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研究
2020-05-19曾晓耘
摘 要:最高额抵押制度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下被市场主体广为运用的一种抵押制度,但由于其本身的弊病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对其规定的不完善,需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与分析。本文通过分析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制度价值及我国立法现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期使该制度在以后的实务中更好地发挥其功能。
关键词:担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
引言
当今社会,最高额抵押制度为满足市场经济主体资金融通的需求提供便利,已然发展成为一种被广为适用的担保方式。自《担保法》以来,最高额抵押制度在我国已经设立了较长的时间,但我国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仍有许多需要修正与补足之处。此外,抵押财产的担保价值难以充分发挥和抵押权人常有不当行为,是最高额抵押存在的固有弊病,笔者也期在制度研究过程中找到方法更好地实现不同主体间的利益衡平。
一、最高额抵押概述
(一)最高额抵押之界定
我国《担保法》第59条,《物权法》第203条对最高额抵押做了概念界定。对于上述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首先,被这种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基于某种基础关系而产生。它与一般抵押的显著差别便预存与此基础关系之中。其次,它的本質就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存在最高限额的不特定债权。所以,在设立权利时只需满足一定条件,已经存在或者特定的债权也可以被纳入其担保的范围。纵使将已经存在的债权纳入其范围之内,前者也只是的诸项债权总和的一部份,并且随时可能因为清偿而消灭。
(二)最高额抵押之特征
相比于其他的一般类型的抵押,最高额抵押是一种性质较为特殊的抵押,其自然存在许多的特别的地方:首先,其有特殊的权利特定性。一般来说,抵押物的价值就是其所提供的担保的范围,而这种抵押则是以其设定的最高额为限度担保相应的债权。其次,这种抵押在抵押权适用的范围上不同于一般的抵押。对于后者,任何债权都能够设定抵押权。而前者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在某一期限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最后,其有实现权利时所需满足的特别的条件。它的实现,不仅需要满足一般性条件而且需要确定最高额。只有当这种特殊条件满足之后债权才能确定。
二、最高额抵押的价值分析
(一)最高额抵押的制度价值
最高额抵押具有十分重要的制度价值:一方面是立法价值。该制度的设立在丰富担保形式的同时也扩大担保权利的种类。另一方面是经济价值。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有利于加速资金融通,促进经济交易,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重要影响。最高额抵押的制度价值的主要方面和基础是其社会经济价值,正因为有社会经济价值的存在,才使得立法价值具有实际意义。对于固定当事人之间一定时期内连续的金融交易关系,若采用一般抵押提供担保,必须对每次交易分别设定抵押权,对应的抵押权会随着某一担保债权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余的债权便不在从其中获得担保。如此一来,必将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浪费,并且也会妨害经济交易的效率与安全。最高额抵押制度下,能够仅设定一次抵押权就为后续产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大大促进了经济交易和资金融通。
(二)最高额抵押的消极作用
不可否认,最高额抵押也有其危险性。一方面,它可能会妨害抵押财产担保价值的发挥。在实践中决算期到来之前,它所担保的债权处在不停的变动之中,因此现实中会出现抵押财产的价值高于实际发生的债权总额的情况。此外,债权人也会为了自己的便利与安全,设定超过必要的额度的最高额。这便使得剩余的且可能较大的担保价值无法被抵押人有效地利用起来。同时它也极易滋生不当行为。若债权人在取得最高额抵押权后不与债务人进行正常交易,担保财产将会受到不正当的束缚,严重损害债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再者,不正当地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可能成为债权人影响债务人的经营决策的非法手段。究其根本,最高额抵押权的消极作用源于其制度设计上着重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的价值选择。因此,为了达到利益的平衡且有效避免上述弊端的消极影响,就必须将更多相应的权利赋予给抵押人及其利害关系人。
三、制度现状与完善
(一)明晰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
