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立法回应
——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研究对象
2020-05-08蔡立东
蔡立东 杨 柳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引言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规则关系到债务人配偶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也牵涉到当事方间利益分配与责任负担机制的建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1条施行以来,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问题一直处于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风口浪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的相继出台不断修正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却依然无法消弭实践中的冲突和混乱。不仅如此,既有规则及相关争议均聚焦于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规则的缺失不仅诱发了将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的共性问题,亦导致责任成立、责任承担以及责任实行(1)责任实行系指责任主体履行相应责任,权利得到救济,责任得到落实的过程和结果。相混淆的个性问题,使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内部产生逻辑龃龉。
在已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占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侵权纠纷总数的73.96%,判决数量最多且能全面涵盖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各种裁判逻辑。在侵权纠纷中受害人往往将侵权人及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并主张由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需裁判的是该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侵权行为的类型并不影响本文的结论。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均针对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夫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本文拟着眼于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缺失所导致的裁判困境,基于责任成立、责任承担及责任实行相区分的技术路线,检讨法院所采取的“数人侵权的侵权法逻辑”与“责任承担的婚姻法进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的背景下厘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射程范围,从理论上廓清将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的误区,在责任承担的维度上探索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设计的应然路径。
一、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司法现状的实证考察
本文分析的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利用“聚法案例”检索分析工具,将检索案由限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关键词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二次检索。截至2019年3月1日,共获得1200份判决书,经筛查得到1139份有效样本。(2)剔除的61份判决分为以下四类,其一,与本文研究内容完全无关的案件;其二,仅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无关的案件;其三,被告已脱离婚姻关系的案件;其四,侵权人驾驶的机动车系借用、租用等与本研究内容无关的案件。在阅读整理和统计分析有效样本的基础上,从裁判结果、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及债务清偿等角度勾勒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的全貌,揭示现有立法框架下的司法裁判现状。
(一)裁判结果
通过对有效样本的整理,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结果(见图1),其中将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共765份,占有效样本的67.16%;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判决共365份,占有效样本的32.05%。在个别案件中,法院认为侵权人配偶应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另一法律关系,应予另案处理,此类判决共9份,占有效样本的0.79%。对于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尚无定论,裁判结果的分歧显而易见。
(二)法律适用
在全部有效样本中,有64.97%的案件未援引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规则(见表1)。在援引相关规则的399份判决中,308份判决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43份判决因夫妻一方在侵权事故中死亡而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50份判决援引《婚姻法》第41条;3份判决援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7份判决援引《物权法》第102条。(3)适用《物权法》第102条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逻辑是: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肇事机动车系侵权人及其配偶的共有物,驾驶该机动车产生的债务应由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债务解释》出台后,仅有15份判决援引该司法解释,而仍有19份判决罔顾最新司法解释的立场,适用已被其替代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无论是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还是其他规则都无法就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给予法院明确的指引,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助长了认定标准的混乱和裁判结果的分歧。
表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4)因一份判决可能援引多个法律规范,故此表中援引不同法条的判决数量的加总大于样本总数。
(三)举证责任分配
在全部有效样本中,有109份判决的说理部分涉及举证责任分配(见表2)。其中66份判决将举证责任配置给受害人,受害人需证明侵权人配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或侵权人驾车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41份判决将举证责任配置给侵权人配偶,侵权人配偶需证明侵权人驾车目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14份判决将举证责任配置给侵权人,侵权人需对驾车目的举证。从认定结果来看,若向受害人配置举证责任,则侵权之债均被判定为个人债务;若向侵权人及其配偶配置举证责任,则侵权之债均被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结果之所在”,无论是受害人,还是侵权人配偶的举证都难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举证责任配置给债务人配偶,《夫妻债务解释》将举证责任配置给债权人,大多数法院无论在《夫妻债务解释》出台前后均将举证责任配置给侵权纠纷中的受害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观性导致了判决结果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
表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结果(5)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要求侵权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故向受害人、侵权人配偶、侵权人配置举证责任的判决数量总和大于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判定的判决总数之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及《夫妻债务解释》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虽着眼于合同纠纷,但在侵权纠纷中法院通常以同一规则作为举证责任配置的法律依据。为揭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结果的差异,本文以《夫妻债务解释》的出台时间为界限对举证责任的配置进行统计。
(四)债务清偿
