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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也应当转隶监委

2020-05-28高一飞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侦查权司法人员行使

高一飞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重庆401120)

引 言

2018年3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设立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与纪委相对应,简称“监委”,二者合称“纪委监委”)。这一改革使得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至监委,形成了监委对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

但是,这次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并不彻底,检察机关仍然保留了部分侦查权。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同时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两种侦查权,朱孝清检察长称之为“保留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前一部分是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后一部分可称为“机动侦查权”[1]。对第一种侦查权,李奋飞教授也称之为“新”自侦权[2],本文称其为“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2018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即于2018年11月24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对检察机关行使14种司法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权的管辖制度、具体程序、侦查监督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以上立法和司法解释,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主要有四个特点:一是针对的犯罪应当是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二是侦查对象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三是涉案领域固定,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对司法工作人员在非司法工作中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案件,检察机关无权侦查,应当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而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滥用职权案件和玩忽职守案件应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四是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程序特殊。在此类案件的具体办理过程中,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负责侦查。办案人员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相应的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检察机关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检察机关大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已经转隶之后,仍然保留其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得到了很多人的支持:检察机关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保障,能够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没有侦查权作为后盾的法律监督必然是软弱无力的[3];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检察机关要树立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需要从宪法法律中找到有力依据[4]。但笔者认为,保留的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并不能改变监督无力的现状,检察机关行使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也没有监委行使这一权力所具有的独到优势。顶层设计者应当正视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职务侦查权的局限,将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也转隶至监委。

一、主张保留检察机关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理由

在中国学术界,保留检察机关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理由有两条:

第一,认为只有保留侦查权才能让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坚强有力,同样,只有保留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才能让检察机关对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监督更有效力。

检察侦查权的维护者们认为,检察侦查权能增强检察监督的刚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若没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保驾护航,其法律监督必然是软弱的、苍白无力的,宪法规定的这种法律监督也就形同虚设了[5]。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就必须依靠侦查权的行使。[6]这是从保障检察机关广义法律监督权的角度主张检察机关整体上应当拥有侦查权。

同样,主张保留检察机关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人也认为,这一权力为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并实现诉讼监督的目的提供了有力支撑。他们认为,在诉讼监督上,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对司法职务犯罪侦查,仅提出纠正意见,就会缺乏刚性支撑,难以落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不能够保证司法公正[7]。通过“职务犯罪侦查权”,可以促进“纠正违误”的落实[8]。检察机关向其他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书形式的诉讼监督是柔性监督,并不会直接产生实体效果,这便是检察机关的“软骨病”,对司法职务犯罪进行侦查,行使“求刑权”,效果就会截然不同[9]。最后这种说法更是直接表达了侦查权背后对被监督的司法人员进行刑罚威慑的意义。一言以蔽之,保留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鼓吹者认为,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让诉讼监督长出了牙齿,有助于充分发挥好诉讼监督效果。

第二,保留检察机关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另一条理由是,检察机关在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中的地位决定了其应当拥有侦查权。

关于检察机关能否保留职务犯罪侦查权问题,早在1999年就有人提出了全面的质疑,认为应当废除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其理由是: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方式不符合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缺少应有的监督制约;区分公职人员犯罪与普通公民犯罪既无必要也不符合平等对待原则;公安机关人员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且侦查装备精良,侦查技术先进,在打击犯罪的力度上不弱于检察机关[10]。

但保留论认为,检察机关保留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其合理性[11]。第一,职务犯罪主要发生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中,因此由行政机关行使不合适,而应当由独立于行政机关、专门负责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行使。第二,职务犯罪侦查是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在本质上是用法律监督权确保国家公职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第三,符合国际规则。根据1990年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5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世界上多数国家检察机关也有侦查权。第四,是公诉职能的当然要求。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追诉犯罪,它应该享有侦查权。

检察机关侦查权保留论者往往以国外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作为例证。他们引用国外资料论证后认为,各国检察机关都在不同程度上拥有侦查权[12]。美国检察官是司法部下属的官员,负责对违反法律的指控进行调查和起诉,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检察官领导或协同执法人员侦查;二是检察官直接侦查官员腐败案件;三是特别检察官或独立检察官进行侦查[13]。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检察官应当侦查犯罪嫌疑人有罪以及无罪情形。为了保障德国检察官更好地履行侦查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赋予了其他公共机关配合检察官侦查的义务。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的辅助人员有义务执行地区检察官以及上级检察机关的命令。”日本刑事诉讼是典型的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检察官拥有广泛的侦查权。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以及第193条的规定,日本的每个检察官都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侦查权,可以亲自侦查或者指挥司法警察辅助侦查。域外的检察机关确实可以有侦查权,但是,域外检察机关侦查权都有其存在的原因和条件。

