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情理的矛盾
2020-05-26王若雯
王若雯
摘要:法律与情理二者相互渗透、相互影响,但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常常存在着矛盾。本文从法律与情理矛盾的原因入手,提出缓和法律与情理矛盾的路径。
关键词:法律;情理;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既要做到“合法律”,又要做到“合情理”是十分困难的,二者常常在某些方面会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因为一份法律判决要想被认定为是公正且合理的,它不仅要严密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更要考虑在判决公布之后公众对于这一判决的可接受性。
一、情理与法律的关系
情理与法律之间并非是水火不容的,而是“法不外乎人情”的一种互相影响、互相联系的关系。“情理是法律的优化之基,法律是情理的实现之道。”[1]这也就是说情理是法律实现的基础,而法律又是对于情理的一种延伸和升华。
首先,情理是法律的基础。从我国当前的法律实践活动中看,包含着情理的法律才能够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社会公众才会自觉地去遵守。如果脱离情理制定法律,只会使法律仅仅是冷冰冰的文字,社会公众难以在情感上认同法律。
其次,法律是对情理的一种延伸和升华。法律的特点就是具体、明确,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和规范性。而情理恰恰相反,情理是抽象的、不确定的,民众对于情理的理解也是各有不同。如果仅仅把情理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那么不同的人就会有不同的看法,很难会有一个统一的判断结果,因此需要法律的存在。
二、情理与法律矛盾的原因分析
(一)西方法治对于我国的法律体系的影响
我国当前社会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移植了西方的现代法律体系,虽然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根据社会情况进行了一些改变,但是对于西方法律中注重理性、注重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立法理念我们并没有调整,这就与我国传统法律中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以及义务本位的观念相背离,因此我们的情理观就会与西方法律的情理观有很大不同。虽然我国当前不断推进现代化法治建设,培养我们一种以权力为本位的现代法治精神,但是由于传统的影响根深蒂固,社会公众在情理方面的看法仍存在传统情理观的影子,这就会使得我们从西方移植过来的现代化的法治理念与我国传统的情理观之间产生矛盾。
(二)法官缺失职业素养
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曾經说过:“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2]一个人想成为法官进行案件审判工作,必须要具备充足的理论知识和高超的实践能力。由于我国过去并不重视法律体系建设,前期法官的入职门槛很低。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以及国家对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视,法官的职业素养不断提高,但是与一些西方法治国家相比仍然有很大的进步空间。职业素养的缺失会导致法官在遇到一些案件时无法准确把握法律与情理的关系,导致公平正义无法实现,自然就会产生情理与法律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于欢案”的一审判决中就有着很明显的体现。比如在一审的判决书中只阐述了本次的催债行为,并未涉及到催债者多次催债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于欢母亲的正常生活,多次报警未果这一事实。因为对于这些重要事实行为的认定是会直接影响对于于欢的定罪量刑,但是一审法官却没有充分考虑这些情理因素,因此引起了该案情理与法律的冲突。
(三)媒体的片面性报道
当前新闻网络媒体的快速发展,给社会公众更多的机会可以表达出自己的想法,但是其负面性也显现了出来。新闻媒体本应该客观公正的报道社会事件,但是某些新闻媒体为了博取社会公众的眼球,增大文章阅读量,达到最大的刺激效果,会带入很多的主观想法,直接造成了不实报道,很容易使社会公众在读到这类报道时,极度情绪化。比如之前媒体对于“于欢案”的报道中,《南方周末》的文章标题就是《刺死辱母者》,从这个标题就可以看出媒体给这个案件贴上了标签,于欢刺死的是侮辱自己母亲的人,他也算是一个受害者,这就会使得公众对这一事件产生片面的看法
三、缓和情理与法律矛盾的路径
(一)立法要注重融情于法
罗杰·科特维尔曾说过:“如同语言不是任意性和故意性意志的产物一样,法律也是如此。法律是根植于一个民族特有的历史文化当中的,它是民族历史文化缓慢而有机发展的结果。”[3]因此,一个国家的立法要符合一个国家的民族文化,要符合国情,不能让法律脱离于社会的现实情况。在学习外来法律文化的同时,对于盲目的借鉴西方处理矛盾的方法的行为是不可取的,而要注意与中国本土的文化相结合,将中国文化中可取的人伦、道德观等因素考虑进去,即在立法时要考虑到情理的因素。一味的照搬是无法实现法律的真正价值的,也无法满足社会公众的情理需求。
(二)提升法官的职业素养
提升法官的职业素养,这不仅仅是要提升法官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程度,更是要提升法官的职业素质,提高法官的社会经验和社会道德,使法官具备坚守正义的品质。首先,法官必须要精通法律,具有良好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同时秉持一颗不断学习的心,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更新自身的法律理论知识,让自己时刻具备过硬的司法理论功底。其次,即使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严格按照现行的法律来处理,由于法律规定的机械性,也很有可能会出现判决不公平的结果,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和气愤。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不应该仅仅是运用冷冰冰的法律条文,而是要注重对于案件具体情况的梳理,考虑到情理因素。但是情理的适用也要掌握一定的限度。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情理法应该仅在需要作出法律判断的时候才适用。在进行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的判断时,还是要严格适用法律,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加强对于网络媒体的立法规范
对于网络媒体为了吸引阅读量而大打“情感牌”的乱象,当前我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要抓紧完善与网络媒体有关的法律规范。制定出针对网络媒体人和新闻报道的基本法,明确各个媒体人在进行报道时所应该遵守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利用社会公众的感情进行炒作的行为,要在法律上进行严厉的惩处。
参考文献:
[1]汪习根、王康敏:《论情理法关系的理性定位》,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2] 参见[美]罗科斯·庞德:《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3] 参见[英]罗杰·科特维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