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的适用
2020-05-12谭明阳
谭明阳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对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人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与国外不同,我国刑法新规定的终身监禁并不是独立的刑罚种类,而是与一般死刑缓期执行的效果不同的特殊的死缓执行方式。对此种特殊的死缓如何适用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研究。一方面是刑罚裁量阶段,时间条件应当承认终身监禁具有溯及力,数额和情节条件应当遵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以判处死刑——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可以宣告死缓——具有贪贿次数多、手段恶劣、时间长、动机卑劣、职级高、规模大等情节时进一步宣告终身监禁这一裁量模式;另一方面是刑罚执行阶段,被判处终身监禁者在死缓考验期间和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具有减刑的可能性,其被减为有期徒刑后仍然具有监外执行的权利。同时借鉴加拿大“内展义工”项目给予终身监禁者激励,通过特赦制度给予其重返社会的机会。
关键词:贪污贿赂 终身监禁 刑罚裁量 刑罚执行
《刑法修正案(九)》在原《刑法》第383条之后增加第4款,规定可以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该款的规定为终身监禁的适用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与国外终身监禁是独立刑种的性质不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终身监禁是与一般死刑缓期执行的效果不同的特殊的死缓执行方式。但是我国学界对如何适用终身监禁的研究较少且不成体系,多集中于对终身监禁溯及力的探讨。司法机关判决的终身监禁案例为理论研究提供了可参考的素材。因此,在现有的理论与实务基础上,从刑罚裁量阶段与刑罚执行阶段两个方面就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如何适用进行一次系统的研究,提炼出适用该制度的具体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显得尤为必要。
一、裁量階段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裁量阶段如何适用终身监禁,是指贪贿犯罪行为人充分满足哪些条件可被判处终身监禁,主要包括对象条件、刑罚条件、时间条件、数额与情节条件等四个方面,其中时间条件、数额与情节条件是需要详细探讨的两个方面。根据现有资料,已经有7人被判处终身监禁。本文通过梳理这7被告的情况,就裁量阶段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白恩培案]2000年至2013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46764511亿元。2016年法院认为白恩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根据白恩培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宣判时其70岁。
[魏鹏远案]2000年至2014年共计收受人民币2.1170911317亿元。2016年法院判处其终身监禁,理由与白恩培案相同。宣判时其57岁。
[于铁义案]2005年至2011年索取、非法收受人民币共计3.06亿余元。2016年法院根据于铁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终身监禁。宣判时其62岁。
[武长顺案]1992年至2014年贪污人民币3.42亿余元;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40万余元。2017年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终身监禁,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宣判时其64岁。
[孙正启案]1999年至2011年非法收受人民币共计3.45亿余元;与他人共同贪污1.71亿余元。2017年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终身监禁,以其贪污罪判处死缓。宣判时其58岁。
[杨成林案]2000年至2013年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7亿余元;贪污公款628万余元。2018年法院判处其终身监禁,理由基本与白恩培案相同。宣判时其66岁。
[邢云案]1996年至2017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49亿余元。2019年法院判处其终身监禁,理由与白恩培案相同。宣判时其67岁。
(一)对象条件
所谓对象条件也可称之为适用范围,也即终身监禁适用于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哪些罪名。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可知终身监禁适用于贪污犯罪,又由于我国受贿犯罪的刑罚与贪污犯罪完全一样,因而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贪污罪与受贿罪这两个罪名。
(二)刑罚条件
如前所述,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特殊的死缓执行方式,可称为死缓执行的法律效果,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缓的。由此可见,终身监禁一定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为条件,只有对犯罪分子宣告死缓才可同时宣告该犯罪分子死缓执行的法律效果为终身监禁。
(三)时间条件
简单来说时间条件就是溯及力问题,也即能否对《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的贪贿行为适用终身监禁。对此问题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因在于《刑法修正案(九)》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提高了入罪标准,对犯罪人总体上是有利的,所以根据“从轻”原则应当具有溯及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因在于自从2012年起我国的贪贿犯罪行为人不曾执行过死刑,死缓实际上成为了这两种犯罪的最高刑罚。终身监禁是在死缓的前提下增加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实际上是加重了贪贿犯罪行为人的刑罚,因而不得溯及既往,否则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白培恩判处终身监禁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并且开创了一个恶劣先例。[1]
