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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视域下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

2020-06-01孙迪亮孙泽玮

桂海论丛 2020年1期
关键词:马克思

孙迪亮 孙泽玮

摘要:马克思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作为马克思唯物史观的重要内容,既肯定社会对国家的决定作用,又承认国家对社会的反作用,并认为维系国家与社会发展及二者关系的基础在于人民群众。马克思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可以为构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与方法指导,启示我们在构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时必须坚持社会力量参与、县乡政府负责和以农民群众为本。

关键词:马克思;国家与社会关系;社会治理共同体;乡村社会治理

中图分类号:F30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494(2020)01-0083-06

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是当下政界和理论界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习近平在2019年初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建设“社会治理共同体”的要求:“调动城乡群众、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主自治的积极性,打造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社会治理共同体。”[1]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2]。建设“社会治理共同体”,是党和国家在社会治理问题上的新探索、新理念、新要求,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在社会领域的应然之义和必然体现。所谓社会治理共同体,是由政府、社会组织、市场和公民等多元治理主体基于共同的价值理念、目标追求和集体行动而形成的资源共享、彼此依赖、互惠合作的机制与组织结构[3]。从主体角度看,政府、社会组织、市场和公民是支撑社会治理共同体的主要基点,四者之间的结构关系是影响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完善性、稳固性和有效性的主要变量。对于作为全国社会治理的短板和难点的乡村社会治理而言,此变量则主要表现为县乡政府、乡村社会组织和农民的结构关系,市场力量目前在乡村社会的微弱性致使其在事实上难以成为强有力的乡村社会治理主体,因而难以在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中扮演主角。构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可以有来自不同维度的理论诠释和理论支持,其中之一即为马克思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作为马克思唯物史观的重要内容,马克思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一方面肯定社会对国家的决定作用,另一方面又承认国家对社会的反作用,并认为维系国家与社会发展及二者关系的基础在于人民群众。基于马克思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视域研究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可以获得许多有益的理论启迪与方法指导。

一、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中的社会力量参与

众所周知,在国家与社会何者为第一性问题上,黑格尔从唯心主义立场出发,坚持“国家决定社会”的基本观点。他虽然承认国家是由家庭和市民社会发展而来的,却认为国家包括并决定市民社会。马克思借助于费尔巴哈的“主宾倒置法”,批判了黑格尔的把“理念变成了独立的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关系变成了理念所具有的想象的内部活动”[4]250的错误,并强调“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身变成国家。他们才是原动力”[4]251,从而为提出“社会决定国家”的科学结论奠定了思想基础。当然,在1844年之前,马克思由于自身的专业背景和知识结构的限制,主要是从哲学方法论的层面对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并初步得出了“社会决定国家”的结论,但并未从更深层次对这一结论给予理论确证。1844年之后,随着马克思对政治经济学的深入研究和唯物史观的完善确立,他对“社会决定国家”这一结论给予了更为彻底的理论确证。

首先,对“社会决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学确证。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明确指出,“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科学、艺术等等,都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且受生產的普遍规律的支配”[5]。把国家视为由“生产的普遍规律”所“支配”的生产的特殊方式,这显然是从社会生产的经济学角度对“社会决定国家”给予的初步确证。其后,马克思在创作《资本论》和构建政治经济学理论体系的过程中,都始终坚持经济决定政治、以国家为代表的政治上层建筑受制于经济基础等基本立场和观点,并结合对资本主义的经济属性和国家政权性质的分析,确证了“社会决定国家”的科学结论。

其次,对“社会决定国家”的唯物史观确证。唯物史观作为马克思超越唯心主义和旧唯物主义的理论创见,自确立之日就一直秉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思维”的基本原则,并将此原则视为正确洞察人类历史的“金钥匙”和“密码”。而在科学剖析“社会存在”时,必然绕不开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认识。在马克思看来,是社会决定国家而不是国家决定社会,这是对国家产生演变史进行客观考察后必会得出的确切结论。在他与恩格斯合著的《神圣家族》中,国家就被视为“是由于自身的发展而不得不挣脱旧的政治桎梏的市民社会的产物”[6]145。在《德意志意识形态》这部标志唯物史观正式确立的著作中,马克思和恩格斯一道,又重申了市民社会“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7]211的理论观点。在1846年12月写给安年科夫的信中,马克思又进一步明确提出:“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相应的政治国家。”[8]408可见,马克思在构建唯物史观的过程中,最终确立和科学论证了“社会决定国家”的理论观点。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尽管国家与社会之间具有相互作用,社会对国家的决定作用和国家对社会的反作用相伴而生、相辅相成,但二者并非平齐并列,而有主次之分:国家终究是要消亡的,因而是暂时的;而社会与人类共始终,因而是长久的。因此,如果把社会对国家的决定作用和国家对社会的反作用看作是一对矛盾的话,社会对国家的决定作用显然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国家对社会的反作用只能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坚持社会决定国家,而不是国家决定社会,这是马克思唯物史观与唯心史观的重要界标。马克思的这一观点启示我们,在构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的过程中,固然要重视发挥国家及作为其基层代理人的县乡政府在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的作用,但更要尊重和调动广泛蕴含于乡村社会中的各种积极因素,壮大乡村社会力量并引导其有序参与乡村社会治理。之所以如此,因为“共同体”的本质属性在于其社会性,社会治理的兴起本身就是社会结构变迁和社会力量壮大的必然结果,而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提出意味着由“强国家—弱社会”向“强国家—强社会”的现实转换[9]。换言之,社会力量是乡村社会治理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如果社会力量缺位,绝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