在我看来,以上两个理由都不足以成为我国检察机关应当行使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根据。

二、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局限

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违背了正当程序,实现不了助力诉讼监督的初衷,也有违诉讼效率。

(一)无法解决自侦自捕自诉自我监督的难题

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最大障碍是它无法解决自侦自捕自诉自我监督的问题。检察机关集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逮捕权以及提起公诉权于一身,严重掣肘了其相互之间的制约预期,容易迫使裁判权就范于有罪认定[14]。检察机关绝大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至监察机关,解决了检察机关集多项权力于一身的问题。

但是检察机关保留14种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又回到了自我监督悖论的怪圈。无论是全部职务犯罪侦查权,还是14种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都避免不了检察机关集侦、捕、诉于一身的诟病。捕诉一体化改革,使检察机关的权力更加集中,更加强调捕诉结合,批捕与提起公诉之间的制约功能大大降低。检察机关同时行使侦查权、批捕权、提起公诉权,虽然有些权力分别由检察机关不同部门行使,但所有权力部门都隶属于检察机关,在检察一体化的情况下,它必须面对权力过于集中的质疑。

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不符合权力分开与制约的基本要求。中央纪委的同志也认为:“侦查权和批捕权混在一起,实际上把法律监督和执行权都统一起来了,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15]对此,检察机关曾经出台过应对性措施,一是从2003年起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人民监督员监督自己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但是,这种让人民监督员监督侦查的做法违背了侦查规律,在世界上也没有先例[16]。实际上达不到权力制约与监督的目的。二是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这项改革旨在强化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制约。如果说原来同一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批捕,是“弟弟监督哥哥”(因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比批捕部门在行政职级上高半级),那么,上提一级则是“父亲监督儿子”(上级监督下级)。前者固然监督软弱,后者仍然缺少监督动力,因为在检察一体化的前提下,上下级之间仍然是利益共同体,仍然是一种维护角度的内部监督,与现代世界各国强调侦查外部监督的大趋势不符,与侦查监督中立化、司法化的司法规律相悖。

而在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中,这种权宜的、有限的内部监督措施也已经被放弃了,检察机关废止了批捕上提一级的特殊内部监督措施。《若干问题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14种犯罪案件,不再适用立案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即逮捕上提一级的规定。理由是“此类案件的犯罪线索主要是基层检察院在对同级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现的,《若干问题规定》已经明确了基层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应当由市级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决定权已经上提一级,再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已无必要”[17]。还有一个可能的原因是:检察机关目前正在推进捕诉合一改革,若逮捕权上提一级,审查起诉的单位也自然上调一级,将扰乱正常的内部分级诉讼程序。这样,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批捕、侦查监督、起诉四大权力都集中于同一级检察院。

检察机关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无法跳脱自侦自捕自诉自我监督的窠臼,这类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果都令人担忧。

(二)检察机关侦查权应当以存在第三方监督为条件

如前所述,国外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是很多同志主张保留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基础性理由。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的是,虽然国外检察机关普遍享有侦查权,但是德国、日本检察机关并不具体行使侦查权,而只是对侦查权进行指挥和引导。在德国,侦查程序是在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应提起公诉时所做的准备工作,由检察官主导[18]。但是实践中,却是警察常常自主地将侦查程序进行到底,然后才向检察院移送侦查结果,检察机关并不进行侦查[19]。台湾林山田教授也指出:“检察机关实质上只是控诉机关,而非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检察机关只是名义上担当侦查活动的指挥调度,而实际上却只是对警察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或对案件进行过滤而已,实无侦查功能。”[20]从德日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拥有的只是名义上的侦查权,警察机关才是实际行使侦查权的机关。

美国检察机关确实具有贿赂案件的侦查权,但是其存在的前提是: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应当要接受司法监督,检察机关不应当拥有无第三方监督的侦查权[21]。我国检察机关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也并无体制上的根本障碍。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检察机关自己进行职务犯罪侦查,由谁来监督“监督者”呢?

