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师为遂宁修建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维权
2020-05-18吴国强
文/ 吴国强
【案情简介】
原告杨**诉被告**城镇成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成都市**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遂宁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生态公司向原告付出尚欠的工程款3989938.67元及利钱(自告状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较至现实付出之日止);(2)判令被告**园林公司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付出责任,被告**旅游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规模内对上述工程款负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用度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来由:被告**旅游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生态公司承建。二被告于2014年签署《遂宁世**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生态公司将遂宁**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分区*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园林公司,合同总价为10147347.24元。被告**园林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所有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现实施工人于2014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并通过了被告**生态公司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及格后,原告向被告**生态公司提交告终算书,工程结算价为11089935.67元。截止2017年11月21日,被告**生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89938.67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令问题的诠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划定,被告**生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规模内负担给付责任;被告**园林公司违法转包工程,该当对未付工程款负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业主方该当在未付工程款规模内负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告状来院。
被告**生态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举行了竣工验收,但不是与原告举行的验收,是与被告**园林公司举行的验收;(1)被告**生态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尚未举行工程款结算;(2)被告**生态公司与被告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付出安装合同约定现实上已经在现有前提下超额付出,两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付出附有前提,必需由被告**生态公司与业主方举行结算后才付出终极工程款,但今朝**生态公司尚未与业主方举行结算,业主方也未就该工程款付出给被告:(3)按照相干法令划定,发包人在尚欠工程款规模内负担付出责任,但根据相干司法诠释,相对的发包人不是前述划定中的发包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生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结算关系,不该负担任何责任;(4)原告在庭审历程中陈述案涉工程系**生态公司发包给原告,因原告无天资,故以被告**园林公司的名义施工。法令克制反言,原告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纷歧致;(5)假如原告是基于挂靠合同关系向被告**生态公司主张权力,那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干判例,挂靠人或现实施工人不能越过被挂靠人向业主方或总包方要求付出工程款,以是被告**生态公司与原告无关,不该负担责任。
【署理意见】
被告**园林公司委托署理人吴国强提出以下署理意见:
一、我方从未不法转包工程,更没有将**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分区*绿化工程所有转包给原告,我公司是与成都**园艺公司互助完成的**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分区四绿化工程。
二、本案明明是成都**园艺公司为了躲避欠我公司的2903717.34元债务而筹谋的虚伪诉讼,原告杨**是成都市**园艺有限公司总司理李**部下的人,不行能是本案现实施工人。
三、我公司与原告私家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的营业往来均是在履行与成都**园艺有限公司的互助协议,履行历程中按成都市**园艺有限公司总司理李**的指示与原告密生营业交往,原告在本案中代表的是成都市**园艺有限公司。
四、请求法庭对本案原告在诉讼历程中诡计操纵国度公权利牟取不法好处的举动果断予以避免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详细来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划定:“民事诉讼该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举行民事诉讼勾当时,主观上应诚实和善意,不得举行虚伪陈述,不得误导和欺骗法庭,这是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根基要求。
2.详细到本案关系,我公司细心阅卷后发明本案关系庞大:被告一和被告二是修建承包关系;原告和被告二是代表关系;被告二和成都**园艺公司又是互助关系;杨**和成都**园林工程公司又可能是委托关系或代表关系。本案涉案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相对性道理处置惩罚。本案原告的所作所为违背诚信原则,混淆黑白,诡计操纵国度公权利牟取不法好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告状。
3.我公司针对上述事实来由提出以下证据和来由:
(1)在原告偏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一事情职员签收据上,载明晰:今收到贵司结算资料两份(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原告杨**施工时代也在帮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干事,也在就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干营业与被告一**生态公司交涉。
(2)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同期也在遂宁有施工项目(是否和被告一有互助协议,被告二确实不知),在原告偏向法庭提供的徐**工地结算清单(加盖有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原告杨**和王*以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具名和收货,也就是说原告杨**合王*在本案中又同时是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工地的代表和收货人,这一点供给商徐**也承认(详见加盖有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徐**工地结算清单)。
(3)王*是成都**园林公司的监事和25%股份投资人,赵**是该公司2017年2月28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和75%股份投资人。本案原告杨**向法庭提交的证实本案应收工程款的票据中又有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时的法定代表人和75%份额大股东赵*具名确认的183万货款(详见原告偏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6月24日张**遂宁一期工地供货表),原告杨**在2015年1月7日又在向赵**借10万元用于付出罗**付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衡宇抵扣协议书中末了获得衡宇的人又是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和投资人王*。再加上从原告提供的资金交往明细上看,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和投资人王*险些经手本案原告方所有资金进出,原告杨**向法庭提供的报销票据上都有杨**和赵**的署名才能报销。被告二认为原告诡计遮盖重大事实实行不法侵占举动,操纵国度公权利牟取不法好处。