令人欣喜的是,吸纳社会力量参与乡村社会治理,已成为近年来党和国家的鲜明政策指向。中央明确提出,要“注重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努力形成社会治理人人参与、人人尽力、人人共享的良好局面”[10]240。根据我国乡村社会实际情况,本文中所谓的“乡村社会力量”主要是指乡村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村公共服务组织等各类乡村社会组织,比如乡贤会、农村老年协会、农村各类专业协会、农村红白理事会等。近十多年来,在中央一系列会议和文件中,均提出要重视以社会组织为代表的社会力量在提供公共服务、参与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比如,早在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出要“健全社会组织,增强服务社会功能”[11],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11]。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强调,要创新社会治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12]。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论及社会治理创新时,也要求重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13]。从这些会议和文件的相关阐述来看,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已经被纳入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顶层设计之中,这无疑为吸纳乡村社会组织参与乡村社会治理提供了思想指引和政策保障。事实也表明,乡村社会组织已成为联接县乡政府与农民的必要纽带,成为弥补政府治理失灵和参与乡村社会治理的重要的协同合作者。乡村社会组织的发展规模及其质量,无疑是衡量乡村社会力量强弱的重要标准,也是影响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的重要因素。

目前,虽然乡村社会组织在我国种类繁多、数量不少,但多数存在规模较小、资源占有量不足、自我发展能力和社会服务能力不强等问题,从而弱化了其参与乡村社会治理的广度、频度与深度。欲推动乡村社会组织的优化发展、进而加快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当前尤需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一是政府应通过财政补贴、政策优待、购买服务、项目委托等多种形式,为乡村社会组织注入发展资金,以便破解制约乡村社会组织发展的资金瓶颈,并强化对这些资金投向与使用过程的监管,提高其使用效益;二是加强法治保障,完善关于社会组织的立法体系,加快完成《社团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的修订与完善工作,落实乡村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以保障其规范化发展和法治化运行;三是尽快改革国家关于社会组织的双重管理机制,降低其准入门槛,完善其年检标准,加强其过程监管,从而助力乡村社会组织的发育与健康发展。总之,必须“注重社会组织培育和引导,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推动社会组织明确权责、规范自律、依法自治,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全过程”[10]240。

二、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中的县乡政府负责

经济与政治、社会与国家,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虽然马克思强调社会对国家的决定作用,但他并不否认和忽视国家对社会的反作用。在他看来,社会由于自身要素的多元性、关系的复杂性、主体的私利性等原因,难免导致内部的混乱与矛盾,因而需要国家发挥一定的反作用,即对社会的管理、协调和服务作用。这种反作用至少有如下两个方面的表现:

首先,国家对社会的政治控制作用。马克思一生主要致力于对资本主义社会的研究,因而他关于国家对社会反作用的认识,也是以资本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社会为样本的。马克思认为,随着资本主义私有制的确立和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相伴而生。而由于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在生产资料占有和经济利益分配上的巨大差异,导致二者之间必然产生严重的对立和斗争。因此,“为了使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8]187。这种力量就是国家,即由社会上占据主导地位的资产阶级所组成的国家机器。在马克思看来,为了保障资产阶级的统治地位和长久利益,国家必然会由调控社会矛盾的力量演变为全面控制社会的力量。伴随着资产阶级社会形态的不断成熟,国家对于社会的控制作用也会愈益明显,其主要表现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国家通过强制性的行政手段控制与干预社会。马克思曾以法国为例指出,在法国这样的国家里,行政权支配着由50万人组成的官吏大军,“国家管制、控制、指挥、监视和监护着市民社会”[7]708,使得“每一种共同利益,都脱离社会而作为一种最高的普遍的利益与社会相对立”[7]760,即国家通过不断强化行政权而化身为“最高的普遍利益”代表,为攫取与破坏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进行合法辩护,从而实际异化为控制社会的力量。另一方面,国家通过意识形态手段加强对社会的控制。国家作为统治阶级利益的代表,不仅支配着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而且支配着社会精神财富的生产,它“赋予自己的思想以普遍的形式,把它们描绘成唯一合乎理性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7]180,进而成为控制社会舆论与社会成员思想的异化力量。

