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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2020-05-15

运城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民诉法民事环境污染

张 萌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减少环境污染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我国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力度不断增强,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法律规制也日益完善。其中,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武器,其产生和发展为环境污染责任追究发挥了重要作用。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前者针对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却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后者针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如果其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则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支持起诉人支持起诉。检察机关支持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起诉对民事公益诉讼开展方式的完善、环境污染的防治都具有重要的价值,但其在立法及实践中都存在一些模糊和值得商讨之处。本文将关注检察机关在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支持起诉的运用,首先梳理其立法发展过程,其次通过分析裁判文书总结检察机关在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支持起诉的现状,归纳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的立法发展

支持起诉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我国民诉法)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属于可以支持起诉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在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时,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该条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较低,[1]但其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提供了可能性,成为公益诉讼立法后检察机关支持有关主体起诉的法律基础。

我国民诉法于2012年进行修改时,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随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该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我国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随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进行修改时,确立了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再次明确了检察机关支持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自此,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法律依据、案件范围、前提条件、支持方式等问题都已经获得了明确,为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提供了立法保障。

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的司法实践情况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文书30份。(检索条件为: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环境、污染,并排除全文中“支持起诉”仅存在于法条引用的案件)本文将对该30份文书进行分析,以期获得检察机关在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中支持起诉的司法实践情况。

(一)案件时间分布

通过裁判文书检索结果可知,在我国民诉法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之前,已经有案例开始进行由人民检察院担任支持起诉人的尝试。在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公布之前,共有7例案件采取具有这种形式开展环境污染公益诉讼。2015年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公布后,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诉讼的地位和途径得到了进一步的确定,此类案件数量增长较多,于2015-2018年分别为5例、7例、3例和7例。但2019年,该类案件数量仅为1例。其原因可能为,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提供了新的途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检察机关采用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

图1 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间分布

(二)支持起诉人及原告的种类

在检察机关参与支持起诉的有30例案件中,由检察机关单独作为支持起诉人的有27例,并有1例案件由省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支持起诉;由检察机关和其他主体合作共同作为支持起诉人的有3例,其他主体分别为市、区环境保护局和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在此30例案件中,原告的种类较多,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各省市环保联合会、环境保护基金会、志愿者联合会、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海洋与渔业局、林业局、环境保护协会等。其中,社会组织为原告的有26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原告的案件有4例。由上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曾为不同种类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等主体提供过起诉支持。

表1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支持起诉人及原告的种类

(三)支持起诉人与法院的对应情况

在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的30例案件中,有24例一审案件和6例二审案件。在24例一审案件中,审理法院的级别均为中级人民法院,有6例案件由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18例案件由与中级人民法院层级相对应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在6例二审案件中,有4例案件检察机关级别低于二审法院的级别,2例案件检察机关级别与二审法院级别相对应。此外,在检察机关级别与审理法院级别对应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与审理法院的地域存在不对应的情况,如存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由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在检察机关级别与审理法院级别相对应的20例的案件中,有6例案件的法院与检察院所在地不同。

表2 检察机关与审理法院的级别、地域对应情况

(四)支持起诉的方式

在30例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案件中,有4例案件判决文书仅在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部分记载了支持起诉人的名称和情况,在判决文书其他部分并未体现出检察机关支持参与起诉的方式和意见。剩余26例案件中,支持起诉的方式一般体现于裁判文书首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有25例载明检察机关通过指派或委托2人以参与法庭审理的方式支持起诉,其中有22例案件检察机关指派本院工作人员到庭参加诉讼,3例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除参与庭审之外,有8例案件的检察机关采取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支持起诉;有8例采取协助原告调查取证、向法院提交证据等与收集证据有关的方式参与支持起诉。此外,还分别有3例案件的检察机关采取出具检察建议书督促原告起诉、委托相关机构出具评估技术报告、指派其他检察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的方式支持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在8例检察机关以与收集证据有关的方式参与支持起诉的案件中,仅有3例案件指明了证据的具体内容,没有判决文书载明检察机关对调查取证进行协助的具体方式。