在765份将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中,对于侵权人及其配偶应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较大分歧(见表3)。有326份判决判定由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其中,有94宗案件存在侵权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况,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判令侵权人配偶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429份判决未明确债务清偿方式,仅指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或该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个别判决出现较为特殊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方式,例如(2016)苏0621民初3159号案件中,夫妻一方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法院判定由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5)德民一终字第851号判决中,法院判定由夫妻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2016)粤0403民初2341号判决中,法院判定夫妻各承担共同债务的1/2。清偿方式的不确定不利于对当事人行为形成确定的指引,亦无益于民事判决执行的统一。
表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
二、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实践逻辑及其检讨
通过对样本案例逐一阅读和分析整理,研讨法院的法律推理、论证过程,本文归纳出法院对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所遵循的实践逻辑,即“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及“责任承担的婚姻法逻辑”(见表4)。(7)除这两种主要的裁判逻辑外,还有152份判决无法归入“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或“责任承担的婚姻法逻辑”。一是法院未给出任何裁判理由或给出的裁判理由不充分,径直得出因夫妻一方行为引发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结论,例如(2018)粤03民终6589号判决、(2018)川0180民初2994号判决;二是因侵权人及其配偶与受害人达成了谅解赔偿协议,或侵权人配偶全程参与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则法院认定该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2018)鄂0105民初660号判决。“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与“责任承担的婚姻法逻辑”虽均建立在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已经成立侵权责任的基础上,但不同的是,前者着眼于侵权人配偶是否为责任主体,衡量的是责任是否成立;后者则聚焦于侵权人及其配偶是否均为责任承担主体,衡量的是责任是否由夫妻共同承担。
表4 两种裁判逻辑的认定结果统计(8)因一份判决可能采取多种裁判逻辑,采取不同裁判逻辑的判决之间存在交叉。另因一些判决的裁判理由无法归入“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与“责任承担的婚姻法逻辑”,采纳“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和“责任承担的婚姻法逻辑”的判决加总小于有效样本总数。
①极少数采取“推定论”的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置权,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肇事所产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例如(2016)川1323民初1436号判决。
(一)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
“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系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考量侵权人配偶是否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等来认定其是否为侵权责任主体,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类判决共有217份,占有效样本的19.05%(见表5)。
表5 以“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裁判之案件的分布(9)以“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裁判的判决可能考查多种维度,表中的判决加总大于采取该裁判逻辑的判决总数。
其中,28份判决认为侵权人及其配偶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认定该侵权之债为个人债务。134份判决从侵权人配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出发,其中认为侵权人配偶无法预测及控制机动车肇事发生,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的判决共124份。反之,认为侵权人配偶对机动车的管理不当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判定其具有过错的判决仅有10份。(10)例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286号判决认定:“被告钟某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知道蒋某某无驾驶资格,仍让其驾驶车辆,钟某对该车辆管理不当,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91份判决从侵权人配偶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角度出发,认为机动车肇事系因侵权人产生,侵权人配偶未实施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1)例如,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5202号判决认定:“被告邱崎驾驶车辆致人伤残,属于个人的侵权行为,其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为侵权之债,不必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红艳与被告邱崎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交通事故并非两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红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裁判的前提是法院认为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等合同纠纷,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不应适用于侵权纠纷,(12)一些法院认为侵权之债系法定之债,与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产生的意定之债存在本质的区别。例如,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之债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系法定之债,有别于合同之债。侵权行为的实施是债发生的原因,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还有一些判决指出:“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因而罔顾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射程,以责任成立的逻辑解决责任承担的问题,这导致以下问题的产生:
一方面,“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混淆了婚姻内部与外部关系。婚姻法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着眼于婚姻家庭关系内部并适用婚姻法规则。而考查侵权人及其配偶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则是在用婚姻外部的规则解决婚姻内部的问题,将侵权法律关系与婚姻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忽略了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婚姻内部问题的实际,颠倒了解决侵权纠纷的一般法和解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特别法的适用规则,存在法律适用错位之嫌。
另一方面,“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混淆了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表征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责任成立与表征谁来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法律机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并成立侵权之债,即在侵权责任已经成立之后才会发生的问题。衡量侵权人配偶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不能实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既定制度目标。从结果上看,侵权人配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或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难以达成,导致采取“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的绝大多数判决认定侵权之债由侵权人个人承担,暴露出以责任成立的逻辑来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弊端。