其次,国家对社会的公共服务作用。不管是何种类型的国家,都不可能仅仅行使政治统治职能,为了笼络安抚被统治阶级、进而巩固自身的统治地位,统治阶级掌握的国家必然要担负起必要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马克思曾在《不列颠在印度的统治》一文中举例指出,“在亚洲,从远古的时候起一般说来就只有三个政府部门:财政部门,或者说对内进行掠夺的部门;战争部门,或者说对外进行掠夺的部门;最后是公共工程部门”,“亚洲的一切政府都不能不执行一种经济职能,即举办公共工程的职能”[7]850。国家兴建公共工程、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能确保国家对社会的政治统治具有合法性和稳固性,因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14]。马克思还举例指出,在以往印度与波斯的各个专制政府中,执政者都异常重视对于河谷灌溉的管理,因为国家如果不重视对水利灌溉这一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便不能保障农业的发展和谷物的供给。假如谷物的供給和农业的发展得不到保障,人民势必会迫于生存压力而奋起反抗斗争,从而冲击国家的政治统治。

国家的上述两方面作用的实际发挥,一般要通过政府来落实,政府事实上往往成为国家的主要代言人与行动者。因而,加强政府建设、优化政府职能,是推进国家治理的题中之义。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政府的主要作用当然不可能是落实国家的政治统治职能,而应是落实国家的公共服务职能。社会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自然也需要发挥好政府的这种作用,而体现到乡村社会治理领域,就是要发挥好县乡政府的作用。构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表现在治理结构上固然应实现治理主体多元化,但治理主体多元化决不意味着可以放弃和削弱政府责任,相反,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的社会治理之基本原则,县乡政府必须切实负担起对于乡村社会治理的应有责任。

当然,存在于“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之内的县乡政府,自然与传统的县乡政府有所不同,应该为适应“治理共同体”的构建而进行自我调整和革新,其基本要求有如下两点:

其一,县乡政府自身的职能转变与优化。“政府负责”绝非“政府全托”或“政府管制”,而应是“负总责”“放细权”“增服务”,切实建成服务型政府。反观我国当下的乡村社会,必须承认,由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对落后性,兼之受封建专制传统的残余、计划经济时代政治集权的惯性、农民顺从意识与守旧意识的浸染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乡村社会治理中长期存在“强国家、弱社会”的局面,“强势政府”与“虚弱社会”现象并存,甚至在部分地区县乡政府“热情过度”“服务过度”,有时还在事实上成为控制乡村社会的力量。这既不利于县乡政府职能的正常履行,也不利于乡村社会力量的自由生长,因而对创新和优化乡村社会治理构成了巨大掣肘。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国家及作为其代理人的政府应是调处社会矛盾的产物,而不是控制社会的产物。因此,县乡政府应摒弃权力欲、控制欲,深入了解和及时应答农民的现实利益需求,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理念,彻底完成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均表明,县乡政府应该是全面“负责”乡村社会治理的总指挥,它们应在优化配置乡村社会资源、组织提供乡村公共服务、维护乡村社会治安稳定、营造良好乡村社会环境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至于作为我国最低层级政府的乡镇政府应提供哪些公共服务,2017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乡镇政府服务能力建设的意见》提出的具体要求是:乡镇政府应提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劳动就业服务、社会保险服务、基本社会服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等六个方面的公共服务,以及“符合当地实际和人民群众需求的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基本经济权益保护、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食品安全、社会治安、矛盾纠纷化解、扶贫济困、未成年人保护、消防安全、农村危房改造、国防动员等其他公共服务”[15]。

其二,實现政社良性互动。无论在什么时期,也无论处在何种社会制度下,政府与社会关系都是社会治理进程中的关键变量,实现良性的政社互动都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核心所在[16]。恰如有学者所言,“中国社会治理的任务,不仅要激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扩大多元主体参与,还要使基层党委、政府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各类社会组织有效衔接起来”[17]。构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固然需要乡村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但更需要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的前提下,正确处理县乡政府与乡村社会的关系,实现政社良性互动。长期以来,由于乡村社会力量发育缓慢,而县乡政府相对强势,导致县乡政府与乡村社会之间更多地是一种单向的控制关系,而不是双向的互动关系。当前,要在乡村社会治理实践中实现政社之间的良性互动和通力合作,首先要求县乡政府树立起正确的互动意识,积极促成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县乡政府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必须摒弃以往的单中心管理、单向度控制的旧观念和行政命令式的社会管控方式,主动将乡村社会组织吸纳至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并对其放权赋能让利,从而引领开创乡村政社良性互动的新局面。政府部门必须认识到,正常的政社关系,应该是平等协商、协同合作的伙伴关系,而不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如果县乡政府自以为大、自以为是,甚至凌驾于乡村社会组织和农民群众之上,就不可能有政社之间的良性互动,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也不可能真正建立。

