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村委会选举办法比较研究
2020-05-11唐鸣朱可心
唐鸣 朱可心
摘要:本文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对各省村委会选举办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细致的比较。各省村委会选举办法形式方面的问题包括修订时间、体例结构、条文数量等;内容方面的问题包括总则、选举工作机构、选民登记或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候选人提名产生和无候选人选举、选举投票、罢免、职务自行终止或终止、辞职和补选等。从比较中了解整体的情况,看出各自的特色,发现存在的问题,可以为进一步的研究找寻线索,为完善村委会选舉法规提供参考。
关键词:村委会组织法;选举办法;比较法
中图分类号:D03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20)01-001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对《村委会组织法》的修订①之后,截至2019年9月27日,全国31个省份均修订了各自的村委会选举办法,或修订了包含村委会选举办法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一、各省村委会选举办法形式比较
(一)修订时间
在2010年10月28日《村委会组织法》修订之后,最早修订选举办法的是广东,广东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便完成了对选举办法的修订。接着是山东、陕西、湖北、江西、安徽、山西、内蒙古、河南、河北,这9个省份均在一年内完成了对选举办法的修订。两年内完成的有天津、福建、西藏、浙江、宁夏、重庆、辽宁、贵州、北京、吉林等10个省份,三年内完成的有云南、甘肃、湖南、广西等4个省份,四年内完成的有青海、上海、新疆等3个省份,五年内完成的为海南1个省份,六年内完成的为四川1个省份,七年内完成的为黑龙江1个省份,九年内完成的为江苏1个省份。
从全国情况看,两年内完成选举办法修改的有20个省份,完成实施办法修改的只有14个省份;半数以上省份(陕西、内蒙古、河南、河北、福建、西藏、浙江、辽宁、贵州、北京、吉林、云南、甘肃、湖南、广西、四川)选举办法与实施办法是同时修订的;余下的绝大多数省份(广东、山东、湖北、江西、安徽、山西、天津、宁夏、重庆、青海、上海、新疆、黑龙江)是先修订选举办法,后修订实施办法②;只有海南、江苏2个省份是先修订实施办法,后修订选举办法。这说明在大多数省份的立法者看来,选举办法的修订较实施办法的修订或者是同样重要,或者是更具有急迫性。
(二)体例结构
各省村委会选举办法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没有单独的村委会选举办法,而是将村委会选举办法的内容包括在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之中,内蒙古、河南、西藏即是如此。内蒙古实施办法“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章中共有5节:第一节为选举工作机构,第二节为参加选举嘎查村民的登记,第三节为候选人的产生,第四节为选举程序,第五节为选举无效、当选无效的确认和处理,第六节为罢免、辞职和补选。西藏实施办法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章下未再分节。河南实施办法把村委会选举办法的内容规定为2章: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二是用条文式的形式规定村委会选举办法,采取这种形式的有福建、甘肃、上海;三是用章节式的形式规定村委会选举办法,除上述6个省份外,其他省份皆属此类④。撇开实施办法包括选举办法的情况不谈,各省已修订的选举办法采用章节式形式的比例,相比较已修订的实施办法采用章节式形式的比例,要高许多,选举办法为25︰3,实施办法为17︰10。这说明在大多数省份的立法者看来,选举办法更适宜或更应当采取章节式的形式。甘肃实施办法和选举办法皆采取了条文式,这不奇怪。福建、上海实施办法采取了章节式的形式,选举办法却采取了条文式的形式,则较为特别。
采取章节式的选举办法,设8章的是大多数,包括安徽、北京、广东、广西、海南、河北、黑龙江、湖北、江西、辽宁、宁夏、青海、山东、陕西、四川、天津、新疆、云南、浙江、重庆、江苏等21个省份;设9章的有2个省份:吉林、山西;设7章和设6章的分别有1个省份:贵州、湖南。全部都设“总则”为第一章。第二章的标题,除辽宁、山东为“选举机构”,四川为“选举工作机构及职责”外,其他省份(安徽、北京、广东、广西、海南、河北、黑龙江、湖北、江西、宁夏、青海、陕西、天津、新疆、云南、浙江、重庆、吉林、山西、贵州、湖南、江苏)皆为“选举工作机构”。多数(15个省份:安徽、贵州、湖南、河北、黑龙江、湖南、辽宁、青海、山西、陕西、天津、新疆、云南、浙江、江苏)以“选民登记”为第三章的标题,少数(10个省份)以“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北京、广东、宁夏、山东)或“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广西、湖北、吉林、江西、四川、重庆)为第三章的标题。以“候选人的产生”(安徽、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西、辽宁、山东、陕西、四川、云南、江苏),或“候选人产生”(广西、新疆),或“候选人的提出”(贵州),或“提名候选人”(海南、吉林、青海),或“候选人”(湖南),或“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浙江)为章的标题的有19个省份;在章的标题中未出现“候选人”的字样,而以“选举方式”(广东、湖北、宁夏、山西、天津、重庆)为章的标题的有6个省份。安徽、广东、广西、贵州、黑龙江、江西、辽宁、宁夏、青海、山西、四川、天津、新疆、云南、浙江、重庆、江苏以“选举程序”为章的标题,陕西以“选举程序和办法”为章的标题,北京、河北、湖南以“投票选举”为章的标题,海南以“正式选举”为章的标题,湖北以“投票与当选”为章的标题,吉林以“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章的标题,山东以“选举方式、方法和当选”为章的标题。各省份全部都有“罢免和补选”章,只是各省份的标题不尽相同,天津为“罢免和补选”,安徽、北京、贵州、河北、湖南、陕西、浙江为“罢免、辞职和(或与)补选”,广东、黑龙江、辽宁、青海、山东、山西、四川、云南、江苏为“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或和)补选”,宁夏、重庆为“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和(或与)补选”,吉林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广西、湖北为“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与补选”,海南为“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江西为“辞职、罢免、职务终止和补选”,新疆为“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罢免和补选”。除湖南外,都有“法律责任”章(广东、广西、贵州、海南、黑龙江、湖北、江西、宁夏、青海、陕西、四川、新疆、云南、浙江、重庆),或“监督管理”章(安徽、北京、河北、山东、天津),或“监督与处罚”章(辽宁),或“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章(吉林),或“违反处理”章(山西),或“保障和监督”章(江苏)。吉林、山西较之大多数省份多设1章,是因为多设了1个“推选村民代表”或“村民代表的推选”章。除贵州、湖南外,都设有“附则”章。
(三)条文数量
2010年修订后的《村委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章,共有10条、1547字。各省份据此修订的选举办法,除西藏外,无论条数还是字数,都大大超过了《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当然,与各省实施办法的情况一样,也是条文数量有多有少,全文字数各不相同。
全部已修订的选举办法(包括西藏、内蒙古、河南实施办法中的选举办法条文),条文数量相加,总数为1372条,平均为44条;如果不算西藏、内蒙古、河南实施办法中的选举办法条文,28个省份的选举办法条文数量相加,总数为1292条,平均为46条;都比已修订的实施办法的平均条数(38条)要多。各省自己比较,选举办法条文数多于实施办法条文数的有湖南、贵州、辽宁、河北、甘肃、天津、江西、宁夏、新疆、吉林、北京、海南、广西、云南、重庆、四川、青海、广东、陕西、江苏,选举办法条文数少于实施办法条文数的有安徽、福建、上海、浙江、山东、湖北。前者是多数,后者为少数。
各省选举办法,如果把实施办法包括选举办法的情况考虑在内,那么条文数最少的是西藏,只有5条;如果仅单纯计算选举办法法规的条文数量,那么条文最少的是贵州,为30条;条文数最多的为山西,59条。单纯计算选举办法法规的条文数量,分段统计,条文数量30—39之间的有5个,40—49之间的有11个,50—59之间的有12个。
全部已修订的选举办法(包括西藏、内蒙古、河南实施办法中的选举办法字数),全文字数相加,总数为196451字,平均为6337字;如果不算西藏、内蒙古、河南实施办法中的选举办法字数,28个省份的选举办法字数相加,总数为184419,平均为6586字;都比已修订的实施办法的平均字数(5929字)要多。各省自己比较,选举办法字数多于实施办法字数的有湖南、甘肃、辽宁、天津、河北、宁夏、新疆、北京、贵州、江西、吉林、青海、浙江、海南、重庆、江苏,选举办法字数少于实施办法字数的有安徽、云南、福建、四川、陕西、广西、山东、上海、湖北、广东。也是前者是多数,后者为少数。
比较各省选举办法,如果把实施办法包括选举办法的情况考虑在内,那么字数最少的是西藏,不到1000字,只有963字;字数最多的是重庆,字数过万,为10008字;如果仅单纯计算选举办法法规的字数,那么字数最少的是湖南,为3403字。单纯计算选举办法法规的字数,分段统计,3000多字的有1个,4000多字的有2个,5000多字的有6个,6000多字的有9个,7000多字的有6个,8000多字的有2个,9000多字的有一个,10000多字的有1个。
二、各省村委会选举办法内容比较
(一)总则
各省选举办法的总则,一般都包括立法目的、选举原则、村委会组成、村委会成员产生、组织实施、经费保障等内容,其中有差异的规定主要表现在村委会名额的确定方式、村委会选举经费的解决、村委会成员之间的任职回避、村委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等问题上。
村委会名额的确定方式。《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了村委会人数的范围,“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未规定如何确定村委会的具体名额。各省选举办法在此问题上规定的确定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五种:一是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安徽);二是由村民会议确定(河南);三是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北京、福建、黑龙江、辽宁、青海、山东、山西、上海、四川、天津、新疆、重庆、江苏);四是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或意见,报乡镇政府批准或确定(甘肃、广东、河北);五是由乡镇政府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⑦(贵州、湖北、吉林、内蒙古、宁夏、湖南)。⑧