(二) 责任承担的婚姻法逻辑
以“责任承担的婚姻法逻辑”裁判的法院适用既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来考量侵权人及其配偶是否共同承担因一方行为而已经成立的侵权之债。根据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理解的不同,法院的立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推定论”和“目的论”。
1.“推定论”。“推定论”,即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及其配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肇事机动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人机动车肇事是为满足个人需求或欲望的场合,法院推定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类判决共392份,占有效样本的34.42%。该推定多从两个角度展开:其一是从时间角度推定,仅凭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推定该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无其他裁判理由的判决多达279份。(13)例如,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208号判决认定:“因王海鹏、刘京京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是从共同财产角度推定,立基于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不仅共同享有积极财产所带来的利益,也应共同承担积极财产所对应的消极财产,共同承担由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根据“该肇事机动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即推定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无其他论证理由的判决共70份。(14)例如,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5757号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徐友军与陈娟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系徐友军所有,应当认定发生事故时该车为徐友军、陈娟家庭共有。徐友军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徐友军、陈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娟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采取“推定论”的判决数量之多反映出法院在解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时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规则影响较深,而忽视了详尽且合理的推理过程,近乎于“简单粗暴”的裁判逻辑虽然符合实践理性,却难以实现实质正义。
其一,基于侵权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即推定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逻辑不具有正当性。“推定论”所体现的“夫妻捆绑主义”已然无法适应当代个体主义的婚姻理念和实践。尤其是随着“房产各别投资论”(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等规定的出台,夫妻个人意志在权利义务的发生和内容方面的决定作用逐渐得到更为广泛的尊重。法院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径直推定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则以最为“省事”的处理方式将债务“打包”给夫妻共同承担,而忽略了侵权之债的特殊性,无视作为权利、义务、责任发生依据的个人意志,难以被当事人所认同,亦无法与司法正义相契合。
其二,基于肇事机动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因为共财,所以共债”,推定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逻辑欠缺合理性。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不充分且不必要的逻辑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制表征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状态,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依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考查夫妻一方的负债是否符合共同债务的认定因素,与夫妻共同财产制无必然联系。无法因为中国大多数家庭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就想当然地认为一方婚内举债均系共同债务,(16)参见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基于相关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17年第6期。这种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前提推论出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显然存在强加因果之嫌。
2.“目的论”。“目的论”,即通过判断侵权人的行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收益,认定该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类判决共有415份,占有效样本的36.44%(见表6)。
表6 以“目的论”逻辑裁判之案件的分布(17)因采纳“目的论”的判决可能存在多种认定维度,故此表中判决加总大于采纳“目的论”的判决总数。
就“共同生活目的”而言,若侵权人是在上班、处理家庭事务、送孩子上学、为治疗自身疾病购药、送岳母回家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则法院倾向于将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类判决共170份。(18)例如,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232号判决认定:“被告随旺喜与被告陈丽敏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随旺喜上班途中,属于为维持共同家庭生活而支配机动车的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随旺喜、陈丽敏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若侵权人因纯粹个人原因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如帮朋友搬家、给外祖母拜年、接送朋友等,则法院倾向于将侵权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此类判决共55份。(19)例如,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5954号判决认定:“经查明,安建生在事故前三天已经向单位请假,事故当日并非驾驶车辆去上班,而是去帮朋友搬家,该行为并非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既未产生收益归家庭使用,也不属于因安建生为其家庭履行责任而发生,属于其个人行为,故该侵权之债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谢萌的夫妻共同债务。”就“共同经营”而言,若侵权人驾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货车、拖拉机等运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则法院将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而产生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类判决共28份。就“共同收益”而言,因驾驶货运汽车、出租车、网约车等运营机动车所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同享有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法院认定该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类判决共150份。(20)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对于驾驶非运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人配偶是否从侵权人驾驶行为中获益的事实很难证明,一些法院通过配置举证责任以及推定的方式,直接认定机动车的运营利益属于夫妻双方。