三、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中的以农民群众为本

按照马克思的理论观点,国家与社会是相互促进的:一方面社会决定国家;另一方面国家反作用于社会。正是在决定与反作用的双向作用过程中,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得以维系,而维系国家与社会发展及二者关系的基础在于人民群众。马克思一直认为,社会是人的集合,人民群众是社会的主体,没有人的存在,既不可能有社会的存在,也不可能有国家的产生,更谈不上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延续。人民群众在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主体地位,一方面表现为人民群众是实践主体。实践是人和社会的存在方式,人类社会在本质上是实践的。人民群众正是通过自身的实践活动,才开创和维系了社会历史,“历史活动是群众的事业,随着历史活动的深入,必将是群众队伍的扩大”[6]104。没有人民群众的主体性、实践性活动,就无所谓社会与国家,因为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另一方面表现为人民群众是利益主体。人是有自身利益需求并为满足此需求而自觉开展实践活动的高级动物。马克思认为,人民对自身利益的合理追求是社会进步发展的原动力,“现实的人”的第一个历史活动是为满足吃穿住等基本利益需求而去生产物质资料的活动。无论何时何地,人民之所以要进行各类实践活动,其最终目的均在于满足其利益需求,尽管这种利益未必一定是个人利益,还包括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马克思曾明确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4]439。不承认和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社会就难以发展进步,国家也会失去其存在的必要;不认可和尊重人民利益在国家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就不是唯物主义者。

马克思的上述观点,对我们当下构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具有重要的理念启迪与方法论指导意义。人是社会的细胞,也是构成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基本元素。既然社会治理须遵循“共建共治共享”之原则,社会治理共同体须实现“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之目标,那么,农民群众作为乡村社会的主人,在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中断不可“缺位”“离位”,而必须“有责”“尽责”。换言之,在构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时,必须坚持以农民群众为本,真正尊重和落实农民群众的主体地位。

首先,构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须尊重农民的治理主体地位。治理作为有别于管理的一个新的概念和理念,其酝酿与提出,本身即意味着对群众参与的认可与吸纳。社会治理工作作为一项面向广大人民、依靠广大人民、造福广大人民的群众性工作,其本质特征就在于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治理。具体到乡村社会而言,农民不仅是乡村社会的天然主人和发展主力,也是乡村社会治理的基本依靠力量。不论乡村社会治理如何创新,都应恪守“农民在场”之根本原则,把农民视为乡村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最大限度地激活农民参与乡村社会治理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乡村社会治理就其实质而言,就是基于农民主体、顺应农民意愿、组织农民参与、满足农民利益的实践过程,离开了对广大农民主体地位的尊重和重视,乡村社会治理必然是低效乃至无效的。为此,在乡村社会治理实践中,应切实尊重并落实农民的治理主体地位:一是实现“让我做主”,即县乡党委政府应树立以农民为中心的治理理念,改变以往在管理乡村事务时“以我为主”“为民做主”的惯性思维与实践做法,尊重农民意愿、相信农民智慧,把农民真正视为重要治理主体并为此创造良好的实现条件,特别是在村民自治过程中要确保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有效实施,让农民自己决定自己的事务,从而调动农民参与乡村社会治理的积极性;二是实现“我能做主”,即通过宣传、教育、引导、培训等方式,使广大农民认识到自身在乡村社会治理中的主体地位,强化他们的公民意识、主体意识和自治意识,并施之以必要的文化教育、政策宣讲和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治理能力,进而使之主动、有序、有效地参与到乡村社会治理实践中去。

其次,构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须尊重农民的利益主体地位。从性质上看,社会治理共同体并非各治理主体、治理要素的简单拼加和机械集合,而是基于共同利益关系而形成的一个有机体[9]。社会治理也不应为治理而治理,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于维护和增进人民利益。早在2011年2月,习近平在中共中央党校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上就曾非常精辟地阐明了社会管理的本质所在:“社会管理主要是对人的服务和管理,说到底是做群众的工作。一切社会管理部门都是为群众服务的部门,一切社会管理工作都是为群众谋利益的工作”[18]。具体到乡村社会而言,农民应该是乡村社会治理的服务对象和受益对象。无论哪一地区的乡村社会治理,也无论何种模式的乡村社会治理,归根到底都应坚持以农民为本、为农民服务,其主旨都应在于不断增进广大农民的利益福祉。在当下构建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的过程中,不管是县乡政府的职能转变,还是乡村社会组织的创建发展,以及县乡政府与乡村社会组织之间的良性互动,都应该以实现农民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农民利益应该是维系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的粘合剂,农民的受益程度和满意指数应该是评判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是否真正确立及其发展质量的根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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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陆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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