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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2020-05-26杨学强

青年生活 2020年9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制度完善

杨学强

摘要:见义勇为是中国自古以来流传至今的传统美德,一直被人们高度赞赏,成为中华民族重要精神支柱。《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好人”条款历经三次修改,铸成为见义勇为者的保驾护航的利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所要面临的问题还更多,为更好的鼓励人们在危急时刻拔刀相助,明确见义勇为者因其救人行为造成损害时的民事责任,并且及时有效的赔偿和救济,必须完善一系列相关制度。本文的目的在于剖析建议勇为行为,探究见义勇为者造成他人损害时的法律规制问题,并提出一些相应的制度完善意见。

关键词:见义勇为;救助行为;民事责任;制度完善

1.引言

《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以及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的这两个条款构成了见义勇为造成损害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第183条是见义勇为者自己受到损害时的情形,第184条是见义勇为者造成受助人损害时的情形。上述条款修改是为了匡正社会风气,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鼓励和倡导人们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然而仅仅用这两个条款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是不够的,见义勇为制度需要更多的相关立法,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

2.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和民法性质

2.1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

探究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制问题,首先需要辨析出行为人是否是见义勇为行为,对此界定从下面四个方面进行探究。第一,主观要件。见义勇为的目的必须是使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以及其他利益免于或者减少受到自然灾害或不法行为的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在此主观条件下实施的义举,只有心怀这样的目的才具有高尚的品质和值得整个社会大力倡导与推崇。第二,客观要件。见义勇为者必须在客观上实施救助第三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人身、财产利益的具体行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在具体行为措施上应当是以积极的、主动方式实施的,而不是以被动的、不积极的方式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实施保护。第三,主体要件。指的是见义勇为者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与他人约定的救助义务。没有救助义务是界定见义勇为行为的前提条件,见义勇为的主体在实施救助措施时,不负有法律上规定救助义务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第四,客体要件。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救助行为救助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且救助上述的利益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

2.2见义勇为的民法性质

目前,在学术上对见义勇为的性质有多种观点,主要是两种,一种认为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一种,是比无因管理更高一级的无因管理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不是同一种行为,理由主要是三点,一是无因管理主要是一种服务行为,对象一般情况下是被管理人的财产,而不是被管理人本人,但见义勇为则是更多情况是实施救助行为,对被救助人本身进行救助。二是无因管理行为通常对于管理人没有危险性,而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者常常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三是无因管理是不能违背被管理人的意志或者是明显能退订出来的被管理人的意志,而见义勇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违背受助人的意志,比如救助跳水自杀的人。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两者存在近似之处,但不应将二者等同起来,见义勇为不是无因管理的一种,见义勇为的外延比无因管理更为广泛。

3.我国见义勇为造成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制分析

3.1目前我国关于见义勇为造成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制

当下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没有统一的法律,都是散落到民法的多部法律法规条款中。在《民法总则》通过之前,处于无法可依的情况。民法总则的规定解决了见义勇为者造成受助人损害时,无法可依的情况,但此条款是立法上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的目的,其规定具有不足之处。

对于见义勇为者对造成侵权人和第三人造成损害,会涉及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相关的一系列规定。关于正当防卫的法规是《民法总则》第181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0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是《民法总则》第182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1条。在以上的规定中,对于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定,除了《民法总则》第184条是直接作出了规定,其余的条款都是间接规定。以上这些规定构成我国目前对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害的賠偿责任法律体系,显然这是不够完善的。

3.2现行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制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解决。第一,见义勇为的概念不清晰。见义勇为行为本身是道德上的概念,不属于法律界定的范围。目前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中,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没有清晰明确的定义,仅散见与各个省市的地方法律法规中,并且各地方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包含的范围也有所不同。第二,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害的情形归纳不完全。《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但是这条仅规定了见义勇为者造成受助人受到损害的情形,未规定当见义勇为者造成侵害人受到损害与造成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情形。第三,见义勇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赔偿范围不明确。除了对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情形规定不完全,对见义勇为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4.完善见义勇为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4.1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出台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才能统一各地关于见义勇为的标准,更为有效的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目前,随着《民法总则》颁布,对保护见义勇为已经建立起了基础。但要让见义勇为能够有法可依,仅仅是民法总则中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为此必须建立全国性的统一立法,具体化各项规定,为见义勇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支持和保护,如此建设社会的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又能进一步的向前迈进,社会的道德风气,人民的道德素质将大幅提升。

4.2明确见义勇为造成损害的情形以及赔偿的范围

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范围,乘此机会应当将这一内容作为重要的部分在同一的见义勇为法中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的意义在于,能避免受到损害的人随意起诉见义勇为者,使得英雄流血又流泪,也能有助于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无法可依。所以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能够使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减少见义勇为者受到不当起诉的可能性。

4.3完善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害时的政府补偿机制

在见义勇为的立法上,应当降低见义勇为者的注意义务,目前《民法总则》中就将见义勇为对受助人的注意义务降到了最低。但是如上述分析,面对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见义勇为者由于重大过失、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以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受助人、侵害人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也实属正常,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见义勇为者自己承担,但是这就会出现英雄掉血又掉泪。如何让英雄流血不流泪,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政府补偿机制。见义勇为行为是崇高道德素质的体现,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支柱和精神文明,是应当进行宣扬和保护的,但见义勇为者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由见义勇为者承担是理所应当的,不过这个赔偿责任不是由见义勇为者自己掏腰包。政府作为整个社会的管理者,政府见义勇为行为的极大受益者,首当其冲政府应当帮助见义勇为者解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对此,建立和完善政府补偿机制,将见义勇为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纳入补偿机制之中,让见义勇为对行为负责,但减少见义勇为的负担。这才是对见义勇为者最好的保护,也是对受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最好保护,才能在社会上大力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真正的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心理负担和忧虑,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坚实的法制基础,并推动提高整个社会道德素质水平的提高。

5.结论

见义勇为行为是高道德素质的体现,这是不用质疑的。整个社会中,需要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大力的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见义勇为,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现象的屡次发生,所以在立法上应当建议和完善政府对于见义勇为的补偿和救济机制。真正的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制定统一的全国性见义勇为法,必须完善和细化相关规定,在见义勇为者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形和范围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建立和完善政府补偿机制。完善了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制,才能真正的消除见义勇为者的顾虑,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素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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