例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02952号判决认定:“作为非营运的家庭用车,在没有证据证明孙志强的驾驶行为纯粹是为了个人原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孙志强驾驶车辆所获取的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利益是用于家庭生活的,该车辆的运行利益应归属于夫妻双方。”反之,若侵权人配偶未从侵权人驾驶机动车中获得任何收益或驾驶机动车并非为了家庭利益,例如侵权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则法院认定该侵权之债为个人债务,此类判决共61份。(21)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还存在法院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标准来判断侵权人及其配偶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而未以共同债务认定的逻辑进行判断的情况。在肇事机动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场合,夫妻对该机动车的支配管领地位几乎无可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是否因机动车运行而获益。判断是否满足“为了夫妻共同利益”时,若有证据证明肇事机动车为家庭谋取直接的经济利益或生活便利,法院则认定该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运行利益”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共同生活、共同收益要素的认定具有一致性,只是解释的视角不同而已。在全部有效样本中,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标准判定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共94份,其中认定运行利益属于夫妻双方的判决有78份,持相反立场的判决有16份。由于“运行利益”近似于“共同生活”、“共同收益”等考量因素,故本文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标准纳入“目的论”范畴。
法院采纳“目的论”的前提是在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纠纷中“共同生活目的”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将合同纠纷中的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盲目移植到侵权纠纷中的做法不具有可操作性,部分法院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当天侵权人驾驶该肇事机动车的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标准,持有此种观点的判决共97份。基于婚姻家庭事务的复杂性,对于侵权人驾车目的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的认定存在困难。例如,夫妻一方在帮儿子拉货、给外祖母拜年、帮朋友搬家、无偿搭载亲戚过程中发生机动车肇事,法院认为该驾驶行为的发生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侵权人配偶未从中获取利益,该侵权之债为个人债务。(22)参见(2017)湘0304民初2396号、(2016)京0109民初5954号、(2017)鲁1403民初743号、(2016)鄂0323民初375号等判决。现实生活中,对侵权人驾驶行为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的判断难以从简单的“行为目的”中得到确切答案,上述行为并非与夫妻共同生活完全无关,甚至可能与家庭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此外,还有部分法院以夫妻购买该肇事机动车的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持有此种观点的判决共100份。(23)例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2339号判决认定:“赵明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车辆,可供家庭成员驾驶和乘坐,即使家庭受益,其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致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之债的风险,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而此种裁判逻辑实际上更接近于“推定论”,无疑扩大了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范围。对“共同生活目的”的认定难以形成统一的衡量标准,且具有较大的主观性,给认定结果不统一埋下隐患。
司法实践是检验法律文本有效性的最终平台,只有具有正当性和有效性的法律文本方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反之,如果法律文本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其正当性和有效性即值得质疑。(24)参见李晓倩:《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规范逻辑与立法选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4期。通过对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规则适用的检视不难发现,法院所采取的不同裁判逻辑均存在一定问题,且在现有立法框架下难以调和消弭。实证数据的落差、裁判逻辑的迥异以及对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的混淆真实地反映了立法缺失给法院带来的法律适用困境,裁判结果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及侵权人配偶利益之间不断摇摆,难以催生统一的裁判思路,无法为当事人的行为注入确定性和可预期性,有损于司法的公信力。停留在司法层面讨论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已经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龃龉,唯有上升到立法层面才能真正触及问题的核心。
三、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缺失的困境
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混乱倒逼我们将观察视角从司法层面转移到立法层面,挖掘司法裁判困境产生的规范根源。法院将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相混淆折射出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射程范围厘定不清,既有规则中的“共同偿还”或“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均无法表征共同债务认定的明确含义。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基本原则,行为人仅对其基于独立自主的意思作出的行为负责且仅对自己行为负责,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为人即责任人,不存在责任转移的问题。(25)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9、85页。在夫妻一方卷入侵权纠纷、又不存在突破自己责任的法定事由场合,则仍由侵权人自负其责。从责任成立的角度出发,仅能得出侵权人配偶非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结论,而无法解决侵权之债的承担问题,亦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解决债务承担问题的既定目标相去甚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责任承担的制度而与责任成立无涉,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限定在责任承担范围内是剖析立法缺失困境及立法建构的前提。
(一)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立法原则的缺失
法律原则是蕴藏在法条背后的价值,其形式也许是成文的抑或是不成文的,但是均以深刻持久的基本价值和目标影响着法院裁判,(26)参见任强:《司法方法在裁判中的运用——法条至上、原则裁判与后果权衡》,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法律原则的缺失导致法院在面对同样值得保护的利益时陷入难以抉择的境地。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结果不一,表面呈现的是法院在保护侵权人配偶利益或受害人利益之间摇摆,而深层次反映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中缺乏统摄所有债的类型的法律原则。
