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积极赔偿对量刑的影响及其合理控制研究
2020-05-08王芳
王 芳
(山东大学 数据科学研究院,山东济南 250014)
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是一个制度集合概念。它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调解等制度为基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内“认罚从宽”侧面为重要组成部分,形成了赔偿—量刑密切相关的刑事司法制度体系。在我国“先民后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的价值在于,通过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弥补对法益的损害,为刑事责任的减轻提供道义基础。这一定位最直接的表现形式就是根据民事赔偿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罚。基于这一定位,对被害人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态度、赔偿额度、以及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补偿的满意程度这一系列非确定性因素,都成为刑事责任判断过程中的重要参考。那么,民事赔偿可以在何种程度上从宽处罚?民事赔偿作为从宽处罚的客观标准是什么?本文以对判决的量化分析为基础,还原各类型民事赔偿对量刑的标准化系数,发现通过不同途径实现的民事赔偿对于量刑从宽的作用并不相同。围绕这一现象,我们将从三个方面展开讨论:民事赔偿减轻刑事责任的程度和范围;不同途径实现的民事赔偿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差别;如何对民事赔偿减轻刑事责任进行合理控制以满足正义需求。
一、概念界定
以民事赔偿作为刑罚的替代或补充方法实现正义,古已有之。数世纪以前英国的农村和城市边缘的市民阶层中就以赔偿被害人的方式实现正义(1)朱德宏:《恢复性司法及其本土制度化危机》,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但是将民事赔偿作为法定的纠纷解决机制,是近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成果。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两个年轻人实施犯罪,侵犯了22名被害人的财产,
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通过与被害人逐一会见、承认被控罪行并交纳全部赔偿金实现了和解。(2)参见狄小华、李志刚:《刑事司法前沿问题:恢复性司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在此类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民事赔偿和解制度,成为恢复性司法理论和现代实践的起点,并且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制度中的普遍做法。
聚焦我国刑事制度,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量刑问题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密切关联。根据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意见》)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3)《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是“认罚”的组成部分。(4)参见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从类型来看,民事赔偿主要包括退赔退赃(侵犯财产或其他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犯罪)和赔偿损失(侵害人身权利类犯罪)。从解决途径看,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诉求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
第一种方式,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其适用范围为轻罪和过失犯罪案件。刑事和解是法定量刑从宽情节,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和解的达成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前,被告退赔退赃、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二是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这两种方式是以达成和解所处的诉讼阶段进行划分的,其实质性内容都是“退赔退赃、积极赔偿”,这也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
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10条。
第二种方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积极赔偿但未达成和解的,以及没有积极赔偿的,被害人通常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提出赔偿诉求。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赔偿情况也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的因素。