村委会选举经费的解决。《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村委会组织法》未明确村委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所需经费如何解决。《村委会组织法》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法律明确了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包括村委会协助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所需的经费由政府承担,但即便把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算在村庄公共事务的范围内,村庄公共事务显然不限于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村民自治活动(村委会选举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即是不属于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村庄公共事务。因此,《村委会组织法》未明确村委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所需经费如何解决,也就未明确村委会选举经费如何解决。对此问题,少数省份选举办法与《村委会组织法》一样未作规定,辽宁、西藏、四川⑨即是如此;多数省份选举办法虽然作了规定,但规定各有不同。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政府承担;另一类为本村承担,政府补助。政府承担有三种情况:一是各级政府(甘肃⑩);二是县级以上政府(湖南、内蒙古{11});三是县乡两级政府(重庆{12})。本村承担有三种表述:一是由本村解决、负担、承担或在村级收入、经费中列支(安徽、北京、河南、黑龙江、青海、浙江、河南、湖北、江西);二是由村集体经济收益解决或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广东、广西、海南、宁夏、山东、陕西、新疆、云南、江苏);三是在村办公经费或村级组织运转经费或村集体管理费中列支(河北、山西、吉林、天津)。政府补助有不同的层级:一是乡级政府(安徽、北京、上海、吉林、天津);二是乡级以上政府(海南、陕西);三是县乡两级政府(福建、广东、河北、黑龙江、湖北{13}、江西、宁夏、山西、浙江、江苏);四是县级政府(河南、青海、新疆);五是縣级以上政府(云南);六是各级政府或未明确政府层级(贵州、广西、山东{14})。此外,安徽、北京、广西、海南、河南、黑龙江、湖北、吉林、宁夏、青海、山东、山西、陕西、上海、天津、新疆、云南、江苏等省份规定政府补助以本村承担有困难、有不足或本村没有集体经济收益为前提,福建、广东、贵州、河北、江西、浙江等省份则未设这样的前提规定。广东、广西、黑龙江、湖北、吉林、宁夏、新疆等省份规定不得将选举经费摊派给村民或者选举经费不得向村民摊派,其他省份则未对此作明确规定。
村委会成员之间的任职回避。《村委会组织法》未规定村委会成员之间的任职回避,云南、西藏、天津、辽宁、安徽、湖南、河北、江西、福建、贵州、北京、广西等12个省份也没有规定村委会成员之间的任职回避;19个省份(比较而言为多数省份)规定了村委会成员之间的任职回避。重庆、四川、青海、内蒙古、黑龙江、海南、甘肃、陕西{15}规定村委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浙江、新疆、宁夏、吉林、河南、广东规定村委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山西规定村委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直系亲属关系;山东规定村委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关系;湖北规定村委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关系;江苏规定村委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应当回避的亲属关系由村具体选举办法规定。重庆、浙江、新疆、四川、山东、青海、内蒙古、吉林、湖北、黑龙江、河南、海南、广东、甘肃、江苏等省份均规定,投票选出的村委会成员之间如有本省选举办法或本村具体选举办法设定的应当回避的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职务相同,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浙江、四川等省份还规定,如果职务相同且得票数相等,应当继续组织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此外,山东规定,因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按照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没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青海规定,第一次投票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的,按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另行选举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的,按获得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委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法律并未对何谓“及时”作明确、严格的限定,也未对能否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作明确、严格的规定。大多数省份选举办法与《村委会组织法》相同,只有少数省份选举办法涉及到此问题。天津的规定为村委会“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举行换届选举”,四川的规定为“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按照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确定的日期进行换届选举”,山东的规定为“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河南的规定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江苏规定“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甘肃、宁夏规定“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四川规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不得超过三个月”,山东、天津规定“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甘肃、新疆、天津、四川、山东、宁夏、广东、广西、湖北、江苏均规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由县级政府批准;湖北、广西还规定,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委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县级政府应当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二)选举工作机构
除辽宁、山东选举办法以“选举机构”作为章节的名称外,其他所有省份选举办法都不使用“选举机构”的名称,而是使用“选举工作机构”的名称;除辽宁选举办法中的“选举机构”、云南选举办法中的“选举工作机构”只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之外,其他所有省份选举办法所说的选举机构或选举工作机构,都既包括政府成立的选举机构或选举工作机构,也包括村民成立的选举机构或选举工作机构。
关于政府成立的选举工作机构的规定有这样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层级的问题。安徽、福建、甘肃、广东、湖北、湖南、江西、宁夏、青海、山西、陕西、江苏{16}规定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广西、海南、吉林{17}、上海、天津规定市(区)、县、乡三级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北京、贵州、河北、河南、黑龙江、内蒙古、山东、四川、新疆、浙江、重庆规定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到市(区)、县、乡各级都设立选举工作机构;二是名称的问题。安徽、河北、河南、山东、山西、天津、新疆规定的是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福建、广东、广西、贵州、海南、黑龙江、湖北、湖南、吉林、江西、宁夏、青海、陕西、四川、浙江、重庆、江苏规定的是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北京规定的是市、区、县级为负责选举工作的机构,乡级为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上海规定的是区、县级为选举工作领导机构,乡级为选举工作指导机构{18};三是职责的问题。河南、湖南、辽宁、云南未规定政府成立的选举工作机构的职责,北京、广东、山东只是对乡级选举工作机构的职责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他省份则是各自对不同层级的选举工作机构的职责作了不加区分的同样的规定。不同层级的选举工作机构的职责固然有大体相同的一面,但也有不尽一致的地方,作不加区分的同样的规定,不仅未能突出不同层级的选举工作机构工作的侧重点,而且容易流于大概,但若要具体,又有可能产生偏差和不妥或导致职责不清。如广东规定乡级选举工作机构的职责之一是“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这当然很好,一点问题都没有,但广西不加区分地将“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列为各级选举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之一,显然就不是十分妥当,市、县两级选举工作机构事实上是不可能直接协助村委会完成工作移交的。又如福建规定县、乡两级选举工作机构的职责之一是“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青海规定县、乡两级选举工作机构的职责之一是“制作参选证、选票、委托投票证及各类选举文书”,至少从法规字面的规定上我们无法判断“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和“制作参选证、选票、委托投票证及各类选举文书”,到底是县级选举工作机构的职责,还是乡级选举工作机构的职责,抑或是县、乡两级选举工作机构共同的职责;如是县、乡两级选举工作机构共同的职责,到底这两级机构又如何共同履行职责。{19}
村民成立的选举工作机构即村民选举委员会。《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在《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基础上,各省选举办法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责任务、履职期限等作了具体规定。(1)人员组成。有规定五至七人组成的(福建、甘肃、贵州、吉林、江西、宁夏、山西、重庆),有规定五至九人组成的(北京、海南、河北、黑龙江、内蒙古、青海、山东、陕西、天津、新疆),有规定七至九人组成的(广西、河南、辽宁、上海、四川、浙江),有规定五至十一人组成的(湖北、湖南、云南),也有规定七至十一人组成的(安徽、广东),还有规定由七、九或十一人组成的(江苏)。约半数省份明确规定了单数组成(安徽、广西、海南、黑龙江、湖南、吉林、江西、辽宁、宁夏、青海、山东、山西、天津、新疆、云南、江苏)。具体名额规定由乡级选举工作机构确定的有安徽,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有福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有广东、河北、湖北、云南、浙江。海南、河北、湖北、湖南、陕西、新疆、江苏等省份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海南还规定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吉林、江苏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天津规定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广东、广西、海南、河北、湖北、宁夏、新疆、云南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设副主任职位,海南规定设副主任二人,云南规定设副主任一至二名。(2)推选产生。甘肃、广西、贵州、海南、河南、湖北、吉林、云南、新疆、内蒙古、江西、青海、山西、海南规定由上届或换届前的村委会主持或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吉林、青海、山西、云南规定上届村委会不能主持的,由乡级选举工作机构确定人员或主持者主持;海南规定村委会逾期不召开的,由乡级选举工作机构主持召开。陕西规定由乡级选举工作机构或者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黑龙江、江苏规定由村党组织,宁夏规定由村党组织或者乡级选举工作机构,天津规定由村党组织必要时也可以由乡级选举工作机构,召开、召集或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山东、四川、天津、河南、江苏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其成员推选产生,广东、重庆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3)职务自行终止。