确定的适用范围的客观标准是适用该制度的必要前提,因此立法应当予以明确规定。从立法例看,此种标准的界定随着《物权法》的出台,经历了从严格限制主义到一般限制主义的变迁。然而,《物权法》规定的标准过于原则,界限模糊,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统一运用。笔者认为,为给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一项更为明确具体的判断某一债权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的客观的标准,应当罗列出最高额抵押适用的典型债权。此外,基于票据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关系,作为以信用为基础的债权关系,它不应受《物权法》原则性规定的限制而属于原则的例外。
(二)完善登记制度
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应的特殊登记制度与最高额抵押相匹配,于是便会出现最高额抵押这一个抵押类型中登记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效力的现象。这既容易造成体系上的混乱,也不利于对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在实践中,抵押财产的组成成分复杂,可能会出现对不同类型的财产进行登记的强制性程度不同的情形,极易造成权利设定时的混乱。加之最高额抵押中所抵押的财产一般具有较普通财产更为巨大的价值,登记公示是对抵押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更为有效、有力的保障。综上所述,登记生效主义更益于实践。此外,我国《担保法》对抵押的登记程序和内容没有作统一规定,在实践中,通常是由登记机构自行确定抵押登记的程序和内容,这将导致不同的抵押登记部门的登记程序大相径庭的不合理现象。笔者认为,虽然在实践中统一登记机关较难实现,但可以考虑出台统一的登记规定约束不同的登记机关。
(三)规范被担保债权本原的确定
我国《物权法》第206条规定了五种被担保债权原本确定的原因并附一项兜底条款。第一项规定了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但法律并未设定最长时长的限制。如果约定的债权确定的时间过长,势必会影响标的物利用效率,妨碍社会资源流动。因此,参考外国立法例,同时考虑现实市场交易周期,应当将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的最长时间限制在五年以内。此外,该条的第四和第五项中,被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点表述不够明确,容易造成混乱,应稍作修正。第四项改为抵押物被查封时被担保债权原本确定。第五项改为法院对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裁定开始破产程序时被担保债权原本确定。
(四)设立限制条款
考虑到最高额抵押存在其固有的缺陷,应当赋予抵押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更多相应的权利,以达到衡平利益的效果。我国法律可以参照国外立法例,为抵押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分别设定减额请求权与消灭请求权。减额请求权的功能有二:一方面使得抵押财产的剩余担保价值在符合了相应条件后可以为抵押物的所有人利用;另一方面,它可以间接牵制恶意的债权人,规避其不当行为。消灭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利害关系人消灭最高额抵押权的权利来保护其利益。在由第三人提供抵押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情况下,抵押财产所有人受最高额抵押权约束的时间往往较长。赋予第三人消灭请求权,可以使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控制权。这也调动了第三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积极性,成为促进资金的融通的推动力。
四、结语
在我国的《担保法》最初制定的时候,担保法的相关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并且司法中的实务经验欠缺。我们必须正视,此前的《担保法》确立的最高额抵押制度相当的不成熟,立法者在最高额抵押的价值判断上存在偏误,最高额抵押制度的规范也多有缺失。而后,我国《物权法》对最高额抵押制度作了相应完善,对此前立法上的一些错误进行了修正和补足,其立法取向值得赞同。但我国现行法确立的最高额抵押制度仍不够完善,许多缺失的规定有待补足。
参考文献:
[1]高圣平,申晨.不动产抵押登记若干问题探讨——从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出发[J].社会科学,2014(05)
[2]楊文辉.最高额抵押权决算期之研究[J].法学,2009(03)
[3]崔建远.抵押权探微[J].法学,2004(04)
[4]沈厚富.最高额抵押制度的完善[J].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1(12)
[5]夏立平.试论最高额抵押[J].法学论坛,2000(04)
[6]沈燕妮,李霞.简论最高额抵押的特征[J].当代法学,1999(05)
[7]李霞,林宪民.最高额抵押制度初探[J].山东社会科学,1998(02)
[8]陈外华.最高额抵押刍议[J].山东法学,1997(02)
[9]覃捷.最高额抵押附从性探析[J].法学杂志,1996(06)
[10]黄章任.论最高额抵押[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6(05)
[11].简论最高额抵押[J].人民司法,1996(07)
作者简介:
曾晓耘(1994-),女,汉族,籍贯四川省合江县,现就读于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2018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