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以调解为首要纠纷解决手段,不适合调解或者确实不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判决结案。因此,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根据结案方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调解达成协议结案(包括调解协议和和解协议),二是判决结案。
(1)调解结案。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范围、数额不受法律关于民事赔偿范围数额的限制。
(2)判决结案。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调解不成判决结案的,根据相关规定,退赔退赃情况和积极赔偿情况也应当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8条。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7)谅解,指被害人谅解,不同于刑事和解。一般认为,被害人谅解包括单方谅解行为、特别谅解行为、出于谅解的不追究行为。特别谅解即刑事和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被害人谅解”程序,《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被害人谅解应当是指单方谅解行为,属于未经法定程序的个人行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刑事和解仅适用于轻罪和过失犯罪案件,对于不符合这一条件,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被害人出具的谅解意见也具有从宽处罚参考效力。
对于虽然积极赔偿,但是没有取得谅解的,进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后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可能性也会降低。对此类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量化分析
(一)数据来源与说明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来源,以“故意伤害罪”、“刑事案由”、“刑事案件”为条件进行复合检索,得到刑事判决裁定文书约计481099份(截至2018年11月7日)。其中包括一审判决419089份,二审判决裁定58866份。我们按照包含附带民事诉讼与不包含附带民事诉讼1:1的原则,选取了其中无缓刑判决10181份(以无缓刑判决为回归分析样本的原因在于,有期徒刑与缓刑的量化关系难以界定,过分简单化处理将带来数据混乱或模型失效)。经数据清洗,删除重复记录(同一案例多次录入的)、不规范记录(无判决书或裁定书的)、二审发回重审记录(裁定书中无定罪量刑),以及明显数据录入不完整年份(例如,1999年-2007年案件量均小于10件/年,2008年、2009年小于20件/年,2010年-2013年分别为44件、65件、147件、522件),最终确定规范可用的一审判决5072份。我们对5072份判决进行了结构化整理,提取犯罪行为、损害结果、量刑情节、定罪情节、罪名、刑罚等方面的关键性特征信息,以该数据库为基础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刑罚相关性进行定量与定性研究。
在全部5072份样本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2378件,约占总样本数的46.88%。其中判决结案的673件,约占附带民事诉讼样本的28.3%;和解或调解结案的1705件,约占样本的71.7%。我们通过对所有相关变量的回归分析研究附带民事诉讼对量刑的影响。
(二)变量选取与分析
1.因变量:有期徒刑刑期(连续数值。以年为单位,将刑期数值化)、刑罚种类(离散变量,用不同的数值代表不同刑罚,如表1)。
表1:刑罚种类
2.自变量:我们梳理了判决涉及的所有变量,确定自变量。关注变量:和解_哑变量、附带民事诉讼判决_哑变量;交互变量:关注变量与其他控制变量进行交互。
必须控制变量:从犯、初犯、前科、坦白、立功、自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互殴、正当防卫、毁坏财物、盗窃、被害人过错、防卫过当(均为0-1变量,0代表该事件未发生,1代表该事件发生);可选控制变量:基于样本选取相关的法定量刑情节,以及犯罪动机等酌定量刑情节,包括:伤害_哑变量(包括轻伤_哑变量、轻微伤_哑变量、重伤_哑变量、死亡_哑变量,为0-1变量,0代表该事件未发生,1代表该事件发生);伤害人数(轻伤人数、轻微伤人数、重伤人数、死亡人数,为0-n的连续数值,0表示无此种伤害类型)。表2是各个变量的描述性统计信息。
我们同时检验了各变量两两之间的相关系数。模型构建同时考虑关注变量与其他控制变量的结合情况,设置交互变量,完善模型。
表2: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三)以刑罚种类为因变量进行回归分析
由于因变量是离散数值,因此选择多值选择模型中的多项logit回归(8)两个模型的R2分别为0.2742、0.2688,并且均通过IIA检验,具备使用多项logit模型的前提条件,LR检验显著,模型效果较好。:
多项logit回归一:刑罚种类 = 关注变量(和解_哑变量)+ 必须控制变量 + 可选控制变量(伤害_哑变量)。
多项logit回归二:刑罚种类 = 关注变量(和解_哑变量)+ 必须控制变量 + 可选控制变量(伤害人数)。
回归结果如表3所示。
表3:多项logit结果(和解_哑变量)
(四)以有期徒刑刑期为因变量进行回归分析
