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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化辩护的研究

2020-06-08王佼高永明

艺术科技 2020年6期
关键词:美国

王佼 高永明

摘 要:作为一种辩护的策略,文化辩护是随着文化的多元化凸显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刑事辩护。文化辩护不是一种独立的辩护类型,往往与传统的辩护类型相结合运用。美国作为世界上种族文化最为多元化的国家,不同文化之间的冲突现象大量存在,可以说是文化辩护的起源地。本文主要以美国的文化辩护为视角,对文化辩护进行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文化辩护;文化多元化;美国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04-0-05

1 “文化辩护”的提出

美国是由多个种族的移民构建起来的,这就带来了文化上的多元化。然而,文化的多元化肯定会和法律所体现和要求出来的一致性发生冲突。一些少数民族的成员根据本民族的价值观念和文化信仰所实施的一些行为会跟社会主流群体的价值观念、文化标准相左,从而可能触犯法律,构成犯罪。而这种基于本民族的文化所实施的行为究竟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一直存在巨大的争议。在历史上,英美法系的国家刑事法院并不承认和接受文化之间的差异能够作为一项独立的辩护事由。比如在188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xparte Crow Dog一案中认为,一个印第安人被指控在保留区内谋杀另一个印第安人不应当适用联邦刑法,而应当适用当地的部落法。但是在两年以后,法律对此进行了修订,认为这名印第安人与其他人同样都应该适用联邦刑法。[1]

直到20世纪20年代,美国法院才开始采纳文化差异作为辩护事由。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改变,是因为美国的移民越来越多,文化多元化的冲突日益明显。而这一冲突在刑事案件中也变得更加明显,每年都会有基于文化多元化导致的冲突而引发的案件,而这一类型的案件也使法院越来越难以解决。因此,因文化差异而引发的案件也逐渐受到法学界的关注。在1985年的一个亚洲移民的刑事案件中,检察官就首次使用了一个新的理念——“文化辩护”。美国首次出现“文化辩护”这一词语是在1986年《哈佛大学法学评论》发表的一篇文章中。至此,文化辩护这一辩护事由正式进入人们的视野,也开始被逐渐运用于刑事辩护中。

由于文化辩护出现的时间较短,其概念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文化辩护是一种法律策略,目的是移民的被告人为了解释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主张减轻处罚。[2]另有学者认为,文化辩护指的就是任何在刑事案件当中的通过运用文化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正当,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刑事的可罚性或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3]可以看出,这些对“文化辩护”这一名词所下的定义都是与文化相关的。

文化辩护又被叫作文化抗辩,在20世纪中后期进入美国的刑事法学领域,从此变成了一个专有的法律名词。它的实质就是与文化相关的辩护。具体而言,就是以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受到的习惯法的影响这一理由作为辩护事由,据此请求法庭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 文化辩护的理论基础

文化辩护之所以有它本身存在的道理,而且之后要想被更加广泛的认同,就必须有其自身存在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文化辩护具有的理论基础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文化的多元化

多元化,也叫多元主义,被分成本体论上的和伦理学上的多元主义,是哲学上的一种主张。本体论上的多元主义强调的就是宇宙中的万物存在的起源是多种多样的,而伦理学上的多元主义认为人类的价值信仰是存在冲突的,这样的分歧是无法概括的,也无法定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对这些价值信仰进行一个统一的评判。伦理学的多元主义就是指价值的多元主义或者文化的多元主义。学界一般认为,文化的多元化的核心内涵就是承认少数族群与主流族群之间的文化差异和平等性,而不会强迫少数族群的文化必须统一于主流族群的文化。而这也正是文化辩护所反映并且想要追求的状态。[4]

2.2 个体主义

“所谓的个体正义是指人作为一个个体,在与人的交往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以个体的利益为价值核心的,相互间公正的、合理的对待方式。它的基础就是人作为一个个体所存在的合理性。人的教育程度和自我努力、自然资质、社会背景的程度等都是有所差別的,这些差别就形成了个体的不同的资格,根据这种资格对资源按比例进行分配。”[5]综上,个体主义强调的就是个体的差异以及个体的利益,但这种差异和利益都是在可接受范围内的,能够被人们认可的。

一般来讲,“司法活动归根结底就是一种正义的追求个体的活动”。[6]可见,刑事司法活动主要的目的就是维护个体正义,使司法审判中的被告人可以得到公正的审判和惩罚,在这一过程中也维护了个体利益。就这一方面而言,个体正义与之十分契合。以美国的文化背景来分析,美国作为一个移民国家,各种文化相互碰撞,要求不同的文化背景下的人都遵守一模一样的法律条文,有时是公平的,但有时也是极大的不公平。原则上,“不知法者不免责”一般不会作为违法抗辩的事由,但是对于不同文化背景下成长起来的人来说,有时确实是因为受到自身文化背景潜移默化的影响,以及不知晓美国本土的法律而无意间触犯了法律,这时法律的严格执行对于被告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他的个体差异就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个体利益也受到了损害。这时,个体正义就可以要求法律应该考虑到文化差异的因素。另一方面,法律也要依靠个体的内心相信来实施,如果不接受文化辩护,则会使个体对于法律的相信和崇敬受到损害,反而不利于法律更好地实施,也很难在人们心中树立起法律的威严。