第三种观点采折中的看法。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九) 〉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根据该解释第8条,是否适用终身监禁应当分情况而定,需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判断是否应当具有溯及力,因为终身监禁的设立包含双重目的,既要慎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又要加大对贪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对于终身监禁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应当考虑新旧法中定罪量刑标准与刑罚力度两个方面,不能只对比新旧法的入罪标准或者只考虑刑罚种类与幅度,甚至在入罪标准时考虑新法,对刑罚的考量则在旧法中寻求依据或者相反,这样人为地造成评价体系的割裂是完全错误的。从上述七个案例中也可发现,除邢云案外(该案被告人2015年以前的贪贿行为也与2015年后贪贿行为一同评价),其他六案中被告人的贪贿行为均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法院均对被告人适用终身监禁。
第二种观点只对刑罚种类和幅度进行新旧法的对比,而不考虑入罪标准的对比,不能说是完全正确。以白培恩案为例,根据白培恩的犯罪情节,若对其适用旧法,白培恩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根据新法,只需要对其判处终身监禁即可。在当前中国的社会现实下,终身监禁的刑罚严厉性低于死刑立即执行是毋庸置疑的。虽然我国已多年未对贪贿犯罪行为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并不代表将其弃之不用。2018年3月山西吕梁市原副市长张中生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可以说是对“死缓已成为贪贿犯罪行为人的最高刑罚”这种观点的最有力批驳。第三种折中观点,即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只是前半部分遵循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后半部分则违反该原则。根据该解释第8条后一句规定,“根据修正前的法律判处一般死缓足以罚当其罪的不宣告终身监禁,适用一般的死缓”。但是根据新法,贪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均有大幅提高,根据旧法应当适用一般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新法提高入罪标准后就可能达不到判处一般死缓的标准,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更轻的刑罚,因此该说也有缺陷。故采纳第一种观点较为可取。
(四)数额与情节条件
《刑法修正案(九)》摒弃之前单纯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模式,代之以数额+情节的模式,具体而言就是当贪賄犯罪的数额并未达到入罪标准,但是贪贿犯罪行为人同时具有特定情节时也可以对其施以刑罚。这一数额加情节模式受到广大学者的赞誉,因为这一模式有利于完整地评价贪贿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但是对数额与情节具体如何适用却少有学者讨论,因而有必要对数额与情节的问题进行厘定。
《解释》第3条规定贪贿数额达到300万即是“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但具体数额达到多少可判处死刑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而委之于法官自由裁量。虽然法律上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但是已经判决的七例终身监禁案中被告人的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均在2亿元以上,特别是孙正启案中,被告人因为受贿3.45亿余元被判处终身监禁,因贪污1.71亿余元被判处一般死缓。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对贪贿犯罪被告人适用死刑时,数额条件需达到2亿元以上。
适用终身监禁以判处死缓为条件,死缓本质上属于死刑,因此被判处终身监禁者首先应当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这些条件中除了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以外,根据《解释》第4条第1款,还包括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以白培恩案为例,人民法院认为:“白恩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根据白恩培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2]
其中,“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两项可以根据《解释》予以确定,并且只要具备特定犯罪情节足以,不需要遵循有的学者提出的“贪污特定物款的数额或贪污后用于违法活动的数额乘以三倍再加上普通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3万元时”[3]才能入罪。例如1万5千的犯罪数额,并不需要其中的7千5百元必须是贪污的特定物款或者是用于违法活动,只需要1万5千元中有一部分是特定物款或者是用于违法活动即可,即使只有少部分钱用于违法活动也可对其定罪处罚。至于对贪污特定物款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数额不一致的贪污犯罪行为人,只需要在量刑时差别化处理即可。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这两项要件较为抽象,需要予以明确。具体而言,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可以从地域风气、司法公信力、国际形象以及国计民生[4]等方面进行考察,具体表现为毒化社会风气,“晋升”靠贿赂,输送利益成为社会风气,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等等。[5]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则可以参照 2013 年 1 月 9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因为渎职与贪贿犯罪一样都是腐败犯罪,因此通过数额同样可以对特别重大损失进行量化,[6]如此就可以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界定为150 万元。