缺乏一以贯之的立法原则使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俨然成为“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外部环境的轻微变化都会引起整个制度航向的偏离。纵观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从《婚姻法》第41条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再到《夫妻债务解释》的更迭,认定标准不断在变,而立法原则却始终缺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一直扮演“急就章”的角色,难逃“就事论事”的宿命。为遏制《婚姻法》第41条实施后广泛滋生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通过“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为债务人配偶附加严苛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杜绝夫妻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以逃避债务。(27)参见杜万华:《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3/id/1814753.html,2019年3月12日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主要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夫妻债务解释》亦被加载了改变“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下债务人配偶不利地位的功能。陆续出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均服务于借款合同纠纷下的某个特定目标,(28)参见蔡立东、刘国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建议——以相关案件裁判逻辑的实证分析为基础》,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2期。不断变换的认定标准彰显了被加载不当功能载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俨然成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矫正社会问题的工具,缺乏应有的遵循和依归。
(二)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缺失
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认定规则的缺失一方面源于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数量的悬殊对比(29)截至2019年3月26日,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合同纠纷案件共683862件,而侵权纠纷、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中相关案件之和仅有2892件,其中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占总体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件的0.30%。,侵权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一直未被关注;另一方面,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着眼于以民间借贷为主的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解决,以偏概全地预设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可以适用既有的规则,没有单独制定规则的必要。
首先,裁判逻辑各异且无法有效解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是相应规则缺失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既有规则无法给予明确指引,法院只能基于不同认识、不同裁判逻辑解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直接导致了裁判结果的不统一。而更为重要的是,法院所采取的“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及“责任承担的婚姻法逻辑”在论证上、逻辑上及适用上均存在一定问题,无法为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合理解决提供有效路径,当事人也无法对这一制度形成稳定预期。
其次,适用同一规则认定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导致了规则内部逻辑的龃龉。
一是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具备适用同一规则的基础。在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中债权人地位存在根本区别,若以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解决侵权纠纷中的同类问题,并将侵权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则会导致本就在法律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承担更多风险。具体而言,在合同纠纷中,为防止债务人不能及时或无力清偿债务的风险发生,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通过让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签字的方式,并采取其他增信措施保障债权实现,其处于积极主动且能够控制风险的优势地位,系自愿债权人。相反,在侵权纠纷中,债权人地位发生了根本转向,其无法选择更有利于债权实现的债务人,亦无能力预测侵权事件的发生并提前控制风险,处于相对被动且无法控制风险的弱势地位,系非自愿债权人。若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适用同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由侵权人以个人财产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无异于将合同纠纷中处于优势法律地位的债权人与侵权纠纷中处于弱势法律地位的受害人等同对待,造成无法控制风险发生的受害人反而要承担更多风险的悖论。
二是合同纠纷中“为共同生活目的所负债务”的认定标准不适用于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合同纠纷中,若夫妻一方出于孩子上学、给家人治病等目的而订立借款合同,则该合同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紧密相关,将该意定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应有之义。而侵权之债系法定之债,因侵权人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违反相关法律规范而被否定性评价,故由此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所设定,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30)参见王利明:《债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7页。侵权之债的发生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无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例,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缺失的背景下,法院盲目套用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进行裁判,将侵权人驾车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衡量该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忽略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本质区别。
三是将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适用于侵权纠纷有悖于司法正义。若法院将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加变通地适用于侵权纠纷,则会导致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成为受害人利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例,若侵权人在处理家庭事务途中肇事,则由夫妻共同承担侵权之债,若侵权人在处理个人事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则仅由侵权人以个人财产为限进行清偿,受害人的权利势必难以实现,(31)参见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甚至还可能发生侵权人与配偶在赔偿钱款支付完毕前离婚将共同财产分割给配偶一方以规避债务的情况。(32)参加张弛、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这势必导致受害人能否得到充分赔偿取决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侵权人是否有足够的个人财产以及侵权人是否有规避债务的行为等,使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更加难以得到保障。同样作为受害人,法律境遇却可能如此悬殊,能否获得充分赔偿甚至被无法掌控的“运气成分”决定,与救济受害人的司法理念相背离。
(三)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缺失
