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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正义观与罗尔斯、休谟正义观相同点之比较

2020-05-11白双翎

党政干部学刊 2020年1期

白双翎

[摘  要]马克思毕生追求的就是实现真实的正义。在马克思看来,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体现出一定的优越性。关于正义本质的探求,需要以资本主义社会的整体探析为基础。马克思、罗尔斯、休谟,他们都在对关于怎样达到社会正义道德道路进行探究,认为最有用的方式是成立社会制度与构造。马克思追求的正义需要在全社会实现,不存在压榨与剥削,他将共产主义社会当作自身的最高憧憬,进而体现出实际真实的正义。

[关键词]正义的主体;正义的环境;正义的制度;正义的功能

[中图分类号]D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20)01-0019-06

正义作为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主题,一直以来备受国内外学者的高度关注。马克思、罗尔斯、休谟,都从不同的层面进行正义问题的讨论,并形成自身的观点。马克思主义追求人性真正的解放和价值理想的实现,对西方的自由正义思想持怀疑批判态度,作为无产阶级的理论指导,它与西方的正义论有本质区别,却也有着一定关系。马克思正义观与罗尔斯、休谟正义观在正义的主体、正义的环境、正义的制度以及正义的功能四个方面存在诸多相同点。

一、正义的主体:重视正义领先性和人的道德预想

正义理论是将正义视为制定法律和政治制度的首要优秀品德,并对正义有着形成社会秩序与生活作用的认同。

在休谟看来,正义由人为因素所产生,为了实现服务社会的目标,人们遵循一定的目标并形成了广泛的道德准则。休谟讲过:“正義感不是源于自然的,而是因教育和人类的协定共同产生的。”[1]523“正义作为道德中的德,不仅是由于正义给人类带来的福利,具有一定倾向性,而且是人们为了达到那个目标而进行人为创造。”[1]619也就是说,在正义中的德彰显出人类的利益关联,因此,人们才会运用协定人为地去制定相关制度与法规。对于休谟而言,在大自然中的德是不完整的,应该由人为的德去进一步弥补。人为的德是用协定的方式去规范社会行为,并具有广泛性,从而发挥着社会价值与作用。在共同体中人为的德体现出广泛、稳定的特点,因而通过不断的实践使得人为的德超过了自然中德的影响,形成了德的标准规则。这也可以说明休谟非常重视正义,并表现出社会的关键规范,有着领先性的特征。

罗尔斯在《正义论》里提出非常关键的观点,即制度正义的领先将会取代个人的领先。不管从哪个层面去推敲,自身的正义始终不能超过制度正义。如果不存在制度的保障,那么个人权利也就不存在。假如每个人都追求个人的权利,那么就不可能形成整体的结构。罗尔斯在《正义论》里提到社会成员有着理性的特点。人们往往对于大的规定能够自觉遵守,在此基础上接着要求个人的正义。从某个角度出发,可以体现个人正义的前提是整体正义。与此同时,自身的正义受到保障,进而实现社会稳定发展和制度正义的逐渐补充。合理有效的社会制度能够推动自身自由与平等权利的实现,并起到保障作用。同时对不断完善社会制度发挥着关键的影响作用。反之,每个人不仅仅只体现在遵守社会制度,而且每个人都有义务运用合理的手段来推动社会制度的完善,体现出主动性、能动性。对于恰当的制度需要支持,而不恰当的制度就应该加以改进,最终目标还是在于社会制度为个人权利提供更好的服务。