无第三方监督的侦查模式导致检察侦查权缺乏制约,容易诱发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侵犯人权等问题。这样一种超职权的侦查权,违背了权力制约的规律。因此,在侦查的司法审查权确立之前,即在法院拥有批捕权和侦查监督权的体制确立之前,检察机关的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给监委,监委调查、检察起诉,将调查权与起诉权由不同机关分担,符合权力公开与制约的要求。

(三)侦查权让“诉讼监督更有力”是一种虚幻的想象

如前所述,“诉讼监督更有力”是保留检察机关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最重要的理由。为了论证其实践效果,有人甚至从孙小果一案的查办中得出结论:认为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赋予了力量更强、效果更好、影响更大的保障”。“在机构设置、职能连接、线索发现、证据搜集等方面就有明显的便利。”[22]持这种观点的人还通过已经查办的司法职务犯罪数量来说明这个问题。他指出,已经有19人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查,其中纪委监委立案调查13人,检察机关立案侦查6人,并已经将上述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犯罪的被告人移送审查起诉。说明检察机关是“在反腐败斗争特殊领域、发挥特殊作用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我们应当看到的是,这一成绩,正是在监委已经走入正轨的大背景下出现的一个特殊情况。过去长期以来,孙小果这样的案件没有进展,恰恰证明了检察机关在侦查司法职务犯罪上的软弱无力。没有监委的调查,就没有孙小果案的进展,没有纪委监委立案调查13人,也可能就没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6人的情况发生。

从逻辑上来看,诉讼监督并不一定要以自身具有侦查权作为发挥其作用的手段。如果认为程序违法的纠正要以查处犯罪为后盾,照此逻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应当有税务犯罪侦查权、工商局进行工商稽查应当有工商领域犯罪侦查权、网络信息办公室进行网络监督应当有网络犯罪侦查权。但实际上,上述监督机关都不具备侦查权。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发现线索,可以立即移送监委,但不一定要直接侦查。

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质上仍是侦查权,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侦查权。而侦查权与行政权是一致的,对于案件管辖的划分与法律监督并无直接关系[23]。从根本上讲,侦查权这一国家权力究竟交由哪些国家机关行使,只是为了有效完成刑事诉讼任务而在立法上所作的管辖选择与优化分工[24]。将纠正违法和日常监督与侦查权生硬地绑在一起,认为没有侦查权作后盾就没有有力的诉讼监督,无法解释权力运行体制中的其他执法权和监督权并没有附加侦查权的现象,因而是一种虚幻而不合逻辑的想象。

(四)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存在现实困难

目前,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还存在现实困难。反贪、反渎等部门、人员转隶后,为保证侦查权的有效行使,检察机关内部必须重新配备侦查人员和侦查设备。由于侦查工作的封闭性以及技术高要求性,检察机关必然要对侦查部门投入大量的资源。但是,目前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并不多。检察机关根据2018年10月26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行使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截至2019年3月,已有20个省区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71人①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所作《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9年前三季度,对司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立案侦查627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干部43人[25]。从2019年前三季度9个月的情况来看,全国3600多个检察院平均只有0.17件,可见,检察机关每年立案侦查的司法犯罪案件数量极少。随着司法责任制的深入推进和司法规范化程度不断提升,在可预期的未来,此类案件应当不会有过多增长[26]。虽然《若干问题规定》明确“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但“立案侦查决定权上提至市级检察院,并不是取消基层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权”[27],每一个检察院都有侦查权这一点并没有变化,检察机关单设一种重大权力,每一个检察机关必然要有专人分管,却侦查如此少量的案件,不符合效率原则,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会影响正在进行的精简内设机构的改革。

侦查人员的配备与内设机构改革之间也出现了矛盾。《若干问题规定》明确:“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负责侦查。”具体可以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原因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行使抗诉权,而且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有一定侦查职能和经验[28]。但实际上,据我们的调研,现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人员在改革之后并不一定具有侦查经验和能力。2016年1月22日,孟建柱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目前,有的地方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过多,造成司法职能碎片化。”[29]内设机构改革形式上表现为机构的增减和重新排列组合,背后反映的则是对检察权性质和检察权运行规律的认识,以及对检察职能的优化配置。改革后重新组合的人员来源多样,并没有考虑给每一个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配备侦查人员;而如果要配备侦查人员,则又会造成内设机构的再次膨胀。

对于侦查这一专业化、技术性程度要求都极高的职能,与其他职能混合在一起偶尔、临时行使,缺乏严肃性和专业性,最终可能使这一职能流于形式、止于象征。相反,检察机关发现线索以后,如果把线索交由监委,将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纳入监委职务犯罪调查权,查处的司法职务犯罪案件数量会更多、深挖被立案犯罪人的其他职务犯罪的可能性会更大、对司法人员潜在职务犯罪人员的震憾会更强。