一些省份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或者擅自或者无正当理由(内蒙古)两次(黑龙江、湖北、宁夏、广西、江苏)或者三次(福建、广东、重庆)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海南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被判处刑罚的或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宁夏、重庆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自荐参选村委会成员或者登记报名参与村委会成员竞选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江西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如是正式候选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浙江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自荐竞选村委会职务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或者参加会议但不参加表决,可以视为自动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4)职责任务。对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除山东未作概括规定,福建用一句话作概括规定之外,其他各省均用列举分条的形式作了规定:海南规定了5条,甘肃、河南规定了8条,广东、湖南、云南规定了9条,安徽、贵州、辽宁、宁夏、山西规定了10条,北京、吉林、江西、青海、陕西、上海、天津、江苏规定了11条,广西、河北、湖北、内蒙古、四川规定了12条,黑龙江、新疆、浙江、重庆规定了13条。这其中的不同,详略之别自不待言,内容差异显而易见。如浙江、江苏将“选举工作方案”与“具体选举办法”区分开来,而其他省份均未作这一区分;多数省份(重庆、云南、天津、四川、上海、陕西、山西、宁夏、辽宁、黑龙江、河南、海南、贵州、广西、广东、甘肃、安徽、江苏)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的选举工作方案或具体选举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方为有效,但也有些省份(浙江、新疆、青海、内蒙古、江西、吉林、湖南、湖北、河北、北京)規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径直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再如广西、黑龙江、重庆把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列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其他省份则未作这一规定。{20}又如陕西、浙江、新疆规定印制选票是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广东、湖北、内蒙古、江苏规定准备选票是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青海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既不需要印制选票,也不需要准备选票,只要负责领取选票。最后是履职期限。多数省份(安徽、北京、河北、吉林、江西、宁夏、青海、上海、新疆、云南、浙江、江苏)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完成村委会工作交接之日止;也有些省份(广西、黑龙江、陕西、重庆)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还有的省份(贵州、天津)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委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还有的省份(湖北、辽宁)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从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本届村委会选举工作结束时止。
(三)选民登记或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2010年修订通过的《村委会组织法》未使用“选民”的概念,而使用的是“参加选举的村民”的概念,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很可能是希望将县乡人大代表选举与村委会选举作一明确的区分,将参加县乡人大选举的人称为“选民”,对参加村委会选举的人则称为“参加选举的村民”。相应地,《村委会组织法》不提“登记选民”,只说“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但立法者的这一想法即便在参与立法的人员那里也没有得到完全相同的理解、心领神会的认识和不折不扣的贯彻,这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民政部政策法规司、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编著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学习读本》混用“选民”的概念与“参加选举的村民”的概念,并多处多次使用“选民名单”、“选民登记”便可以看出{21}。因此,也就无怪乎各省选举办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有所谓“选民登记”与“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的不同。不过此不同,同在村委会选举的语境中只是用语的不同,指的都是同一件事情,没有实际更没有实质的差异。
《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里有一个计算年龄的时间节点和证件依据的问题。关于时间节点,大多数省份(北京、福建、广东、广西、贵州、河北、河南、黑龙江、湖北、吉林、辽宁、内蒙古、青海、山东、山西、陕西、上海、四川、天津、新疆、云南、浙江、重庆、江苏)规定“村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或者“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或者“计算村民年龄的截止时间为本村的选举日”或者“参加选举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正式选举日为截止日期”,按此规定,在本村选举日之前以及本村选举日当天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只要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就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两个省份(甘肃、江西)的规定较为宽松:“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据此规定,虽然日子未到,只要月份到了,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便就有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一个省份(安徽)规定较为偏紧:只有“在选举日前已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关于证件依据,大多数省份(安徽、福建、广西、贵州、海南、河南、黑龙江、湖北、吉林、江西、内蒙古、宁夏、青海、山西、四川、新疆、云南、浙江、重庆、江苏)规定“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依据;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有三个省份(河北、辽宁、天津)规定“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有两个省份(甘肃、上海)规定村民的出生年月或出生日期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以此规定为基础,一些省份对登记参加村委会选举的人员对象作了扩大或者缩限的规定。在扩大方面,有五种情况:一是户籍不在本村,也未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但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或工作或者在本村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人员(甘肃、江西、浙江、重庆、青海);二是户籍不在本村,未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也未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或工作或者在本村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但系农村需要、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参加选举的各种人才(包括从机关选派到村任职人员、从其他村交流任职人员、大学生村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安徽、海南、河南、吉林、新疆);三是本人户籍不在本村,其配偶户籍在本村,结婚后居住在本村,申请在本村参加村委会选举,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村民(山西、上海);四是户籍不在本村,也可能不在本村居住,但对本村集体经济依法享有权益,本人申请参加本村村委会选举,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原村民(上海);五是原为本村农业户籍,现已转为非农业户籍,但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未参加居委会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人员(北京)。在缩限方面,也有五种情况:一是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安徽、甘肃、广东、海南、河北、湖南、吉林、辽宁、宁夏、青海、陕西、四川、云南、重庆),痴呆人员或因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河北、青海、宁夏、重庆);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北京);或者不能准确表达自己意志的(黑龙江);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新疆),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22};二是本人表示(黑龙江、湖北、江苏)或者明确表示(甘肃、湖南、青海)或者书面表示(贵州、新疆)或者书面明确表示(广东、吉林、宁夏、重庆)或者以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明确表示(云南)不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三是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23}不答复或未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广东、贵州、海南、湖北、宁夏、青海、云南);四是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经公告、电话、信函、电子信息等方式(北京、黑龙江、新疆、重庆、四川、江苏)或者通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确认(湖南)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五是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能回村参加投票选举,又未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福建);或者村民外出,村民选举委员会联系后本人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又没有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四川);或者外出两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二十日前未参加选举登记,又未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河北),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不计算在本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总数内。{24}