马克思认为:“在共产主义制度的背景下,真实的平等与自由才会有达到的可能;但该种制度体现出正义的要求。”[2]582马克思追求的正义需要在全社会中实现,不存在压榨与剥削。他将共产主义社会当作自身的最高憧憬,进而体现出真实的正义,可以说他自身的毕生追求就是实现真实的正义。因而,在马克思看来,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体现出一定的优越性。关于正义本质的探求,需要以资本主义社会的整体探析为基础。根据历史尺度(能否与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相符合,能否有助于推动生产力的进步)与价值尺度(能否有助于推动人的自由与整体发展)的两重规定,马克思肯定了由于该因素使得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去除了封建等级制度和专权制度,达到在交易中的自由与公平,解放了人类,并有助于推动生产力的进步,因此呈现出正义的一种特征。在马克思的观点中,在资本主义社会背景下,真正的正义是无法达到的,而需要经过无产阶级的不断实践进而实现,推动生产力的进步,以及阶级、压榨、奴役等的消除,实现人们之间的平等、相互合作,根据正义的分配规则以及结合人们的需求实现自由的分配。马克思、罗尔斯、休谟,他们在阐述正义都提到了有关道德的概述,从古至今许多的哲学概念的诠释,关于正义的讨论又回到道德本身。在两种正义观里,都对道德的意义进行了强调。休谟讲过,对于我们而言,需要的是运用正义的原则来实现对社会与财产的保护。然而,与此同时我们需要认识到人类利己的一面和舍远求近的意图,我们应该运用政府的力量对社会制度进行一定的约束。罗尔斯运用“区别原则”来表现其中的道德元素,罗尔斯认为因为受到社会身份、地位等方面的影响,才会出现社会的不平等以及收入的不平衡。其中收入差距因素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团结,为了实现社会的安定就需要降低人们之间的收入差距,从中也彰显出罗尔斯对于道德条件的表达。尽管他们的最终目标在于对资本主义制度进行维护,但是从中也发现了道德的元素,实现了社会的安定与进步。对于马克思而言,他的正义是真实的,其观点中可以多次看到道德条件的痕迹,马克思将实现人类的解放与共产主义作为自身的毕生目的。从马克思的正义观可以看到人们对于自由与平等的向往,以及实现正义的最终目标。

二、正义的环境:建设一个良好而有秩序的社会氛围

正义总是预示着某种平等的存在,制定某种充满正义的社会制度能够提高达到平等的可能性。马克思、罗尔斯、休谟都渴望着社会的平等,以及人们之间的平等相处。休谟在论证正义时认为正义产生的最终目标还是对现在社会环境的一种维护。罗尔斯关于差别原则的最初情况的设想,也是渴望能够实现更美好的社会未来。

休谟围绕情感主义道德,经过对人性与自然两个层面的探究,指出产生正义的条件。在休谟看来,往往社会的状况在于自然和人性之间即有限的自然资源与人类有限的援助与利己。然而正由于该两种条件的存在,才使得正义充满可能性与重要性,并由此产生了正义。如果自然资源和人类精神出现极端的状况,这时正义没有起到对社会有益的推动作用,就会消失。因而,休谟讲过:“正义来源自人类的有限的援助和利己,还有自然提供给人们不足够的供求。”[3]459由这里可以看出,产生正义的条件源自有限的自然资源和人类的怜悯。其中“有限的自然资源”是正义发生的外在条件和物质前提,而“有限的人类援助和利己”是正义发生的内在因素与心理条件。其中关键的因素在于缺乏充足的外在自然资源。假如自然资源是无限的,不会发生各种事件,不存在财产划分,那么人们就不用组成社会,也不会出现正义的困扰了。反之,假如自然资源非常的匮乏,并对生命构成很大的威胁,社会处于崩溃状态,这时正义也就缺少了存在的前提。因而,自然资源的相对紧缺迫使人类建立社会,并进行相互的合作,从而实现生存与发展,但是财富的相对缺少和极易转变,给社会发展造成很大的阻碍,由此需要制定相关的正义规则。因为自然资源的相对紧缺和人性利己的一面,需要社会形成共同的方式,获得大家的赞同,实现相互合作与生存。这时社会就会出现正义,而正义的最终目标在于促进社会的不断发展,满足人们的生存需要。

