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法解释
2020-05-26任平起
任平起
摘要:在各国法律当中,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力度是极大的。这主要是因为搭在先权利对象所包含荣誉、影响力便车会违反当前商标法,会给商标权人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方面,各国都给予了高度重视。不过,从当前我国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相关条款来看,其内容带来的影响产生不同的保护效力。在先商标使用者可以获得相关利益,也可以根据需求适当扩大自身经营范围,从保护体系来看,这样的行为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并非不正当竞争。
关键词:商标法;在先权利;知识产权法
引言:
根据《TRIPS协定》,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在先权利规范条例,其内容与协议文本基本一致。在文本协议中曾明确表示成员国可以以原则性为基础自由制定在先权的范围和效力、条件等,而我国并未对其具体化,因此,这一权利在当前立法中还是比较抽象的。本文通过对在先权利内在依据、保护范围以及效力、商标法在县全力的正确定位等几个方面进行解读,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这一权利,促进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推广。
一、保护在先权利的内在依据分析
关于商标的认知,我国共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商标就是图形、文字、数字、三维标志、颜色、字母等组合而成的表现形态,为商标法的直接表现形式。这种观点在最开始得到了崇拜符号者的认可和推崇,但随后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对其发出批评之声。比如邓宏光先生曾表示导致我国商标保护不公平以及注册效率低的罪魁祸首就是符号,是当前商标法亟需解决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标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识。从外部看,它是一种标识,从内在规定性来看,商标具有区分功能。第三种观点认为,商标有两种分类,一是实质商标,二是形式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就是实质商标,它会在商业发展中起到识别作用,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工商业活动正常运转的有效标志。注册但是并未使用的商标就是形式商标,这种商标虽然未投入使用,但商标权人依然拥有排除侵权、防止侵权的请求,可以获得相应的合理赔偿。
理论上说,众人对商标构成的不同见解会直接影響该权利实施的正当性。比如有的人认为商标就是一个符号,那么,申请人注册别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图文、形状等就会构成侵权。也有学者曾从另一个角度,即商标表现形式来对其进行解释,认为权利有先后,同一客体也分优劣。但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相同知识产品是不能共享的。所以在发生利益冲突之时,法律保护的是拥有在先权利拥有者。若有人提出商标是复合结构的标志,注册人不会对享有在先权利拥有者产生侵权,那么,这种商标只具有商标潜质,不具备特殊功能。
这两种争论来源于众人对商标本质的不同认知,从事实中看,商标作为复合结构更能体现商标法对市场的维护。任何将商标标识作为膜拜的行为都会造成该领域的不公,会让商标抢注成为新的产业,继而促使商标抢注者坐地起价,要挟真正使用商标的经营者。这样不仅会导致商标法的效率低下,同时也会导致商标资源变质,造成市场经济发展不稳。从理论上分析,商标的主要作用是识别产品,它具有主观性,能区别不同产品或者是相似产品,引导消费者。它不会随着人的使用而改变,相反会随着知名度的提升彰显出本质,增强消费者的识别性。
商标权和在先权利有很大的关联性,保护在先权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在先权利带来的商誉、影响力,旨在保护市场信用发展。只有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商标才能产生影响力和号召力,才能保护商标持有者的权利。
二、在先权利范围内商标法的解释
近年来,我国专家学者对商标法在先权利做了很多分析研究,且出现很多不一样的看法。但从当前实际情况来看,这些看法都存在很大的片面性,很难真正解读在先权利。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与两种因素有关:
1、大部分专家学者在研究这一权利之时都是以批判心理来看待问题的。因此,他们多是从理论角度进行分析,缺乏实践验证,比如在实际案例中,法官们遇到的问题不会像教科书上描写的一模一样,案件有难有易,仅靠专家观点是很难真正解决问题的。
2、当前对在先权利的研究多以整体角度进行,极少有细节研究,这样一来,就很难对知识产权法有更详细的阐述和了解。从其应用范围和实际案例来分析,仅靠这种整体性的分析是很难区分不同案件的,且因为不少问题都存在相似性,导致解决问题时遇到很多阻碍。可以说,正是因为忽视了细节,导致知识产权法难以真正得到有效解决。
综上所述,研究知识产权法仅从整体角度出发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保持公正心态,从法律基础环境出发,通过相关法律内容与社会生活结合,以多个角度全方面考虑的形式去研究,这样才能保证解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三、在先权利的范围分析
当前,我国商标注册、在先权利都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因为众人观点不同,表述不一而出现极大的混乱,也很难在短期内有效解决。本文认为导致这种情况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专家学者们不知道该从何种角度去分析研究。过多的享有条件让专家在分析过程中会选择自己擅长的角度去分析,这样一来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比如有的专家想要解决在先权利与注册权之间的矛盾,那么,可以选择从实际条件出发,在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著作权的基础上,对商标实行注册,这样就能避免恶意注册问题。