(4)同时,成都**园林公司大股东赵**的150万股权已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冻结,成都**园林公司股东赵**和王*因(2017)川0107执**号执行案未付出执行申请人320000元已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列为失约被执行人(证据附后)。
本案原告杨**把股东诉讼缠身的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他工程中所做项目作为我公司本案中完成的工程项目向法庭提交,不法侵占意图明明,是明明的诡计操纵国度公权利牟取不法好处。
综上,原告杨**向法庭的当庭论述明明是虚伪的、且存心遮盖涉案重大事实,原告不是本案涉案项目的现实施工人,不法侵占意图明明,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告状!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被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生态公司之间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施工投融资合同关系,即由被告**生态公司垫资建筑案涉项目,再由**旅游公司举行回购,两边是购置或是生意关系,故原告不能依据最高院的相干司法诠释要求被告**公司负担任何付出工程款的责任。
【法院审理历程】
按照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旅游公司与被告棕榈生态公司签署《遂宁**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合同》,约定由被告**生态公司卖力遂宁**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的投资、建设及移交。工程落成后,通过竣工验收,并在当局有关主管部分通过存案,将切合设计各项要求的完好的工程移交给被告**旅游公司,**旅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前提以收购项目资产的情势付出回购款。被告**生态公司在签署上述合同后,与被告**园林公司签署了《遂宁**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合同》,约定由被告**园林公司承包遂宁市**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分区*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147347.24元,全部合同单价均为综合包干性子。截止今朝,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业务执照复印件施工投融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陈诉、银行卡生意业务明细、机械使用费工程结算表、互助协议书、工程款付出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生态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均否定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原告杨**向本案三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证实其与被告**生态公司或被告**园林公司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核心为:原告杨**与本案三被告的关系认定。
原告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生态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签署的《遂宁**建设项目(**施工投融资合同》,经本院审查,该合同仅能证实被告**生态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单元(子单元)竣工验收陈诉》及其会签表、竣工图。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显示的施工方仍然是被告**园林公司,而且加盖有被告**园林公司公章。被告杨**仅是作为该工程的项目司理到场了验收并在验收陈诉上具名确认。同时联合被告**园林公司出示的《扣款协议书》、《扣款增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结案外人成都市**园艺有限公司。虽然被告**园林公司出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原告出示的前述证据并不足以解除合理嫌疑。同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园林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成都市**园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杨**明确暗示差别意追加都市**园艺有限公司为被告,也不要求成都市**园艺有限公司负担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
涉案工程《结算书》、被告棕榈生态公司事情职员**写的收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结算书》中全部相干质料载明的施工单元均是被告**园林公司,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杨**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而收据上载明晰:“今收到贵公司结算资料两份……成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收据记录了收到两公司的结算资料,但不能证实原告系工程现实施工人;四、银行承兑汇票及修建业同一发票(自开)、抵扣协议书、原告银行卡生意业务明细。经本院审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既非本案原告,也非被告**园林公司,联合原告的银行卡生意业务明细,原告在承兑汇票出具的前后并未收到过来自被告**生态公司或被告**园林公司的金钱,不能证实被告**生态公司或被告**园林公司有向原告付出工程款的举动。同样,修建业同一发票载明的收款方为本案被告**园林公司,但原告无响应证据证实**园林公司有向原告付出工程款的举动。而抵扣协议书显示的受抵扣工钱案外人刘*,如原告为抵扣衡宇的终极受益人,其该当提供响应证据证实实在际享有抵扣衡宇的权力,但原告未提供响应证据。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生态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已向原告付出了工程款,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五、张*、罗*、杨*包结案涉工程。其前后陈述抵牾,且无任何证据可以或许证实其与被告**生态公司、**园林公司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负担举证不能的法令后果。据此,对于原告杨**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条之划定,讯断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720元,由原告杨**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坚苦,法令关系庞大,被告二**园林公司有理但说不清。四川高扬(郫都)状师事件所吴国强状师根据脚踏实地地原则提出署理意见,人民法院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令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举行审理。本案署理状师在被告二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观察重点及对方讲话不停提供新证据及署理意见。帮忙审讯构造查明案件事实,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好处,本案实现了有用署理。
【结语和发起】
在法庭上,状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相信和该当依赖的气力,在办案历程中,岂论标的的巨细、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正当地全力维护当事人正当好处:本案法令关系庞大,状师据理力争,全力维护了原告方的合法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