表3 检察机关在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支持起诉的方式

(五)支持起诉意见的发表

在30例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的案件中,除8例裁判文书没有记载检察机关发表支持起诉意见外,在剩余的22例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庭审时都提出了一定的支持起诉意见。其中,有19例案件中检察机关阐明了被告应当负有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有14例案件对支持起诉的法律依据进行了论述,还有8例案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论述。其余3例载有支持起诉意见的案件中,有1例案件仅列举了查明的事实,但并没有引用具体的法条;有1例二审案件中简单论述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有1例案件支持起诉意见仅表述为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认定被告责任的法条引用上,检察机关一般使用的法律为民事法律和环境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在对支持起诉的法律依据进行论述时,检察机关主要列举的法条为我国民诉法。其中有11例案件仅使用了我国民诉法第十五条,有2例案件仅使用了我国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有1例案件同时使用了上述两个法条。

表4 检察机关在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支持起诉意见的发表情况

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的现存不足

(一)支持起诉人的角色定位不明

在有检察机关参与支持起诉的案件中,裁判文书一般将支持起诉人列于诉讼参加人,位于原告之后、被告之前。但是我国法律还未对支持起诉人作为诉讼参加人的角色予以明确,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称呼不一。[2]通过裁判文书可知,在一些案件中,检察机关被称作支持起诉人,而另一些裁判文书中则被称作支持起诉单位、支持起诉机关。此外,角色定位不明还导致了支持起诉人与公诉人角色相混淆、检察机关与法院对应不明等问题。

1. 支持起诉人与公诉人角色混淆

通过上文司法实践情况总结可知,有25例案件的检察机关都通过派员出庭参加诉讼的方式支持起诉,其中22例案件都是由检察人员出庭,且人数均为2人,这与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要求一致。在25例案件中仅有3例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比例仅有12%。值得注意的是,该3例裁判文书中记载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案件中,有1例案件所委托的人员仍实为检察机关内部检察人员。也就是说,此案件虽然突破了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不可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形式,但实质上仍保持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出庭支持起诉的本质。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支持起诉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参与出庭方式支持起诉的模式几乎与支持公诉相同,在出庭人数及是否能够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上均无法得出确定的解决方式。

2. 检察机关与法院对应不明

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对应情况主要体现为层级和地域两方面。在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部分案件的发动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了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涉嫌犯罪或已经构成犯罪,从而向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移送线索或者督促其提起诉讼实现的。[3]因此,此时负责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与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相同,并与刑事案件管辖法院相对应,即一般情况下为犯罪地,当被告人居住地更为适宜时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而根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可能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由于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检察院层级没有限制,且不包括损害结果地,因此,在检察机关为区一级人民检察院,或由损害结果地法院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管辖时,可能出现检察机关与法院不对应的情况。在实践中,也可看出在一审和二审案件中,都存在支持起诉人与管辖法院层级、地域不对应的情况;也有一些案件,相关机构通过增加或调换支持起诉人的方式保持了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对应性。但是在后者中,负责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了解程度可能低于负责处理刑事案件的检察机关,从而对支持起诉效果造成影响。因此,由于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层级和地域对应方法无法律依据,导致了形式与实质的支持起诉效果难以协调的问题。

(二)支持起诉的对象和方式不明

1. 支持起诉对象的范围存在争议

检察机关支持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有三个,其一为我国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在该原则指导下,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二为我国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该条规定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其三为环境公益诉讼解释,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对象必须是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但是公益诉讼中的受损方实则为国家、集体,而一般并不是原告。若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检察机关对所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都可以支持起诉,但有些学者主张,若根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对象仅包括社会组织。[4]甚至一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支持的对象应当是诉讼能力缺乏、证据收集困难的社会组织。[5]由此引发的争议是,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利对除社会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通过裁判文书可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既有对于环保联合会、志愿者联合会等社会组织支持起诉的情况,也有对于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海洋与渔业局、林业局等政府机关进行支持起诉的情况。在上述4例案件中,只有1例案件载明支持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十五条,其余均没有对检察机关有权对政府机关支持起诉做出论述。因此,由于法律仅对于由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做出了规定,因此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对象范围是否限制于社会组织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2. 支持起诉方式和权责不明确

