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问题阐述
2020-06-04张璟怡
关键词 个人信息权 法律保护 存在问题
作者简介:张璟怡,西安北大科技园创新基地。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010
信息权事关自然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其自身保护生命尊严免受其他外部侵犯的重要象征和体现。而个人信息权保护意识的觉醒主要源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信息技術全面普及的情境下,彻底改变了人们以往的生活。但是很多人缺乏一定的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意识,尤其在网络交易的背景下,消费者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日益严重,保护其权益变得日益困难。诚然,个人信息权保护越来越受到各界的普遍关注,国家也对此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保护措施,但是在落实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迟迟未能有效解决。因此,本文拟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若干有价值的对策建议。
一、个人信息的相关概念
(一)个人信息基本概念
当前,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并无明确而统一的定义,学界对法律的解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其原因在于,各国家及各地区之间,因为历史文化、传统习俗、法律制度以及法律传统等存在一定差异,在定义个人信息法律概念过程中,会存在一定出入,但是在一些方面也存在重合及相似的内容。
有专家说:“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可以直接或是间接确定指定自然人的身份,并且与公共利益不存在直接关系的个人私有信息。”也有一部分专家提出:“个人信息可以称之为个人情报,是能够识别自然人的一切信息的综合,其信息包括人的心理、生理、个体、智力、社会、家庭、文化、经济等方面。”而现在,日新月异的信息技术促使互联网经济得到了巨大的发展,“网络商务”“网络消费”等名词不断融入人们的生活,人们对个人数据、信息安全的担忧甚嚣尘上,因而,我们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有关资料的概念以及范围也要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改变。
本文认为,在当前网络信息时代下,在对个人信息概念定义的解读过程中,应当不能脱离我们的国情和现行法律、政策环境,在这个条件下对个人信息权形成一个科学的、全面的认识,制定细则和要求,保证界定好个人信息权和公共信息权的界限和边界,还原其公民私人财产和生命尊严的本质属性。基于互联网时代的特色,个人信息权应该有新的表现,比如可以识别个人身份,并且以数字、编码以及电子编码等形式存在,其个人信息主要是人在网络活动中形成的,对实际个人信息进行电子化、虚拟化的一种信息。
(二)个人信息分类
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安全,免受外来侵犯,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厘清其类型,以便对症下药,有利于政府制定相对应的政策措施,来保证其有效性和正当性。
第一, 能否进行身份认同和识别作为其中一项关键标准,个人信息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直接的个人信息,二是间接的个人信息。直接的个人信息便是能够根据已经掌握的特定的可以直接判断自然人的身份。其中,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可以有很多内容,除了传统的姓名、年龄、籍贯、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还包括互联网上微信、支付宝、博客、微博登比较重要的网络个人信息。身份认同和识别需要结合这两个方面个人信息,进行综合认定。
第二,能否有效区分公开的和隐私的两种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也是一项重要表准。公开信息主要为向公众公开,在相关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利用相关技术、申请或是调查来获取已知的信息。对未公开信息(并不代表永远不公开信息),信息主体可以决定自身信息是否公开,信息主体可以直接控制个人信息,能够根据其的意愿进行保护。
除上述两种标准信息分类外,还有其他分类形式。主要包括自动处理个人信息及手动处理个人信息、一般群体个人信息及特殊群体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及一般个人信息、原始个人信息及传来个人信息等。
二、互联网时代下个人信息的新型特征与表现
(一)信息技术与个人信息的形成和发展
信息技术的影响相当广泛且深入,信息技术的应用和开发早已深入各个行业、领域,并且这种作用仍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当中,方兴未艾。人们在从事和开展互联网业务的过程中在网络空间内产生和积累了大量的信息和数据,留下了不少个人信息痕迹。当前,人们在网络空间活动中产生的个人数据,以海量计,可以说如果没有互联网的出现,便不会出现这些与之相关的个人信息。
(二)个人信息权中自然人的主体性
放眼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网络时代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法律和政策。当前,很多国家及地区都在加强对本国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增加国家之间的信息交流,最大程度保证国家信息安全,都在积极制定并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是涵盖范围有限,一般只针对自然人个体而言。如姓名、住址、资本等并未规定在个人信息法的保护范围中,而是通过其他相关法律进行保护。每个人都有不同的上网目的,通过会主动提供个人信息,并不是在强迫的情况下提供的信息,而是自报家门,向游戏运营商、社交运营商、媒体运营商、银行等网络服务提供方积极提供姓名、年龄、手机号码以及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才能使主体正常使用。
(三)个人信息极易侵犯与不可控制
互联网时代下,将电子数据以及数码存储作为个人信息的一种存在,是一种前所未见的新事物,产生于人们登陆从事网络活动的具体过程之中。这种新事物的本质在于,将传统的个人信息在网络的虚拟空间里实现了数字化识别、交流和传输,大大方便了人们信息交汇合资源配置。
个人信息的数字化对个人信息安全也带来一定的挑战和风险。具体常常表现为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地下交易获得用户个人信息,并对其进行买卖从中谋取私利,造成了很大的管理漏洞。比如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必须填写姓名,身份证,银行卡号,家庭住址,手机号等内容才能顺利收到商品,完成交易。而这些资料就会被别有用心的经营者获得,用作商业用途,从而使得消费者隐私权别侵犯,见表1。
表1:2018-2019年我国个人信息权安全事故統计(%)
三、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保护落实不到位
当下,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护个人信息权。但是在互联网条件下的相关执法工作还存在缺位,有关部门没有进行确实有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无法满足人们的个人信息权保护需求。比如,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和个人尊严经常被混为一谈,从而无法在法律层面上对其形成正确的认识和评价,延缓了行之有效的个人信息权保护工作,导致侵权事件层出不穷。
(二)相关法律建设相对滞后
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是法律在信息时代的重要体现。但是,相关立法工作还相对滞后,在有关地方行政规定或是法律性文件中较为常见,零散的规定在各个立法中。因为缺乏一定的系统性,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与个人信息权相关的相关保护体系,法律对一些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空白,不利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三)存在信息泄露的救济缺失
法律救济是我国法律工作的独特性和优越性,对保护弱势群体免受不法侵害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即便我国当前存在一些法律政策,对一些侵权行为实施了一定的制裁和惩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对个人信息权的定位模糊和认识不清,导致法律救济工作没有及时跟进,不能不说是一种潜在的定时炸弹,对社会治安和公共信息安全造成不小的冲击。
四、对策和建议
(一)提高公民自我保护意识
通过鼓励媒体和网络平台传播,向广大民众积极法制宣传,特别是法律意识淡薄的农村地区,普及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常识,培养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引导公民之间相互尊重,提升法律认知,在向网络平台提供自身信息时要学会自我保护,如果受到侵害,学会保留必要的证据,及时申诉和维权。
(二)及时跟进相应立法工作
市场经济中的自然人通常都是以消费者出现的,经常处于需要法律保护的情况,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我们需要结合当前国内外最新形势,总结欧美发达国家相关法律建设的利弊和优缺点,针对我国国情,开展立法工作,建立完善的、统一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法,重视和明确自然人合法权益为主体的法律对象。
(三)强化行政部门政策和法规建设
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工作不仅需要法律部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相互协调,更需要行政部门,特别是需要地方行政部门的配合和落实。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最新的个人信息权保护知识和法律文件,研究和制定与之相应的政策和法规,积极配合法律部门的工作,针对地方具体情况,规范和统一互联网商业活动行为,及时出台保护自然人信息权的相关细则和要求,调整、调节和救济弱势群体的个人信息权侵权事件,保证个人信息权保护法的有效执行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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