若犯罪分子具备上述条件后即可对其判处死刑,但由于在实践中基本所有的贪贿犯罪行为人都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故而当贪贿犯罪行为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情节时,根据司法解释可以对其判处死缓。此时尤其需要警惕的是具备这些情节并不必然就被判处死缓,因为法条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是否需要对贪贿犯罪行为人判处死缓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当贪贿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确实特别严重,即使具备法定的从轻情节也不足以表示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降低时,仍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特别提出此点是因为在实践中,“坦白”+“悔罪”+“退赃”成为贪贿分子的免死金牌,数额特别巨大不过成为一纸老虎、稻草人而已,对贪贿分子适用死刑严重的宽严失据已达令人叹为观止的地步。[7]
贪贿犯罪行为人在被宣告死缓时是否需要同时宣告终身监禁还需要进一步分析犯罪情节。此处的犯罪情节不应包括在裁量贪贿犯罪行为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中的犯罪情节,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中的犯罪情节主要是指《解释》所列举的犯罪情节,而在考虑是否宣告终身监禁时则应当考虑其他犯罪情节,具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贪贿次数、贪贿手段、时间长短、作案动机、与身份关联的情节和与交易规模关联的情节。[8]贪贿犯罪行为人的职级越高,交易的规模越大,时间越长,则处罚越重。上述七例中大多数被告人的贪贿时长都在10年以上。
从以上的分析可推导出适用终身监禁需要遵循这样一种逻辑模式: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以判处死刑——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可以宣告死缓——具有贪贿次数多,手段恶劣,时间长,动机卑劣,职级高,规模大等情节时进一步宣告终身监禁。也就是贪贿犯罪行为人若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可以不执行死刑,而对其适用死缓。[9]在死刑缓期执行之下,既有一般的可以减刑、假释的死缓,也有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死缓,人民法院再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选择性的裁量。这样的逻辑思维既符合《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也契合七例终身监禁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此种逻辑思维既遵循充分评价原则,也没有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无疑是正确的,而不是有的学者所谓的“死刑立即执行+从宽情节=终身监禁”的减法思维,[10]这样的思维不符合立法规定,也未遵守充分评价原则。
二、行刑阶段终身监禁的适用
行刑阶段终身监禁的适用即法院在依法判处贪贿犯罪的被告人终身监禁后,如何执行终身监禁。《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是否存在例外?被判处终身监禁者能否监外执行以及有无回归社会之可能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能否减刑、假释
终身监禁在执行期间能否减刑、假释存在巨大争议,其主要的分歧存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死缓考验期间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能否减刑;二是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可否减刑。
1.死缓考验期间
贪贿犯罪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间能否因重大立功获得减刑存在两种观点的对立。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死缓考验期间,贪贿犯罪行为人若有重大立功的可以获得减刑,依据《刑法》第50条第1款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第二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不能在死缓执行期满后视情况而定。[11]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首先,《刑法》第383条第4款明确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要准确理解这一款需要抓住两个关键词,即“依法”和“无期徒刑”。其中“依法”究竟是依据何法,这里的“法”是指哪一条法律。纵观所有刑法条文,与死缓减刑有关的法律只存在于刑法总则部分的第50条,即关于死缓变更的规定。因此,此处的“法”应当是指《刑法》第50条第1款,终身监禁在《刑法》第50条规定之下予以适用,即将其作为死缓的特殊情形[12]才符合整个刑法体系。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才开始终身监禁的执行,意味着在死缓考验期间贪贿犯罪分子可以通过重大立功减为25年有期徒刑使终身监禁的执行失去基础,也就是说终身监禁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也即实际运行是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之后。[13]其次,在死缓考验期间给犯罪分子以减刑的机会,可以激励其认真改过,真诚地接受改造,不至于因为毫无释放的希望而在狱中自暴自弃,忧郁至死。虽然有学者指出,如果认为被判处死缓加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仍可以因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有期徒刑 25 年,从而避免终身监禁实际执行,罪犯会经过利弊计算,产生在审判阶段拒不揭发其他贪贿分子争取重大立功而在死缓执行阶段争取重大立功,这对反腐事业的进一步开展是巨大的障碍。[14]但是如果罪犯在判决宣告之前不争取重大立功,就会导致其在宣判阶段没有立功等情节,那么他将会面临死刑立即执行的风险,所以这样的论点是站不住脚的。
2.执行无期徒刑期间
