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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实务中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问题

2020-05-26吴友海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0年4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吴友海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推广以来,在有效惩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仍然存在速裁程序期限规定不合理、与自首、坦白的界限不明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带来的适用困惑,也存在值班律师制度运行难等实务问题。建议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纳入刑法,取消速裁程序10日期限的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范围进行限制,并通过提高值班律师“出勤率”、提高值班律师的履职回报等方式解决律师资源不足和履职不到位的问题。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值班律师 速裁程序 上诉 诉讼效率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为重要原则,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也顺应形势,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一些重点问题作出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及时有效惩罚犯罪、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以笔者所在的L院为例,2019年以来认罪认罚的全面推广适用,对于检察实务工作带来的明显改变主要体现在:一是办案时间整体有所缩短,诉讼效率显著提升;二是庭审时控辩激烈对抗及翻供现象明显下降;三是庭审时间显著减少,节约公诉资源。但是,随着制度的不断推行和实践的不断深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在此,拟从基层检察工作实务的角度出发,探讨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及对策建议,以期与广大同行参酌。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带来的适用困惑

1.刑法规定缺失,影响法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只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刑诉规则等,刑法中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尚未增加相应的条款,这使得起诉书或量刑建议书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始终没有刑法条款可以引用。目前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根据上,仍只能引用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以及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酌定情节,这样既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适用,也不利于促进社会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接受。仅仅从起诉书、判决书结论部分所表述的理由、引用的法律条款,民众是无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依据究竟在哪里,反而可能对刑事诉讼中仅因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就能够得以从宽处罚的现象感到疑惑。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如果只规定在程序法,而未在实体法上予以体现,就如同空中楼阁,总显得不是那么真实。

2.与自首、坦白的界限不明,模糊了从宽尺度。“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其中“不作重复评价”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分歧,是认罪认罚就不需要再对自首、坦白情节进行评价并且作为从宽情节,还是认罪认罚后仍需要对自首、坦白情节予以评价,只不过在从宽幅度的计算时仅计算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无需加上自首、坦白的从宽幅度?由于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写入刑法,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予以从轻处罚时,未能有实体法依据可以引用,因此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的适用问题如果不能梳理妥当,不只是从宽幅度上会产生歧义,在制作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时也会产生法律条款引用的疑惑。

3.速裁程序期限规定不合理,降低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刑诉规则》第273条均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捕诉一体改革后,检察人员还面临着7日内审结批捕案件的任务。如此一来,当出现公诉案件和批捕案件的时效冲突时,检察人员的办案压力骤增。并且,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案件,虽然事实清楚,但仍然需要对一些证据进行补强,或者因开展追赃挽损、刑事和解、对伤情鉴定进行文证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等,导致案件超出了10日期限。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再简单的案件这时也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反而降低了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影响了司法效率。另外,公诉环节用时越短,意味着值班律师介入的时间就越少,那么如何有效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就成了另一個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用10日期限来限制速裁程序的适用未免过于绝对,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司法效率初衷的背离。

4.上诉条件限制不到位,浪费司法资源。《指导意见》第45条第2项规定:“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践中,当法院根据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出一审判决之后,被告人以量刑建议偏重为由提出上诉的例子并不乏见,L院仅在2019年下半年就有4起(均被驳回上诉)。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被告人确实认为判刑过重,因此提起上诉;二是被告人以上诉为手段,追求留所执行余刑的目的。无论是哪一种原因,都是对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一种“违约”,是滥用上诉权的表现。既然量刑建议已经过自愿“协商,”那么被告人对于量刑结果就应该有了预判,如果真的发现有不妥之处,最迟也应在庭审终结之前提出。如果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再以此为由提起上诉,表面上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却是对司法资源的肆意浪费。

(二)推行值班律师制度的实务困难

1.僧多粥少,难以满足实际需求。《指导意见》第10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并且,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必须有值班律师在场。

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看守所每周只有1天安排2名值班律师派驻,尚未能做到“工作日全覆盖”。犯罪嫌疑人申请会见值班律师时,每周也只有1天能会见,并且会见的值班律师与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值班律师很可能不是同一个律师。检察人员只能将所有准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集中1天到看守所统一办理,如此一来就经常出现不同检察人员之间、检察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值班律师的“需求冲突”。

2.职责虚设,难以充分提供法律帮助。根据《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为:提供法律咨询、对程序适用、罪名及量刑建议、案件处理等提出建议或意见;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件材料,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几乎涵盖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绝大部分职责。值班律师的职责决定了其地位的重要性,在正确理解辩护概念的前提下,不难理解值班律师即使不出庭,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也都属于辩护。但实践中的情况却是,由于值班律师的工作回报较低导致其参与积极性不高,律师资源无法满足实际案件需求,犯罪嫌疑人对其信赖度不高,相关业务不熟悉等因素,值班律师在履职过程中,很难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以笔者所在L院为例,从2019年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尚未有一例案件出现值班律师主动申请阅卷、对案件处理提出建议、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等情况。绝大部分值班律师的作用仅限于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另外,由于很多值班律师对于刑期的计算并不熟悉,对案件证据情况也一无所知,往往难以在见证时对犯罪嫌疑人提供充分的法律帮助。

