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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庭秩序下恶意诉讼制度的主要规定

2020-05-26沈思达沈开举

关键词:海洋法仲裁庭异议

沈思达沈开举

(1.亚利桑那州立大学法学院,亚利桑那菲尼克斯85281;2.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恶意诉讼(frivolous claim)是指“缺少法律基础或法律价值”“不够严重”“没有合理的目的”的诉讼。针对此情形,国内法律体系形成了一套允许法庭在发生恶意诉讼的情况下基于加快诉讼程序为目的驳回或拒绝诉讼的机制,但是在国际法庭或国际仲裁的规则中,此类程序却不胜明了[1]。在2006年《ICSID仲裁规则》(《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规则》)出现之前的十几年,“投资者—国家”案件中的恶意诉讼出现了一个高潮,因而需要设定新的程序让仲裁庭以快捷的方式应对恶意诉讼[2]。基于此点,最新修订的2006年《ICSID仲裁规则》加入了第41(5)条,为当事人新增了先于诉讼的特殊请求程序。在该程序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异议,以此根除恶意诉讼、已知的平行诉讼或在其他法庭已经提起的诉讼。尽管国际法庭和国际仲裁庭形成了一套应对恶意诉讼的制度,但这一规则的具体适用仍然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也是本文试图讨论的核心问题。

事实上,“驳回恶意诉讼”这一制度,既包括“个人—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包括“国家—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具体而言,前者的内涵包括常见的投资领域内的“个人—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诸如诉诸人权法庭等公法上的争端解决机制;而后者则主要着眼于国际审判法院(ICJ)和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等国际组织的裁判。本文将着眼于国际公法秩序和投资仲裁的具体文本,对欧洲国际人权法庭、联合国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恶意诉讼机制以及《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在最初5年内的实际应用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梳理基本的适用规则。

1 国际公法秩序下的恶意诉讼制度

1.1 欧洲国际人权法庭的“四项”认定标准

在国际法庭中,欧洲国际人权法庭是根据其公约设立的,用以排除无价值诉讼的过滤机制是应对恶意诉讼的典型。《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权利公约》(以下简称《欧洲人权公约》)在第35(3)条中规定:“如果含有以下情形,法庭应该对任何个人提交的基于第34条的诉请宣告不予接受:(a)这一申请不符合公约的条款,或者协议项下的权利明显没有依据,或者没有个人申请的权利……”

类似的条款也可在其他人权条款中找到,如《美国人权公约》第47条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条。《欧洲人权公约》第35(3)条所建立的机制,目的在于根除非常没有意义的案件。该欧洲国际人权法庭(1998年之前是欧洲人权委员会)在遇到“明显没有依据”的诉请时,曾大量使用该条文宣告诉请不能被接受。但是,过滤机制只适用于个人之间的诉请,而对于国家之间的诉请仍存在一定的缺失。具体而言,法庭调研提交的“和解采纳条款的适用指南”提供了法庭判例法的权威审查,并将“明显没有依据”的诉请分为四个主要部分。

第一,“第四阶段”诉讼。这种案件源起于申请人对于仲裁庭的角色和功能的误解:欧洲国际人权法庭并不担任上诉庭(一种“第四阶段”的诉讼)的任务而对已有的国内裁判进行重审,除非国内法院侵犯《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和自由或者确实明显错判。因此,“第四阶段”的诉讼将被视为明显缺乏依据。

第二,明显不违反规定。如果排除了所有通常可接受的情况,仍没有任何违反有关《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的表现,申请人的诉请将会被认为是“明显没有依据”的。举例而言,如果对于相同的或类似的案件,法庭有确定的和丰富的判例能够证明其明显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项下的权利,则可以直接认定为明显没有依据。

第三,非实质性地诉请。申请方简单地引用一条或多条《欧洲人权公约》,但不解释何处违反《欧洲人权公约》项下的义务,或者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法庭将宣告诉请是明显没有依据的。

第四,混乱或未来诉请。这种情况是指申请人提出的诉请在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存在依据,事实上客观不能,或者明显违反一般常识[3]。

1.2 联合国国际法院认定的缺失

联合国国际法院针对恶意诉讼并不存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仅规定了“快速法庭”的组成等规则。在1963年的北喀麦隆案(Cameroon v.United Kingdom)中,法官吉拉德·菲茨莫里斯(Gerald Fitzmaurice)认为,国际法院应当参考欧洲国际人权法庭的筛选程序,即“在相同情况下,采取相似措施”[4]。由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差异,以及管辖权的区别,国际法庭没有任何类似的“筛选”程序来应对恶意诉讼,因此非常有必要在类似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将这作为国际法庭的管辖权力之一。

迄今为止,国际法院没有出现一例由于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而在诉讼一开始就被驳回诉请的案件。在特定情况下,法庭会驳回诉请,但原因是“明显缺乏管辖权”,而非“没有依据”。在前南斯拉夫诉北大西洋公约十国“运用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案中,在预备措施阶段,法庭拒绝了临时措施的指示,并将其他两个类似的案子(诉西班牙和诉美国)以明显缺乏管辖权为由从受案列表中移除。在随后的临时措施异议阶段,法庭将剩下的8个案件也指向了同一个“临时问题”,即:基于法庭管辖权的问题。由于申请国态度的转变,法庭是否应基于“快速结案”条款的规定,径直驳回诉请,而不去讨论管辖权的问题。法庭没有接受这一观点,并且认为此权力受两种情况的限制,具体而言,是程序已经启动并且没有据以依据的管辖权力和“明显没有管辖权”。

由上可知,国际法庭在应对恶意诉讼之时采取了极其谨小慎微的态度[5],通常不会径直讨论甚至在诉讼开始前宣布驳回诉请,取而代之的是对“管辖权”问题的审查,以“明显没有管辖权”为主要理由驳回诉讼请求。