因变量有期徒刑刑期是连续型数值,因此我们选择OLS回归(9)OLS回归思路:完成基线模型后,在进一步的回归中逐步加入关注变量,根据杠杆值和模型总体拟合效果剔除极端数据,并处理异方差、共线性问题,对模型做必要的检验(如F检验、残差正态性检验),加入与关注变量有关的交互变量进行多次分析,尝试探索关注变量在多种情况下对有期徒刑刑期的影响。在四个模型中,我们都做了基线模型,并加入关注变量,删除极端数据,用OLS+稳健标准误的方式解决异方差存在的问题,因杠杆值都小于10,所以回归结果均不存在严重共线性,模型整体的F检验也都十分显著。上表还体现了每个模型的拟合效果R2。:
OLS回归一:有期徒刑刑期 = 关注变量(和解_哑变量)+必须控制变量+可选控制变量(伤害_哑变量)。
OLS回归二:有期徒刑刑期=关注变量(和解_哑变量)+必须控制变量+可选控制变量(伤害人数)。
OLS回归三:有期徒刑刑期=关注变量(附带民事诉讼判决_哑变量)+必须控制变量+可选控制变量(伤害_哑变量)。
OLS回归四:有期徒刑刑期=关注变量(附带民事诉讼判决_哑变量)+必须控制变量+可选控制变量(伤害人数)。
表4:OLS回归结果(和解_哑变量)(10)M0:自变量只包括控制变量的基线模型;M1:M0加入我们所关注的变量:和解_哑变量;M2:M1模型加交互变量:和解_哑变量*坦白;M3:M1模型加交互变量:和解_哑变量*立功;M4:M1模型加交互变量:和解_哑变量*自首;M5:M1模型加交互变量:和解_哑变量*限制刑事责任能力;M6:M1模型加交互变量:和解_哑变量*毁坏财物;M7:M1模型加交互变量:和解_哑变量*盗窃;M8:M1模型加交互变量:和解_哑变量*防卫过当;标化系数:将原系数标准化,方便变量之间影响程度的比较。
表5:OLS模型结果(附带民事诉讼判决)(11)M0:自变量只包括控制变量的基线模型;M1:M0加入我们所关注的变量:附带民事诉讼赔偿;M2:M1模型加交互变量:赔偿*毁坏财物。
(五)回归分析结果
从和解对刑罚种类的影响来看,多项logit回归(表3)表明:和解与免予刑罚、管制、拘役三种轻缓刑罚显著正相关。这或许与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以轻罪案件居多有部分关联,但达成和解使被告获得轻缓型刑罚的可能性显著提高这一推论也是合理的。
从和解对有期徒刑量刑的影响来看,OLS回归(表4)表明,和解与有期徒刑量刑显著负相关,说明因变量“有期徒刑”随着自变量“和解”的增加而减小,并且,在加入和解与毁坏财物、盗窃、坦白等情节交互变量后,标化系数并未改变。可以推论,和解使得被告获得从宽量刑的可能性显著提高。
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对量刑的影响来看,OLS回归(表5)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与量刑显著正相关。说明因变量“有期徒刑”随着“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自变量的增加而增加。可以推论,民事赔偿判决对量刑并没有减轻作用,反而与被告获得较重刑罚之间存在显著相关性。
通过上述的量化研究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不同途径实现的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存在明显差别。和解能够使得被告人获得从宽量刑(包括刑罚种类和刑期)的可能性显著提高,但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实现民事赔偿,则倾向于使得被告获得较重刑罚的可能性提高。
三、不同途径民事赔偿对量刑影响差异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样本统计分析和相关法律的规范性分析,我们认为,通过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等不同途径实现的民事赔偿对量刑影响的明显差异可能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被害人满意程度是量刑阶梯设计的重要标准
法律为各类民事赔偿获得从宽处罚均提供了可能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同类型民事赔偿对刑罚处罚影响如表6。可以看出,这一量刑阶梯是以被害人满意程度为标准进行设计的。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形成的一致意见,赔偿情况完全符合被害人要求。谅解,是虽然被告积极赔偿但还不足以达到被害人满意或者不符合法定和解要件的情况。对于积极赔偿的,根据被害人的满意程度(是否取得谅解或达成和解),一般情况下可以获得基准刑20%以下到50%的从宽处罚。按照被害人满意程度排列(和解、谅解、未谅解),不同类型积极赔偿可以获得的最高从宽幅度差值为10%。
基于上述量刑标准,按照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方法,以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为例,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和未取得谅解三种情况进行对比。假设量刑起点确定为5年,在基准刑不做调整的情况下,(1)对达成和解的,减少基准刑的50%,宣告刑为2年6个月;(2)对达成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40%,则宣告刑为3年;(3)对未达成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30%,则宣告刑为3年6个月。另外,对于虽然没有赔偿但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表6:不同类型民事赔偿对刑罚处罚的影响
可见,被害人是否满意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并且对量刑结果有着显著的调节能力(未达成谅解与达成和解之间量刑差至少为基准刑的20%,在量刑起点为5年的情况下,宣告刑期差距为1年)。因此,对于被害人满意程度不同的各类型民事赔偿,从宽处罚的幅度存在明显差别。