既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混淆债务承担主体与债务清偿方式,导致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缺位。《婚姻法》第41条采用“共同偿还”这一模糊的表述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及《夫妻债务解释》中亦缺乏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方式的规定。基于文义解释,无法直接得出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然而渊源于这一制度承担的防范“假离婚、真逃债”使命,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已然成为共识,(33)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债务人及其配偶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实现“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促进财产交易的安定性”目的的必然选择。(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68页。当“打击恶意逃债”的目的不再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所应承载的重任时,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弊端逐渐显露,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缺失的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缺失使法院在裁判时仅判定债务承担主体而未明确债务清偿方式。债务清偿方式解决的是债务人以何财产清偿以及不同种类财产的清偿顺序问题,明确的清偿方式是判决能够顺利执行的前提。在侵权之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场合,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缺失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清偿方式和执行结果。若判定由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将面临被执行的风险;若判定由夫妻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清偿共同债务,则受害人的请求无法触及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即使判定了债务承担主体,但未明确债务清偿方式,执行过程也可能出现随意和混乱,相同的责任承担及不同的清偿方式最终将导致不同的执行结果。
其次,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缺失间接导致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混淆。夫妻共同债务系因夫妻身份而产生、立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共同共有之债,应以共同财产为限对该债务进行负责,(35)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424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9页。不应无限制地及于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而连带债务并非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属于复数债,各个债有其独立的发生原因,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使债权的索取和债务的清偿更为便利。(36)参见何丽新:《论非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6期。将共同债务理解为连带债务,会导致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对共同财产所对应的消极财产负责,不符合共同共有债务的本质属性。且侵权人配偶个人财产主要包括婚前财产,若侵权人及其配偶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无异于用完全无关的财产来承担共同债务,亦有违债的相对性原理。
四、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的背景下,着眼于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缺失,以责任成立、责任承担及责任实行相区分为技术路线,以责任承担为制度枢纽,确立、补正和完善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原则、认定规则和清偿规则。
(一)确立弱者保护的立法原则
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债务人配偶与债权人的利益均值得被保护,又难以断然取舍,弱者保护原则是衡量二者的有效标尺。《夫妻债务解释》就重新配置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举证责任,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下债务人配偶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不利地位,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遵循弱者保护原则,强化债权人在交易中应承担审慎注意义务,保护无法控制风险的债务人配偶利益的最新立场。(37)参见程新文等:《〈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与此相应,在侵权纠纷中,相对弱势的受害人利益值得倾斜保护。作为一项立法原则,弱者保护原则并不需要在具体规则中明文体现,但要成为贯穿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始终的主线,认定规则及清偿规则的具体设计应以其为基本遵循,使整个制度对外与民法体系相融贯,对内各个规则之间彼此协调。具体而言,确立弱者保护的立法原则具有以下优势:
首先,确立弱者保护的立法原则符合风险控制的责任承担原理。风险控制理论的基本逻辑是由可以控制风险者承担更多风险。合同纠纷中无视风险且有过错的债权人非属法律意义上的弱者,无需倾斜保护,理应承担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而不应以牺牲债务人配偶利益的方式对其进行无条件的保护,(38)参见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基于相关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17年第6期。非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自己行为所负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应无异议。而在侵权纠纷场合,受害人无法预测和规避侵权事故的发生,亦无能力事先选择赔偿的责任主体,系非自愿债权人。基于侵权受害人法律意义上的弱者地位,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有理由给予其倾斜保护,为其提供更为充分的救济。这不仅契合于风险控制理论,也实现了与《夫妻债务解释》所确立的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内在逻辑上的一脉相承。
其次,确立弱者保护的立法原则契合当代民法的价值追求。民事立法中所确立的平等原则,既坚持“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这一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又在特定领域内兼顾“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39)参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弱者保护”是当意思自治无法实现平等、无益于整体利益时而做出的法政策选择,是突破私法自治的例外。侵权受害人因无控制风险的能力,在法律地位上相对弱势,采取强式意义的平等保护已不足以践行平等原则,法律应对其倾斜保护。在设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时,确立弱者保护原则,聚焦从合同之债到侵权之债的背景转换以及由此导致的债权人地位的变迁,为债权人配置相适应的保护措施,实现了民法典体系的内在价值统一以及法律制度间的外在体系和谐。
最后,确立弱者保护的立法原则助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真正回归民法体系。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的背景下,婚姻家庭法入典,标志着我国摆脱苏联式并行立法模式,但是这种回归不应仅局限于形式层面,而应按照法典理性在实质层面进行科学再造。(40)参见徐涤宇:《婚姻家庭法的入典再造:理念与细节》,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在立法技术上,应避免走就事论事、缺乏系统化观照的老路,防止婚姻家庭编出现与民法典“貌合神离”的尴尬情况。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不应被解决特定社会问题的功能所绑架,认定标准亦不应随着立法机关意志的变化而频繁改变,而是应该镶嵌入民法体系,体系化地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遵循弱者保护原则有利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从过多的功能载荷中松绑,形成独立品格,实现与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其他各编有机衔接,从而使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实质性地融入民法典。
(二)补正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补正侵权纠纷中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是设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核心,在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相区分的前提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射程应严格限定在责任承担的范围内,认定规则仅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规则,而与债务的成立无涉。婚姻家庭编应回应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且无法通过法律解释解决的现实问题,并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发展留下充足空间,以免陷入“挂一漏万”的困境,致使制度运作的失灵。(41)参见蔡立东、刘国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建议——以相关案件裁判逻辑的实证分析为基础》,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2期。具体规定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将补足现有规则无法有效解决侵权纠纷问题的短板,为利益平衡及裁判结果的一致提供规则基础。