《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一些省份对不服村民选举委员会处理决定的进一步处理程序作了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申诉途径:一是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江西),二是向乡级选举工作机构申诉(广东、黑龙江、吉林、宁夏、重庆)。进而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江西规定:“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二是向乡级选举工作机构申诉,由乡级选举工作机构协调村民选举委员会处理。黑龙江规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协调村民选举委员会处理。”三是向乡级选举工作机构申诉,由乡级选举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广东规定:“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该指导小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吉林规定:“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两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宁夏规定:“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民选举委员会。”重庆规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員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对乡级选举工作机构的处理决定仍旧不服怎么办,有一个省份(重庆)对此作出了规定:“对处理决定仍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除上述规定之外,一些省份还对选民登记的时间和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其一,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前,选民登记工作应当在五日内完成(福建)。其二,选民登记可以采取以户口簿为依据进行登记的方式(山西),也可以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山西、云南)。其三,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选民名单进行审核。对死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对新满十八周岁的、户口新迁入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应当予以登记(天津、四川)。其四,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山西、云南)。其五,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的,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通过公告或者告知其亲属等方式通知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登记或者委托其他选民登记的,视为放弃选举权,不计入选民人数(山西)。
(四)候选人提名产生和无候选人选举
在2010年《村委会组织法》修改讨论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均有这样一个条款:村委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对此,我们在不同的场合多次表达了反对的意见:从当时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的规定情况看,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积极的肯定的方面规定资格条件。总括起来,这些条件包括: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和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清正廉洁,办事公道;勤奋敬业,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民主、正派,熟悉村情,能够联系广大村民,有群众威信;身体健康,年富力强,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水平和组织、管理及办事能力,懂经济,能完成国家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不搞宗族派性,不搞封建迷信活动,等等。另一类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资格条件。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规定什么样的人不得被提名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如黑龙江省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三年内不得被提名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二是规定村委会成员出现了什么情况,其职务自行解除或终止。如黑龙江省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1)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3)连续三个月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的。”重庆市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1)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被依法劳动教养的;(3)违反计划生育的;……。”天津、吉林、山东、湖北、内蒙古、河北、浙江、贵州、江苏、西藏、广东、黑龙江、安徽、陕西、江西、海南、湖南、云南、河南等省、市、自治区规定:村委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解除或终止。这在一定的意义上可以说是间接地规定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我们认为,村委会组织法不必和不应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因为,第一,现行法和修订草案均已规定村委会选举的“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村委会选举的具体选举办法,从逻辑上讲是能够包括,从实际上讲是许多已经包括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规定的,没有必要在规定村委会选举的“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同时,规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二,如果说省级法规是从积极的肯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那么修订草案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内容(修订草案第15条“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的村民为候选人”),在此基础上要省级法规再添加一些什么规定,实属多余。第三,如果说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那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行其是恐怕不太妥当,会造成同样的条件在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遭遇截然不同地对待的情况发生,倒不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村委会组织法中作统一规定更为合理。虽然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有各种各样的差异,但就农村的情况来看,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不同地方的差异并不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差异小。如果因为有了差异就要分别立法,那么只有一县一法、一乡一法,甚至一村一法了。就村委会候选人资格条件而言,如果一个省级单位可以规定判处刑罚的村民不得被提名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那么其他的省级单位为什么不可以作同样的规定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又有何充足的理由一定要在此问题上作不同的规定呢?第四,更进一步地讲,无论是从积极的肯定的方面,还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关于“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规定的适用,而对法律规定适用的限制最好(或只能)由法律自身作出,而不是(或不能)交给法规作出。所以,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是不适当的。
在2010年《村委会组织法》修改的酝酿讨论过程中,修订草案中还曾经另有这样一个条款:“候选人在提名时获得半数以上本届选民提名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自动当选。”当时我们提出应当深入研究、慎重考虑:根据观察、调查了解的情况,现在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大多发生在候选人提名之时,由于法律法规对候选人提名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因此财物与提名票的交易往往很容易进行。而在正式选举之时,由于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的规定,使得贿选目的的得逞遇到了技术障碍,一般选民完全可以拿了某人的钱但又不投此人的票。所以,候选人提名程序亟待规范;如果要规定候选人在提名时获得半数以上本届选民提名便自动当选,就更应当对候选人提名作严格的程序规范。建议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集会,选民个人秘密填写候选人提名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提名日的三日以前将提名的时间、地点告之本村全体选民。提名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开投票箱。”“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按职务提名,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否则该提名无效。”“统计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提名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集中进行,当场公布。”
2010年通过修改的《村委会组织法》未将修订草案上述曾有的条款写进去,其关于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规定为:“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各省选举办法在此基础上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和产生程序以及相关的一些问题作了规定。
提出候选人建议。这是《村委会组织法》和除江苏以外的各省都没有、唯有江苏才有的特别规定;“乡镇党委、村党组织可以根据村具体选举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提出候选人建议并公布。”当然,按照江苏的規定,候选人建议既不是候选人的提名,也不能取代候选人提名,村委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产生或确定,仍然要通过提名程序。