另外,立法者本身已经对诉讼监督与侦查权的关系表现出了迷茫。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强调了检察机关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对象是“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犯罪,似乎如果这些犯罪是其他机关发现的或者虽然由检察机关发现但不是“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也不在检察机关侦查范围之内。但是,从司法解释来看,又并没有提出这一要求。这一限制条件看似严格的规定,体现的是立法者对检察机关拥有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理由上的不自信,导致的是限制性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把握、难以坚持,也进一步说明了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过程中司法实践与立法初衷的背离。

三、监委行使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势

应当由监委行使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根本理由在于监委侦查职务犯罪的特殊政治优势,也在于其具有更加超然于司法人员之外的独立中立地位。

(一)监委调查司法职务犯罪更加高效权威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确立,是时代的产物,也是历史的过渡。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曾经为我国反贪反渎事业做出过应有的贡献。职务犯罪侦查权向监委转隶,是党中央全面从严格治党的要求。

监委具有调查职务犯罪的特殊优势。《监察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各级监委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监委执行党法党规,也执行传统意义上的国家法,由它调查司法职务犯罪具有天然的优势。监委的体制里,监督的对象包括党员和非党员中的公职人员,在与党的纪检机构合署办公的前提下,监委将纪委纪律检察权、行政机关的行政监察权、原属于检察院反贪局职务犯罪侦查权中的绝大部分调查权集于一身,将反腐败领域分散的资源和力量整合在一起,通过构建新的反腐败机构,形成了集中、统一、高效的反腐败体制[30],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党内纪律检查机构与国家监察机构合署办公的体制,使得纪委监委统一行使党纪调查权、政务调查权和刑事调查权[31]。十八大以来特别是监委成立以来,我国反腐败成绩有目共睹,如果没有监委的特殊体制,就没有今天的反腐成绩,将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分离出来由检察机关行使,恰恰忽视和浪费了监委集中统一、高效权威调查职务犯罪的优势,检察机关这一权力的保留,是一个失败的保留。

监委是一个过去的政治模式中所没有的、由中国独创的、执政党直接行使国家权力、领导反腐败的新机构。

从行使权力的范围来看,可以监察司法人员的所有行为。我国《监察法》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分别出现了“反腐败执法”“组织执法检查”“秉公执法”等字样,说明对于监委的权力行为可以统称为执法行为,但是,这里的执法包括了执行党法和国法两个内容,把党员违纪、行政违法、职务犯罪、道德违规四大不良行为都规定在监察范围之内。党法中包括政策、纪律和不成文的规矩;国法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法律中包括行政法,也包括刑法。就刑法而言,触犯了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罪名的,监委要根据刑法和监察法行使调查权。司法人员的犯罪不是偶然的,一定会与其他的违法违纪违规交织在一起,纪委监委的日常执纪监督,也能够发现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行为,可以作为提供给监委发现司法职务犯罪的线索。

从执法主体来看,体现了合署办公形成的合力。王岐山同志在2017年3月参加北京代表团审议时指出:“在党的领导下,只有党政分工,没有党政分开。对重大原则问题,必须旗帜鲜明、理直气壮,决不能遮遮掩掩、羞羞答答。”[32]后来又专门在《人民日报》发表文章强调:“一个时期以来,有的人在这个问题上讳莫如深、语焉不详甚至搞包装,没有前提地搞党政分开,结果弱化了党的领导,削弱了党的建设。”[33]监委集中了我们党和国家的反腐败力量调查职务犯罪。“监察委员会不设党组、不决定人事事项,本质上就是党的工作机构。监察委员会作为政治机关,政治属性是第一属性、根本属性,必须始终把讲政治放在第一位。”[34]另外,肖培也指出:“纪委与监委合署办公,是对1993年以来实行的纪检监察合署办公体制的延续和发展,目的是把反腐败资源集中起来,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同向发力、形成合力。”[35]监委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它是党直接领导的反腐败政治机关,具有检察机关所不具备的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优势。将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保留给检察机关侦查,其实质就是在司法职务犯罪侦查的问题上,忽视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查办这部分犯罪时不能充分利用监委的政治优势,不利于打击司法腐败、防止司法不公。

监委具有更加严格的调查手段,更加有利于查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2017年3月5日,王岐山提出:“要通过制定国家监察法,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的调查权限和手段,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36]同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现在,监委利用留置等手段对职务犯罪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这样的监察强制措施和调查手段,显然要比刑事诉讼法授予检察机关的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更有利于调查司法职务犯罪。对于存在职务犯罪的司法人员,他们比一般的公职人员更加具有反侦查能力,有的甚至于自己就是侦查人员,需要更高权威的调查主体和更加严格的调查手段,才能使司法职务犯罪得到公正、高效的调查。

