉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证据全部都移交给人民法院,采取全部案卷移送制度。这种卷宗移送主义可以说是有利有弊。它虽然有利于惩罚犯罪,提高审判的效率。但它会让法官预先了解案情和证据,容易提前地形成预断,可能会影响审判人员公正裁判案件。另外还有部分学者建议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让法官通过庭审来了解案件的客观事实,利用好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在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在案件卷宗移送问题上的做法不尽相同。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只向检察院提交起诉书。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有部分人认为可以建立双重案卷制度,侦查中的卷宗存留在检察院,不移送人民法院,而将其中一部分能够定罪的证据材料整合起来制作单独的卷宗再移送给人民法院,这样既保证了审判人员在审前能够了解案件事实,更好的作出裁判,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其他案卷材料对审判人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值得思考。

(四)实现庭审实质化

庭审程序是整个审判的十分重要的环节,重视庭审对于审判的关键影响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这项改革的实施。以庭审为中心要求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来作出裁判。而当前我国庭审形式化问题十分普遍,庭审有时就是走过场。法官往往通过庭审之前或者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认定案件事实,而不是通过法庭调查来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如果这样,那么庭审就几乎没有意义,冤假错案也随之产生,人权保障也会受到影响,程序公正也无从谈起。[4]因此我们需要改革辩护制度来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时也要完善证据规则,推进庭审的实质化,确保庭审发挥好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1.明确程序规定,限制自由裁量权。我们在进行刑事诉讼立法时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进行严格的规范与限制,不能让其超越权力的边界滥用自己的公权力从而损害社会主体的私权利。同时应该赋予私权利主体更大的自由。《刑事诉讼法》要增强程序的实际操作性,明确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范围,司法人员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滥用权力侵害公民的私权利。对于司法人员超越权力的边界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设定必要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要加强我国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打造专业化、职业化的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的准入标准。通过法官、检察官入职职业培训、讲座来提升法官、检察官的实践能力与综合素质,同时加强司法人员的思想政治建设。

2.加强对于辩护权的保护。辩护在整个庭审阶段也是居于重要位置的,要想做到庭审实质化就必须首先确保辩护的实质化。第一,扩大使用法律援助制度。我国现在在立法中已经有了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但在实践中有一部分被告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没有辩护人来为他们辩护。被告人的权利本来在面对国家强大的司法权、审判权时就处于弱势地位,国家的审判权很容易对被告人基本的人权造成损害。与此同时如果他们的辩护权不能够得以有效保障,那最基本的诉权和人权就不能很好的维护,司法的公正也就难以实现。有数据表明我国刑事辩护率低,一般维持在25%-30%之间。这样在庭审中,辩方处于不利的地位,控辩双方的对抗无法充分体现,庭审的作用不能得到很好实现。目前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的试点工作就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保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第二,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全面充分地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法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5]

3.要完善证据规则。我国证人的出庭率较低,证人证言主要是书面的,证人证言因此对案件的证明力度也受到很大影响,庭审变得像走过场。因此我们需要提升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程度。有时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也是考虑到自己或者家人的人身安全会受到侵害,因此不敢也不愿作证,我们需要加强对他们的保护,确保在他们人身安全的到保障的情况下能够出庭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我国目前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限制比较多。笔者认为,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条件作出修改,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对案件定罪量刑以及认为有必要出庭之间不应该是并列关系,而是只要满足了其中一个条件证人就应当出庭。即证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要想加强庭审实质化建设,我们必须改善公诉方的举证、质证方式,对于一些争议性案件应该单独举证、单独质证,使得举证更具有针对性和证明力,切实保障好被告人的质证权。笔者认为,在检察官批量举证的情况下,应当为辩护方庭前准备提供更多地便利条件,以保证庭审中辩方能够有效地发表质证意见,充分保障他们的质证权与辩护权。对于案件较为重大复杂以及可能涉及多项罪名的案件,应当通过庭前会议明确检察官举证的方式和内容并告知辩护律师,以使其做好质证准备;这样可以使得庭审更加充实、质证更加具体、有针对性。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J].政法论坛.2015(03):120.

[2]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03):8.

[3]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J].法学家.2016(04):7.

[4]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 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03).

[5]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02).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41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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