(二)恢复正义在重罪案件中的实现难度较大
通过积极赔偿达成和解,通常被认为对被损害法益进行了更为有效的修复,从而符合恢复正义的思想。这就为以被害人满意程度作为量刑重要参考提供了正义基础。同时从客观效果上来说,民事赔偿作为量刑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也为刑罚轻缓化、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交叉感染弊端提供了可能。
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正义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这种平衡是全面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12)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恢复正义理论在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其价值即在于对被损害利益的修复,是一种修复的正义。恢复正义是对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反思。19 世纪,诸如犯罪率有增无减,短期自由刑在罪犯交叉感染与回归社会的困难等方面的问题,引发社会对报应主义的目的单一性和绝对性的反思,预防主义和功利主义刑罚观随之兴起。从刑罚效果看,绝对的报应刑并不能实现教育改造与预防的效果。对于过失犯、激情犯罪和轻罪犯罪人,刑罚本身“以恶制恶”的特性和监狱“恶的集合”的特点,使得刑罚在改造罪犯的实际效果方面备受质疑。恢复正义是对这一现实问题的回应。
恢复正义寻求的是三方的满意,其中被害人是否满意是三方一致意见能否达成最为关键的要素。因此,在恢复型司法模式下,被害人是否满意是实现正义的关键环节,也相应地成为刑罚裁量核心标准。
被害人满意程度是量刑阶梯设计的重要标准这一立法的本意是,鼓励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一致和积极赔偿,推动恢复正义的实现。但事实上,通过简单统计我们发现,危害结果越重,被害人满意越难以达成,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案的比例越高,和解或调解结案的比例越低。我们按照伤害结果轻重对包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进行分组,分组情况见表7。
表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本情况汇总(一审)
可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和解与调解总体结案率为71.7%。在致伤结果轻微的情况下,调解结案率高达87.8%。但是,在致人死亡情况下(第18-25组)调解结案率明显下降,第23-25组和解或调解结案为0。统计表明,危害结果越轻,越容易达成和解;但是对于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达成和解的比例明显降低如图1所示。恢复正义在重罪案件中的实现难度明显加大。
(三)恢复正义与报应主义的切换使得通过判决实现的民事赔偿评价降低
恢复正义以修复被损害法益为目标,被损害法益的修复以被害人是否满意为标准。因此,当被害人满意无法达成时,恢复正义就无法实现。此时,刑罚正义的实现途径切换至报应主义,民事赔偿诉求的实现途径由和解切换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
通过和解实现的民事赔偿与通过诉讼判决兑现的民事赔偿最核心的差别在于,被告是否通过主动赔偿使得被害人达成满意。刑事和解实际上是一种私力纠纷解决机制,判决赔偿则是在私力解决不能的情况下的公力裁决。在裁判公正的前提下(排除以被告赔偿能力为判决依据等可能),只要被告履行了赔偿,无论和解赔偿还是判决赔偿,客观效果应当是相同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被害人主观上是否满意。但被害人主观是否满意这一标准显然脱离了法律这一社会调控方式的可控范围,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赔偿,但仍不能使得被害人满意的情况非常常见。在这种情况下,判决赔偿是一种对双方都公平的处置方式。因此,在积极赔偿的情况下,仍有极大可能不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从而进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罚正义的实现途径,相应地由恢复正义切换至报应主义。
但是,这一切换同时导致了刑罚正义基础和量刑原则的切换。报应主义与恢复正义在刑罚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恢复性司法强调对社会关系的非强制、非暴力恢复,价值就在于通过对社会关系恢复实现正义。因此,能够在诉前阶段通过积极赔偿达成被害人满意从而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模式,通常会获得较强的司法认同,进而得到更大幅度的轻缓化量刑。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论则不同。报应主义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刑罚公正的基础在于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及刑罚的相适应,刑罚阶梯建立在以“行为”为基础的刑事责任体系之上。作为弥补性和修复性手段的积极赔偿,很难在这一罪责刑体系中发挥主要作用。