1.3 国际海洋法法庭中的恶意诉讼解决机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提供了一种在诉前筛选恶意诉讼的特别程序。《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4条规定:法庭或仲裁庭有权认定一个诉请是否“缺乏法律程序或表面缺乏依据”。补充这一条款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沿海国家,遏制在专属经济区面临滥诉的情形。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4条并没有对何谓“缺少法律程序”或“表面缺乏依据”作出解释。有学者认为只有公然是滥用的和证据明显不足需要停止的案件才属于上述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在国家之间的诉讼中,滥诉是相对较少的,如果出现滥诉,法庭或仲裁庭应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4条审慎对待,以旁观者的角度判断是否构成恶意。事实上,对“缺少法律程序”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而对“表面缺乏依据”的内涵的认定,应当既包括管辖权的缺乏,也包括法律价值的缺失[6]。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96条第7段阐明了递交申请和证据“应当仅限于与争议有关的事实,具体而言在于说明是否构成缺乏法律程序或者表面缺乏依据”。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要求当事人“对所有有关法律和事实的问题进行辩论,并举出所有相关证据”。有学者指出,这可能会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4条的目的更为混乱,因为“在大多数案件中,对所有可能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辩论,用这一复杂的检验方法来解决一个表面是否符合的问题以确定是否索赔,明显不可能”[7]。而在实际案例中,仲裁庭希望当事人双方对所有有关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辩论,并对所有有关问题进行举证,大多数情况下仲裁庭将会回绝“审前程序”的请求,而继续审理案件[8]。

从文本分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4条第3段区分了滥用诉讼权利、表面缺乏依据以及一般意义的“审前程序”。在这种区分之下,“审前程序”将会产生与“审前异议”程序一样的程序中止效果。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4条下的“审前程序”是否可以与“审前异议”平行,或者将其视为“审前异议”的前置程序?以色列学者罗森(Shabtai Rosenne)提出用“前置审前程序”来描述相较于“审前异议”的审前程序,该提议最终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采纳[9]。由此可见,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申请的程序规则提起的“前置审前程序”,如果法庭或仲裁庭因为没有发现“缺乏法律程序”或者“表面缺乏依据”而决定继续审理案件,则在“审前程序”的任何决定都不能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再提出“审前异议”。这一程序规则也同样被吸纳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规则第41(5)条和2004年美国双边投资协定示范法中。比如,在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CAFTA)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其权利“轻率地”提起了异议,假使仲裁庭驳回了异议,那么同样可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起“一般的”审前异议。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4条至今还未被真正援引于裁判之中[10-11]。下面将国际法庭秩序下恶意诉讼制度的主要规定归纳到表1中。

表1 国际法庭秩序下恶意诉讼制度的主要规定

2 《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对恶意诉讼的规制

2.1 《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的内涵

《ICSID公约》于1966年正式生效,ICSID行政理事会于1967年制定《ICSID仲裁规则》,并先后于1984年和2002年两次对其进行修订。此后,为了适应ICSID仲裁案件快速增长的形势,以及国际投资规则发展的新动向,ICSID于2004年启动对《ICSID仲裁规则》的第三次修订,范围包括:初步程序、裁决的公开、第三方参与、仲裁员的披露要求以及仲裁员的费用等。

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以及《附加便利规则》第41条第6款,一方可能因申请人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而请求仲裁庭进行快速仲裁。《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共有四层含义:第一句规定了启动简易程序的时间点以及异议成立的实体标准;第二句对异议的内容要求作出规定;第三句要求仲裁庭保证争议双方的正当程序权利,并要求尽快作出决定;第四句明确简易程序的决定不影响争议双方的其他权利[12]。

2.2 《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的适用

《ICSID仲裁规则》自2006年生效至今共实际运用于25个案件,其中与《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相关的有如下9个案例(见表2)[13]。

从程序上考察,基于《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引起的有关程序与以往相比更加简易和便捷。《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30天内提交申请,仲裁庭应该在第一次会议或者第一次会议后迅速作出决定。基于现有实践来看,仲裁庭都是在第一次会议之后才作出决定,而非严格遵循在第一次会议时作出[14]。因此“在此之后迅速”应理解为在仲裁庭第一次开会的四天到五个月之内。

表2 涉及《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相关的国际仲裁案例

续表2

简易程序的属性导致仲裁庭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处理都是简易的,比如,并不要求将所有证据都展示,基于此当事人可以将部分证据在随后的一般程序中再展示。但是在不影响正当程序权利和“严重违反程序的基本原则”下,仲裁庭缩减程序或证据的程度,《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的文本并未给予明确地指引,只是说明仲裁庭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表达异议的机会”。根据全球贸易(Global Trading)仲裁庭的判决,仲裁庭应在《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授予异议方的权利(使明显无依据之诉请能被快速驳回以避免精力与财力的不必要耗费)与仲裁庭保证程序公平的职责之间寻求平衡。环球(Trans-Global)仲裁庭特别说明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并且说明,“如果申请人基于《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的最终决定而被错误地排除出审判,并且没有机会根据《ICSID仲裁规则》进一步参与书面或者口头程序,将会是极大的不公正。”

3 余论:探索非ICSID规则下“投资者—国家”之间的恶意诉讼

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源于国内体系的发展,并逐渐运用于国际法体系下,且主要存在于国际公法体系内部。随着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频率的增加,如何在投资领域进一步推广运用该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ICSID并非现存唯一可以接受“投资者—国家”仲裁的机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机构同样也受理相关诉讼,但却不存在具体的对于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适用规则。随着深圳国际仲裁院2016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发布,增加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探索非ICSID规则下运用“恶意诉讼”的规制机制,必将更加频繁[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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