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反洗钱立法比较与借鉴
2020-06-04黄云婷
关键词 反洗钱 立法 比较法
基金项目:江西省经济犯罪侦查与防控技术协同创新中心开放基金资助课题“中英金融犯罪治理比较研究——以洗钱犯罪为视角”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JXJZXTCX—039。
作者简介:黄云婷,江西警察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二语习得、国际交流与合作。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38
洗钱,在很长的时间里,世界各国并未把它当作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而是作为犯罪行为的衍生品。20世纪后期,伴随全球经济发展及全球一体化趋势,跨国犯罪也进入高发期,洗钱也伴随犯罪层出不穷,面对有组织跨国犯罪的大量增加,各国均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但收效甚微。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提出反洗钱概念。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支持,国际社会围绕公约形成了一套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虽然国际公约对反洗钱提出了制度构想,但由于各个国家发展水平不一,各国金融体系也不一样,导致监管体系、法律制度参差不齐。而英国由于金融业在世界上的特殊地位,一度也成为洗钱犯罪者们关注的重点。严峻的洗钱问题,也使得英国积极采取法律手段构建反洗钱犯罪体系,并成为金融特别工作行动组(FATF)创始成员国之一。作为金融监管制度严密的国家,其在立法、组织体系、协调机制、国际合作等方面,值得各国学习及借鉴。
中国的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晚,1997年在刑法中规定了洗钱犯罪,运作机制上, 2003年开始由中国人民银行着手承担国家反洗钱工作职责,2007年加入国际反洗钱权威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强化国际反洗钱合作。从我国反洗钱工作现状来看,不管是法律制度和组织体系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应对洗钱犯罪上还存在不足。因此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我国反洗钱工作成为一种必然。
一、英国反洗钱立法
英国法律属于海洋法系,但在反洗钱立法上却像大陆法系国家使用了成文法的方式。其在反洗钱立法上形成了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三个层级的体系[1],该体系层次分明,互为补充,即有原则性的法律条文也有操作性强的行业自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其反洗钱立法代表有:一是单行法律层面,主要有《恐怖主义法案》,该法案经过2001、2005、2006、2008年多次修订,在内容上把“反洗钱”列为银行金融业的法律义务,《毒品贩运犯罪法》颁布在1986年,是英国最早涉及洗钱罪的法律,它将毒品相关的犯罪所得的洗钱规定为犯罪; 《2001年反洗钱法令》明确了反洗钱的监管部门责任及义务主体;《2002年犯罪收益法》将分散在各法律中的反洗钱犯罪进行了统一,单设了洗钱罪。二是行政规章层面,主要有财政部按照法律授权颁布的《2007年反洗钱条例》,该条例对反洗钱做出了技术性的规定和要求。三是行业规范,主要有金融服务局《反洗钱规则手册》,该手册是为了指导被监管机构建立起控制洗钱风险的内控体系;16家行业协会发起组织了反洗钱联合指导小组,它们编制了《金融业反洗钱指引》,该指引对金融行业反洗钱工作起到了行业标准作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成为重要的依据。
二、中国反洗钱立法情况
中国在反洗钱立法上,也可分为两个层级,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主要有1997年《刑法》第191条中的洗钱罪、2006年颁布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一直也在实践中扩展,从最开始的将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列为上游犯罪,到2001年新增恐怖活动犯罪,2006年又增加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一共七大类;二是国务院及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如国务院制定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及《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三、中英反洗钱立法比较分析
第一,从反洗钱立法上游犯罪比较来看,英国《2001年反洗钱法令》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囊括的范围非常广,可以是一切犯罪。而我国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归类为七类,由于仅归纳为七类并不能穷尽所有的罪名,容易造成法律空白点,有可能导致在国际反洗钱合作中出现国外认定是洗钱行为的而我国认为不是的情形,让犯罪分子钻漏洞,不利于打击跨国犯罪。从发展角度来看,现代社会科技的日新月异,涉财犯罪技术及手段也在不断更新,定义过窄也不利于我国打击各类犯罪财产的洗钱行为。