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对处于法律上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倾斜保护,既遵循了弱者保护原则,又改变了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粗糙状态。将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与前述“推定论”的结论相同,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推定论”不考虑不同种类债务的具体情况,径直推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将侵权行为所生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则是基于弱者保护原则进行的权衡。
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独立规定,是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放置在债法体系背景下考量的必然选择,亦是对突破债的相对性之例外进行列举的应然之举。以民法典的体系性要求为前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不应仅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特殊问题,更应回归债的本质,以债的逻辑加以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属债务承担问题,在合同之债场合,债权人是基于对债务人的资历、能力、信用的权衡,而与其成立债的关系,债的形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互相选择互相信赖的结果,债务人是否婚配、配偶如何已经纳入债权人抉择的考量范围。合同的效力也只及于合同当事方,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即便其是合同义务人的配偶。(42)参见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遵循债的相对性原则,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作为民法典的分则,婚姻家庭编既要遵循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还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属性对总则的基本原则予以具体化并进行适当的补充。(43)参见夏吟兰:《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遵循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同时,也要在婚姻家庭编中逐一列举突破债的相对性之例外情况,这符合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同时也为婚姻家庭法中的例外情况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特殊事由预留了空间。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即是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有必要与其他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一道逐一列举,以保证民法体系的一贯性和民法典体例的严谨性。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样,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也是平衡债务人配偶与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机制,二者相互配合构成完整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既有立法“重认定、轻后果”,甚至将债务认定等同于债务清偿,试图单纯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解决“假离婚、真逃债”等社会问题。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能够改变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模糊状态,纠正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的观念误区,构建清晰合理的制度体系。清偿规则不仅仅适用于侵权之债,其他类型的共同债务清偿,亦有其适用。
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其一,确立这一清偿规则有利于维护侵权人配偶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在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之间设置防火墙,斩断连带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天然纽带”,(44)参见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使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无法及于与共同债务完全无关的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其二,确立这一清偿规则能够纠正以债务清偿方式倒推共同债务认定结果的错误逻辑,有利于平衡侵权人配偶与受害人的利益。既捍卫了责任自负原则,又降低了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赔偿的风险。其三,确立这一清偿规则与共同共有之债的内在要求相契合,避免了其与连带责任的清偿方式相混淆。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应由侵权人以个人财产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具有双重属性,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之外,其仍属于债务人个人债务。依据责任自负原则,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侵权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如此,既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又保证了侵权人配偶财产的独立性。
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吸收了《夫妻债务解释》相关规定,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在举证责任配置等方面更加合理。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该条仍未摆脱对既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路径依赖:一方面,未在债的相对性原则下统一考量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情形,对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的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缺少回应;另一方面,未采纳责任成立、责任承担与责任实行相区分的技术路线,导致司法实践中仍可能出现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的混淆以及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的混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规则的设计应因循责任成立、责任承担与责任实行相区分的逻辑线索,兼顾民法体系的融贯性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遵循债的相对性及弱者保护原则的前提下,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以认定为个人债务为原则,以共同债务为例外,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因具有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正当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应纠正将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的观念,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条文应采用“共同债务承担”的文字表述,在文义上清晰界定认定规则的射程范围,以避免对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的混淆。应采取具体列举与兜底性条款相结合的规范模式,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与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同以兜底性条款形式规定,填补采取列举方式规定所遗留的漏洞。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民法典应增加对清偿方式的具体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应由债务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