2.3 社会秩序

文化辩护既然是价值观念的差异,也就体现了这其中对于价值观念的追求。而文化的多元化和个体正义并不是基本价值的全部内容,社会秩序同样也是基本价值的基本内容和追求之一。秩序同时也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的追求之一,这要求法律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要基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考虑,在社会成员中建立起一种共同的价值观。而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强迫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相同的法律,不去考虑和顾及个体成员不同的价值观念,这反而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从而与基本价值的追求相违背。从这一点来看,文化辩护也有其应当存在的道理。

2.4 人情角度

以前的法律更多的是无情的,只是为了使社会成员服从统治者的管理,更多维护的是统治者的利益。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法律日渐变得有人情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法官在实施法律时,都会考虑到人情的重要性,懂得法律同时也要顾及人情,使法律不再像以前那样冷冰冰。而文化辩护也恰恰符合法律要适当考虑人情这一发展趋势,因为它考虑到了被告人之所以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因为受到了被告人的文化成长背景的影响,并不是有意触犯法律,而被告人自身的文化背景可能并不认为其实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时一味地只按照主流群体所指定的法律来审判被告人,显然不是体现人情的做法。所以文化辩护才会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刑事辩护中,逐渐被法庭接纳。

3 文化辩护在美国刑事审判中的应用

文化辩护逐渐被美国法院所认同,在此笔者列举了几个在美国刑事审判中以文化差异为辩护事由的案例。

案例一:陈东路杀妻案

陈东路出生于中国,居住在纽约。陈东路在妻子向其坦白有外遇之后,用锤子在妻子头上砸了8次,将妻子杀死。在陈东路被指控二级谋杀罪后,亨特学院的一位社会学教授证明,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妻子的不忠象征着丈夫的无能,妻子的这种行为对于丈夫和先人来说都代表着极大的侮辱。出于对陈东路的文化背景的考虑,法官最终判处陈东路二级非预谋杀人罪,并处以5年的缓刑监督。

案件二:山姆·克拉斯尼奇案

被告人山姆·克拉斯尼奇,一个定居在美国的阿尔巴尼亚人,检察官因为他当众在公共体育馆抚摸了自己4岁的女儿的生殖器,而指控其构成了性虐待的犯罪。检察官认为这仅仅是为了其性满足而实施的行为。但是,性虐待罪是具有特定意图的一种犯罪,所以,检察官就必须证明被告人具备为了性满足而实施行为的意图。但是在得克萨斯州刑事法院审判该案件时,一位专门从事阿尔巴尼亚文化研究的专家就证明了这种抚摸行为是阿尔巴尼亚文化中表达父母对子女的爱,并非是为了性满足。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充分考虑到了辩护人所提出的文化因素,最终裁定被告人无罪。[7]

案件三:State v.Chong Sun France案

一位居住在美国的名叫Chong Sun France的韩国女性外出时将自己的儿子独自留在家中,结果回来时发现其子被关在了衣柜中制其死亡,因此在法庭的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被判处20年监禁,原因是陪审团作出了被告人构成二级谋杀和虐待儿童罪的裁定,但被告人却一直声称自己儿子的死亡是一个意外。在该案件被判决之后,在美国的韩国妇女组织了群体运动,在该运动中指出,研究韩国文化的专家就证明了把自己的孩子独自留在家中使孩子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是韩国文化中的习惯做法,被告人并不具有杀害自己的儿子的故意,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文化背景因素。申请假释France的人也说:“France女士外出而将自己的孩子独自留在家里的做法是错误的,这是对美国法律规定的违反,但是,因为考虑到了韩国与美国之间文化的差异,我相信她并不具有杀害自己的孩子的故意。”因此,在1992年的12月31日,France被提前假释了。这也表明了文化辩护不仅仅会影响案件当时的审判结果,也会影响到案件审判后的刑事执行。