检察机关监督司法人员的便利条件并没有超过监委。《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监察法》的监察范围自然就包括了新《刑诉法》第十九条中的司法工作人员。监委应当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执纪监督。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补充监察机关的监察全覆盖,不仅人为地将监委对职务违法犯罪的监督进行割裂,让监委在监督中发现的司法职务犯罪行为还要移送检察机关,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有可能导致对司法职务犯罪打击不力。如果在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中发现司法职务犯罪线索后依法移送监委处理,不仅可以让检察机关专心于诉讼监督工作,而且也让司法人员受到中国反腐败政治机关的严格调查。换句话说,如果说检察机关自己的侦查权可以作为诉讼监督的后盾,那么,监委的司法职务犯罪调查权也可以作为诉讼监督的后盾,而监委这个后盾显然要强大得多、严密得多、成熟得多。

(二)监委调查司法职务犯罪更加独立中立

从犯罪主体代表的国家权力来看,检察机关与被侦查者属于职业共同体,有天然的偏向性,侦查的中立性可能受到质疑。

在检察机关拥有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是检察机关的侦查对象,而警检两家却是大控方的共同体关系。实践中检察机关起诉更倾向于服从侦查,侦查对于案件诉讼走向及其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在工作中,检察机关大多维护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37]。职业共同体的身份使检察人员无法避免权力属性趋同的天然倾向性,也难以保障侦查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另外,检察机关同时也侦查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的犯罪问题,侦查人员与被侦查人员隶属于同一权力机构,这种侦查的优势是检察人员了解犯罪人的犯罪手段,能够及时洞悉犯罪人的心理活动,使侦查更加有效。但是也避免不了侦查人员对“自己人”的同情,可能出现偏袒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监察机关作为独立于公检法司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的权力属性能够保证其超然于其他国家机关之外,在调查司法人员时保证调查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这不仅是由我国纪委监委合署、是党的工作部门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其集中统一、高效权威、全面覆盖的特殊体制决定的,这一优势也被新时代以来中国共产党全面从严治党、惩治腐败的历史性成就所证明。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大力反腐的态势下,全国各级政法机关以壮士断腕的勇气、重典治乱的决心对政法系统存在的腐败进行了整治。“全国政法系统查处违纪违法省部级干部9人,厅局级130多人,周永康、李东生等一批高官相继落马。”[38]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奚晓明案、国家安全部原副部长马建案等都是司法职务犯罪典型案件,而查处这些司法领域大案要案都是由纪委立案后移送检察机关,这充分证明,查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成功,是纪委领导下集中统一反腐的结果。这一结论可以从十八大前后查处的检察、法院违纪违法和犯罪案件的情况得到证明。(见下表①资料来源于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法检两家查处违法违纪人员情况

从表格中可以看出,党的十八大以前的五年(2007—2012),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查处违纪违法的人员分别为1548人、1122人,而十八大以后的五年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查处违纪违法的人员分别为3338人、2089人,人数翻了一番。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表明,不是因为十八大以后司法人员违法犯罪更多了,而是因为十八大以前对司法人员违纪违法监督不力、查处不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司法反腐体制,没有能够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正是因为有了十八大以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和以纪委为主调查职务违法犯罪的体制,才有了今天司法领域反腐的成绩。

也许有人会提到,2019年前三季度,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立案侦查627人[39],表明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发挥了作用。这些案件的来源虽然没有说明,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因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也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的14种罪名之一,而上述行为是司法渎职、包庇纵容黑社会的主要方式,这些案件很大一部分有可能来源于扫黑除恶中查处的保护伞。“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央纪委聚焦重点领域,特别是结合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坚决查处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40]近两年来,我们已经由纪委监委查处了大量司法人员充当保护伞的案件,没有这个大背景,不可能有今天的查处司法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成绩。在扫黑除恶的“打伞破网”中,纪委监委才起到了根本的作用,这个作用是检察机关所不可能替代的。

四、结语

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改革并不彻底,依然为检察机关保留了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保留这一权力既不合理,也无必要。立法机关应当理性看待检察机关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立法根据和实践效果,将其继续转隶到监委。至于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之后,是否还需要保留在本文开头提到的“机动侦查权”,则是本文暂不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

在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发展四大检察权。张军检察长在2019年3月12日的《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四大职能,即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四大检察职能”的提出为检察机关构建法律监督总体布局指引了方向,检察机关应当在放弃绝大部分侦查权的前提下,开辟新的监督路径、提升法律监督地位,充分实现检察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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