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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及其制度矫正

2020-05-07李风槿

现代盐化工 2020年2期
关键词:公平正义

李风槿

摘   要:随着网络的普及和民众参与民主政治的热情高涨,近年来网络舆论对我国政治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但由于我国的网络舆论发展很不成熟,现状并不乐观,针对网络媒体等相关的法律规制不尽完善,受众整体的媒介素养和法律素养较差,从而导致强大的网络舆论难免对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产生影响,甚至会阻碍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通过论述网络舆论的形成机制、特点及现状等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设计,引导网络舆论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网络舆论监督;司法獨立;公平正义

随着经济水平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互联网开始在全球范围内飞速发展。作为一种新式传播媒介,其不仅影响到传播的方式,而且也影响到公众舆论的形式。在现如今实行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方略、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的社会大背景下,网络舆论已经成为监督公权力和提升政府官员执政能力水平的重要方式。但在这种监督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现实困境,如“黄洋投毒案”“李天一案”“夏俊峰案”等,“网络审判”绑架司法、虚假监督等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公正与司法独立的实现。针对上述当前我国网络舆论监督的问题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必须建立合理的网络舆论监督机制,正确引导人们的舆论监督意识,从而实现对司法公正的有力推动。

1    网络舆论的概念及形成

古有公车上书,今有微博论政。舆论在人类社会尤其是政治参与中的作用从未被忽视过。一系列社会事件在网络环境下的发酵及互动过程中逐步使得网络舆论走上历史舞台,开始成为公民监督的重要渠道。追根溯源,人们有必要正确认识网络舆论的概念和形成特点,故而从源头出发,更好地发挥其优势作用。

1.1  舆论的概念

“舆论”一词,对人们的社会生活来说并不陌生。在我国,“舆”的概念是在春秋时期产生的,用来形容一种车子。与此相对应,“舆人”则是指如车夫、随车士卒、差役等与车相关的各种群体,再逐渐演变成指代与坐车官吏相对应的社会地位较低的人。在西方,人们对舆论的关注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尤其是在近代西方那场由新兴资产阶级发起、浩浩荡荡持续了几个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中,人们开始互相肯定各自的价值和创造力,同时,也萌发了资产阶级民主意识。又因为报纸的诞生和发展,大众意见的重要性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由此看来,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舆论最初表现为一种体现民意的公众性意见形式。纵观人类的发展史,其并没有沉寂甚至消亡,而是逐渐生发出了一种强大的生命力。即使对于这种形式,随着不同分支学科的不断发展有着不一样的理解:政治哲学将其看作是一种公意,是民主政治的基础;社会学认为公共舆论是社会整体的互动而不是简单个人意见的收集;社会心理学认为,公共舆论至少是在表面上的或是人们感觉到的多数或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它通过人们的从众心理来约束个人行为,从而起到社会控制的作用;伦理学则更多地强调舆论作为一种道德评价手段的作用。但舆论作为一种社会政治现象,虽然仍旧没有统一的结论,但从社会公认的定义来看,其是指公众对某一社会事件或者人物等所表达的言论或言论的某种倾向和影响。作为表达公众意见的专有名词,舆论正在被赋予相当丰富的时代内涵。

1.2  网络舆论的形成

20世纪60年代末,互联网开始兴起。二战以后,以电子计算机技术为代表的第三次科技革命迅速发展,这不仅极大地推动了人类各专业领域的变革,而且人类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也随之改变。1987年,美国加利福尼亚的《圣何塞信使报》首次将报纸报道的内容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报道,这不仅使得类似于网络上的报刊、网络广播、网络电视等新兴媒体开始产生,也同样在世界新闻传播媒体界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1998年5月,作为联合国秘书长的安南在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年会上发表了关于互联网的重要讲话。自此,互联网渐渐地走进了人们的视线,成了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