罗尔斯的正义观是对“最初状态”下的理想化反映。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讲过正义即社会正义,与社会制度相关。在该书的前面部分就提到“社会制度的首先意义在于正义,就像思想体系的首要意义在于真理相似。对于一种观点而言,尽管它很简单和精致,但如果缺乏真实,就应该进行修改与去除;对于一些制度与法规也是一样的,无论它怎么有秩序和效率,但缺乏正义,就应该进行修改与去除。”[4]3这足够证明罗尔斯关于正义问题的讨论,是从国家和社会的层面进行的分析。罗尔斯还讲过:“正义的重要困扰在于社会的基础构造,也可以说是在社会制度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这对社会合作中出现利益分割的方法起着决定的作用。”[4]28罗尔斯在论证正义观点的环节中,使用了契约论的论证方式。该种方式是对于正义理想化的选择与诠释。在该种方式论证的环节中,“最初状态”指的就是理想的氛围,当人们处于该种氛围中才会进行正义原则的选择。“最初状态”与古典契约论里面的“自然状况”有相似之处,然而两者却有着很大的差别:对于“自然状况”的表达是出现国家前的一种历史反映与自然的状况,但“最初状态”则是罗尔斯在论证正义观点中的假定条件。其目标是为实现论证的公平,“它是一种阶段中不同契约所实现的公平状况,是一种各方是道德人的公平代表,其中选取的结果不因为偶然条件与社会因素而发生影响的状况。”[4]44

1859年,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手稿》里做出了明确的阐述。其中诠释了关系国家的因素在于社会与家庭,正义是意识形态的组成元素,并受经济利益关联所影响。“法的关系就如国家形式相类似,不仅不可以从本质去认识,而且也不可以从一半的人类精神去认识。反之,它们来源于物质生活的联系。”[5]26关于正义的含义體现在政治制度与道德的原则中,归属于社会意识形态中上层建筑的组成元素,在当代市民社会里已经不是第一的位置。经济利益关联既对于现代社会构成起到决定作用,又对意识形态中正义的内涵起到决定作用。经过对正义含义在社会中位置的确定,马克思不仅在社会意识形态层面进行正义的议论,而且将正义看作是社会意识形态里面的组成部分,并从市民社会与社会生产的层面进行正义的议论。

三、正义的制度:要重视构建社会结构与社会制度

在休谟看来,正义不仅没有在自然的苦乐规则中出现,而且也没有出现在抽象的理性概念里,正义只是在制度里出现,即在社会制度中体现出正义的意义,也就是说一种政治优秀品德。休谟认为,不能采取马基雅维里尤其是霍布斯的途径,由于他们不能对人的自然特性转向国家层面正义特性的问题作出合理解答,之后实证法学派将该问题看作是超越法律范围的问题,并没有进行议论。换言之,把正义等同于法律制度推行,成为法条主义,实际上是进一步丢弃了制度正义。但是苏格兰的思想学者却努力想在人为的法律制度里找到制度正义的意义,造成制度与意义问题发生很大的转变,他们记录的政治社会不再是霍布斯表达的“利维坦”或古代的城市国家,而成为社会的政治整体和社会规则体系。休谟讲过:“全部的正义与法律规定对社会有着很大好处;就是当前的利益,人类经过主动愿意的协定而实现制度的形成。”[3]622“人类的美满与富足源自宽仁慈爱,即社会中的德及其他组成部分,就如城市建筑由很多人建造而成,运用砖头、石子逐渐堆砌并升高,其升上的高度和每位工匠的努力与关心是正比的关系。人类的满足是在正义的基础上,即社会的德及其各组成元素,就如修筑的拱顶,单一的石子会自主的掉在地面上,完整的构造只有不同部分的结合与帮助才可以维持住。”[3]157

罗尔斯在《正义论》里面讲过:正义的重要问题在于社会的基础体系。确切地说,“社会重要制度对基础权利和义务起着分配作用,对社会合作中出现分割利益的手段起着决定作用。”[4]22同时罗尔斯运用功利主义的观点,并以利益观为出发点提出最大程度地让具有先天因素的少数人获得好处,只有这样,人们才有希望认识差异的出现。罗尔斯既重视公平的结果,又重视平等的机会。在他看来,拥有一样的资质、本领的人应该获得一样的生活机会。罗尔斯给社会创造了一种理想化的状况,渴望通过理性的方式让社会制度在分配利益的环节中可以最大程度地照顾到处于劣势处境的群体,从而达到人们之间平等相处,可以使全部的社会成员实现平等的最初状况,进而实现平等的社会正义。