根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方式主要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和协助调查取证。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该三类方式都有涉及。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这三种支持起诉的方式没有进一步明确,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均产生了一定争议或不便,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权限范围和支持起诉意见的发表方面。在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由于其是原告方的支持起诉人,因此其调查提取的应当是有利于原告方的证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仅需要证明行为为被告所为、损害已经发生等事实即可,其举证难度明显低于被告。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还以国家机关的身份介入强制调查取证,势必更会增加原被告双方的不平等地位,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但是如果检察机关不以强制力进行调查取证,其协助调查取证的范围和力度也并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实践中运用该方式的困难。在检察机关发表支持起诉意见时,其一般针对的是被告涉嫌违法的事实及违反的法律。通过裁判文书的分析可知,与刑事犯罪不同,环境民事公诉讼的诉讼标的一般为损害赔偿,因此检察机关所列举的法律依据也大多为民事法律和环境法律。由于对于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进行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部门对于民事法律的了解可能不够熟稔,因此这对于检察机关为原告提供法律咨询和发表支持起诉意见都增加了难度。

(三)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冲击较大

除支持起诉外,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还有两种,即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此两种方式中,检察机关的角色是公益诉讼起诉人,其特点和职责都与支持起诉人存在不同。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是,没有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不提起诉讼。也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应当支持起诉,而没有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机会,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公益诉讼所遭受的冲击不来自于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而主要来自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颁布的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于该类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因此该类案件不涉及移送案件证据线索、单独派员出庭等环节,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提供了便捷的渠道。并且,对于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来说,虽然在2018年第二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要求各级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时审查人民检察院是否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但该做法在法理上存在无法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的隐忧,因此检察机关进行诉前公告程序并非强制性义务。[6]通过裁判文书也可得知,在该种模式在立法上得到明确后,检察机关参与支持起诉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数量锐减,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公益诉讼模式受到了较大的冲击。

四、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的发展完善途径

(一)明确支持起诉人的角色定位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名称都是带有人字的名词,如辩护人、证人。并且,并非仅有自然人才能成为诉讼参与人,一些单位,如鉴定机构,仍可以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且其称呼为鉴定人,而并非鉴定单位。相比之下,检察机关支持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规定于我国民诉法第五十五条,位于第一编第五章诉讼参与人的章节中,并且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的主体,其发挥的职能应当与其作为公诉人时不同,所以应将其定位为诉讼参与人,并且称呼为支持起诉人,而非支持起诉单位,如此能够保持刑事诉讼法用语和体系的协调。在明确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人角色的基础上,要注意其与公诉人角色的区分和检察机关与法院层级对应关系等问题。

1. 注意支持起诉人与公诉人的角色区分

就公诉人而言,一般采取派员出庭的方式支持公诉,人员一般为两人,并且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于支持起诉人与公诉人的地位和权责不同,因此需要根据公益诉讼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支持起诉方式,不得一味追求与公诉人相同或相异。由于当前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方式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而未强制要求必须采取派员出庭的方式,因此综合案件复杂程度和司法资源等情况,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决定是否采取派员参与出庭的方式支持起诉。对于采取派员出庭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应当有权决定派出人员的个数。当然,由于派员出庭可以当庭进行法律意见表述、对证据进行质证等工作,因此可能更利于优化支持起诉效果。[7]在支持起诉人是否能够委托诉讼代理人问题上,由于支持起诉人的职责本来就是对原告的起诉起支持和辅助作用,且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出庭经验,因此不适合再次委托其他主体作为诉讼代理人支持起诉。因此,检察机关指派本院检察员出庭支持起诉的做法应当得到支持,但其并非由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特点所决定,而应当由公益诉讼的案件情况所决定。