提名形式。大体上有两种规定的情况,一种是明确规定了以会议的形式提名,另一种是未明确规定以会议的形式提名。明确规定了以会议形式提名的有:安徽、北京、甘肃、广东、海南、河北、河南、湖北、江西、辽宁、内蒙古、宁夏、陕西、天津、新疆、重庆。这中间又有一些具体细节规定的不同。安徽、甘肃、广东、河南、湖北、宁夏、陕西、重庆规定既可以召集全村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的形式提名,也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的形式提名。河北、新疆规定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超过本村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分别召集超过本组三分之二的选民参加投票。北京、江西、辽宁、内蒙古、海南、天津未明确规定村民小组会议的提名形式,北京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候选人提名会议,投票产生候选人。提名会议应当有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江西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集中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提名票产生。”辽宁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内蒙古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海南规定以选民大会的形式提名,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天津规定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召开选民会议公开进行。未明确规定以会议形式提名的有:福建、青海、广西、贵州、黑龙江、湖南、吉林、山东、上海、四川、西藏、云南、浙江。这些省份基本上沿用了《村委会组织法》的表述:“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不过在文字上略有差异,在内容上也不尽相同:福建、四川、西藏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青海规定“提名可以采取个人提名、联合提名的方式进行”;云南规定“提名可以采取单独、联名或者自我提名的方式进行”;湖南规定“具体提名方式由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确定”;浙江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按下列方式产生:(1)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2)由选民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差额数目。这里所谓的差额数目,是村委会选举中正式候选人与应选人数之间的差额。新疆、吉林、江苏重复了《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山东规定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二至三人。湖北、湖南规定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至少多一人。北京、安徽规定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贵州、河南、江西、内蒙古、宁夏、陕西、天津、云南、重庆规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福建、甘肃、广东、广西、海南、黑龙江、辽宁、青海、上海、四川、浙江规定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候选人的资格条件。{25} 有这样几种规定情形:一是未作规定(包括不重复《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甘肃、湖南、上海、云南等即是如此;二是仅从积极的肯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具体又有不同的表现方式,有的是文字上完全重复《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广西、河南、江西、辽宁、山东、山西、陕西、四川、浙江、江苏等即是如此。有的是意思与《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相同,只在文字上作了一定的变化,包括安徽、贵州、河北、宁夏、山西、湖北、福建等,如安徽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2)廉洁奉公,公道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3)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4)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还有的是在《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定的内容,如青海、内蒙古增加了“维护民族团结”;西藏增加了“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新疆增加了“政治坚定,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反对暴力恐怖、反对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活动”;广东、重庆增加了“具有初中以上学历”;黑龙江增加了“一般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26};三是在从积极的肯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外,另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如北京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8条规定情形的,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前款规定以外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不能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村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海南规定:选举日前三年内没有被判处刑罚,或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选举日前三年内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选前审计中未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三年内,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评议没有两次被评为不称职。此外,浙江规定:村委会换届选举时,省村委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提出候选人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村选举办法应当明确候选人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江西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资格条件,可以由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委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提出指导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讨论确定;安徽、内蒙古规定: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或其他要求,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情况在选举办法或选举方案中作出规定:山西、天津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可以拟订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具体条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就有一个如何确定正式候选人的问题。多数省份(北京、安徽、甘肃、广东、海南、河北、河南、湖北、吉林、江西、辽宁、内蒙古、宁夏、青海、山西、上海、天津、新疆、云南、重庆、江苏)规定按照提名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有些省份(福建、广西、黑龙江、山东、陕西)规定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这中间,陕西规定预选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广西规定预选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福建规定预选可以召开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每户派一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有的省份(四川)规定既可以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将所有的提名候选人都列为正式候选人:“决定不预选或者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符合规定差额数的,被提名的候选人即为正式候选人”。还有的省份规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湖南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情况、候选人条件和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贵州规定经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候选人与村民见面。《村委会组织法》未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可以进行竞选活动或者竞争性选举活动,只是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除少数省份(贵州、吉林、江西、辽宁、青海、山西、西藏、浙江)外,大多数省份都重复规定了《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内容,并且其中的大多数省份在《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基础上或多或少添加了一些内容。添加“向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的有北京、福建、广西、海南、河南、黑龙江、湖北、湖南、宁夏、天津,添加“选举前或正式选举前或投票选举前”的有山东、海南、黑龙江、陕西、四川,添加“选举日前”的有北京、福建、广东、上海、新疆,添加“在指定的场所”的有甘肃、广东、云南、重庆,添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河北、山东、重庆、黑龙江,添加“不得诋毁他人”或“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河北、云南、重庆、黑龙江,添加“不得承诺拒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的有山东,添加“以书面的形式”或“文稿应送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的有湖北、黑龙江,添加“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的有海南。另外,黑龍江规定:禁止候选人及他人使用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提供各种消费活动拉选票,指使他人贿赂村民或者选举工作人员,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以及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其他贿选行为。江苏规定:候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提供各种消费活动拉票,指使他人贿赂村民或者选举工作人员,许诺当选后为特定投票人谋取利益,有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其他拉票贿选行为。海南、黑龙江、山西、天津、重庆的规定中有“竞选”的字眼。