贪贿犯罪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间经过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进入无期徒刑执行阶段能否获得减刑则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无期徒刑阶段犯罪分子仍可以获得减刑,其主要理由是《刑法》第383条第4款关于裁量和执行终身监禁的规定,不能将其视为《刑法》第78条的例外,[15]也就是说第383条第4款的适用需要以第78条的规定为前提,如果犯罪人符合第78条规定情形,仍然可以减刑。第二种观点正好与之相反,认为在执行无期徒刑阶段犯罪分子不能获得减刑,因为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就是第78条的例外,犯罪分子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无论如何都不得对其减刑,改变终身监禁的适用。第三种观点是采折衷的观点,认为犯罪分子在死緩减为无期徒刑后能否减刑应当视情况而定,若犯罪分子只是一般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不得减刑;若是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的则应当减刑。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首先《刑法》第78条规定的是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的则应当减刑,而第383条第4款规定为不得减刑,此时第78条中的“应当”就与第383条第4款的“不得”有冲突之嫌,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委之于解释,使刑法体系科学合理,不产生内部的冲突。因为第383条第4款属于分则的规定,第78条属于总则的规定,分则的规定需要服从总则,不与总则直接冲突,这是进行体系解释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所以第383条第4款“不得减刑”只能是第78条“可以减刑”的例外,而不能是“有重大立功应当减刑”的例外,只有如此解释才能求得整个刑法体系的逻辑自洽。其次,第一种观点会使得终身监禁的规定沦为象征性立法。原因在于若罪犯只要符合第78条的任一情形均可获得减刑,那么此时的终身监禁与我国现存的无期徒刑别无二致,立法机关增设第383条第4款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则无意义,在实践中亦无价值。
(二)能否监外执行
对终身监禁者能否决定监外执行,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并且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等三种情形中任意一项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监外执行的刑罚条件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而终身监禁本质上是死缓的特殊执行方式,其以被告人被判处死缓为条件,如此看来刑事诉讼法似乎堵截了终身监禁者适用监外执行的可能性。但是就目前看来,被判处终身监禁者的只能是贪贿犯罪分子,而这些腐败性犯罪人员多是一些高官,上述七个案例中年龄最小的被告人57岁,七人平均年龄63岁。由于这类被告人年龄高,更容易患上疾病,也更有可能由于中风等原因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剥夺他们监外执行的权利是不人道的,而且监狱的医疗条件也不能满足需要。若这些罪犯得不到医治,留在监狱反而会增加狱政负担。基于以上考虑赋予终身监禁者监外执行的权利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由此需要结合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进行全新的解释。
正如笔者上文分析,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被告人仍然具有减刑的可能,由此依据我国《刑法》第50条、第78条至第8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由法院依法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法院作出的减刑裁定具有变更之前的判决的效力,在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后,以前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重新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时该犯罪分子就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可以监外执行。至于终身监禁者在减为有期徒刑之前若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1项和第3项情形的,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无法监外执行,只能期待立法者将来对该条进行修改。
(三)救济途径
1.激励措施
根据上文分析,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极有可能导致罪犯在监狱中度过余生。有研究表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不仅会给罪犯的生理造成严重的伤害,而且给犯人造成的心灵痛苦也是巨大的,并且年纪较大的犯罪人更容易出现种种问题。[16]不仅如此,终身监禁者出现自杀或者他杀的风险更大。在加拿大近期开展的一项研究中指出,在加拿大矫正服务署监管的服刑人员中,2001年至2005年间因意外、他杀或自杀而死亡的服刑人员中的32.9%为终身监禁犯。[17]这些研究和统计数据足以给我们警示和启发,对终身监禁者一定要给予其希望,让其得到心理和精神的支撑,否则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借鉴加拿大的“生命线”项目,开展“內展义工”服务。所谓內展义工是指被实行社区矫正的终身监禁人员至少5年没有犯罪并被证明为具有积极模范作用,[18]这是在加拿大的定义。但根据我国的实践,內展义工不一定必须是终身监禁服刑人员,也可以是其他正在接受社区矫正者,只要这些社区矫正者满足实质的条件即5年(或更短时间)内没有犯罪或违反规定,并且具有模范作用就足矣。这些內展义工主要为终身监禁服刑人员提供支持,帮助其制定改造计划,充当终身监禁服刑人员的联络人,向其介绍社会变化和新兴科技。同时这也可以作为內展义工的考核成绩。通过这样的帮助,形成终身监禁者与內展义工的双向互动,达到二者“双赢”的效果。第二,充分发挥亲属的作用。对在狱中表现良好者给予亲属探望或探望亲属的激励。有研究发现,接受探视的次数与罪犯再犯的可能性两者之间呈负相关的关系,这种关系在服刑期更长的罪犯身上表现得更为突出。[19]特别是在中秋、春节这样的传统节日给予其回家探视,和家人团聚的机会对改造这些罪犯具有极大的作用。此种措施并非无例可循。2018春节司法部准予九百多名服刑人员回家过年,并且所有服刑人员都准时自动回到监狱,可以说开创了一次良好的先例,为今后该措施的制度化提供了经验。第三,充分发挥社区作用。如果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极小,能够创造较高的社会价值,社区矫正的机构愿意接受且符合条件,那么在对服刑人员进行电子监控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白天在社区工作但晚上回到监狱服刑。[20]因为贪贿犯罪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險性与暴力犯罪的罪犯相比一般较小,故其较为容易被社区接受。同时贪贿犯罪服刑人员的文化知识水平都较高,让他们到社区服务可以有效发挥他们的价值,也让他们感到心灵的慰藉。这样的措施不仅起到改造作用,还可以服务社会,减轻狱政负担,更可以此为契机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可谓一举多得。
