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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规范上市公司“蹭热点”

2020-06-05熊川

法人 2020年5期
关键词:遗漏证券法陈述

◎ 文 律商联讯特约撰稿 熊川

2020 年3 月15 日,3 家上市公司(雅本化学、泰和科技和秀强股份)均披露其因涉嫌“误导性陈述”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而3 家上市公司涉嫌“误导性陈述”的具体原因均系其在投资者互动平台——互动易上与中小投资者互动中,借助“新型冠状病毒防治”“特斯拉”等受到民众高度关注的热点话题,对公司的业务情况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客观、不完整的回复。

上市公司频频“蹭热点”

以泰和科技为例,其2020 年2 月2 日在互动易上回复投资者提问时表示,“公司现在生产和经营的产品中,苯扎氯铵和次氯酸钠可用于新冠病毒防治过程中的环境消毒工作”“公司拟生产的过氧乙酸,亦可用于新冠病毒防治过程中的环境消毒工作”。随后,该公司股票在短期内收获5 个涨停板。

2020 年2 月6 日,泰和科技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称,泰和科技目前消毒剂类产品正常开工,主要产品苯扎氯铵和次氯酸钠可用于环境消毒工作。对此,深交所在第一时间发出关注函,要求其对涉及产品说明情况。

根据泰和科技对深交所关注函的回复,2018年、2019年及2020年1月1日至2月7日,其次氯酸钠的销售收入占比分别为0.03%、0.05%、3.57%,苯扎氯铵为7.17%、8.22%、6.72%,且苯扎氯铵主要用于水处理行业,只有少数客户用于公共卫生消毒领域。

对此,泰和科技及其董事长、董事会秘书于2020 年3 月8 日受到深交所通报批评。2020年3 月15 日,证监会向泰和科技下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针对公司涉嫌误导性陈述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展开调查。

上文提到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另外两家公司,同样存在类似在互动易回复投资者提问时未客观、完整说明公司业务实际情况的情形。

就违规信息披露而言,证券法中规定的情形主要包括: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后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又可统称为虚假陈述行为,“蹭热点”事件即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中的“误导性陈述”问题。

那么在新证券法下,上市公司存在此类“误导性陈述”行为将存在哪些法律方面的责任变化?

行政责任方面的变化

规则层面的责任变化

与原证券法相比,新证券法将“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两种情形进行了区分。

针对后者,新证券法将对公司的处罚额度由原先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调整为“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数额由原先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调整为“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因此从规则层面看,针对上述案件中以“蹭热点”方式违规信息披露的行为,不仅处罚金额有大幅提升,处罚区间也有所扩大。

监管实践层面的责任变化

在分析新证券法下监管实践可能存在哪些变化前,笔者首先需要对证券法修改前,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通常的监管重点及一般会作出怎样的处理进行分析。

笔者对2019 年度上市公司披露的因涉嫌涉及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情形的案例进行了统计,可以看到,在34 家涉及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的案例中,有31 家都收到了顶格处罚的罚单(注:为笔者统计,非官方数据),并且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情形为主,仅两家明确因误导性陈述受到处罚(注:为笔者统计,非官方数据)。笔者对部分案例情况进行了如下摘录: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先前的监管实践主要存在以下两个特点:

首先,针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问题,证监会给予上市公司的多为顶格处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主要负责人的罚款力度则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空间内存在一定差异。

其次,因重大遗漏、虚假记载受到证监会处罚的情况较多,而因误导性陈述受到证监会处罚的情形则相对较少。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相较于误导性陈述对于准确与否的判断,披露完整性(是否有重大遗漏)及披露真实性(是否有虚假陈述)的判断相对较为客观。

结合上述特点,笔者认为,新证券法实施后的监管实践至少可能存在以下两点变化:

一是处罚额度的提高及处罚差异化的增强。一方面,鉴于本次修订的证券法大幅提高了行政处罚的数额,最低的处罚额度也将提升至对上市公司处罚100 万元,直接责任人员50 万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100 万元;另一方面,证监会先前多给予顶格处罚(即60 万元)的操作,在今后实践中可能也将发生一定改变。在处罚责任区间拉大的情况下,此后的处罚将在责任区间内做出更精确的责任区分。

二是对于信息披露准确性的监管力度将有所提升。相较于先前实践中因“误导性陈述”被处罚的案例较少的情形,我们可以看到,新证券法实施以来的半个多月,已有3 家上市公司因误导性陈述行为受到证监会的立案调查。

资料图片

这完全可以从侧面反映出监管层面对于信息披露准确性的要求比之前有所提高。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监管实践中,对于信息披露而言,不仅仅要求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信息披露的准确性也将是此后监管的重点之一。

民事责任方面的变化

在民事责任方面,笔者认为,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行政处罚前置原则下民事赔偿责任风险的加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应当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力度加大的背景下,必将带来更高的民事赔偿诉讼风险。

经检索此前的相关司法案例,可以看到不乏因为证监会未作出行政处罚,而导致相关投资者起诉受阻的情形。

譬如,在马某某、李某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某上市公司拟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向交易对方购买其持有的标的资产100%股权。在本次交易中,置入资产因未履行环保竣工验收程序而无法办理行业准入证。对此,上市公司仅在草案的“无法获取相配套生产经营所需证照的行政审批风险”章节中提示“标的资产存在由于投入不足或安全、环保措施不到位而无法获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行政审批风险,将可能对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而未对没取得行业准入批准将可能造成重组失败等关键性风险作出提示,并在后续多次证监会反馈以及网络答复投资者中对许可证问题避而不谈,或向投资者作出已满足证监会答复要求的误导性回复。

随后,本次重组被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针对该情况,投资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最终法院以起诉时未能提交有关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在违规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持续加大的情况下,上述案件中的困境也会得到一定的改变。证监会处罚力度的加大为投资者开展诉讼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层面的可行性。当然,从上市公司的角度来看,处罚力度的加大必然也会伴随着民事赔偿风险的增加。

二是“退出制代表人诉讼”下民事赔偿范围的扩大。

根据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可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参与诉讼,同时还创新性地规定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定。

针对“退出制代表人诉讼”如何实施以及仍需完善哪些配套规则的问题本文不予详述。但笔者认为,在该制度更为广泛地得以实施后,相关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无论是时间成本抑或是金钱成本都将有所降低,并且“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则,也将使得违规信息披露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人数与金额方面有较大程度的增加。因此,从上市公司的层面来看,违规信息披露的民事赔偿成本也将随之提高。

笔者认为,“蹭热点”事件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新证券法实施后证监会对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监管变化,即在披露信息的准确性方面对上市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强与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创新,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将面临更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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