无候选人选举。尽管在《村委会组织法》中找不到直接的依据,但仍然有部分省份(广东、海南、黑龙江、湖北、吉林、内蒙古、宁夏、陕西、天津、浙江、重庆、江苏)规定了可以采取无候选人或者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这里面有些省份设置了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前提条件:湖北的规定是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陕西的规定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选民同意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黑龙江、宁夏、重庆的规定是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内蒙古的规定是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同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江苏的规定是村民没有提名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召开选民大会直接投票选举。有些省份对村民的自荐参选作了规定:广东、湖北、吉林、内蒙古、宁夏、重庆规定:有意愿参选村委会成员的村民,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或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村民或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公布参选人或自荐人名单。天津、浙江亦有类似的规定,不过使用的概念不尽相同,天津用的是“选民竞选”,浙江用的是“选民自荐竞职”,并且没有“资格审查”的文字表达。此外,广东、湖北、内蒙古、宁夏、重庆明文规定: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五)选举投票
《村委会组织法》关于选举投票的规定较为概括,各省村委会选举办法在《村委会组织法》的基础上作了更加具体或弥补细节的规定。
选举大会、投票站和流动票箱。{27} 大多数省份(北京、福建、甘肃、广西、贵州、海南、河南、黑龙江、湖北、吉林、江西、辽宁、内蒙古、宁夏、青海、山东、山西、陕西、上海、四川、天津、新疆、云南、浙江、重庆、江苏)规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选举会场或中心会场进行投票选举。这中间,除宁夏未规定可以另设投票站外,其他省份都规定了在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对于距离选举中心会场较远的村民可以设立分会场或投票站供村民投票选举。有几个省份(安徽、广东、河北、湖南)规定,既可以选举大会的形式进行投票选举,也可以投票站的形式进行投票选举。安徽、河北的规定基本一致: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广东、湖南的规定大体相同:可以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的方式。河北、吉林、宁夏、山东、上海、四川、云南、重庆等省份没有规定可以使用流动票箱,其他规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的省份,对流动票箱的使用也规定了尽管不尽相同的一些限制条件: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必须报乡镇村委会换届选举指导小组批准,只有老、弱、病、残不能到现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才能通过流动票箱投票等。
秘密写票与代写选票。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因此,保证无记名投票和设立秘密写票处是全国所有省份村委会选举办法共通的要求。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省份都要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必须到秘密写票处写票,大多数省份没有作此要求(其中,有的省份关于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单独填写选票的规定{28},要求的是秘密写票,而不是要求必须到秘密写票处写票),只有几个省份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必须到秘密写票处写票作了严格的规定。安徽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广东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和代写人进入秘密写票处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河北规定:“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新疆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参选证和委托书领取选票,到秘密写票处单独填写,任何人不得围观、干扰。”无论是否要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必须到秘密写票处写票,广东、江西、重庆等省份关于任何人不得亮票或者暴露选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的规定,特别强调了秘密写票的重要性甚或原则性。由此可以看出,从保障选举人独立自由意志表达的角度来说,秘密写票是选举人的权利;从防止选举人出卖自己的选举权利、防止贿选的角度来说,秘密写票也是选举人的义务。秘密写票要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即便不到秘密写票处写票也要单独填写选票,但在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情况下,又应当允许他人为其代写选票。除湖南、西藏、山东{29}外的大多数省份对此都作了规定,不过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江苏规定:可以要求公共代写人代为填写。河北、河南、内蒙古、宁夏、海南、上海、四川规定:可以由他人或委托他人代写。北京、浙江规定:可以委托代书人代写。安徽规定:由本人请信任的人代填选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人员代填选票。黑龙江、湖北、辽宁、新疆、重庆规定:可以委托除候选人、参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天津规定:可以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外的人员代写。甘肃、贵州、陕西规定: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员代写,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写。吉林、江西、广东、广西、云南规定: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福建规定: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近亲属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人员代写。青海规定:可以由近亲属代写;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写;村民选举委员会也可以确定代书员代写。山西规定:可以委托公共代笔人或者候选人以外的直系亲属选民代为填写。黑龙江、吉林规定:代写委托要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或审核同意。海南规定: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一人代写。黑龙江规定: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最多只能为三人代写选票。山西规定:受委托人最多只能接受三位选民的委托,并不得将选票再委托给其他选民代为填写。北京、福建、甘肃、广东、河北、黑龙江、湖北、江西、辽宁、宁夏、青海、山西、陕西、四川、天津、新疆、云南、重庆均规定:代写人不得违背被委托人的意愿。青海还规定:代写人不得泄漏选民的意愿。福建规定:在规定的场所代写。广东、新疆规定:在秘密写票处代写。
委托投票。{30} 无论是1987年通过的试行的村委会组织法,还是1998年通过的正式实施的村委会组织法,都无委托投票的规定,尽管根据这两部法律制定的省级村委会选举办法普遍都规定有委托投票。2010年《村委会组织法》修订新增了委托投票的条款:“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使得委托投票法律化了。各省村委会选举办法据此修订了各自关于委托投票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共同之点和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首先是委托主体。多数省份选举办法与村委会组织法相同,规定的是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但也有不少省份选举办法的规定与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贵州、陕西、西藏规定的是“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 湖南规定的是“不能直接投票的选民”,河北、重庆规定的是“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四川规定的是“在选举期间不能直接领票、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宁夏规定的是“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村民”,河南规定的是“因故不能直接投票的选民”,吉林、山西、上海、天津、云南、江苏规定的是“因外出或者健康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选民”。其次是受委托主体。多数省份选举办法与村委会组织法相同,规定的是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但也有几个省份选举办法的规定与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甘肃、黑龙江规定的是“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湖北、江西、青海规定的是“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如“在本村没有近亲属的”,则为“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云南规定的是“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湖南、浙江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北京、广西、貴州、黑龙江、湖北、吉林、天津、浙江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参选人或竞选人不得或不能接受委托。江西、新疆规定:村委会候选人不得接受近亲属以外有选举权的村民的委托。山东、西藏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再次是委托手续的形式、办理的时间和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公告。关于委托手续的形式,有几个省份对书面委托的形式作了拓展性的规定,黑龙江规定可以利用视频等可确信的方式,湖北规定可以通过书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湖南规定可以采用书信、传真、短信、电子邮件等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认可的形式,云南规定可以以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关于委托投票手续办理的时间,广东规定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六日内办理,贵州、湖北规定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的七日内办理,北京、河北、河南、天津、新疆规定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办理,吉林规定应于选举日的二日前办理,甘肃、江西、内蒙古、山西、浙江规定应于选举日的三日前办理,山东、上海、重庆、福建、江苏规定应于选举日的五日前办理,云南规定应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办理。