网络舆论也随着这些新兴的媒体而产生。与传统的媒体形式相比,互联网作为新兴的媒体之所以能够迅速发展,除了继承了传统媒体传递信息的某些模式外,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其自身特点:(1)信息的开放性。互联网突破了传统的时空和地域限制,具有更大的连通性,它让世界相连,也给予了不同国家、党派、阶层、行业的人士更多自由地行使发表言论权利的机会。网络舆论的主体既可能是为了积极维权或参政的活跃参加者,也可能是一些为了宣泄不满情绪而制造谣言、散布虚假信息的违法者。可以说,网络为网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意识散发是舆论的基本特点,民众同时对共同的社会问题发表意见,出现了分布于社会各处的意识传动,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诉说呈现出辐射形态。”[1]与此同时,以匿名方式来满足不同民众对一个问题持有的不同看法和态度,可以说是提供了一个更大胆、更自由地表达意见和实现民主的安全空间,也不必担心可能会触及相关的利益方而受到威胁。(2)信息的互动性。传统媒体与受众之间的互动通常具有一种滞后性,仅有为数不多的受众能够参与,有时还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而网络媒体的互动性彻底改变了这种传统媒体条件下的传受互动关系,打破了传播者的话语主导权和控制权以及主流媒体“把关”和“控制”的一律舆论形态。以现下大热的微博为例来说,类似于此种的社交媒体添加了发表文字、视频、照片等多种功能,只要免费注册账号就可以针对某一事件发表自己的各种观点和言论。甚至可以讲,在当下的自媒体时代,每一个人都可以自行去发布新闻或者去参与社会事件。(3)信息的丰富性和影响性。从容量上来说,不管是报纸还是广播电视,传统媒介所承载的信息量始终较为固定,这从客观上限制了受众意见的自由表达。而网络则能很好地弥补这一缺点。凭借其强大的储存能力和链接功能,网络可以迅速地整合和发布消息。所以,每当发生重大社会事件时,互联网能够在第一时间内提供充足的信息,满足公众摄取信息的需求。

2    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自由、开放的环境,使得人们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讨论和参与政治问题。从“微博问政”到“阳光政府”,“大众依靠着平民精神反叛了相对古板的政治生活。”[2]网络舆论能够对司法产生积极作用的原因在于它们统一于追求社会公正的价值目标。但不可否认的是,二者之间所存在的固有张力导致其看似良好现状的背后隐藏着重重危机。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社会阶层和群体利益大格局的重新分配和调整,但也使得社会原有的价值体系受到强烈的冲击。这只“看不见的手”正在推动着网络舆论逐渐偏离其本身应当发挥作用的方向,蚕食着司法公正的价值领土。

2.1  网络舆论影响司法审判的现状

2016年年初,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CNNIC)发布了有关网络发展状况的报告,其主要内容有:互联网网民规模达6.88亿,普及率为50.3%;手机网民规模达6.2亿,占比提升至90.1%,无线网络使用率明显提高,达到了91.8%。截止到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接触到了互联网,网民数量迅速提升,同时,网民的个人上网设备多以手机为主。网络民意表达正在接近于社会公众的意见表达,网络意见也被人们重视,网友对社会中近来发生的重大事件所作出的言论数量和活跃度达到了空前庞大的程度。近年来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呈现出一种由弱到强的趋势,但并不是所有的司法个案都能够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关注。某类特殊案件能更多地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成为公众评价的对象。通常来说,这些案件的处置方式和公众的生活经验和认知并不一致,有很多还可能是背离公众的普遍想法的。从实践来看,涉及网络舆论的司法案件往往以刑事案件居多,这主要是因为刑事犯罪及与之对应的刑事惩罚的定性对社会公众所持的道德理念冲击力较大,由此引起的刺激和反应也较为强烈,从而引发井喷式增长。有的事件还产生了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让越来越多的人都无法忽视并参与其中,促使政府部门和有关机构也开始频频关注舆论事件。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不受其他机关或者个人的影响,而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其核心要义在于司法过程中应当排斥各种外在力量的干预,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其意义在于保证司法的独立性,防止责任界线的模糊不清,发挥司法作为社会争端的最终仲裁者作用,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

但网络舆论的说服性和群体压力对法官会产生某种程度上的影响。哪怕一个思维正常的人,在作出决断时也会多多少少地受到外界的影响。这些可能具有影响力的观念多具备大体性,代表了多数人的看法和思想,以至于有些人即使有自己的观点也被不知不觉地忽略了,从而跟随大众的想法。

2.2  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产生的积极影响

舆论具备一种环境监视功能,将一些违背社会规范和公共道德的行为向公众公布,以此来引起社会的广泛谴责,让违法者感到巨大的社会压力,从而起到强制他们遵守社会准则的效果,最终为实现社会公正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和司法氛围。具体来说,网络舆论不仅能够促进司法公正,也能够促进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包含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但大多数民众更多地将关注的重心置于实体公正之上,因为大多数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而只是关注罪犯是否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而在维护司法独立性方面,虽然我国的宪法规定明确保护了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但由于社会认识不足等原因,司法机关真正不受干扰地行使自身职权任重而道远。

总之,普通公众通过网络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能够倒逼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自身职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2.3  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产生的消极影响

网络舆论和司法审判之间存在着内在矛盾,也正是两者之间的这种矛盾导致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产生了以下几点消极影响。