4 对于文化辩护的不同态度

虽然在美国,文化辩护作为一种刑事辩护的事由逐渐被法庭接纳,但美国法学界对于文化辩护的态度仍然存在争议,笔者在此主要分析文化辩护的支持论。

4.1 “不知法者不免责”不是一个绝对的原则

“不知法者不免责”这一原则源自一句法律格言——“不知法律不是宽恕的理由”。而这句格言并不应当使这一原则成为绝对。犯罪行为都是需要一定的犯罪意图的,而当不知法律能够成为否定犯罪意图存在的理由时,不知法律就能够成为一项辩护事由。《模范刑法典》认为,当某个人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途径知道自己的行为的犯罪性及相关信息的时候,就不应当对这个人进行惩罚。在美国的刑法中,犯意和危害行为是两个表面的不可或缺的成立的条件。[8]犯意就是指犯罪的心理或者内在的特征;危害行为指的是犯罪的物理或者外部的特征。在证明一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时,一些成文法中明确规定要证明行为人实施此种行为时必须具备犯罪意图,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行为。而不可否认的是,一个人的心理状态会受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价值观念等一系列文化因素的影響,在某种特定的文化因素中,某些行为就是被许可的、被理解的;而在另一种文化中,这种行为可能就会变成完全不能被理解,甚至会触犯法律的行为。因此,按照一国刑法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来说完全有可能是一个不存在犯意的行为,也就不能硬要依据法律条文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4.2 文化辩护体现了实质上的平等

众所周知,法律上的平等分成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更多的是表面上的平等,而实质上的平等就是刑事司法的个别化原则,这一原则的前提是遵守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而文化辩护做到了法律的规定并不就是一味地统一适用,而是根据个人的不同情况进行的不同的适用。[9]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如今更加注重的是法律的实质平等而非形式平等,法律适用的目的是让被告人可以在法庭审判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感受到个别正义,使其可以受到与其可罚性的程度相一致的惩罚尺度。当被告人没有与其他人在同一个文化背景下成长起来,而是从小被另一种不同的文化所影响自己的行为实施和价值判断时,将被告人归罪于相同的法律规定就是不公平的。文化辩护启示了法律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文化背景这一因素,以真正地实现个别正义和实质平等。[10]

4.3 文化辩护是文化多元化的需要

文化的多元化是国际文化之间相互的交流和借鉴的产物。文化的多元化“意味着每一个少数群体都有权利保持某种文化的价值,因而维持自己群体的认同感”。[11]对于美国这样一个移民国家来说,当移民和难民都来到一个新的国家开启新的生活时,他们自身带来的原本的文化和传统都已经深深地扎根于他们的行为和习惯当中,这些传统与文化必然会与美国本土的传统和文化发生一定的碰撞。但不能因为移民原本的与美国本土不同的文化而对其进行否定。法律在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和考虑到不同的文化背景,从而避免被告人因为遵守自己的文化而受到法律的惩罚。所以,承认文化辩护作为刑事辩护的一种独立的、正式的辩护事由是维护文化多元化必不可少的。

文化冲突存在于任何一个多元文化的国家。文化冲突所造成的法律问题,本质上就是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问题。相应地,文化辩护就是因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应运而生的。美国包括其他国家的文化冲突,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当各种不同文化背景的移民离开自己的家乡来到美国时,都憧憬着能够在美国这片沃土上展开新的生活,而他们无论怎样都无法割舍自己的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这就会出现被告人因不知法律而触犯法律的情况。而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对于美国这一个国家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整个国际社会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化辩护的产生和认可能够很好地解决因文化冲突带来的问题,从而对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维护公民的文化权利都是有利的,也体现了正确的价值选择。

参考文献:

[1] John Alan Cohan . Honor Killings And The Cultural Defense[J]. Cal.W.IntI L .J .,2010(2):223+248+225.

[2] Alice J.Gallin .文化防衛:反家庭暴力政策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735.

[3] Nancy S.Kim .可责性、意图与文化冲突:文化辩护中被告的不平等待遇[J].美国佛罗利达州,2006(2):200.

[4] 卜亚琼.论文化辩护之提倡——以个案分析为视角[J].青藏高原论坛,2014(12):116.

[5] 易小明.正义新论[D].湖南师范大学,2003:48.

[6] 乔新生.司法正义是一种个体正义[N].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03-26(A16).

[7] 休·唐斯,芭芭拉·沃尔特斯.我们希望我们的孩子回来[Z]. 1999-08-18.

[8] 赖早兴.美国犯罪成立要件与证明责任分配[J].法学家,2007(3):153-155.

[9] 山姆·贝亚.犯罪的防卫中的文化多元主义:自由主义范式的内在冲突[J].中国医学杂志,2014(3):719.

[10] Carolyn Choi . Application Of A Cultural Defens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J]. Ucla Pac.Basin L.J.,1990(8):91.

[11] Nott . Cultural defense in criminal law[J]. Harry l.reiff,1986(6):1293.

作者简介:王佼(1996—),女,山东德州人,扬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高永明(1976—),男,江苏邳州人,研究生,博士,博士后,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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