宁夏规定不得在投票现场临时委托,上海、重庆规定禁止投票现场临时委托的行为。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公告及其时间。安徽、北京、河北、内蒙古、山西、天津、西藏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陕西、四川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前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河南、吉林、青海、新疆、浙江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福建、甘肃、广西、上海、重庆、江苏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海南、辽宁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贵州、湖北、宁夏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云南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在此问题上,山东、广东、江西的规定要经过推算才较为明确。山东的规定是:“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广东的规定为:“委托投票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六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村民进行审核,并在两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江西的规定与广东类似:“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在两日内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另外,广西、吉林、湖北规定村民的委托投票申请在委托投票名单公布后不得变更或者撤回。最后是接受委托的限制。包括接受委托的人数限制和接受委托的行为限制。关于接受委托的人数限制,《村委会组织法》没有规定,除甘肃、云南外,绝大多数省份都规定了接受委托人数的上限。规定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五人的有湖南、江苏,规定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的有安徽、北京、广东、广西、贵州、河南、黑龙江、吉林、江西、辽宁、内蒙古、宁夏、青海、陕西、山西、上海、四川、天津、西藏、新疆、重庆、浙江,规定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二人的有福建、河北、湖北、山东,规定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一人的是海南。关于接受委托的行为限制。甘肃、广西、湖北、湖南、吉林、江西、辽宁、重庆规定受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福建、青海、浙江规定受委托人不得违背、泄露委托人的意愿,北京、四川、天津、江苏规定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选票和投票,江西、上海、新疆、浙江规定接受委托投票的村民不得再委托其他村民投票。
选举结果的确定。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总的原则是“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在此基础上,各省选举办法作了或多或少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共同的地方总括起来有: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选票无效。选票填写的内容全部无法辨认和全部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无法辨认和部分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可以辨认和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差异的地方主要是:对于如何确定参加投票的村民数的问题,有的规定,参加投票的村民数按照发出的选票数计算;有的规定,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按照收回的选票数计算。对于如遇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时,什么时间就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的问题,有的规定是当场,有的规定是当日或者次日,也有的规定是三日内,还有的规定是当场或者三日内。
另行选举。《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各省选举办法关于另行选举的规定,大多直接沿用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或者在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基础上增添一些内容,但也有个别与村委会组织法不一致或完全相同的情况。首先是关于另行选举的概念。《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很清楚,另行选举是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时对不足名额的选举。但是河南省选举办法却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不能产生当选人的,应当另行选举;不能足额产生当选人的,应当对不足的名额进行补选。”把另行选举严格限制在未能产生任何当选人时的情况下,把对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时对不足名额的选举称之为补选,这与村委会组织法和其他省份选举办法关于另行选举和补选概念的界定不尽相同。其次是关于是否在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都对不足名额另行选举。大多数省份规定,只要是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都要对不足名额另行选举。海南、内蒙古、上海、山东、天津等的规定则比较特殊。海南的规定是“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三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空缺的职位另行选举”。“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已足三人,但少于应选人数,主任职位无人当选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如果主任职位已有人当选,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内蒙古的规定是“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上海的规定是“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达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额是否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当选人数未达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三十日内另行选举。”山东的规定是“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并且有妇女当选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选举。”天津的规定是“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以不另行选举”。再次是什么时间进行另行选举。宁夏、云南规定当日或者次日,吉林规定五日内,天津规定七日内,甘肃、江西规定十日内,四川规定当场或者十日内,北京、福建规定十五日内,河北、黑龙江、江苏、青海、山东规定三十日内,内蒙古规定当场或者一个月内,浙江规定当日或者三十日内,湖北规定“当选人数少于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内选出。当选人数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可以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暂缺,在选举日之后的三个月内选出。”最后是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是否还要就不足名额另行选举的问题。这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当选人数未达三人以上。多数省份虽未直接明文规定,但透过其他条文的意思可以看出,是应当再次另行选举;也有的省份直接明文规定了应当再次另行选举,如广西规定“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但也有规定可以不再次另行选举的,如山东规定“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未达到三人的,是否继续进行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第二种情况是当选人数已达三人以上。有些省份明确规定可以空缺,或者是否再次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如重庆、浙江、广东、江苏等省份即是如此。第三种情况是主任未选出。有的地方规定的意思是,主任未选出就要再次另行选举,如北京规定“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超过三人并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再另行选举。”江苏规定“暂时空缺主任名额的,应当在首次选举日后的两个月内完成选举工作。”但也有的地方并未明确要求再次另行选举,如浙江规定“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当选证书。除北京、甘肃、海南、湖南、青海、陕西、上海、四川、西藏、新疆、浙江外,其他省份都对颁发当选证书作了规定,不过具体的规定各有不同。首先是由谁颁发。河南、吉林、辽宁、山西、云南规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颁发;安徽、广西、湖北、江苏、内蒙古规定,由乡级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颁发;福建、广东、贵州、天津规定,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颁发;河北、黑龙江、江西、山东、四川、重庆规定,由乡级政府和县级政府民政部门颁发。其次是选举结果出来后什么时间颁发。河南、吉林、辽宁、山西、云南规定,当场颁发;山东规定,五日内颁发;广西规定,七日内颁发;广东规定,十日内颁发;黑龙江规定,最迟十五日内颁发。{31} 再次是当选证书由谁印制。安徽、福建、黑龙江、吉林规定,由省统一印制;河北、湖北、江苏、江西、天津、重庆规定,由省级政府统一印制;广西、贵州、内蒙古、山东规定,由省级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云南规定,当选证书的式样全省应当统一;广东规定,统一印制,但并没有明确由谁统一印制。
(六)罢免、职务自行终止或终止、辞职和补选
罢免、职务自行终止或终止和辞职皆可造成村委会成员出缺,一旦村委会成员出缺就需要补选。补选是选举办法的一个必要的组成办法。