(1)非理性评论损害法官形象,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一些民众由于各种社会原因,营造不良的网络舆论氛围,对司法机关和法院工作以及个别法官的缺点和不足任意进行言语攻击,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解,致使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和公信力下降。

(2)网络审判预测结果,不利于司法公正。网络舆论通常占据着道德的制高点,利用舆论对人们心理、道德、行为产生的巨大影响,对案件率先作出非理性的各种结论,这不仅违反了审判独立的相关原则,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未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不得确定有罪的相关原则。

2.4  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产生消极影响的原因

(1)利益价值的固有张力。“网络舆论监督”代表的大多是平民的意思,也是群体意见结合的现象,其要求政府为普通民众设置能够自由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并且能够正常发言的平台。而“司法审判”以法律形式表现了国家意志,相对社会暴力而言,是一种合法性暴力[3]。其中“司法独立”则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地进行司法活动,不受个人、社会团体等外在干涉。然而,人类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和多元社会格局下社会结构的分化决定了不同的价值追求可能在不同的社会层面产生冲突甚至对立。但冲突双方最终将会寻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一起为寻求社会正义发挥作用。

(2)网络监管方面的匮乏。某些网络信息的传播者出于不正当目的而扭曲夸大原本事实,利用大众不了解事实真相的状态,发布失真消息,抢先追求轰动效应,导致并不理性的“道德声音”越来越大,甚至干扰了司法审判,逐渐偏离了网络舆论所应发挥作用的正确方向。有的甚至出现了专门用于网络营销的账号,他们通过媒体来表达舆论,其实质并不是代表民眾的真实意见,而是假借“民意”之名来达到干预司法的目的,最终的结果是引发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危机。从刘涌改判死缓所引发的“警匪一家”的愤怒呐喊,到围绕“李天一强奸案”中李天一等几名被告人特殊背景的猜疑纷纷,从药家鑫“激情杀人”说辞的蔑笑,再到“夏俊峰案”中对城管的声讨,舆论以“一边倒”的态势,让司法进退两难,让公正的法律天平在众目睽睽之下失去平衡。

(3)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司法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活动,其进行需要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运用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法律方面相关知识和思维方式对某个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保障司法判决得到有效的执行,从而达到维护稳定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但不得不承认的一点是,近些年来,人们的价值观开始产生了某种问题。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利益格局的重新分配,在给社会公众带来新鲜感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社会压力。自我利益的主张、生活节奏的加快以及缺乏合理的排解渠道,促使人们开始学会以一种娱乐化的口吻通过网络评说各种事件来释放自己的社会情绪。网上甚至随处可以看到网民们对于司法审判活动的揶揄和不满,恶搞和搞怪的言论横行,其以一种哗众取宠、无所谓的态度来传播庭审,把重大的法律问题变成一场闹剧,这和为犯罪开脱的行为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就像是D市2015年发生的黄某杀人案,被告人黄某的杀人动机出现问题,但由于群众缺乏对法律常识的认知,要求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并予以释放的声音此起彼伏,甚至还有人聚众在法院门口闹事。事情发展到这一步,已经不仅仅是一种不理智的道德失范行为,而是已然将自己的价值观和对社会的不满强加给司法机关,不仅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更损害了被告人被公正审判的权利。

总的来说,因为上述出现的各种问题,网络舆论在发挥其积极作用之前却面临着种种困境和阻碍。归根结底,除了看似矛盾的二者关系本身难以协调外,更说明在司法机关和普通民众之间本应当构建起来的一种合理畅通的沟通机制出现了问题。

3    网络舆论监督与公正司法审判的协调

首先,舆论可以披露出在某些阶段中可能干扰司法审判工作的不利因素,在相关范围内抵制外界的非法干预。网络舆论作为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可以将大量的违法事件和某些“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的违法现象进行曝光和披露,引起国家监督机构的重视,从而得到迅速处理。另外,舆论监督能够使司法进程更加公开和透明,可以让人民群众更理性地看待司法行为,强化大众的法律道德修养和法律意识,为其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条件,从而有效防止司法独裁倾向和对司法错误的无端怀疑,起到社会调节阀的作用[4]。第三,舆论监督也能够更好地为某些司法不公提供救济。比如通过网络媒体对某些案件事实的曝光和追踪采访,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思想上和道义上的支持,从而利用舆论力量促使某些个案、错案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以获得公正处理。可以说,在新媒体时代,如果能够将民众的价值观往一个较为理性、合理的方向引导,那么,借助网络自身的新特点,以网络为媒介的舆论监督则可以更快更高效地通过网络信息来参与整个司法审判过程,最终实现“阳光司法”。