2. 完善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对应关系

由于支持起诉人的定位与公诉人不同,因此在检察院与法院的对应关系上,也不能完全依照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层级和地域对应关系,而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进行安排。由于该类案件大部分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涉嫌犯罪或已经构成犯罪,从而进行公告或督促相应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进行起诉,因此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对于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违法情况更为了解。在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的一审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但是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可能是区一级人民检察院,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层级不对应,但是更有利于支持起诉的效果。当案件上诉时,支持起诉机关也应当为一审负责支持起诉的对案件情况较为了解的机关,不应当移送至与二审法院层级对应的检察机关处。在地域问题上,由于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具有管辖权,但是涉及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仅可能为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检察院。在这种情况下,损害结果地也对于案件有密切联系,且更便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调取证据等工作的进行,此时由原检察机关进行支持起诉或移送至损害结果地检察机关进行支持起诉都具有合理性,而不必一味追求检察机关与法院在地域上的对应。

(二)明确支持起诉的对象和方式

1. 明确支持起诉对象的范围

我国民诉法第十五条是关于支持起诉原则的规定,在其制定之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尚未产生,所以其在当时无法涵盖原告为非直接受损主体的情况。而根据目的解释,其制定目的应当是支持法律规定主体对所有向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支持起诉,也即支持起诉的范围不限于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一条中,虽然仅规定检察机关仅可支持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该条解释的法律基础也是我国民诉法第十五条,因此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范围可以通过我国民诉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而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律规定的机关还是社会组织,其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都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都有权获得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发挥支持起诉的权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在我国民诉法2017年修改并增加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时得到了确认,明确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对象范围不限于社会组织,而是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所有组织和机关都可以支持起诉。

2. 细化支持起诉的方式和权责

在支持起诉的方式和支持起诉意见的发表中,检察机关要贯彻支持起诉人的身份和职责,既不能消极懈怠,也不能超越权限,应当通过法律规定,以更细致、可操作化的方式进行支持起诉。在证据调查方面,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原被告双方都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据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取证周期较长、专业性较强等原因,原告作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单独进行取证较为困难,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可以协助调查取证。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协助调查取证权也不应当是强制调查取证权,而应当仅在协助的范围内,维持原被告双方的地位平等。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都具有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因此作为支持起诉人,检察机关也并不应该具有强制调查权,而只能协助原告调查取证。[8]作为原告起诉的支持者,需要协助原告证明被告污染环境行为的存在及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在此过程中,如果涉及费用较高的环境污染鉴定等问题,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委托鉴定机构等协助调查取证的方式,减轻原告在进行公益诉讼时的负担。在支持起诉的意见发表方面,由于可能出现该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也涉嫌刑事犯罪,因此负责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也是负责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公诉部门对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等民事法律接触较少,因此支持起诉效果可能会受到影响。可以促进检察机关系统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联动和沟通,例如由负责民事案件检察监督部门负责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支持起诉。也可以提高检察机关内部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发挥区别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独特作用

在2018年发布的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得到了确立,该新型模式很快占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七成。[9]在该模式中,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同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和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相似的地位,可以无需受制于支持起诉人的限制,从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此外,该模式还具有与刑事案件审理法院相同、审理组织相同、案件同时审理等优势,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因此对于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方式参与民事公益诉讼造成了一定冲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二者有各自独立的适用空间,并不存在替代可能性。[10]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该案已经涉嫌犯罪,则可以在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认为污染环境行为仅属于违法行为,而未达到犯罪程度,或者对于该案已经进行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却没有填补民事损失,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此时无法发挥作用。在上述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应当及时公告或督促相应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使其履行法定职权。若上述机关或组织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也应当转变角色为支持起诉人,积极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起诉,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五、结语

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检察机关对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的模式逐步发展。在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情况在反映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人制度的运行现状的同时,也反映出该制度的不足与问题,并通过司法实践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方式进行创新和完善。在未来的立法和实践中,要注重该模式在支持起诉人的角色定位、支持起诉的对象和方式、与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其他模式的区分等方面的问题,不断细化和完善立法,提供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支持起诉方式,促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好发挥支持起诉职能。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之一,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将与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起,在多元互动、三位一体的情况下分别实现各模式的优势,践行检察担当、维护公共利益,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再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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