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如何正确应对“新冠肺炎疫情”
2020-05-08寿均华
【摘 要】 因新冠肺炎疫情所采取的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建筑工地无法正常开工,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工程设备、建筑材料、人工等费用上涨,增加建筑施工成本,直接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笔者就本次疫情对施工企业的影响作出了具体分析,同时对施工企业提出了应对措施建议。
【关键词】 新冠肺炎 施工企业 合同
2020年1月暴发的新冠肺炎,以其超强的传染性迅速席卷全国,全国32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无一幸免。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各省市区先后启动了新冠肺炎疫情一级响应措施,纷纷出台文件推迟企业开工、复工的时间。本次疫情所采取的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建筑工地无法正常开工,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工程设备、建筑材料、人工等费用上涨,增加建筑施工成本,直接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对此,建设施工企业应如何正确应对,以减少本次疫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摆在建筑施工企业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
一、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的性质和后果
1.“新冠肺炎”作为一种突发性的新型传染病,无论从其传播的途径,还是国家为防止疫情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对一般当事人来说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新冠肺炎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
2.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为此,若疫情“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的,按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处理。在之前的司法实务中,有法院在相关案件裁判时也认定“非典”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3.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类似,或者更甚于非典疫情。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新冠肺炎疫情的特征及政府采取的全民居家隔离、限制民工流动、推迟建设工程开复工时间等防控措施看,本次新冠肺炎疫情能够定性为“不可抗力”。
4.在具体个案处理时,仍需要结合不同地区疫情严重程度、政府管制措施、疫情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影响等综合判断,依据公平原则加以处理,不应一概而论。一是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应按不可抗力处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二是新冠肺炎疫情虽系不可预知的灾害,但未达到“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的程度,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由合同各方分担损失。三是新冠肺炎疫情并未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且产生的经营损失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则不得援引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原则,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经济损失应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二、新冠肺炎疫情对施工企业的影响和责任
1.关于工期延误。新冠肺炎疫情下,各地政府均启动了一级响应措施,纷纷出台措施,要求居民在解禁前必须居家隔离,所有企业、学校、商业等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开学或者营业,建设工程当然也不得施工。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对此,因新冠肺炎疫情为不可抗力,由此而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建筑施工企业,工期应予顺延,建筑施工企业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建筑材料和人工费上涨以及机械设备租金增加。
新冠肺炎疫情不仅导致工期延误,而且会造成建筑材料、工程设备和人工费价格上涨,机械设备租金增加等损失,这些损失应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应当按“有约定则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并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3条的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下列原则承担:(1)永久工程、已運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关于“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应理解为因疫情造成停工期间,施工现场留守人员的工资支出。若当事人签订的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且合同对相关的责任也未作出明确约定,则可参照《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处理。《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条“不可抗力”对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应如何分有相应的规定,规定内容基本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约定相同。对于停工期间所产生的机械闲置的租赁费用,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施工企业应及时与发包人协商,双方对上述费用进行合理分担。因此,施工企业应注意对疫情发展作出合理判断,及时调整管理人员和工地留守人员的数量,合理安排疫情解除后复工事项,以减少经济损失。
3.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任何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就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未支付的合同价款应由发包人支付。此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4条约定,还应支付下列金额:(1)承包人为工程订购的并已交付给承包人,或承包人有责任接受交付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面产生的费用,或因不能退货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施工人员的费用;(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5)扣减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发包人支付的款项;(6)双方商定或确定的其他款项。若未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签订合同,可参照《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2.0.2 条规定处理。
三、建筑施工企业的应对措施
1.施工企业的通知和报告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7.2条就不可抗力的通知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施工企业应及时履行通知以及提交报告和相关资料的义务。施工企业应当就新冠肺炎疫情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影响等情况,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在疫情结束后28天内提交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工期延误的报告和相关依据。
2.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扩大。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施工企业有义务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施工企业应当在疫情期间合理安排项目管理人员和留守工作人员,积极采取成品保护措施,合理控制不可抗力期间的施工成本。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时注意保留采取上述措施的证据材料,否则需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3.主动与设备租赁商协商。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停工,使得租赁的施工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此时,施工企业应主动、积极与设备租赁商就租金、租期等事项进行协商,争取减免不可抗力期间的租金。
4.开具不可抗力证明,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资料。受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另外,施工企业应收集和保存新冠肺炎疫情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1)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疫情防控通知、通告;(2)不可抗力通知和收件回执;(3)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的延期开工函等;(4)现场留守的必要管理人员及安保人员的名单、考勤表、工资和费用发放表及支付凭证等;(5)不可抗力证明书;(6)其他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
综上,在全国上下齐心协力共抗疫情的特殊时期,施工企业也应及早谋划,妥善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影响,争取将“新冠肺炎疫情”及防范措施造成的風险和损失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作者简介:寿均华,1965年10月15日生,男,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大学学历,单位: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