其实,网络舆论和司法审判都在相同地追求着公平正义。司法审判的根本目的本来就是依法通过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保障来定纷止争、解决矛盾、惩处犯罪行为,并对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和保护,从而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使社会恢复到井然有序的和谐状态。而网络舆论从形式上来看的确也起到了一种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引起法院对个案进行司法活动过程的重视,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法律纠纷。如果要高效、合理地运用司法权,那么第三方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但这种监督又不得超过合理的界限。在协调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时,在当下法制化的浪潮下,如何完善新媒体与司法的制度设计,形成一种功能互补、和谐共进的关系,建立通畅的信息公开和交流机制,实现二者之间的大致平衡,是如今以善治促良法、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因此,结合社会当前的发展形势和客观要求,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应对措施:

第一,提升网民本身关于道德的约束力,从而培养其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公民不仅是网络监督者,也是网络道德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参与者。要想从源头上尽可能避免对司法审判产生的“噪音”,人们更应该注重的是对于公民法制意识的培养和强化。“道德自律已经不再仅仅表现为一个有意为之、勉强为善的过程,而是获得自然向善的形态。”[5]在如此自由的网络时代,当人们的自身诉求无法用合理的方式进行表达、所希冀的社会公平没有公正严明的执法者予以守卫时,网络失控和网络暴力的发生在所难免。不管是政府还是司法机关,作为具有权威性话语权的国家机关,都需要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前提下,加强宣传教育,培养人民群众基本的法律意识,坚守全社会的道德底线,谨记自身义务和社会责任,能够在面对社会的突发事件时尽可能理性地去看待整个事件,而并非人云亦云,不分青红皂白地任意发表和传播不负责任的相关言论,甚至间接剥夺他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规范媒体监督,实现媒体监督的法治化。对于案件事实是否合法合理,新闻媒体作为行使社会监督权的主体,自身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更重要的是,新闻媒体作为网络信息的发布者,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引导性,是直接将事实真相曝光在大众面前的“摄像机”。可以说,新闻媒体报道的角度和措辞,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舆论的走向。由此可见,如果新闻媒体不能够秉持客观的态度和高度的责任感,以中立真实、不偏不倚的角度记录相关内容,则会有碍于社会的稳定和谐。网络从业者要做好“把关人”,对网络舆论加以选择和甄别,引导网络舆论的正确方向,要做好信息传播工作,自觉依法办事,坚决抵制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司法机关适当对待媒体监督,善于倾听和分辨媒体声音,从而提高审判程序的合理性,建立重大案件回应机制。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认为,国家机关所拥有的公权力是社会的每个民众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私权利而形成的,目的是为了给自己提供一个更加稳定有利的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说,每个人都应当是国家大事的参与者。“在司法过程中对体现为民意的网络舆论的吸纳应通过正当的程序进行。”[6]因此,国家应当建立一定的机制来正确引导大众参与司法民主建设的决心。庭审公开、判决书公开、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和陪审制度能够产生一种刚性的约束力[7]。司法部门要加强网络舆论的判断和研究,加强与网络宣传部门的联系,对涉及司法工作,特别是有关司法队伍及案件审理情况的相关工作进行共同协作。在遇到突发事件、负面报道等情况时,能够做到利用网络积极地发布正面向上的消息,最大限度地避免其他不利消息的散播,“从而促进和维系社会体系的稳固和良性发展。”[8]

4    结语

近些年来,网络发展的势头越发强劲,甚至提出了“互联网+”的发展战略,这说明互联网的出现绝非昙花一现,而是正在成为促进整个社会发展的有利工具。那么,在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领域,人们更应该认真考量和分析这种以互联网形式所表现出来的舆论形式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所起到的作用和影响。网络舆论作为新型的民主监督渠道,已经成为公民参政议政的新方式。可以说,网络舆论监督如果能够发挥出其本应有的积极作用,那么对于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化进程百利而无一害。尽管当前我国的网络监管体制并不完善,并且缺乏有效的网络信息沟通机制,使得舆论偏离了其原本的方向,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以民意绑架司法”的不利局面。但是随着司法界对此问题的重视和在2019年年初已经出台的有关加强互联网管理的配套性法律法规来看,让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相互独立、相互支持,创造一种和谐共生的新局面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刘建明.穿越舆论隧道—社会力学的若干定律[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

[2]陈婴虹.网络舆论与司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3]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

[4]怀效锋.法院与媒体[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楊国荣.伦理与存在:道德哲学研究[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6]王   怡.网络民意与“失控的陪审团”[J].百姓,2004(2):33-35.

[7]郑锦春,关雅红.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以中外民众参与司法相关制度为视角[J].人民检察,2010(12):38-42.

[8]谢新竹.论判决的公众认同[J].法律适用,2007(4):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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