三、完善建议

(一)完善法律规定

1.将认罪认罚从宽规定纳入刑法。在传统的起诉书制作格式中,对于被告人法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依据,向来仅引用刑法条文,从未有引用刑事诉讼法的先例。刑法解决的主要是犯罪构成、刑罚与量刑情节等问题,刑事诉讼法解决的则是诉讼程序选择与程序进程、诉讼权利义务保障等问题。因此,直接引用刑事诉讼法条文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从法理上也讲不通。另外,如果不将认罪认罚从宽写入刑法,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出现重复评价的现象,而背离了《指导意见》的本意。

要解决上述问题,首要任务就是在刑法中增加认罪认罚从宽的条款,使之在刑事诉讼中真正言之有理、适之有据。具体可以考虑在《刑法》第67条增加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前三款规定的自首或坦白情节,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且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在自首或坦白基础上进一步从宽处罚。如此一来,既将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区别开来,又不割裂彼此之间的联系,在选择适用上可以因案制宜。

2.取消速裁程序10日期限的规定。从根本上讲,无论是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是对于庭审程序而言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对速裁程序的适用提出限制,未免“张冠李戴”。如此规定可能是为了提高检察人员的工作效率,但是从目前的实践结果来看,反而减少了庭审阶段速裁程序的适用比例。因此,建议在法律规定中,剔除关于审查起诉阶段适用速裁程序必须在10日内审结的规定;或者增加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能10日内审结的案件,如果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在起诉时仍可以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3.限制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范围。被告人的上诉权本是维护其合法诉讼权利的一道重要屏障,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已经就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法进行了“协商”。这种协商遵循民法中的“合法、公平、公正、守信”等原则,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民事协商。主要体现在,它不能随意“毁约”,这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目的相契合。如果被告人总是在认罪认罚后因对判罚结果不满意而随意提起上诉,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优势又从何体现?如果被告人真的无法接受量刑结果,完全可以在一审判决前提出异议,这个时间也应视为对量刑异议的最后期限。因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对被告人上诉权作出一定的限制,显得非常有必要。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被告人不得仅以量刑结果偏重为由提出上诉,否则法院可不予受理。

(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1.解决值班律师资源不足的问题。一是提高值班律师的“出勤率”。为了解决案件需求与律师资源之间的矛盾,《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但客观地讲,大部分上述措施目前可操作性都不高。并且,其中诸如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等措施是否能适应实际需求,尚待实践检验。相对而言,由政府出面协调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提高值班律师出勤率的方式比较能满足目前的需求。

二是提高批捕环节的轻罪不捕率。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应当仅注重于公诉环节,在批捕环节,就可以考虑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最直接的方式,就是“构罪不捕”。《刑诉规则》第11条规定,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都应当做好认罪认罚的相关工作。第140条则规定,对于一些罪行较轻、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对于一些罪行轻微、认罪态度好、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不至于影响诉讼进程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不仅能提高犯罪嫌疑人认罪积极性、减少看守所的羁押压力,还能减轻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环节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工作压力,不至于因为等待值班律师见证而拖延办案期限,提高办案效率。

三是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一些认罪态度较好、证据已经基本固定、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且不存在必须逮捕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在排除潜逃、串供、毁灭证据、威胁证人等不利因素后,可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这些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一方面可以彰显检察机关既依法办案,也兼顾人文关怀,另一方面又可以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工作放到变更强制措施后进行,避免为了等待值班律师见证而不得不拖延时間的尴尬。

2.解决值班律师履职不到位的问题。一是提高值班律师的履职回报。律师行业毕竟是一个盈利性的行业,决定值班律师是否履职尽责的一个最根本因素就是能否保障其“付出与回报成正比”。要求一个律师为了几百元的报酬,在看守所呆上一天,为与其没有委托关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从人性上讲,有些过于理想化。因此,通过提高值班律师的履职回报,提升其工作积极性,从而更好地实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初衷,就显得尤为现实和必要。具体回报方式,可以探索实行值班律师履职绩效评价制度,作为律师行业评先评优的根据;探索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律师的无缝转化,即在当事人需要援助律师或委托辩护时的优先选择权;直接从经济上提高待遇等。

二是提高值班律师的专业素养。现阶段,一些律师执业范围非常广,既可以代理刑事案件,又可以代理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杂而不精”的现象比较普遍。在这样的执业背景下,很难要求其作为值班律师能够在案件事实、罪名、适用程序、量刑幅度等方面真正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建设性的帮助。因此,应尽量选择一些对刑事辩护相对比较熟悉的、甚至是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来担任值班律师。并且,要对值班律师开展经常性的业务培训,特别是对量刑规范方面的培训,使其在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真正做到“履职到位”。

三是提高值班律师的工作便利。根据《指导意见》第12条、《刑诉规则》第268条、第269条的规定,值班律师履职过程中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等。但问题是,值班律师的履职过程如何界定?非值班时间是否可以认定为延续履职?值班律师在非值班时间如何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在非值班时间会见是否需要办案机关同意?值班律师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特别是案卷材料繁多的案件如何阅卷?《刑诉规则》似乎并未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安排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或义务。笔者以为,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的根本差别就在于“公益性”,是国家在犯罪嫌疑人无能力或不愿意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委派律师强制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但究其根底,其履行的也是辩护律师的大部分工作职责。因此,从工作制度设计上,给予值班律师最大限度的便利,方便其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随时阅卷等,还是很有必要的。这一点,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或授权。

目前由于各地司法水平不均衡、地区经济水平差异等因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全面推广适用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和困难,但是相信随着这项制度在实务中的不断深入推进,将会逐渐展现其强大的生命力,为我国的法治进程添光增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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