2.回归社会的途径
除以上对终身监禁者的激励措施外,就目前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其唯一回归社会的途径就是获得特赦。在我国已有的九次特赦中,前七次主要是赦免战犯,2015年第八次特赦与2019年第九次特赦均将贪贿犯罪分子排除在外。鉴于这样的情况,有人指出我国的特赦次数不仅少,而且每次特赦都经过很长时间,想让终身监禁者通过特赦回归社会的希望极其渺茫,[21]但是正因为我国的特赦制度不够完善,通过对终身监禁服刑人员实行特赦来完善我国的特赦制度,是一次有利的契机。近两次特赦将贪贿犯罪分子排除在外,是基于对腐败分子“零容忍”的反腐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将来我国腐败得到有效遏制,反腐制度健全之后,对贪贿犯罪分子考虑特赦是可能的。通过特赦释放终身监禁者,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也是终身监禁服刑人员应有的权利,不应当对他们有所歧视、区别对待。大多规定终身监禁的国家都建立起完善的赦免制度来避免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服刑人员因长期服刑而带来的种种问题。因此,我国通过特赦来使终身监禁者回归社会符合国际立法与司法实践,符合国际人权公约,也可以消除因终身监禁者过多造成狱政负担过重与终身监禁具有不人道性的疑虑。
三、结语
立法者对贪贿犯罪分子增设终身监禁是基于现实的考量,正是由于一些贪污受贿罪犯,经常采取假计分、假立功、假鉴定等手段,违法获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而且导致司法不公,公众诟病颇多,[22]所以立法者不得对此作出被动的反应。为缓和终身监禁与人权保障之间的紧张感,需要通过遵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以判处死刑——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可以宣告死缓——具有贪贿次数多、手段恶劣、时间长、动机卑劣、职级高、规模大等情节时进一步宣告终身监禁”这一裁量模式在总量上进行司法控制,通过给予终身监禁者减刑、监外执行以及行刑社会化的机会在执行中活化制度刚性,通过赋予终身监禁者获得特赦的权利在出路上给予希望。
注释:
[1]参见《白培恩的终身监禁是否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marx.cssn.cn/fx/fx_rdty/201610/t20161019_324084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18日。
[2]徐永伟:《终身监禁替代死刑之路径与实现——兼论四例终身监禁判决之妥适性》,《时代法学》2018年第2期。
[3]王瑞剑、张兆松:《贪污贿赂犯罪二元定罪量刑标准的情节适用问题———基于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分析》,《天津法学》2017年第2期
[4]参见郭璇:《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困境及替代性路径探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第7页。
[5]参见于同良:《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探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4期。
[6]参见冀梦琦:《贪污受贿罪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问题研究——一种基于准入门槛与退出机制的探讨》,《南方论刊》2017年第9期。
[7]转引自陈伟、石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引导下的贪贿类司法解释评析及完善》,《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8]参见钱小平:《贿赂犯罪情节与数额配置关系矫正之辨析》,《法学》2016年第1期。
[9]参见袁建伟、夏朝晖:《死刑改革背景下的终身监禁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广西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10]同前注[2]。
[11]参见《“两高”发布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9562.html ,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18日。
[12]參见张明楷:《终身监禁的性质与适用》,《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13]参见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14]参见黄丽勤:《贪污、受贿罪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问题》,《兰州学刊》2017年第2期。
[15]同前注[13]。
[16]参见韩轶、张梽功:《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配置与适用问题研究》,《江淮论坛》2016年第5期。
[17]转引自安文霞、郝玥:《加拿大终身监禁服刑人员“生命线”项目介绍及其启示》,《中国司法》2017年第5期。
[18]同前注[17]。
[19]同前注[17]。
[20]参见梁松丽:《浅谈贪污、受贿罪终身监禁适用》,《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9期。
[21]参见刘晨:《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结合司法实践的分析与考察》,《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8期。
[22]参见郭振纲:《“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或被终身监禁”的多重意义》,《工人日报》2015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