罢免。村委会组织法关于罢免的规定有两款:“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須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在此基础上,省级选举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如下问题的行为规则:第一,罢免要求以什么形式提出。除福建、河南、湖南、上海、西藏外,大多数省份均明文规定,罢免要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第二,罢免要求应当向谁提出。福建、广西、河南、吉林、江西、辽宁、内蒙古、青海、四川、新疆、浙江规定的是向村委会提出,安徽、贵州、河北、湖北、宁夏、山东、山西、天津规定的是向村委会和乡镇政府提出,陕西、重庆规定的是向村委会或者乡镇政府提出,黑龙江、云南规定的是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北京规定的是向村委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海南规定的是向村民会议提出;第三,乡镇政府可否提出罢免建议和向谁提出罢免建议。北京、广东、贵州、海南、湖北、吉林、江苏、宁夏、青海、上海、新疆、云南、重庆等省份规定,乡镇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北京、贵州、海南、湖北、吉林、江苏、宁夏、上海、重庆规定的是向村委会提出,青海规定的是向村民会议提出,云南规定是是向村民监督委员会提出;第四,乡镇政府提出罢免建议的对象为谁。海南规定的是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村委会成员;北京规定的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委会成员;新疆规定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委会工作的村委会成员;上海规定的是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集体经济重大损失,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集体经济利益,引起村民严重不满的村委会成员;宁夏规定的是以权谋私,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计划外生育,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或者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不参加村委会工作,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的村委会成员;江苏规定的是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或者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或者连续两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委会工作,或者其他违法违纪不适合再担任村委会成员的村委会成员;广东、贵州、青海、重庆、云南、湖北{32}、吉林{33}规定的是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委会成员,或者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或者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委会工作的村委会成员;第五,就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投票表决应当在多长的时间段内进行,逾期未进行怎么办。大多数省份规定,投票表决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一个月内进行;但也有规定二十日内(山西、云南)、两个月内(江苏)、三个月内(四川)进行的。如果逾期未进行,安徽、黑龙江、吉林、重庆、江西规定由乡镇政府督促进行;贵州、海南、内蒙古、青海、山东、山西、天津、云南、浙江规定可以由乡镇政府直接组织进行;北京、上海规定先由乡镇政府督促进行,如果经督促仍未进行,则由乡镇政府直接组织投票表决;第六,罢免村委会成员能否使用流动票箱,能否委托投票。青海、山西、天津明确规定不能使用流动票箱,福建、广东、贵州、青海、山西、天津规定不得实行委托投票。广西规定可以实行委托投票:“对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投票日前二十日内向其发出通知;在投票日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投票。每位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第七,罢免未获通过,多长时间内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甘肃、湖北、四川规定的是六个月内,广东、山东、浙江、重庆规定的是一年内,北京规定的是届期内。{34}
职务自行终止或终止。《村委会组织法》分别在两个地方规定了村委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或终止的情形,一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另一是“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在此基础上,一些省份增加了若干情形:一是死亡的(广东、广西、海南、湖北、吉林、江苏、江西、宁夏、上海、西藏、新疆、重庆);二是宣告死亡的(西藏);三是宣告失踪的(西藏、新疆、云南、重庆);四是丧失履行职责条件的(河南);五是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或计划外生育的(广东、湖北、江西、山东);六是未经村委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广西、江西)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务的(吉林、山西、天津)或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海南)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履行职责的(河南);七是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河南);八是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山东、重庆、贵州、山西);九是参与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活动或者包庇、纵容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行为的(新疆);十是具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河南、西藏、新疆)。
辞职。辞职申请应当书面提出,这是各个省份共同的要求。但辞职申请向谁提出以及由谁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申请,各个省份则有不同的规定。北京、甘肃、广东、广西、河北、河南、黑龙江、湖北、吉林、江苏、内蒙古、青海、山东、四川、新疆、浙江重庆规定向村委会提出,贵州、宁夏规定向村民会议提出,海南、湖南、辽宁、上海、天津规定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大多数省份规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青海规定由村委会决定,云南规定由村委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讨论通过。江西的规定比较独特:“村民委员会成员请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书面辞呈,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辞呈,由村民委员会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补选。《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各省选举办法对补选的规定主要涉及这样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只要出现缺额,是应当补选还是可以补选。安徽、福建、黑龙江、湖北、湖南、宁夏、陕西、四川等规定的是应当,北京、甘肃、广东、广西、河北、河南、吉林、江苏、山东、天津、新疆、新疆、浙江、重庆等规定的是可以。规定可以的省份有些(如甘肃、广东等)规定,村委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委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在缺额出现后多长时间内进行补选。安徽、黑龙江、湖北、湖南、内蒙古、四川、天津规定三个月内,广西规定九十天内,福建规定二个月内,山东规定六十天内;第三,是由村民会议还是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大多数省份延续《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但有些省份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如安徽规定,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选举投票由村民会议进行。{35} 又如甘肃规定,“补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委员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
注释:
① 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再次通过了对《村委会组织法》的修订,但此次修订只是修改了关于村委会任期的条款,将村委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未涉及村委会组织法其他的内容。
② 先后间隔,广东为1年10个月,山东为1年10个月,湖北为3年2个月,江西为4个月,安徽为2年1个月,山西为7年以上,天津为1年,宁夏为2年1个月,重庆为1年2个月,青海为3年4个月,上海为2年8個月,新疆为5个月,黑龙江为1年以上。
③ 以修订的时间先后排序。
④ 四川法规的名称不叫“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而叫“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⑤ 由少到多排序。西藏、内蒙古、河南均为实施办法中选举办法的条数。
⑥ 由少到多排序。西藏、内蒙古、河南均为实施办法中选举办法的字数。
⑦ 广西、陕西实施办法规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海南实施办法规定由乡镇政府提出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江西、西藏、云南、浙江无论是选举办法还是实施办法,都未对此问题做出规定。
⑧ 湖南选举办法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起草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包括“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湖南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具体职数”由乡镇政府“根据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⑨ 四川虽然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由财政列支”,但并没有规定村委会选举经费如何解决。
⑩ 甘肃规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专项拨付”。
{11} 湖南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内蒙古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12} 重庆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13} 湖北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对经济困难的村,县乡财政给予补助;县乡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14} 贵州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广西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支出;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山东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