罗尔斯在“制度”环节对两个原则的实质概念进行了分析,体现出税收的重新分配与公民不认可的恰当性和对多种公共制度的选取。罗尔斯对围绕政府制定宪法的权力和公民的基础权利来建立的制度持坚持的态度,把很多的限制因素添加在执政人员、公民、政府官员和拥有远大理想的群众身上,从而广泛地遵循这些规定。在他的观点中,有的受到很大争议。其中他主张对借助才能取得的利益需要进行再分配,是因为具有才能的人不具备权利来占领这些利益。有人认为那些高才能的人应该具备那些可以发展的素质和优越的人格,那么他们应该得到更多的好处。但是,该种看法对罗尔斯来说似乎是错误的,而且这也是罗尔斯所认为在判断过程中可以坚持的观点。在再分配问题上,罗尔斯和诺齐克的区别是在当把人自己作为自己的目标时,其中哪些权利是最关键的?在罗尔斯看来,最关键的权利是具有某一肯定的社会资源的权利,然而诺齐克认为最关键的是自身的权利,这就是“自主所有权”的形成。根据诺齐克的看法,罗尔斯要求具有高才能的人所创造的财富应该用来增加贫困人群的福利——该观点与自我所有权是不一致的。诺齐克将重新分配的目标归结在已经被人“具有”的东西,“我们能否应该重新分配,能否将已经完成的事情重新做一遍,尽管会出现一样的不好,但至少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提出疑问”[1]24。

罗尔斯并没有否定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反之,他引用了机会公平和自由平等的准则,从而要求在市场的基础上健全相关体系,可以让公民实现自由择业。因而,威尔·金里卡讲过罗尔斯的重新分配既与自我所有权的形成相符合,又推动了自我本性确定,并相比较自由至上观念更加突出,同时,即使不反对自我所有权,我们也能够向罗尔斯式的分配构造迈进——由于对于外在资源平等的观点而言也需要资源的重新分配。因而,从本性方面来说,应该将人们的才能视为他们状况的组成部分。人们固然有着自身的才能,并享受拥有权和使用权,然而对于劣势的群体而言也应该有权利对自身不利的一面给予相应的弥补。罗尔斯对福利国家资本主义没有否认,他同意重新分配达到他的两种正义准则。他不运用“福利经济学”的称呼,是由于“福利”这个词语蕴含的道德理念属于功利主义。他倡导政府应该保障一定的最低受惠的数值,经过家庭津贴给失去职业、患病人相应的补贴,也可以说运用收入均等(其实就是负所得税,主要针对一些收入不高于法定标准的家庭给予适当的政府补贴)的较为系统的方式来实现目标。这里发生关联的是罗尔斯将某些规定趋向与某些具体的制度相结合。当两种正义准则对整体结构进行了调整时,就需要在调整准则中间保持一种均衡。往往来说,该种均衡可以根据基础政治观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改变。从马克思主义的角度看,本质正义作为形式正义的前提,假如缺少正义的规定和法律,那么就没有正义的实施。“假设视为在立法者的偏护情形下拥有公平的法官,那么真是可笑和不符合当前的空想!如果法律是利己的,那么公平无私的判定又有什么价值呢?法官唯独可以一丝不苟地表述法律的自利,并只有没有条件地去实施。基于该种状况,公正成为判决的形式化,而没有内容的表现。内容已经由法律制定。假如审判过程只归纳为没有任何内容的形式,那么该种空虚的形式就不存在任何独立的意义”。[2]151在马克思看来,为了实现本质正义,让制度与法律成为人们广泛自由制度与法律的真实保证,应该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为了让法律与制度表现出事物的实质规律,“立法者需要将自身看成一名自然科学家。他并不是在创造与制定法律,而是对法律进行表达,他将精神关联中的内部规律体现在有意识的当前法律里面。”[2]183其二,为了让法律与制度反映人民的信念,“让法律成为人民信念的主动表达,或者说,它应该与人民的信念保持一致,并经过人民的信念进行建立”[2]184。