我国刑罚理论继承了德国和日本的刑罚目的理论的论证方法,主要有报应预防二元说(陈兴良)、(13)参见陈兴良:《一般预防的观念转变》,载《中国法学》2000年5期。报应与特殊预防二元说(周少华)等,(14)参见周少华:《作为目的一般预防》,载《法学研究》2008年2期。但是“虽形式上多以综合刑罚目的论的面目出现,但实质上仍是以报应刑罚观为根本性主导基础。”(15)曹兴华:《近半个世纪以来美国矫治刑罚观变迁及其启示》,载《刑法论丛》2017年第4期。在报应主义为主导的罪责刑体系内,经判决兑现的民事赔偿已经丧失了修复性价值,客观的赔偿数额作为刑罚的组成部分,只能作为量刑的辅助性参考。同时,对于通过判决兑现的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对主观认罚态度进行消极评价的可能。“退赔退赃、赔偿是否到位,是判断被告人认罚态度的重要因素;被告人有能力或有条件,但不退赔退赃、不赔偿损失的,即使认罪,一般也不足以从宽处罚”。(16)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相应的,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和解等恢复性方式实现的民事赔偿与通过司法判决兑现的民事赔偿,在减轻刑罚的能力上存在事实上的差异。
四、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对量刑影响的合理控制
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恰恰体现了恢复正义与报应主义两种不同的刑罚观。不同类型民事赔偿对量刑影响力的差异,本质上是两种刑罚观的差异。陈瑞华教授将我国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问题的解决概括为“先民后刑”模式,即在确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先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然后将民事赔偿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从而确定被告人的最终量刑。(17)参见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这种先民后刑的模式,在司法中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约定俗成”的做法。这一模式贯彻了恢复正义的思想。恢复正义是对报应主义的修正,但这种修正是有限的。恢复正义走到极端必然带来“拿钱买刑”的问题。在恢复正义对报应主义的有限修正下,量刑仍以报应主义为主,亦即以道义责任为主。如何做好恢复正义与报应主义的价值衔接,构建标准统一的刑罚体系,是实现量刑合理控制的基础。
(一)构建标准统一的刑罚理论体系
从刑罚体系构建的角度看,报应主义刑罚观主要体现为基于道德正义的责任报应论,认为刑罚的正当性源于其对犯罪行为的报复,根据犯罪行为造成不同的社会危害,报之以不同的刑罚,是实现正义的要求,也是道义的必然要求。对于拥有自由意志的行为人,犯罪行为是基于其自由选择的行为,所作所为就应该受到道义的谴责,这就是道义责任。道义责任必然要求坚持行为责任,量刑基础是基于犯罪事实的犯罪行为。民事赔偿对刑事责任的减轻,价值基础仍为道义责任,可以理解为民事赔偿对道义的修复,进而带来道义责任的减轻。恢复正义的目标是修复社会关系,但同时其根本价值也在于修复的社会关系对道义责任的修复。因此,不同途径实现的民事赔偿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不应随实现途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民事赔偿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也不应随着恢复正义向报应主义的转换而减弱。
(二)建立以赔偿客观情况为基础的量刑标准体系
我国的刑罚理论承继德国和日本的刑罚目的理论的论证方法,“倾向于从抽象的哲学角度来认识刑罚目的,通过哲学思辨方式来分析刑罚目的之应然诉求”。(18)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但是,面对来自司法实践的现实问题,“刑罚目的理论应当尝试转换纯粹哲学思辨方式的认知理路,适当转向实用主义立场的认知模式,在从形而上的哲学层面认知和辨析刑罚目的同时,也关注形而下的制刑、求刑、量刑和行刑制度实践。”(19)同①。如何实现两种刑罚观在刑罚体系中的有机衔接和融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建立以客观的赔偿情况为基础的量刑标准体系是可能路径。
1.合理控制被害方异议。被害方作为利益受侵害一方,对于自身正义的实现往往有着迫切甚至超出合理范围的期待。对于这类期待,应当给予合理控制。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应当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理。另一方面,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同意见,不应当对量刑有实际影响。《认罪认罚从宽意见》已经体现了这一思想。
2.对于通过判决实现的民事赔偿,其对量刑的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诉前积极赔偿但未达成和解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应当与刑事和解具有相同的量刑从宽能力。诉前未积极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可以根据判决数额酌情确定量刑从宽幅度。同时,对“积极赔偿”的判断不能仅限于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认罪悔罪态度等各种因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内进行合理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