第二,从保障犯罪缉查角度来看,英国法律采取了一系列手段防止犯罪调查干扰及发挥专业人士的主动作为的作用。一是在《2001年反洗钱法令》制定了“泄露信息罪”,“泄露信息罪”对毒品洗钱犯罪调查中任何人干扰犯罪调查,将信息泄露都构成犯罪,最高判罚为五年有期徒刑。该刑罚在实操中有利于保障洗钱犯罪调查的开展,对转移犯罪非法所得和反调查起到了较强的震慑作用。在《反恐怖主义法》中,将该罪名的外延进行了扩充,延深用于恐怖主义的资金移动中。“泄露信息罪”的泄露信息的主体责任人为知晓信息的任何人,责任人的全覆盖,对侦察环节起到很好的保障。而我国涉及此类犯罪的相似的罪名为“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但该罪名的主体为诉讼参与人,且还需要对秘密定密,无法覆盖在反洗钱侦查工作中的所有有可能泄露信息的人。对于反洗钱侦查工作中不同角色的人采取的处罚罪名是不同的,负责查缉的公安机关人员泄露信息适用玩忽职守罪。对其他协助查缉的人泄露信息要根据其作用进行定罪,有的涉及包庇罪,有的可能构成洗钱罪共犯,有的可能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二是在《1993年关于洗钱活动的刑事司法令》规定了金融机构、律师、会计师在其工作活动发现疑似洗钱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若未履行报告责任,则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法条打破了西方社会要求专业人士对业务保密的传统,发挥专业人士反洗钱作用为犯罪查缉提供情报,从而保障了反洗钱查缉工作运转顺畅。我国没有这方面的立法,对于洗钱罪的线索要靠主管部门的主动作为及对各金融机构行政管理上的要求,而其他非金融机构却并未有要求,其线索义务不强,不利于主动积极防范洗钱犯罪。
第三,从犯罪收益定义范围来看,《2001年反洗钱法令》中制定的“协助保存犯罪收益罪”将来自世界任何地方的犯罪收益都纳入控制范围中,防止犯罪分子未在英国触犯上游犯罪但将英国作为洗钱中转地进行跨国洗钱,有力的打击了跨国犯罪,并为国际反洗钱合作打下良好基础。我国并未对犯罪收益的来源地进行明确规定,只是笼统的列为犯罪所得,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来源国外的犯罪所得,还需要根据国际司法互助条约的规定来进行司法查缉。
第四,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2003年反洗钱法令》还制定了“不建立预防洗钱机制罪”,要求“凡是在英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均负有内部建立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与洗钱嫌疑内部报告义务,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均构成此罪。”[2]此罪名在洗钱工作机制上对反洗钱提出了建立起预防措施的要求,并形成有效监管,对预防洗钱犯罪起到很好的作用。
第五,从反洗钱责任主体来看,英国《2003反洗钱法令》将非金融机构也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而且在体系上将行业组织制定的自律规范也纳入到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而我国反洗钱责任主体是以人民银行为牵头,主要是由金融机构来负责。
四、借鉴
第一,适度拓宽反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我国反洗钱法律法规是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不断推进发展的,因此才会出现上游犯罪不断扩增的情形,这些扩增也是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虽然英国反洗钱关于上游犯罪立法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要求一致,但也并不意味着我国也要按照要求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拓宽到所有的犯罪中。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实际,考虑一定的未来预见性,将产生高额收益的犯罪可拓宽到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比如赌博罪,犯罪嫌疑人对其赌博取得的高额非法收益有通过隐瞒掩饰等手段来洗钱的需求。
第二,立法保障发挥反洗钱工作机制中关键节点的作用。英国“泄露信息罪”、及对专业人员知情不报的刑罚,都是在确保反洗钱工作的顺利运转,确保洗钱线索的及时发现及保障反洗钱查缉不受干扰。对我国来说可以参考的有,在立法中对反洗钱工作机制中薄弱环节进行增强,强化法律对反洗钱工作的保障,如增加对反洗钱工作链条中专业人士的主动上报或配合调查的义务。有些立法不一定要上升到单行法律的层级,可以在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政府行政法规做出有关规定。
第三,加强洗钱罪预防方面的立法。我国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已经在立法上对反洗钱监督管理、反洗钱调查、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起到了一定的预防洗钱犯罪的作用。但在发挥反洗钱专家治理防范上还需要加强,我们要在立法中发挥专家治理的作用,抓好技术防范。通过提升技术防范水平,抬高犯罪技术门槛,提升犯罪查缉效率,增強犯罪线索被发现率,增加犯罪分子犯罪成本,使得犯罪分子不敢犯罪,达到预防洗钱罪的目的。
第四,拓展洗钱罪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我国反洗钱罪的责任主体主要是金融机构,而特定非金融机构并未明确纳入。我国特定非金融机构种类多,范围广,差异大。很容易被犯罪分子盯上,因此必须要明确这些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使其符合反洗钱工作的需要。
第五,明确对犯罪收益的没收范围。尽快对我国犯罪收益没收制度进行明确,没收对象应当为一切非法所得,对犯罪收益不管是来自国内还是国外,只要是认定为非法犯罪所得,就有权进行没收。
参考文献:
[1]谢常红.中英反洗钱立法比较分析[J].江西社会科学,2013(11).
[2]阮方民.中英两国反洗钱立法发展比较与启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