固然,我们并不可以把马克思主义看作忽视形式正义。由于马克思、恩格斯重视的是对那个时期资产阶级社会与法制的批评与改进,其关注焦点在于实体部分。然而他们同样也看到了在法律与规定中形式正义的存在。对于马克思而言,他认识到法律过程与自身是密切结合的。法的本质正义不能与法的形式正义相脱离,否则无法发挥其作用。因此,马克思将法律过程视为“法律的生命方式与内在展现”,并和法律有着同样的精髓。“审判过程与法律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就如植物的外在与植物之间的密切联系,以及动物外在与动物之间的关联。审判过程与法拥有一样的精髓,由于审判过程仅仅是法律的生命方式,所以进一步体现出其内在生命的体现”。[5]178从必要性方面,形式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本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间的联系是相互促进、互相配合的。当然,如果不能基于本质正义的状态,那么形式正义就毫无价值,但是在本质正义的基础上,形式正义将有着更重要的影响。固然,对于马克思恩格斯而言,实际生活有没有本质正义的权衡,不仅具有绝对的一面而且拥有相对的意思。比如,在马克思看来共产主义的初期阶段,“公平的权利遵循的准则依然属于资产阶级的权利”[5]166,然而对本质正义并没有造成影响。可以看出,面对制度与法自身我们不可以基于绝对正义采用形式正义。假如整个社会的法律与制度从整体方面是正义的,尽管它们出现某些缺陷,也需要把法律与制度的实施放在第一位置,以及在当前的法律过程与制度的结构里面不断弥补法律与制度。就这一层面而言,形式正义也成为法律与制度的关键标准。与形式正义相脱离,那么本质正义就没有出现的价值。因此,尽管马克思对形式正义的相对自立表示赞同,但是从基本方面,形式正义效劳于本质正义。这就是马克思关于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联系的根本观点。

四、正义的功能:保障公民财产和权利

休谟讲过正义的影响在于保障个人财产,在罗尔斯看来其影响在于分析社会构造,达到平等正义。

马克思的正义影响是达到分配平等,保障社会的安定稳固。马克思的落脚点在于实际社会去除阶级,达到遵重劳动并进行分配。正义是社会意义的目的,并把人类社会需求作为第一社会意义。资产阶级吹嘘自身是正义的社会规定,将资本主义制度作为人类社会的最终制度,然而马克思首次将达到正义以唯物史观为前提,并对共产主义的第二过程进行了讲述,人类才能达到实际的社会正义——人的平等整体的进展。在1972年,美国学者艾伦·伍德出版了《马克思对正义的批判》,其中谈到关于马克思正义观点的话题,并开始了相关的探究。对于我国的学者而言,大多是从异化劳动、剩余价值等层面进行分析。固然,在马克思、恩格斯的相关书籍中我们并没有看到直接讲述的篇章,只是散落在各章节中,因而关于马克思正义观点的认识需要从其对实际问题的探讨进行研究。比如:关于社会生产交易的讲述,马克思讲过:“生产相关的人双方的交换其正义表现在:该些交换是由生产联系当做自然成就所出现。……该部分只有与生产模式相符合,这样才是正义;如果出现冲突,那并不是正义。”[5]379相比较资本主义社会,尽管共产主义在最初阶段对剥削阶级与制度进行了废除,但是还存在着旧社会的现象,应该在旧社会的生产力与其他条件来建立新的社会。因而,旧社会的某些社会观念依然可以对新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在经济方面,新社会尽管对不公平的社会地位以及私有制进行了相应的解决,劳动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然而因为生产力发展并不成熟,应该结合旧社会的经济理念,推动社会的不断前进,切实应对公平与平等的问题,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与此同时,共产主义的首要环节就是新社会与旧社会的区分,表现出社会所有人的相同利益,它向往着社会共同的利益,从而为每个社会成员的自由与整体发展打好基础。因此,马克思将共产主义的第二过程构想成物质财富在很大程度上的充足、社会拥有和对生产资料进行分配,并给每个人提供全面发展的条件,即一种没有国家和没有强制的社会配合的形态。在他看来,共产主义是平等正义,源自它始终以人为出发点,并在社会前进的过程中推动人的整体和自由的进步,还有,把社会发展的成就归结在人的逐渐满足层面,并不断完善人的整体发展。唯独在该时期,人类社会的正义才可以切实达到每个人可以根據自身的能力去工作,并按照合理的需求实现分配。

参考文献:

[1][英]休谟.道德原则研究[M].曾晓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3][英]休谟.人性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

[4][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5]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  宋桂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