这两种不同的视角对在先权利的范围理解是一样的,只是具体术语不同罢了。无论是《著作权法》《专利法》《民法通则》还是《商标法》,都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没有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案件的审理也是根据其是否损坏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为基础,对已经拥有在先权利的对象实施法律保护。即使没有商标法方面的特别规定和保护,其他法律也会给予相应的合法权益保护。这一解释说明了在我国法律中并未否定在先权利的范围。所以,无论是协调还是商标法援引,都要优先保护在先权利所包含的利益。不过,这两者之间存在保护效力的不同,比如按照著作权来保护美术作品,那么,在申请商标时并不会对著作权产生侵犯,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却会产生侵犯。若依靠其他法律来阻止商标注册,那么,禁止注册或撤销的后果就不会出现,因为注册行为本身不会构成侵权,也不会使用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对象。但按照著作权来规定在先权利的话,就可以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撤销他人的注册行为。
四、在先权利的法律效力
不同的制度保护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对商标法的不同认知会导致其定位不同,对在先权利保护程度也不一样。当前,立法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以在先权利作为撤销和阻碍商标申请的理由;第二种是限制商标注册效力;第三种则是结合前两种方式阻碍商标的申请。不过,商标法的功能会被削弱,而申请人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坏,因此,这种做法并不受欢迎,专家学者也都表示可不可取。不仅如此,一旦在先权利成为阻碍商标申请的理由,必然会出现其他不良商家搭顺风车的情况,这不仅会对知名商标造成损失,同时也会给商标拥有者带来极大的伤害和损失。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在确定商标之时,会选择较早在先权利来阻碍商标的申请和撤销。当前做到这一点的只有两个国家,一个是德国,另一个是法国。
而我国在商标法的处理方面采用了德国与法国的方法,但实际操作中只有知名商标使用者才能阻碍其他商标的注册,大部分不知名商标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在实际操作中,全国依然有不少地区在行驶未使用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为理由阻碍其他商标专用权。这样的行为导致我国在先权利出现很多问题,造成商标法难以有效实施。如果在先权利获取者想进一步扩大经营范围,必须要考虑多方面问题,尤其是在规模扩大之后,面临的挑战也是更大的,和他人竞争的局面也会进一步扩大。
五、商标法在先权利的正确定位
作为基本保护原则,在先权利在不同条款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据《商标法》规定,适用在先权利的条款可以按照第四十一条规定撤销商标注册。但如果是侵权法、专利法则不会撤销。所以,虽然在先权利受到保护,也被各国法律认可,但却会有不同的表现和定位。
不过,在我国的司法中规定,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都可以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比如在珠海香记食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法律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也不可抢注他人已经在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在案件中,香记食品主张了其公司的在先权利,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必须要由该公司提供相应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企业名称权等方面的依据,这样才能保护其商标权不受侵犯。
在此案件中,司法部门的做法是符合规定的,在先权利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商家的权益,更是为了确保市场的稳定,保障其所使用且拥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不会被其他人恶意注册和使用。
结束语
在各国法律中,对在先权利的保护都是一致的,虽然大众营销时代,市场影响力和信用的互相传递导致诸多知名商标被搭乘的现象屡屡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商标就会被后来者所拥有。不仅如此,法律对在先权利对象的保护也是有目共睹的,因此,一旦遇到这种侵权问题,只要商家能提供有效举证,其权益就能得到维护。另外,不同的法律对在先权利的规则设计有不同的效力,我国商标法对其也有不同的解释思路,因此在采用法律保护途径维权过程中,一定要结合本国法律实情,通过正确理解方式去维权。现如今,我国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缺乏的判断标准也在不断完善,必然会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保证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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